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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及其辩护人杨**、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7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温**在担任茂名**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潘某某、余*、黄某某、梁**、李**等五人提供便利,收受他们所送现金共90万元。

(二)2001年3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温**在担任茂名**民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为黎**的儿子、李*的儿媳妇招入民政局下属单位提供便利,收受他们送的现金共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现金9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温**如实供述检察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温**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收受黄某某9万元没有为黄某某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2、被告人收受黎**、李*各1万元因事前没有约定,不应认定为受贿罪;3、被告人是被动式受贿,谋取的利益都是正当的;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的家属已退81.6万元的赃款,并表示继续积极筹钱退清所有赃款;6、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在工作中作出了很大贡献,是初犯,偶犯,悔罪表现好;7、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8、被告人的父母年老多病,需要亲人在旁照顾,儿子在读书,希望法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温**在担任茂名**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潘某某、余*、黄某某、梁**、李**等五人提供便利,先后收受潘某某的人民币23万元、余*的人民币30万元、黄某某的人民币9万元、梁**的人民币20万元、李**的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事实。

2.移交线索函、情况说明,证实中共茂**委员会对温**涉嫌违纪的问题进行调查及移交案件的情况。

3.干部履历表、茂南区组织部文件,证实被告人温**的任职情况。

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温**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5.温**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签购单,证实被告人温**在银行开设的信用卡收支情况以及在中山市坦洲镇神农路1号安*22幢1601房的购房款凭证。

6.房产登记资料,证实中山市坦洲镇神农路1号安*22幢1601房是温**与其妻子陈*清的名义购买的。

7.退赃收据,证实温**的退赃情况。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施工合同及支付工程款有关书证,证实温**任茂**务局局长之前,茂名市**安装公司在茂**务局中标工程,黄某某从中承建了些工程做,温**到任茂**务局局长后,黄某某为了能够及时获得工程款,于2009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中秋节、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先后5次送给温**共计人民币9万元。

9.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施工合同及支付工程款有关书证,证实2009年至2012年,温**任茂**务局局长时,潘某某为了能更多地承包到茂南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感谢温**的帮助,于2009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中秋节、2011年春节、2011年6月、2012年春节先后6次送给温**共计人民币23万元。

10.证人余*的证言、施工合同及支付工程款有关书证,证实2011至2012年,温**任茂**务局局长时,余*为了争取能够参与到水务局的水利工程以及感谢温**在工程发包和工程款支付方面的关照,于2011年中秋节、2012年年初先后2次送给温**共计人民币30万元。

11.证人梁**的证言、施工合同及支付工程款有关书证,证实2009年至2011年,温**任茂**务局局长时,梁**承建了茂**务局的工程来做,为了工程顺利开展,及时领到工程款,于2009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中秋节、2011年春节先后4次送给温**共计人民币20万元。

1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温**到水务局任局长前,其公司便早已在茂南区有几宗工程任监理项目。在温**任茂**务局局长期间,其所在公司也中标了大约4宗水利工程监理项目。因为温**对其公司比较关照,为了感谢温**,其于2009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中秋节、2011年春节、中秋节、2012年春节先后6次共送给温**现金人民币8万元。

13.证人陈*清的证言、陈*清对相关购房资料的指认,证实其在中山市坦洲镇神农路安**购买了两套房,22栋1601房是其和其丈夫温**共同出资全款支付,总额约80多万元人民币,其二人各付一半。2栋1001房是其按揭的,首期支付了5.2万元人民币。

14.被告人温**的供述,其供述其在担任茂**务局局长期间,曾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支付方面收受过潘某某、余*、黄某某、梁**、李**送给其的财物,其中:潘某某23万元、余*30万元、黄某某9万元、梁**20万元、李**8万元。

15.被告人温**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是依法取证的。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1年3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温**在担任茂名**民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为黎**的儿子、李*的儿媳妇招入民政局下属单位提供便利,收受黎**、李*送的现金人民币各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事实。

2.移交线索函、情况说明,证实中共茂**委员会对温**涉嫌违纪的问题进行调查及移交案件的情况。

3.干部履历表、茂南区组织部文件,证实被告人温**的任职情况。

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温**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5.温**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签购单,证实被告人温**在银行开设的信用卡的收支情况以及在中山市坦洲镇神农路1号安*22幢1601房的购房款凭证。

6.房产登记资料,证实中山市坦洲镇神农路1号安*22幢1601房是温**与其妻子陈*清的名义购买的。

7.退赃收据,证实温**的退赃情况。

8.证人李*的证言、符**录用为茂南**记中心工人的录用审批表,证实李*为了感谢温**帮忙把其儿媳妇符**安排进婚姻登记中心工作,送给温**现金人民币1万元。

9.证人黎某忠的证言,证实黎某忠为了感谢温**帮忙把其儿子安排进社会福利中心工作,送给温**现金人民币1万元。

10.证人陈*清的证言、陈*清对相关购房资料的指认,证实其在中山市坦洲镇神农路安**购买了两套房,22栋某房是其和其丈夫温**共同出资全款支付,总额约80多万元人民币,其二人各付一半。2栋某房是其按揭的,首期支付了5.2万元人民币。

11.被告人温**的供述,其供述在担任茂**政局局长期间,曾利用职务之便,在人事安排方面收受过黎**、李*送给其的财物,其中:黎**1万元、李*1万元。

12.被告人温**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是依法取证的。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人民币9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温**退出的赃款人民币92万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温**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温**收受黄某某9万元,没有为黄某某谋取利益,收受黎**、李*各1万元没有事先约定,此三笔款不构成受贿罪以及被告人是被动式受贿,谋取的利益都是正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温**利用职务之便,在支取工程款及人事安排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温**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志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温**退出的赃款人民币9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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