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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黄*甲与黄*乙、鲁**(均已判刑)三人在共同办理坡头区官渡水泥厂等单位职工补缴养老保险的过程中,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社会人员办理社保补缴手续,向参保人员收取手续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三人经密谋后,先后多次给予坡头区社会保**管理局局长杨*及该局工作人员莫亚来、潘**、陈*、宋**以财物,行贿共计人民币60.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和黄*乙在坡头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坡头区社保局)杨*的办公室及杨*的家里,先后六次向杨*行贿,合计人民币29.2万元。

2010年6月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黄**和黄*乙分别在坡头区社保局楼下的手机店门前、坡头区社保局附近的一间杂货店旁、坡头区政府大院等处,先后五次向莫亚来行贿,合计人民币13.3万元。

2011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甲与鲁**在湛江海滨宾馆门口,向潘**行贿人民币1万元。

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底,被告人黄*甲与鲁**分别在湛江市赤坎区的军区第三招待所门口和赤坎区爱华广场附近的信用社旁,先后三次向宋**行贿人民币13万元。

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和黄*乙在坡头区大海湾饭店向陈*行贿一张昌大昌超市2000元的购物卡。

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甲与黄*乙在坡头区灯塔路的手机店旁,向陈*行贿人民币4万元。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甲自动到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60.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黄*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黄*甲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向杨*行贿12.2万元,不是29.2万元。对其它事实部分无异议。此外,以自己患有高血压、冠心病、妻子重病在床需要照顾、儿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关押在看守所等为由,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给予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黄*甲向陈*行贿的金额是12.2万元,因此行贿总数额应为43.7万元,不是60.7万元;2、在本案中,黄*甲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黄*甲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已退缴个人非法所得27.8万元,希望法院判处被告人黄*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黄*乙与黄*甲在办理官渡水泥厂职工及社会人员的社保补缴手续时,两人共收取手续费30.4万元,两人商量决定拿出部分手续费送给坡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坡头区**保局)工作人员。在办理补缴手续的过程中,黄*乙与黄*甲两人到坡头区**保局杨*家中向杨*行贿人民币12.2万元。

认定的证据有:

(一)坡头区官渡水泥厂原生产股长黄**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黄**和黄*甲、鲁**在办理官渡水泥厂职工和社会人员养老保险费补缴手续的过程中,为顺利把补缴手续办好,三人便商量送钱给区社保局局长杨*;送给杨*的钱都是从官渡水泥厂职工和社会人员办理养老保险费补缴手续而交付的手续费中支取的。送钱给杨*的经过是:

(1)2010年9月的一天早上,趁未到上班时间,黄*乙和黄*甲二人就到坡头区政府隔壁的南油市场购买一些鱼、虾和水果一起到区社保局宿舍501房拜访区社保局局长杨*。当时是杨*的妻子谢**开的门,黄*乙和黄*甲进屋后,杨*马上起床陪着在客厅闲聊,杨*的妻子就进房间。黄*乙说:“杨局长,非常感谢你帮我们职工办理社保补缴手续,这是我们的一点小意思,请你收下”接着黄*乙从公交包中取出一包报纸包着的4万元放在客厅茶几下。杨*说:“谢谢了,你们不用这么客气。”然后黄*乙和黄*甲就离开。

(2)2010年9月的一天上午,黄*乙和黄*甲二人到区社保局局长办公室找杨*。二人与杨*聊一会儿,黄*甲拿出报纸包着的2万元纸包,放在杨*的桌上,黄*甲说:“杨*,办理社保补缴手续,多得你的关照,才能顺利办理,这是小小意思。”黄*乙和黄*甲见杨*没有说什么,于是二人便匆匆离开。

(3)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黄*乙和黄*甲二人一起到杨*的家里,当时只有杨*自己在家。黄*乙和黄*甲和杨*坐在客厅里闲聊。黄*乙说:“杨局长,非常感谢你对我们的关照,这是我们的一点心意。”说完黄*乙拿出一包用牛皮纸信封装着的1万元放在客厅茶几上。杨*说推辞一下,就收下。然后黄*乙和黄*甲就离开杨*家。

(4)2011年“七一”前,黄*乙和黄*甲二人到区社保局局长办公室找杨*。在杨*的办公室里,黄*乙对杨*说:“这里有一点经费,你带着党员出去玩玩吧。”说完黄*乙从随身带来的袋子里取出一个装有1.2万元的牛皮纸信封放在杨*办公桌上,对杨*说:“我们不坐了。”说完二人就离开了。

(5)2011年国庆节前的一天,黄*乙和黄*甲二人到区社保局局长办公室找杨*,当时只有杨*一人在场。黄*甲对杨*说:“国庆节到了,我们办补缴手续一直得到你的关照,很感谢你,这是我们的一点心意。”说完黄*甲把事先准备好装有1万元的信封放在杨*办公桌上,随后二人就离开了。

(6)2011年冬至前的一天,黄*乙和黄*甲二人到区社保局局长办公室找杨*,进门后,杨*让我们坐下。黄*乙对杨*说:“冬至到了,没有什么别的礼物,送点钱给您过节吧。”说完黄*乙从随身带来的袋子里拿出事先准备好装有3万元的黑色塑料袋,放在杨*办公桌上。杨*推辞一下,黄*乙和黄*甲说:“好了,我们有事先走了,这点小意思杨局您就收下吧。”说完二人就离开了杨*的办公室。

(二)杨*的供述,主要内容为:

(1)2010年9月的一天早上,黄*乙和黄*甲一起到杨*家里。杨*和黄*乙和黄*甲在客厅见面后,黄*乙将一包报纸包着的4万元放在客厅茶几下,坐了一会儿黄*乙和黄*甲就离开。

(2)2010年9月的一天,黄*乙和黄*甲二人到区**保局杨*办公室,与杨*聊一会儿后,黄*甲拿出报纸包着的2万元放在杨*的桌上,感谢杨*的关照,杨*收下这2万元。

(3)2011年6月的一天,黄*乙和黄*甲二人一起到杨*的家里,黄*乙说感谢杨*的关照,然拿出一包用牛皮纸信封装着的1万元放在客厅茶几上。黄*乙和黄*甲就离开后,杨*打开信封,里面装着的1万元。

(4)2011年“七一”前,黄*乙和黄*甲二人到区社保局局长办公室找杨*。黄*乙把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在杨*办公桌上,黄*乙对杨*说:“这是你带着党员出去玩经费。”杨*收下信封,信封里面装有1.2万元,但没有用于党员活动。

(5)2011年国庆节前的一天,黄*乙和黄*甲二人到区社保局局长办公室找杨*,黄*甲把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放在杨*办公桌上送给杨*,感谢杨*在办理补缴手续过程中的的关照。杨*收下该信封。

(6)2011年冬至前的一天,黄*乙和黄*甲二人到区社保局局长办公室找杨*,黄*乙对杨*说:“冬至到了,没有什么别的礼物,送点钱给您过节吧。”黄*乙拿出黑色塑料袋放在杨*办公桌上给杨*,说送点钱给杨*过节。黄*乙和黄*甲离开了杨*的办公室后,杨*打开黑色塑料袋,里面有3万元。

(三)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主要内容为:与黄*乙共向杨*行贿12.2万元。

(四)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的“(2013)湛坡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认定杨*共收受黄某甲、黄**的贿赂人民币12.2万元。

二、2010年6月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黄**和黄*乙分别在坡头区社保局楼下的手机店门前、坡头区社保局附近的一间杂货店旁、坡头区政府大院等处,先后五次向莫亚来行贿,合计人民币13.3万元。

三、2011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甲与鲁**在湛江海滨宾馆门口,向潘**行贿人民币1万元。

四、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底,被告人黄*甲与鲁**分别在湛江市赤坎区的军区第三招待所门口和赤坎区爱华广场附近的信用社旁,先后三次向宋**行贿人民币13万元。

五、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和黄*乙在坡头区大海湾饭店向陈*行贿一张昌大昌超市2000元的购物卡。

六、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甲与黄*乙在坡头区灯塔路的手机店旁,向陈*行贿人民币4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黄*甲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人黄*乙、鲁**的供述;(3)莫**、潘**、宋**、陈*的供述。(4)莫**、潘**、宋**、陈*犯受贿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

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甲自动到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清非法所得款27.8万元。

认定的证据有:(1)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黄**的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材料;(2)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黄**退赃款27.8万元的收据。

本案的其他证据:

(1)杨*、莫**、陈*、宋**、潘**的身份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杨*、莫**、陈*、宋**、潘**系湛江市坡头区社保局工作人员。

(2)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的“(2013)湛坡法刑初字第9号、第13号、第16号、第1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湛江**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12)湛开法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杨*、莫**、陈*、宋**、潘**受贿罪均被判刑。

(3)湛江市公安局官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黄*甲的户籍证明和犯罪前科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黄*甲出生于1956年2月9日,无犯罪前科记录。

关于行贿数额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和黄**、鲁**三人共同向杨*行贿29.2万元,而本院已生效的“(2013)湛坡法刑初字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黄**和黄**、鲁**向杨*行贿的数额为12.2万元;本院已生效的“(2013)湛坡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收受黄**和黄**、鲁**的贿赂人民币12.2万元;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述伙同黄**、鲁**三人共同向杨*行贿12.2万元。故应认定被告人黄**伙同他人共同向杨*行贿人民币12.2万元。综上应认定被告人黄**参与共同行贿的数额为43.7万元。

关于主从犯问题,黄*甲亲自参与行贿多次,参与共同行贿的数额为43.7万元,无论是从行贿的人数、次数及行贿的数额进行考量,黄*甲在三人的共同行贿中与黄*乙均起主要作用,因此,认为被告人黄*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无视国家法律,在办理官渡水泥厂职工及社会人员的社保补缴手续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43.7万元,情节严重,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甲犯罪以后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退缴非法所得款27.8万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退缴的非法所得款27.8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甲退缴非法所得款27.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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