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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件材料,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提审了上诉人赖**,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赖**于2009年7月至2013年4月任化州**办党委书记,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任化**建局局长、党组书记。赖**在任化州**办党委书记、化**建局局长、党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赖**在任化州**办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乘石湾街道办转让给唐*的土地需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和申请办理“三旧”指标之机,先后于2010年、2012年11月份在其位于化州市兆康商场附近的住宅楼下,分别二次非法收受唐*送的人民币30万元和20万元,共人民币50万元,为唐*谋取利益。

2.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赖**在任化州**办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乘石**道办建设计生综合服务大楼项目之机,通过叫吴**联系张**,先后于2010年6月底在化州市宝威酒店附近及2011年春节前在化州市上街垌桃苑宾馆对面的农村信用社门口,分别二次向张**索取人民币10万元和10万元,共人民币20万元,为张**谋取利益。

3.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赖**在任化州**办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乘石湾街道办建设河防洪堤和迎宾桥之机,先后于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在其位于化州市石湾街道办的办公室,分别二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建商张*寿送的人民币1万元和1万元,共人民币2万元,为张*寿谋取利益。

4.2009年到2010年,被告人赖**在任化州**办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乘石湾街道办建设办公楼和办公楼园林建筑工程之机,先后于2009年、2010年春节前在其位于化州市石湾街道办的办公室,分别二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建商陈*叶送的人民币1万元和1万元,共人民币2万元,为陈*叶谋取利益。

5.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赖**在任化州**办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乘石**道办转让土地给胡*胜(又名胡*安)之机,先后于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在其位于化州市石**道办的办公室,分别二次非法收受胡*胜送的人民币5千元和5千元,共人民币1万元,为胡*胜谋取利益。

6.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赖**在任化**建局局长、党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乘开展市政道路工程建设项目之机,先后于2013年中秋节前在化州市鉴江开发区广伦山附近及2014年春节前在化州市交通局门前的转盘,分别二次向黄*霖索取人民币5万元和5万元,共人民币10万元,为黄*霖谋取利益。

7.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赖**在任化**建局局长、党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乘城建局开展化州市西城路改造之机,先后于2013年6月份其位于化**建局的办公室及2014年春节前在化州市供电局新办公大楼门口,分别二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建商李*华送的人民币2万元和3万元,共人民币5万元,为李*华谋取利益。

综上,被告人赖**七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90万元,其中赖**向他人索取的财物共人民币30万元。

原判另认定,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赖**在任化州**办党委书记期间,先后于2010年5月份、2010年春节、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2011年中秋节、2012年中秋节,共六次收到黄*成送的人民币2万元,但赖**并没有为黄*成谋取利益。

原判再认定,侦查机关掌握被告人赖**非法收受工程承包人黄**人民币10万元的犯罪事实后,决定对赖**进行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赖**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且退出人民币117万元。

原判又认定,2014年9月12日,经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告人赖**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地点为广东省建设农场招待所,由化州市公安局执行。2014年9月25日,经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赖**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赖**被刑事拘留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十三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

2.被告人赖**的户籍资料及干部任职证明,证实赖**是国家干部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3.收据,证实被告人赖**向化州市人民检察院退出人民币117万元;化州市石湾街道办收到黄*成捐赠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4.借据,证实黄**向化**建局借支人民币10万元。

5.化州市石湾街道办出具的证明及捐款名单,证实黄*成及其他乡贤的捐赠情况。

6.合同资料,证实被告人赖**在任职期间,化州市石湾街道办和化**建局与他人签订的承建工程合同。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聪的证言:2009年10月,我和张*振承建化州市石湾街道办政府办公楼主楼及厨房、围墙、门楼、排水的建设工程。期间,张*振告诉我,他向赖**追讨工程款时,赖**提出要收取提成。第一笔工程款到帐后,因觉得赖**提出的提成过高,我便不直接参与工程的具体事务了。

2.证人张**的证言:我和朋友姚**承建石湾街道办计生综合大楼的工程,期间,赖**分二次向我索要了人民币共20万元,因赖**是石湾街道办的书记,我取得工程款要经过他同意和安排,并且大楼的附属工程要经赖**同意才安排给我做,且赖**开口向我问,所以我就分二次送了人民币20万元给他。

3.证人黄**的证言:我是在近两年承建化州市市政工程期间,认识**建局局长赖**的。2013年12月份,我到**建局找赖**要工程款时,赖**说:“借钱就没有,我还想叫你借人民币5万元到茂名走走关系”,因我没有追讨到工程款,只好答应,我通过**建局的出纳赖*借支到人民币5万元的工程款,后赖**叫我拿钱给他,我便交给赖**了。2014年春节的前几天,赖**又叫我向**建局借人民币5万元给他去茂名办事,我又找到赖*借支到人民币5万元的工程款后,赖**叫我拿钱给他,我便交给赖**了。因当时我还有数百万元的工程款未取,我取得工程款要经赖**同意,且赖**在我承建市政工程时关照过我,他向我要钱,我只好照办了。赖**也没有还钱给我,也没有帮我处理在**建局的借据。

4.证人唐*的证言:2009年,我向化州市石湾街道办购买土地,为了顺利办理用地的相关手续和“三旧”指标,我分二次送了人民币共50万元给赖**。

5.证人吴某东的证言:2010年至2011年间,我帮姐夫赖**联系到一名男子后,我将拿到两只黑色胶袋交给赖**。

6.证人李**的证言:2009年,我承建化州市石湾街道办的计生综合办公大楼,建设期间我将工程转给张*振承建。

7.证人李**的证言:2010年,我中标承建化州市西城路改造工程,为了得到赖**的帮助取得人民币20万元的误工补助款和工程进度款,我分二次送了人民币5万元给赖**。

8.证人黄*成的证言:因欣赏赖**的工作能力和赖**对石湾街道办荷木桐村委会新农村建设工作的支持,我分六次送了人民币共2万元给赖**。

9.证人张**的证言:2010年至2011年,我承建石湾街道办河防洪堤和迎宾桥的工程,为了感谢赖**对我承建工程的关照,我分二次送了人民币共2万元给赖**。

10.证人陈**的证言:2009年,我承建化州市石湾街道办的办公楼绿化和办公楼园林的工程,为了感谢赖**的帮忙,我分二次送了人民币共2万元给赖**。

11.证人胡**的证言:2009年至2010年,我向石湾街道办购买石湾街道办卫生院对面的一块土地,为了得到赖**的支持,我分二次共送了人民币1万元给赖**。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赖**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于2009年7月至2013年4月,任化州**办党委书记;2013年4月至今,任化**建局局长、党组书记。我任化州**办党委书记、化**建局局长、党组书记期间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我先后担任化州**办党委书记、化**建局局长、党组书记,因为我帮他们办了事,所以他们送钱给我是为了感谢我以及获得我对他们日后工作的关照。具体受贿的事实与金额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一致。

2.被告人赖**的自我交待材料:我在化州**道办及化**建局任职期间,收受了相关工程承建商的钱财。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赖**无视国家法律,在任化州**办党委书记、化**建局局长、党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人民币90万元(其中索贿金额共人民币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收受黄*成人民币2万元构成受贿的意见,经查明,被告人赖**虽收受黄*成的财物,但并没有为黄*成谋取利益,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收受黄*成人民币2万元构成受贿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人民币90万元(其中索贿金额共人民币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人赖**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已退出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9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赖**退出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90万元(未随案移送),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赖**被刑事拘留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十三日应当折抵刑期,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根据被告人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赖**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对被告人赖**退出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90万元(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赖**收受黄**的人民币10万元属借款而不是贿赂款。2、赖**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上诉人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赖**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属实,据以定案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人民币9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对于上诉人赖**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不符,所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赖**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原判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赖**并处没收财产是遗漏判处附加刑,属量刑不当,由于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本院二审审理本案对上述遗漏的判项不予增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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