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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辩护人黄**向本院申请证人陈**、黄**、陈**、何某某、邓**、黄*乙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允许,并已向证人发出出庭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在信宜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陈**、黄**、陈**、何某某、邓**、黄*乙均已出庭作证。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向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发出《补充证据或作出说明的函》,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在信宜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黄**、陈**、何某某、黄*乙均已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

1、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甲在村委会利用上级扶贫、财政拨款、村民集资捐资等资金修建村道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3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邓*乙送的好处费27000元,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某某送的好处费5000元归个人所有。

2、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甲在协助上级部门在发放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专项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泥改户陈**送的好处费2000元归个人所有。

二、贪污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甲在协助上级部门发放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专项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截留的手段,侵吞泥砖房改造款20000元归其个人所有。

为证明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身为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送的好处费34000元,侵吞公共财物2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辩称:我对受贿罪没有意见,但有5000元是我向邓某乙借的,不应纳入受贿数额,我认受贿罪。受贿我是自首的,我已经按照事实交代清楚。我没有贪污,钱不是我私人所有,是为了推动修路,拿指标的,修路筹款是通过筹委商量才一致通过的。在检察笔录中我也交代清楚,那2万元不是贪污,是逼得没办法才拿出来先用的。我所犯下的错误是因为法律意识不高,希望从轻处理,给个改正自新的机会,做个好公民。

被告人李*甲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现金(收/付)凭证共14张,其主张的证明内容为证实王某某账户中泥砖房改造款的去向。

辩护人黄**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涉嫌非法办案,证据存在巨大的缺陷,证据是不真实的,应以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和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为准;二、对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认定的数额过高,而且被告人是自首;三、被告人李*甲不构成贪污罪,指控贪污王某某泥砖房改造的补助款已经存入王某某的账户,是属于王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公共财产。王某某丈夫是2012年年底才去世的,王某某不知道申请的事情是正常的,被告人没有刻意的隐瞒,钱是直接存入账户,村委会是属于帮助申请,不负责钱发放的情况。证人已经表述清楚被告人没有以营利为目的挪用王某某的钱,不应以贪污罪定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犯罪事实。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甲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发放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专项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假借王某某的名义,骗取泥砖房改造款人民币20000元归其个人所有。

二、受贿犯罪事实。

1、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甲在信宜市水口镇旺埇(冲)村委会利用上级扶贫、财政拨款、村民集资捐资等资金修建信宜市水口镇大垌至双狮圩头公路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3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邓*乙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7000元归个人所有。在收受邓*乙3次好处费过程中,前两次为被告人李*甲主动索取。

2、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甲在信宜市水口镇旺埇(冲)村委会利用上级扶贫、财政拨款、村民集资捐资等资金修建信宜市水口镇旺埇(冲)至栗木公路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归个人所有。

3、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甲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专项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泥改户陈**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归个人所有。

另查明,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群众举报于2014年9月22日派员初查,并于当日下午通知被告人李*甲到案接受调查。同年9月23日,被告人李*甲主动交代了在发放泥砖房改造款的过程中擅自领用王某某19500元补助款以及收受陈某丙2000元的事实,并且交代做村道过程中分别非法收受邓**、毛某某32000元的事实。根据被告人李*甲的交代,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同年9月23日通知邓**到案接受询问,证实李*甲交代的事实属实。同年9月24日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对其立案侦查。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李*甲向信宜市人民检察院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部分,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物证

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办案人员从李*甲处扣押到户名是王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账号:800100010XXXXXXXX,存款余额519.813元)。

2.书证

(1)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根据群众举报于2014年9月22日派员初查,并于当日通知李*甲到案接受调查,经思想教育,李*甲于次日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同年9月24日对李*甲立案侦查。

(2)李*甲的户籍信息材料,证实李*甲于1956年2月24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中共**镇委员会文件,证实李*甲2011年1月份任旺**委员会委员,2012年3月份开始任书记职务。

(4)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项目相关文件及资金申请、扶贫资金发放等相关材料,证实2013年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补助资金的发放标准,王某某申请并获得补助金;村民陈**获20000元扶贫资金。

(5)王某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800100010XXXXXXX)的交易凭证和流水账单材料,证实该账户两次存入补助款共20000元,该存款被分三次共取出19500元。

经李*甲辨认,以上三笔取款是其亲自凭密码到信用社领取的,取款凭证上“王某某”的签名是其签写。

经李*乙(王某某家属)辨认,三张取款凭证上“王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及家庭成员签的。

(6)王某某户危房改造相关申请材料,证实王某某户申请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的情况。

(7)梁*甲持有的记账材料复印件、梁*持有的记账材料,证实李*甲和梁*甲从梁*甲收到的应交给邓*乙的修路集资款中平分14000元的情况,其中李*甲个人分得7000元。

(8)公路改造工程相关材料(公路建设补助材料、拨款凭证、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收支结算材料),证实信宜市水口镇大垌至双狮圩头公路改造工程、信宜市水口镇旺埇(冲)至栗木公路硬底化改造工程的资金来源(上级政府部门扶贫补助和村民集资、捐资)和开支情况,邓某乙是水口镇大垌至双狮圩头公路改造工程的承包方,毛某某是栗木至旺埇(冲)公路硬底化改造工程的承包方。

(9)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实李*甲退出赃款540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乙,证言内容:2011年我承包了旺**委会的山口村至双狮村的村道路水泥硬底化建设,我承接信宜市水口镇旺**委会道路水泥硬底化建设期间,旺**委会主任李**前后三次问我要钱。第一次是2011年下半年一天中午,李**将他收集到的村民建设村道集资款支付给我。次日晚上,李**来到我家找到我,说之前约定给村长的钱现在要给他了。我一听到这个就明白李**是来要之前我和他协议好的钱的,我就从家里取出2万元现金交给李**。李**收到钱后不久就离开了。第二次也是这段路施工过程中一天晚上,我接到李**的电话,他说村长收到集资款有14000元,说准备支付给我的。但李**转而又说他和村长平时跑上跑下挺辛苦,能不能留这点给他们。我知道李**又想要钱,迫于无奈就答应了,于是就由他们留着用得了。后来在结算中我就认了该14000元的数。第三次是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李**到我家喝茶聊天,他说了好多次申请指标办理手续很麻烦的事情。当时我就想到李**又是来要钱的。于是我拿出5000元现金给李**。以上三次我应李**的要求共给了3.9万元,其中给了5000元给梁*甲,有14000元是李**和梁*甲平分的,李**实际得到2.7万元。

(2)证人梁**,证言内容:我是山口至双狮公路建设的总指挥,刚开始时还负责收集、保管大路山片区村民集资,对账目进行管理,工程期间我又将我的建路的数目交接给本村的梁*管理。刚做路不久的时候,有一次李*甲拿了5000元给我,说是邓*乙给我的钱。2011年下半年,当时在建路过程中的。在我收到大路山这片村民的建路集资款的过程中,我共收到14000元。于是我将收款情况告诉了李*甲,按照往常的习惯我收到钱就交给李*甲然后再由李*甲支付给邓*乙的,李*甲知道后就叫我带钱到双狮圩的香满楼吃饭,期间,李*甲就对我说,邓*乙老板有可能做不下去了,万一他撇下这个工程走了,我们就白白辛苦了,要不叫他将这14000元留给我们分算了。于是李*甲当场就打电话给邓*乙,并将收款情况以及他的意思告诉邓*乙,问邓*乙是否同意。邓*乙答应了,李*甲就将其中的7000元点给我。后来账面材料交给梁*打理,里面有14000元的记账,是记录我支付7000元给邓*乙,李*甲支付7000元给邓*乙。我收到12000元一直不敢使用,后来由于资金周转不上,邓*乙向我借钱,我就趁这个机会将收到的12000元退回给邓*乙了。

(3)证人梁*,证言内容:我是旺冲村山口至双狮圩村道建设的筹委会的成员,中后期还负责该路段的集资、捐资的收支记账工作。集资、捐资款大部分是收集到我或梁*甲的手,然后由李*甲或梁*甲交给邓*乙,2011年12月份梁*甲和李*甲各有支付7000元给邓*乙的记账。

(4)证人陈**,证言内容:2012年年底,我打算将旧屋拆了建新房,听说是属于泥砖房改造的范围内,于是我找到李*甲让他在如果有扶贫指标的话关照我一下,后来李*甲通知我去拿申请表填写,并说如果申请成功的话要给回一点茶水费他,2013年年底拿到补助款后,我从中拿出2000元给李*甲。

(5)证人毛某某,证言内容:我是2012你年承包栗木至旺冲的村道建设工程,在建这段路过程中我曾送了5000元好处费给李**。另外,李**是找梁*乙借过5万元给我,后来我还了他1万元,所以欠他4万,这4万我有写借据给他的,是我和李**两个人的私人债务关系。

(6)证人黄*乙,证言内容:我是旺冲至栗木公路建设工程的做路筹委会会计,李*甲私人没有借过钱和垫支钱给筹委会建路,听说李*甲私人有借钱给毛某某,具体是多少钱我们筹委会不清楚,这是李*甲和毛某某之间的私人债务关系,与筹委会无关,筹委会没有收到钱也没有开到借据或收据。

(7)证人何某某,证言内容:我是旺冲至栗木公路建设工程的做路筹委会出纳,李*甲没有借过钱和垫支钱给筹委会建路。听说李*甲私人借有几万元给毛某某,具体多少我不清楚,这是李*甲和毛某某的私人债务关系,与我们筹委会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我们筹委会没收到也没有开到借据或收据。

(8)证人梁**,证言内容:2012、2013年我分三次共借了6万元给李*甲,李*甲没有和我说过借钱做什么用,他只是说他要钱急用。2013年年底至2014年4月份李*甲共分六次将这6万元全部还给我了。没有其他人知道我借钱给李*甲。

(9)证人李*乙,证言内容:我大嫂王某某是智障人士,与人无法正常语言沟通,并且没有读过书也不认识字。关于泥砖房改造的事是我帮她经手的,她的户口本和身份证都在我手头保管。王某某住的房子是2003年我同大哥李*丙一起建的一栋房,分左右两部分,我这边建了三层,王某某的只有一层。没有听说过王某某这户上级安排过泥砖房改造款。去年8月份我们村委会的人员来对王某某的住房进行照相,听说是泥砖房改造项目。照完相后该项目村委会就没有向我们提起过该回事了。我大哥去世后,由于王某某精神有问题,他们的户口本、身份证都是保管在我手上,平时村委会说要身份证办理什么扶贫、低保、残疾补助之类的事情就由我提供给他们。近两年多才要求我们提供王某某的身份证给他们办理各种事项。具体办什么事我也不知道,也没有同我们具体说。近两年我和我的家人没有为王某某在农村信用社开过存折或信用卡,我们没有为王某某签领和收取过泥砖房改造款。村委会的人员也从来没有向我们讲过借用或挪用王某某泥改款的事情,自从照相之后就没有任何答复了。

(10)证人黄**,证言内容:2013年村委会为王某某办理过泥砖房补助款,但后来具体发放以及交接是李*甲办的,按要求王某某是不符合申请泥砖房改造款的,但是李*甲提出来的,大家也不好反对。我听李*甲说过他同一个叫梁**的人借过钱给建路的毛某某。李*甲领取王某某的泥砖改造款没有和村委会商量过。

(11)证人陈**,证言内容:2013年村委会安排了泥砖房改造补助款给智障人士王某某,去她家照了相,并完善了相关手续。其中有一个环节我是很清楚的,在申报过程中,村书记兼主任李*甲叫我同他去双狮圩信用社帮王某某开一个存折,以便于接收泥砖房改造款,因为李*甲是负责王某某这一片村民的,存折开好后李*甲收了起来。泥砖房改造款批下来后统一划到账户里,李*甲没有告诉过我和村委会其他人员他领取了王某某的泥砖房改造款。

(12)证人黄*丁,证言内容:证言与黄*丙证言一致,证实李*甲违反相关规定为王某某申请了泥砖房改造款,该款申请下来后是李*甲自己处理的。

(13)证人陆某某,证言内容:证言与黄*丙证言一致,证实李*甲违反相关规定为王某某申请了泥砖房改造款,该款申请下来后是李*甲自己处理的。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甲供述:其在2011年至2014年任信宜**冲村委会书记兼主任期间有以下经济问题:1、2011年,在建设山口至双狮公路水泥硬底化工程过程中,我三次收受承包该工程的老板邓*乙送的好处费共27000元。第一次是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我将收集到的村民建设村道集资款支付给邓*乙。次日晚上,我去到邓*乙家中找到他,说之前约定给村长的钱现在要给他了。邓*乙明白这是我和他之前就约好的,就从家里取出2万元现金交给我。后我从2万元中取出5000元给梁**,剩下的15000元我自己收下了。第二次也是2011年下半年,梁**打电话给我说收到集资款14000元,叫我到双狮吃饭。期间梁**让我打电话给邓*乙问邓*乙是否同意将这14000元留给我们作茶水费。我就打电话给邓*乙,邓*乙电话上答应了。我和梁**就将该14000元平分了。第三次是2011年年底一天晚上,我去邓*乙家喝茶,邓*乙叫我进到他办公室,将5000元现金交给我。2、2012年,在建设旺冲至栗木公路水泥硬底化工程过程中,我收受承包该工程的老板毛某某送的好处费5000元。3、2013年,在帮旺冲村民申请泥砖房改造补助款过程中,我收受村民陈**送的好处费2000元。4、2014年,我擅自领取旺冲村民王某某的泥砖房改造补助款2万元作偿还梁*乙使用。

5.视听资料

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甲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部分,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

1.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某,证言内容:在李*甲庭审期间,我出庭作过证,主要指证李*甲是否借过5万元给毛某某的前后情况。李*甲提交的票据是检察院找我调查后,在李*甲开庭之前,李*甲找我和筹委会另外几个人去其家开的票据。在场的有我、李*甲、黄**、陈**、黄**、陈**、邓**等人。我们到齐后,李*甲就拿出一份清单给我们,上面罗列有他什么时候借谁的钱,什么时候支钱给谁的情况。他要求我们以筹委会名义按照上面写明的情况帮其开收支票。因黄**是会计,就由黄**执笔开票。黄**在会计栏签名,我在出纳栏签名。陈**、陈**签经手人或证明人。票据的日期倒回头开是李*甲叫黄**按照他罗列的清单抄写的,原因我不清楚。以“王某某存折提出转还梁*乙(倒路用)”名义开的10000元、4500元、5000元的收支票据当日之前,我不知道李*甲提取王某某账户的钱,李*甲没有跟我讲过,据我所知筹委会其他人员也不清楚。在开票之前,李*甲没有召集筹委会的人员开会讨论过取王某某的钱来还给梁*乙,是直到开票当日李*甲才同我说的。在检察院找我调查之前,李*甲没有以村委会名义或其个人名义借过钱、垫支过钱给筹委会开支建路。李*甲从梁*乙处借50000元再借给毛某某是事实,当时是李*甲私人借给毛某某私人周转的,跟筹委会没有关系。当时钱不是经我手交的,我只是以熟人身份帮他见证的。

(2)证人黄*乙,证言内容:在李*甲庭审期间,我出庭作证过,主要证实李*甲是否借有5万元给毛某某开工建路的事情。李*甲提供的票据原件是在2014年10月至12月这段时间由我经手在李*甲家开具的。具体开票时间是在检察院找我问话之后一段时间,李*甲通知我到他家,李*甲、何某某、陈**、黄*甲、陈**、邓**等人已经在那里了。我到之后,李*甲就拿出一张罗列好内容的纸叫我按照纸上的内容开好票。我看过内容后就问李*甲说要毛某某认这笔数我才帮你开票,因为之前他从来没有跟我及筹委会的人讲过这件事。他说毛某某会认的。因此我就按照李*甲提供内容的清单来开的。会计栏签我的名,出纳栏由何某某签,陈**、陈**等人就签经手人或证明人。在开票之前我不知道李*甲提取王某某账户的钱,李*甲也没有直接同我讲过。李*甲从来没有以村委会或者其个人名义借过钱、垫支过钱给筹委会开支建路。李*甲借梁*乙的5万元不是筹委会的债务,李*甲借给毛某某的5万元不是筹委会支付给毛某某的工程款。

(3)证人陈**,证言内容:在李*甲庭审期间,我出过庭作证,主要指证我替李*甲拿了1万元还给梁**。我不知道李*甲向梁**借钱的事情。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准备从村委会去我鱼塘的时候,李*甲叫我帮带1万元给梁**。我到鱼塘后就直接将李*甲给我的1万元给梁**。我不知道李*甲让我给梁**的1万元的来源。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李*甲叫我去他家在一张票据上签名,说是还1万元给梁**的。我看到那张票据上写还款10000元,因为我之前帮李*甲拿了1万元给梁**,所以我就在那张票据上签证明人。据我所知,在检察院找我调查之前,李*甲没有以村委会名义或其个人名义借过钱、垫支过钱给筹委会开支建路。

(4)证人黄*甲,证言内容:在李*甲庭审期间,我出庭作证过,主要指证是否知道李*甲借钱的事。我不知道李*甲向谁借钱,借的是什么钱和借了多少钱。我只听何某某、黄*乙等人说过李*甲借过钱给“阿*”,但我不认识“阿*”,其他的情况我不知情。

(5)证人邓某甲,证言内容:在李*甲庭审期间,我出庭作证过,主要指证是否知道李*甲借钱和还钱的事。在出庭前10天左右,我从保管在何某某手中的一叠票据中知道的。在此之前,我不知道李*甲向梁*乙借钱。在开票据当日之前,我也不知道李*甲提取王某某账户的钱。

(6)证人李*乙,证言内容: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李*甲开汽车来到双狮找到我,他拿出一本票据,让我在票据上签名,我看到票据上写有东西,不过具体内容我没有看到,我问李*甲签名有什么用,他说用来证明他借了5万元给毛某某倒路,所以我没有再问其他就在票据上签名,大概签了10张票据,当时没有其他人见到。做路期间,李*甲从梁*乙处借了5万元支付给毛某某倒路,但以何种身份我不知道。我听李*甲说过其从梁*乙处借5万元支付给毛某某,筹委会其他成员是否清楚该事我不知道。在我签票据之前我不知道李*甲提取王某某账户的钱,筹委会其他人是否知道我不清楚。在2014年9月之前,李*甲没有以村委会或其个人名义借过钱、垫支过钱给筹委会开支建路。

2.辨认材料

(1)何某某对流水账及被告人提交的14张票据予以辨认。经其辨认,上述流水账是其在李*甲家开票当日根据当日开票的内容所记下的;上述14张票据复印件是从其保管原件复印,票据的内容是黄*乙根据李*甲提供的清单抄写的,开好票后,其在收费人一栏签名,其实票据上的内容其不知情。

(2)黄*乙对流水账及被告人提交的14张票据予以辨认。经其辨认,上述流水账其不知情,何某某也没有跟其讲过,也没有见过;上述14张票据复印件的原件是在2014年九月份检察机关找其调查问话后李*甲让其按照李*甲给其的清单开具的,实际上票据上的开支内容其全部不知情。

(3)陈**对被告人提交的经其签名的1张票据予以辨认。经其辨认,该票据上的“陈**”是其本人的签名,票据的具体内容其不知情。

(4)李*乙对被告人提交的经其签名的10张票据予以辨认。经其辨认,上述10张票据上的“李*乙”是其本人签名,票据的具体内容其不知情。

3.视听资料

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证实侦查机关对证人何某某、黄*乙询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送的好处费人民币3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对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黄**提出的辩护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受贿金额的问题。

对被告人辩称指控受贿金额中有5000元是借款,不应纳入受贿数额;辩护人辩称指控受贿金额过高的意见。经查,在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证人邓**的证言中均没有提及两人存在中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人也没有还过钱给邓**,借款理由不成立。被告人李*甲该辩护意见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人受贿金额为人民币34000元。

二、关于被告人犯受贿罪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载明:“根据群众举报,称犯罪嫌疑人李*甲在信宜市水口镇旺冲村委会任支部书记兼主任期间,在发放泥改款以及做路过程中可能存在个人经济问题。经检察长批准,我院于2014年9月22日派员初查,并于当日下午通知犯罪嫌疑人李*甲到案接受调查。”综上,被告人李*甲是在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掌握其在发放泥改款以及做路过程中存在个人经济问题的线索后通知到案的。因此,其情形不符合最**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认定的规定,故李*甲受贿犯罪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受贿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

对被告人辩称其没有贪污,王某某的泥砖房改造款经筹委商量用于修路筹款,钱不是其私人所有;辩护人辩称泥砖房改造款已经存入王某某的账户,属于王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公共财物,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王某某及其家属不知道被告人李*甲以其名义申请泥砖房改造款,也不知道被告人李*甲用其名义开设账户,更不知道该泥砖房改造款已经发放至其账户。虽然该泥砖房改造款已经发放到王某某的账户中,但尚未在王某某及其家属的控制和处分之中,而该泥砖房改造款及存折尚在被告人李*甲的管理中,应认定为公共财物。对被告人李*甲提交14张现金(收/付)凭证的证据及其主张的证明内容。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该14张现金凭证是黄*乙在信宜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本院开庭前应李*甲的要求,根据李*甲提供的清单抄写的,在现金凭证上签字的证人均表示不清楚凭证上的内容。该14张现金凭证证实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庭前供述、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一致,不能真实反映王某某账户中泥改款的去向。被告人辩称上述泥砖房改造款经筹委商量用于修路筹款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甲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款物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的便利,以王某某的名义骗取泥砖房改造款,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定罪量刑。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对辩护人辩称侦查机关涉嫌非法取证,应以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和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为准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也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甲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该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在收受邓**的好处费过程中,部分受贿金额存在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甲已退清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李*甲假借王某某名义办理的农村信用社存折予以没收,依法处理。结合被告人李*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对被告人李*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李*甲假借王某某名义办理的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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