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茂高法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及上诉人黄**提交的上诉状、讯问黄**,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黄**在担任电白**镇长、电白**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有关人员港币20万元,美元16.9万元,人民币10万元,冬虫夏草5盒(价格69000元),海马2盒,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或提供帮忙。具体如下:

一、2012年,黄**在任电白县那霍镇镇长期间,收受电白**有限公司经理刘*所送港币20万元,为刘*在那霍镇投资的房地产工程(教师住宅工程)提供帮忙。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广发银行进账单:证实被告人黄**通过广发银行向中共茂**委员会退出赃款港币20万元。

2.合同书及红线图:证实刘*提供给被告人黄**要求其协助征地的合同书及准备征地的范围(双方未在合同上签字)。

3.辨认笔录:经被告人黄**辨认,茂**纪委收缴的20万港币是刘*送给他的。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在检察机关的证言(2014年1月16日):2012年3月,我想回老家那霍镇买一块地投资房地产,后来看中马王更村位于镇车站附近的老屋地,我经咨询后知道,要征收这些土地及办理土地使用证,一定要跟镇政府签征地合同,要镇长在规划红线图上签字。2012年5月,为了争取镇长黄**对我征地工作及将来办理用地手续的支持,我到黄**办公室说明希望与镇政府签订征地合同,黄**说要开会研究,我离开时将事先用牛皮纸文件袋装好的10万元放到黄**的办公桌,当天晚上,黄**来到我家将上述10万元给回了我。我想可能是黄**嫌我送的钱少,过了几天,我准备好20万元港币用黄色大信封装着,然后约黄**去水东三角圩南国酒店吃饭,当时那霍镇委书记昭**也参加,昭**离开后,我对黄**说,给些港币你用,请多多关照一下我的项目(征地工作及将来办理用地手续),然后将装着20万元港币的信封送给黄**,他客气了一下就将大信封放入手袋中。我送钱给黄**,是因为他是镇长,让他在我征地及以后办理土地使用证、报建等事项中给我支持,黄**收下钱后,答应对我多多关照。直至他调离那霍镇,黄**都没有在我征收的土地规划红线图上签字给我办理用地手续。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在2014年1月18日的供述:2012年3月,电白**有限公司经理刘*想征收那霍镇马王更村位于镇车站附近土地开发做房地产(教师村),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刘*到办公室找我,希望我代表镇政府与他签订征地协议,我说未接到领导指示,要开会研究才能决定,刘*在离开时将一个装着钱的牛皮纸文件袋放在我办公室,后我发现是10万元(100面额共10扎)。当晚,我到刘*家中将10万元退回给刘*了。过了几天,刘*约我去水东三角圩南国酒店吃饭,昭某坚书记也在,饭后剩下我和刘*在房间时,他给我一个装着钱的黄色大信封,说给些港币我用,我推辞了一下就将钱放入手袋中,回家后清点是20万元港币。刘*送钱给我,是希望得到我对其项目的关照,我口头答应给予关照,但直到我离开镇长职位都没有帮他签名。上述20万元港币被纪委收缴了。

二、2013年,黄**在任电白**管理局局长期间,收受广东永**限公司经理、法人代表吴**送的16.9万美元及冬虫夏草5盒(价格69000元)、海马2盒,为吴**尽快拿到电白迎宾大道工业园和国道325线那楼转盘至寨头桥段改造工程、迎宾大道北段和国道325线寨头桥至岭门段路灯建设工程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投资建设-回购(BT)合同:证实电白**管理局作为回购人于2011年9月3日与投资人广东电**限公司签订合同,电白**管理局将电白迎宾大道工业园和国道325线那楼转盘至寨头桥段改造工程、迎宾大道北段及国道325线寨头桥至岭门段路灯建设工程发包给广东电**限公司承建。

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证实广东电**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将电白迎宾大道和国道325线的施工工程(工程造价49821928.00元)发包给广东永**限公司承建。

3.广东永**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

4.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实2013年10月15日下午,电白县召开县政府常务会议,会议决定,原则同意安排41838192.55元作为电白县迎宾大道工业园、国道325线那楼转盘至寨头桥段改造工程和迎宾大道北段、国道325线寨头桥至岭门段路灯建设工程第一期回购款,此议题提交县委常委会议审定。

5.建设工程造价审查报告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实2013年5月20日,经电白县财政局审查核定,国道325线那楼转盘至寨头桥段、迎宾大道工业园改造及国道325线寨头桥至岭门段路灯建设工程,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60072464.56元,建设工程竣工后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

6.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电白县财政预算资金直接支付申请审批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发票、记账凭证:证实经电白县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后,电**政局将工程款41838192.55元划拨给广东电**限公司。

7.商品销售明细单:证实昆明市**药材经营部销售给“吴先生”冬虫草1.5斤,价值69000元,经吴**签名确认。

8.广发银行进账单:证实中共茂**委员会收缴黄**违纪款16.9万美元。

9.辨认笔录、照片:经被告人黄**辨认,茂**纪委查扣的冬虫草、海马及美元是吴某英送给他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英2014年1月16日在检察机关的证言:我公司挂靠广东电**限公司,中标325国道电白段的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是由我带资建设的,完工后再由电白县政府分三期回购返还。因电白**管理局是市政工程的业主,并且工程款的支付必须向县城市规划管理局提出申请,县城市规划管理局确认工程进度后,再把我的申请提交给县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并由县城市规划管理局局长签字同意后向县财政申请划款给电白第二建工**公司,然后再由电白第二建工**公司划款给我,所以我公司与县城市规划管理局有业务上的关系。2013年7月份,我公司曾经以广东电**限公司的名义向电白**管理局申请支付4000多万元工程款,但一直没有下文,黄**任电白**管理局局长时,我多次找到黄**,跟他说起支付工程款的事情,请他多多关照一下,他当时答应了。过了不久,黄**打电话告诉我,县政府常务会议已经通过了支付工程款的申请,他也签批同意了,让我到时查账户就行了。在2013年11月的一天,我约黄**吃饭,黄**提出,要我想办法拿些美金和冬虫草给他办事,当时我答应了。过了一段时间,我买了5盒冬虫草和2包海马(约用了8万元),以及准备好的16.9万美元(并写有“1690000”的纸条夹放在美元中)放到纸箱里面,然后用胶布封住纸箱,我打电话给黄**,说叫人带冬虫草回来了,让他到我家拿,黄**说叫人与我联系,接着一个陌生的男人打电话给我,约好在我家楼下见面,那男子开小车来到我家门口,说是黄**叫他来取东西的,我将装有5盒冬虫草2包海马及16.9万美元的纸箱交给他。过了一会儿,黄**打电话给我,说收到东西了,问我有多少钱,我说这些美金大概价值100万元人民币,并讲了些客套的话,希望黄**多多关照,黄**也答应了。后来,政府应给的工程款我都顺利拿到。

2.证人梁**(黄**的司机)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黄**叫其联系一个老板帮忙拿东西,后其从老板那里拿到一只纸箱交给黄**,但不知道纸箱里有什么东西。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2014年1月18日的供述:广东电**限公司中标325国道电白段的公路工程项目,由吴**的公司负责带资承建,完工后再由电白县政府回购返还。电白县城市规划管理局是市政工程的业主,工程款的支付必须向县城市规划管理局提出申请,县城市规划管理局确认后将申请提交给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再由县城市规划管理局局长签字同意后向县财政申请划款给电白二建工**公司,然后由电白第二建工**公司划款给吴**的公司。

我任电白**管理局局长后,吴**多次找我说支付工程款的事情,请我多多关照,我当时答应会按程序办理,我局按程序做了材料申请,过了不久,县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了支付工程回购款的申请,我也签批同意了。2013年11月的一天,吴**在和我食饭时说迟些时间带一些冬虫草回来给我,我当时答应了。一个星期后,吴**打电话给我,说冬虫草带回来了,我将吴**的电话告诉司机梁**,叫他联系吴**拿些东西给我,约过了十多分钟,梁**开车回来说吴**给我的东西放在车(车牌号码KT7009)的后尾箱里,我下楼从车后尾箱里将一个纸箱拿回家,打开纸箱,里面放着一叠美金(面额都是100元)和5盒冬虫草、2袋海马,我当即打电话给吴**说收到了,问有多少钱,他说这些美金价值100万元人民币,希望我多多关照,我将这个装有美金的纸箱放在家里。2013年10月我任局长时,吴**已经提出了偿还第四次工程款4000多万元的申请,我局加上意见后上报县财政局。吴**为了感谢我,同时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希望我日后关照他的项目,才送钱给我,事实上我是在职权内按程序给吴**办理了申请和确认。

三、2013年,被告人黄**任电白**管理局局长期间,收受广东电白**茂名分公司经理黄*春所送人民币10万元,答应关照黄*春的电白县安乐东路及回归反哺创业园园区道路建设工程,为其尽快拿到工程款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营业执照、投资建设-回购合同:证实广东电白**茂名分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黄**,该公司与电白**管理局签订了承建电白县安乐东路及回归反哺创业园园区道路建设工程。

2.收据、建行电子汇划收款:证实电白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付款18100027.76元给广东电**限公司。

3.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黄**退出赃款人民币274275.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春2014年1月20日在检察机关的证言:2013年年初,我公司获得电白县安乐东路建设工程的承包权,该工程由我公司带资建设,完工后再由电白县政府分期回购返还工程款。因电白县城市规划管理局是该工程的业主,申请支付工程款等相关事项需要电白县城市规划管理局签字确认,2013年11月的一天,我和黄**在名海饭店吃完晚饭坐车回家时,在电白县林业局宿舍楼下,我将装着酒和10万元人民币的红色布袋送给黄**,希望他关照一下我工程的事,黄**客气一下就收下了,他答应会关照我公司款项支付的事,但因工程还没完工,一些款项还没达到支付条件,其就被双规了。

2.证人黄*铿(黄**弟弟)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1日,其受大哥黄**所托,将黄**家中装有现金和药材的纸箱转移并藏匿在妹夫林某成老家的事实。

3.证人林*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1日晚上,其帮黄*铿将一个箱子藏匿在电白县博贺镇龙山片新街老家碗柜下面。

4.证人吴某彤(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根据丈夫黄**的吩咐,协助黄某铿将赃款赃物转移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2014年1月18日的供述:2013年年初,广东电**限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电白县安乐东路建设工程的承包权,黄*春是该项目负责人。2013年11月的一天,我和黄*春在名海饭店吃晚饭后他开车送我回家,在电白县林业局宿舍楼下下车时,黄*春说送一瓶酒给我,酒是用红色布袋装着的,回家后我打开布袋发现袋里面有一瓶酒及10万元现金,我即打电话给黄*春,让他拿钱回去,他说没事的,以后多关照一下就行了,我当时就收下来了。黄*春送钱给,目的是希望我日后多关照他的工程项目和相关款项支付的事,因为黄*春的BT工程还在建设过程中,规划局是这个工程的业主,黄*春工程回购款的支付申请需要我代表电白县城市规划管理局签字同意或确认,但他的工程还没完工,一些款项还没达到支付条件。2013年12月21日上午8时,我接到电**纪委的电话,说茂**纪委找我谈话,我听完电话后就叫妻子吴**把我弟弟黄*铿叫过来,接着我把收到刘*、吴**、黄*春的款物装在一个纸箱里,并将纸箱放到对面那套空房的卫生间里,当我下楼看见妻子和我弟黄*铿时,我告诉他们说茂**纪委找我谈话,叫他们将我放在对面套房内的纸箱放好,并说我不会讲出来,叫他们也不要讲出来。在被纪委双规的时候,我坦白交代了藏匿赃款的事实。

本案综合证据:

1.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证实广东电**限公司本次申请支付工程款41838192.55元的申请,电白县城市规划管理局已在该表格盖印,黄**已签字同意报审批。

2.被告人黄**的户籍资料:证实其于1969年2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6902090052。

3.中共**组织部、电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务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黄**于2010年6月9日经县委同意为那霍镇镇长人选,2013年10月15日经县人民政府决定任电白**管理局局长。

4.《关于移送黄**案件线索的函》、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茂**纪委对反映电白**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黄**受贿等违纪问题进行调查,经查黄**已涉嫌犯罪,于2014年1月13日决定将该案线索移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侦查。

5.《关于电白**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黄*强到本委接受调查的情况说明茂**纪委出具关于黄*强介绍调查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2日,茂**纪委收到群众反映黄*强在任电白**镇长及电白**管理局局长期间有收受贿赂等违纪行为,经茂**纪委信访室牵头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初查,发现黄*强在任电白**镇长期间存在非法征地及收受征地项目开发商钱物的行为。2013年12月21日,黄*强接到电**纪委通知其到茂**纪委接受调查后,因其害怕收受的钱物被发现,吩咐其妻子及弟弟将放在家中的钱物转移出去。茂**纪委派调查人员到电白找到黄*强,并带其到办案点进行谈话调查。2013年12月22日,茂**纪委对黄*强采取“双规”调查措施,在调查期间,黄*强交代了其收受工程项目开发商三笔款项的问题,但不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较差。2014年1月2日,调查组根据相关线索,将黄*铿转移收藏在亲戚家中的现金(美金16.9万元、港币20万元、人民币27.4275万元)和物品(冬虫草5盒、海马2包)全部取回。2014年1月20日,茂**纪委对黄*强解除“双规”措施,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6.视听资料: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黄**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7.破案报告:犯罪嫌疑人黄**涉嫌受贿一案的线索,2014年1月15日由茂**纪委移交茂名市人民检察院,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7日受理并初查,依法调取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于同月20日立案侦查,经侦查查明:黄**在任电白**镇长、电白**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有关人员港币20万元、美金16.9万元、人民币10万元和冬虫草5盒(价值人民币6.9万元)、海马2包(价值人民币1万元),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犯罪嫌疑人黄**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月21日,该院对黄**采取拘留措施,同月2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犯罪嫌疑人黄**采取逮捕措施。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固定完善证据,该院侦查人员通过询问吴**、刘*、黄*春等案件相关当事人,提取相关书证,进一步核实了犯罪嫌疑人黄**的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工作和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以刑罚。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退清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及辩护人称被告人黄**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见,经查,证人刘*、黄**、吴**的证言,他们在送财物给被告人黄**时,均向被告人黄**明确提出要求办理的事项或在某些方面给予帮助,不论这些要求是否正当,也不论被告人黄**实际上是否为他们谋取利益,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因此,被告人黄**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的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有被告人黄**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及书证、物证等一系列证据,这些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实了被告人黄**有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因此,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辩护人廖**称被告人黄**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涉嫌受贿行为的线索,是群众向办案机关反映的,被告人黄**是在办案机关找其调查谈话时才供述所有犯罪事实,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高州市**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认为“经查,证人刘*、黄**、吴**的证言,他们在送财物给被告人黄**时,均向被告人黄**明确提出要求办理的事项或在某些方面给予帮助。”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依据不足。上诉人从来没有答应过给他们任何帮助关照,客观上也不存在给予他们帮助关照。2、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涉嫌受贿行为的线索,是群众向办案机关反映的,被告人黄**是在办案机关找其调查谈话时才供述所有犯罪事实”毫无依据。在上诉人主动交代问题前,从没有办案机关人员说过有群众举报上诉人犯受贿罪的事实,所有卷宗材料也没有发现他人举报上诉人的材料。3、原审法院认定的三个犯罪事实都是上诉人主动交代之后办案机关才掌握的,对此事实有案卷材料加以证明,应当认定为自首,减轻处罚。二、原判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量刑过重。1、上诉人没有为他人谋取私利,2、上诉人收到钱物后,没有动用,确实有心退还给他们。3、在纪委调查期间,所有财物全部交给纪委处理。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黄**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工作和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以刑罚。对于上诉人黄**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从证人刘*、黄**、吴**的证言看,他们在送财物给上诉人黄**时,均向其明确提出要求办理的事项或在某些方面给予帮助,上诉人黄**的供述里也反映出刘*、黄**、吴**提出的相关要求,不论这些要求是否正当,或者上诉人黄**实际上是否为他们谋取利益,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另,对于上诉人提出其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在2013年12月中共茂**委员会收到群众的反映,已经对上诉人受贿等违纪问题进行初查,并将案件线索移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黄**上诉提出是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根据上诉人黄**的犯罪态度,退清赃款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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