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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自2008年至2014年任信宜市**民委员会委员,担任会计一职。2010年,信宜市洪冠镇扶曹村被定为广东省的扶贫村,由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挂钩该村,设立扶贫专项资金对该村进行扶贫。被告人朱*某在信宜市洪冠镇扶曹村委会任职期间,从2010年至2013年,在信宜市洪冠镇扶曹村委会利用扶贫资金建设扶曹至坑头公路路基工程、扶曹至北内公路硬底化改造工程、扶曹坑头至北内公路路基扩宽工程,扶曹至坑头(扶曹岭)公路水沟修建工程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非法收受工程承包方余*、黄*、朱*甲所送的现金合计人民币31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将其收受的人民币31000元全部退清(由信宜市人检察院暂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扶曹至坑头公路招标结果、招标保障价、招标标签、信宜市洪*镇扶曹村扶贫资金使用申请表、信用社支票存根复印件、现金收款凭证复印件、《信宜洪*镇扶**委会至北内公路硬底化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坑头至北内公路扩大路基工程合同》、洪*信用社客户明细对账单、扶**委会与朱**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关于转划“双到”帮扶资金的函、电汇凭证、进账单、协查通知书、信宜市洪*镇扶**委会账户从2010年至2013年明细账、朱某某的身份(任职)资料、户籍资料、破案经过、朱某某退赃收据即《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人黄*、余*、朱**、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侦查机关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款物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的会计,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款物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朱某某的受贿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朱某某所提应当认定其是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二、对被告人朱某某的受贿所得人民币3100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在判决生效后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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