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湛江**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湛江**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湛开法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某区国土资源局发现某有限公司1(以下简称“有限公司1”)存在违法用地及伪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问题,随后某区国土资源局对有限公司1违法用地问题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有限公司1完善合法用地手续,补交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出让金人民币672.5424万元和罚款8.86023万元。2011年10月的一天,有限公司1副总经理庄**(另案处理)约请某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郑某某和庄*、饶某某、梁*、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该局业务科室负责人共五人在某区酒店1吃饭。吃饭前,庄**在酒店1的车库送给郑某某一个装有现金和一瓶洋酒的礼品袋。饭桌上庄**说:“朱总说豪庭1二期用地的事管委会已经形成会议纪要,同意我公司补办该块地地证及变更土地用途,很快会转到国土局,希望办理过程中得到大家的支持,加快新证办理以减少有限公司1损失。”饭后,郑某某将庄**所送的礼品袋放到车上带回家。次日,郑某某查看庄**所送的礼品袋时发现里面有现金人民币5万元和一瓶洋酒,后郑某某将该5万元用于家庭开支。

另查明,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6日以被告人郑某某在办理某市有限公司2位于某市人民大道中60号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过程中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同年9月11日传唤郑某某,后郑某某主动交代了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尚未掌握的其于2011年10月份办理广东**有限公司位于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18-3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过程中,收受广**公司1副总经理庄*乾贿赂人民币5万元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29日,郑某某主动退清全部犯罪所得。庄*乾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坡头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对行贿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6日指定坡头区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

2、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组织部文件、户籍信息等,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1970年6月13日,2010年1月至今任某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会议纪要、关于有限**限公司申请变更土地用途的批复,证明开发区管委会决定:(1)没收伪造的土地使用证,责令有限公司1完善合法用地手续,补交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并处以罚款;……(5)建议有限公司1向公安部门报案,惩处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某市有限公司6。某区国土局于2011年10月28日以有限**限公司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为由对有限公司1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伪造的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湛国用(2008)第00160号﹥);(2)罚款8.86023万元。某区国土局于2011年11月26日对有限**限公司申请变更土地用途作出批复:(1)同意有限**限公司位于人民大道中18—3号国有建设用地由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2)有**1公司与某区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3)应补缴土地出让金672.5424万元。

4、某市国土局关于人民大道中60号宗地问题的相关认定报告和函件、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复函、城市规划局的复函、造价鉴定证明、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意见、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决定书、《检察建议书》等,证明某市国土局于2013年8月16日向某市政府提交《关于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中6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报告》:涉案的60号宗地自2007年6月办理用途变更手续后一直没有任何投资,也未申办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手续或者相关工程有关手续,则该宗地自变更登记后的实际投资为零。没有按2007年6月7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十条“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约定,而转让土地使用权。对于该报告,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呈批表反映罗某某副市长签批“该土地已属闲置土地,请按处理闲置土地的方法处理。”

某省有限公司4于2013年5月21日对某市有限公司2持有的人民大道60号宗地作出《造价鉴定证明》:自2007年9月25日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后的实际投资额为零。

某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城市规划局复函:有限公司2自2007年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后,至2012年3月为止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至2013年未曾申请办理任何延建、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手续。经某省有限公司4鉴定,该块土地自变更为商住用地后,地下和地上均没有实体工程投资,变更登记后的实际投资为零。2011年3月开发区法院委托某省有限公司3对60号宗地评估,总地价为7152.60万元。

5、湛江市**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证明湛江**民法院于2008年3月裁定查封本案涉案的60号宗地,查封时间二年,并通知国土局在该宗地查封期间未经中院许可不予办理转让、抵押、出租、赠与或以其他方式改变该土地使用权的手续。2008年6月23日,湛江**民法院裁定并通知国土局对之前被查封的60号宗地解除查封。同日,湛江**民法院通知国土局再查封60号宗地。2010年6月21日,湛江**民法院通知国土局继续查封60号地,期限一年。2011年9月29日,湛江**民法院依据裁定通知国土局解除对60号地的查封。

6、人民大道中60号宗地使用权转让档案资料,证明某市有限公司2于1998年8月份以购买方式取得人民大道中60号土地的两栋楼(四层、一层)的房地产,而人民大道中60号土地系属于1994年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某市有限公司2于2007年6月7日与某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60号宗地,用途为商住用地,补缴用途出让金差价506.2092万元。合同约定:有限公司2在2008年6月30日之前动工建设。如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但延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有限公司2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但首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时,应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2011年某市有限公司2将60号宗地8400平方米的使用权转让给某市有限公司5(法定代表人李**),交易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性质为商住用地,交易价为1360.8万元。2011年某市有限公司6对60号宗地评估总价为1367.52万元。

7、报告、报警回执、证明,证明某市有限公司2于2011年7月6日向时任某省省长的黄某某信访报告因经济纠纷,陈**进行恶意诉讼,并于2010年12月12日开始纠集身份不明的人强行进驻霸占有限公司2的地盘。某区公安分局某派出所于2010年12月18日、21日两次接到报警称有人在人民大道中60号闹事砸房子。

8、意见、函、复函,证明某区国土资源局在2014年2月27日向开发区检察院提交了《关于某市有限公司2位于人民大道中60号商住用地闲置问题是否达到转让条件的意见》,认定原有限公司2位于人民大道中60号商住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后不满一年就被法院查封以及被他人长期占用,且该地在改变土地用途前已开发建设投资,据此认定该地是闲置土地或没有达到转让条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9、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11日以滥用职权罪传唤郑某某,郑某某如实交代其受贿事实,次日被刑事拘留。

10、立案决定书,证明庄*乾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坡头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11、侦查说明,证明方某某、梁*另案处理。

12、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将赃款5万元退给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饶某某的证言(某区国土局执法监察科科长):2011年10月至11月份,我根据局领导的安排协助李*对人民大道中18-3号土地的违法用地问题进行调查,并对该宗地进行处罚。根据我局的局务会议及某区管委会的会议纪要对该宗地作出如下处罚:第一,没收伪造的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第二,按照1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对有限公司1进行处罚;第三,要求有限公司1补交出让金,补办出让手续。我在处理该宗地的违法用地问题后,收受**1公司副总经理庄*乾送给我的3万元及一瓶洋酒。该3万元我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2、证人庄*的证言(某区国土局市场管理科科长):2011年10月的一天下午,郑某某副局长说有**1公司副总经理庄*乾请吃饭要求我参加,当晚我、郑某某、饶某某、梁*、方某某一起在酒店1吃饭,我进入包厢房时,庄*乾送给我一个礼品袋,我拿该礼品袋放到我车上返回包厢房时,我看到梁*也拿着一个同样的礼品袋离开包厢房。吃饭时庄*乾跟我们说其公司位于人民大道中的18-3号地需要办理用途变更手续,希望我们为其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回家后我发现礼品袋里有一瓶XO洋酒和3万元装在信封里。

3、证人梁*某的证言(开发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工作人员):2011年10月9日我受理有限公司2申办的一宗位于人民大道中的面积8400平方的土地转让材料,当天我将相关资料及会审登记表分别送地籍科、监察科会审,我对地籍科李*说是我税局朋友陈**的朋友的案件,希望尽快办理,李*当天就签批,监察科饶某某由于当天在某执法没有提供会审意见,第二天我将材料送市场科庄*科长审批时我向庄*说明饶某某科长在某执法回来后再补签意见。8日或者是9日,一个叫李*辉的男子曾请我们局庄*、梁*、方某某、我及副局长郑某某在恒逸酒店吃饭,李*辉曾送我一瓶洋酒及一盒普洱茶。

4、证人李**的证言(某有限公司5总经理):我们有限公司5在2011年10月从有限公司2受让人民大道中60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当时是我到某区国土局申请办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过户手续,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我曾送给法**科长饶某某6000元和烟。具体是在2011年10月份一天晚上在金*洗脚店我请饶某某洗脚后,我拿了二条烟和一个装有6000元的信封放到饶某某的车上。我送财物给他是为了让他帮我快些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我送的财物是本人的。

5、证人李*的证言(某区国土局管理科副科长、负责人):我们地籍科负责土地登记初审工作:即地籍调查、年度变更调查和土地统计工作。2011年湛**公司2向湛**公司转让84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我认为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是符合规定的,该块土地属于闲置土地,但是某国土局是否收取相关的土地闲置费我不清楚,在市场科审核并经局领导审批后出具《出让土地初次转让报件审核表》后,我科不再对是否闲置土地作出认定,因此我科出具同意转让的初审意见。

6、证人林某屏的证言(某市有限公司7副总经理):2007年我公司陈某武总**限公司2张一凡签订合作协议,当时60号地是由有限公司2刚刚办理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该宗地上有一幢四层的办公楼建筑面积800多平方米,一层楼的仓库建筑面积800平方,一间铁皮屋和几间平房。有限公司2取得该宗地的商住用地使用权证后,至今(2013年5月)没有投资开发。

7、证人庄*乾的证言(有**1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8、9月份,有**1开发建设豪庭1楼盘,由于尚未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为尽快办理将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的手续,公司老总朱**吩咐我找财务提取20万元打点某区国土局郑某某副局长、饶某某科长、庄*科长和经办人员。2011年10月份一天,我约郑某某到君豪吃饭,并让郑某某通知庄*、梁*、饶某某等人一起吃饭,饭前我准备五份用纸袋装好的轩尼诗XO洋酒(700ml),按照事前朱**的吩咐,将5万元放进其中一个纸袋送给郑某某,另外二个纸袋各放进3万元分别送给饶某某和庄*,剩下二个纸袋各装1万元分别送给方某某和梁*。吃饭时我说:“朱总说豪庭1二期用地的事管委会已经形成会议纪要,同意我公司补办该块地地证及变更土地用途,很快会转到国土局,希望办理过程中得到大家的支持,加快新证办理以减少有**1损失。”听后,他们都表示支持。朱**经理安排我送给郑某某10万元,送给饶某某、庄*各3万元,送给梁*、方某某各1万元。我按照朱**的安排如数将钱送给其他人,对于郑某某我只是送给5万元,剩下5万元我个人花用了,另有2万元退回公司财务。

8、证人朱**的证言(有**1公司财务助理):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朱**老板安排人将20万元交给我,我打电话问朱**是怎么回事,朱**叫我将该20万元交给庄*乾办事,几天后,庄*乾将2万元交回给我。

9、证人梁*的证言(某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主任):2011年10月份的一天,郑某某副局长叫我、饶某某、方某某、庄*一起到酒店1吃饭,吃饭过程中,有限公司1副总经理庄*乾送给我一份用纸袋装的礼品,是一瓶轩尼诗XO洋酒(700ml)和1万元现金。吃饭时庄*乾对我们说了一些话,大概意思是希望我们在办理其公司有关土地业务时给予便利,多多支持。我收到庄*乾的1万元都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10、证人方某某的证言(某区国土局土地利用和耕地保护科副科长):2011年10月份的一天,郑某某副局长叫我、饶某某、梁*、庄*一起到酒店1吃饭,吃饭**1公司副总经理庄*乾说有限公司1有些土地业务想让我们支持帮忙,饭后,庄*乾送给我一份用纸袋装的礼品,回家后我打开礼品袋发现里面有一瓶轩尼诗XO洋酒(700ml)和1万元现金。我那1万元都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庄*乾打电话约我到酒店1吃饭并叫我通知我们某区国土局的庄*、梁*、饶某某等人一起参加吃饭。在吃饭前,庄*乾约我在酒店1的车库见面并把一个装有东西的礼物袋放在我车尾箱,然后我们一起去包厢房吃饭。当晚,一起吃饭的有我、庄*、梁*、饶某某等人。吃饭时,庄*乾对我们说,有**1公司位于人民大道中的豪庭1的部分土地的土地用途要补办变更登记手续,希望我们尽快帮忙办理。我说开发区管委会已有会议决议,我们会按照管委会的决议办理好。庄*乾对我们表示感谢。吃饭后我们各自回家,我回家后打开礼物袋发现有5万元,后我把该5万元用于我日常的开支了。

(四)辨认笔录

郑某某、庄*、饶某某对庄*乾的辨认笔录;庄*乾对郑某某的辨认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5万元,为当事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鉴于郑某某在被侦查机关以滥用职权罪进行传唤后,能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广**公司1副总经理庄*乾贿赂人民币5万元的犯罪事实,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没有自动投案,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应认定郑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清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在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是被动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与主动索取财物、收受财物后违法行使职权等比较,其主观恶性、对公务活动的危害性要小,故亦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及酌情从轻的处罚情节,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依法对郑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且对郑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经济犯罪,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现存于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由该院直接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属被动收受他人财物,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郑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郑某某有自首情节,属被动收受他人财物,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意见。经查,上述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已依法作出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量刑恰当。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郑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鉴于郑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清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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