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3)湛赤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某某从2008年至2012年任某市某局某所所长,梁某某在任职期间,某市某所某股的干警吴*、苏某某、戚某某为了能轮岗或者更多时间轮岗到某考场担任考官,多次送钱物给梁某某,共计人民币220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汽车导航仪。梁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中秋至2011年中秋期间,吴*为了讨好梁*某,想梁*某多点安排其做考试员,分三次一共送了25000元人民币给梁*某。其中,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中午,吴*请梁*某和其妻子林某某、儿子梁*一起到某市酒家1吃饭。饭后吴*把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在梁*某驾驶的小汽车副驾驶座位上,对梁*某说:“中秋节到了,这是我的小小心意,以后请多多关照。”梁*某回家后,发现牛皮纸信封里面装有人民币10000元;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吴*又请梁*某和其妻子林某某、儿子梁*一起到某市酒家2吃饭。饭后,吴*当着梁*某的面将一个信封交给梁*某的妻子林某某。梁*某回家后,发现信封里装有10000元人民币;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吴*再次请梁*某和其妻子林某某到某市酒家5吃饭。饭后,吴*当着梁*某的面将一个牛皮纸信封交给梁*某的妻子林某某。梁*某回家后,发现信封里装有人民币5000元。

二、2008年中秋至2012年春节前,苏某某为了得到梁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在某所规定的时间内能担任考官时间长一些,分四次共送给梁某某人民币25000元。其中: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苏某某在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梁某某5000元人民币;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苏某某在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梁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1年中秋前的一天,苏某某到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梁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下班后,苏某某在某市酒家3门口送给梁某某5000元人民币。

三、2009年开始至2012年春节期间,戚某某为了能多点时间轮岗到某考场担任考官,十六次共送给梁*某170000元人民币和价值4600元的汽车导航仪。其中:从2009年开始,每年春节、中秋节前,戚某某均分别在某市酒家4、酒家5、酒家6、酒家1等酒家宴请梁*某及其家人并送钱给梁*某,2009年春节送给梁*某20000元;2009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每逢中秋节、春节每个节日均送给梁*某人民币10000元,六次共60000元人民币。戚某某除了在上述节日请梁*某及其家人吃饭并送钱给梁*某外,每年节假日(如“五一”节、国庆节等)都会请梁*某及其家人吃饭,每年都有三次,每次饭后都送10000元人民币,从2009年至2011年九次共送给梁*某90000元人民币。2010年7月30日,梁*某的儿子梁*使用的粤某马自达小汽车在某市有限公司安装一台DVD导航仪。安装导航仪所需的费用人民币4600元由戚某某支付。

梁某某在接受某市纪委调查期间已退清全部赃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某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其下级同事的贿赂共2246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梁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退清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梁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受贿224600元不当,实际数额没有这么多,而且其没有为他人谋利益,不构成受贿罪,即使认定其构成受贿罪,也量刑过重,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审判决合议庭成员卢**于一审结案前已调离赤坎区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免除其助理审判员的职务,不再参与案件的审理,一审程序违法。2、上诉人梁某某虽然收受他人财物,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在合议庭组成上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上诉人梁某某任某市某局某所所长。任职期间,该所某股干警吴*、苏某某、戚某某为了能轮岗或者更多时间轮岗到某考场担任考官,多次送钱物给梁某某,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汽车导航仪一台。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中秋至2011年中秋期间,吴*为了讨好上诉人梁*某,让梁*某多安排其做考试员,分三次一共送了25000元给梁*某。其中,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中午,吴*请梁*某及其妻子林某某、儿子梁*一起到某市酒家1吃饭,饭后吴*把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放在梁*某驾驶的小汽车副驾驶座位上,送给梁*某。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吴*又请梁*某及其妻子林某某、儿子梁*一起到某市酒家2吃饭,饭后吴*当着梁*某的面将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交给林某某。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吴*再次请梁*某及其妻子林某某到某市酒家5吃饭,饭后吴*当着梁*某的面将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交给林某某。

二、2008年中秋至2012年春节前,苏某某为了得到上诉人梁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在某所规定的时间内担任考官时间长一些,分四次共送给梁某某25000元。其中,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苏某某在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梁某某5000元;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苏某某在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梁某某1万元;2011年中秋前的一天,苏某某在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梁某某5000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下班后,苏某某在某市酒家3门口送给梁某某5000元。

三、2009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戚某某为了能多点时间轮岗到某考场担任考官,分十六次共送给上诉人梁*某17万元及价值4600元的汽车导航仪一台。其中,从2009年开始,每年春节、中秋节前,戚某某均在某市酒家4、酒家5、酒家6、酒家1等酒家宴请梁*某及其家人并送钱给梁*某,其中2009年春节送给梁*某2万元,2009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六个节日各送给梁*某1万元,共8万元。戚某某除了在上述节日请梁*某及其家人吃饭并送钱给梁*某外,每年其他节假日(如“五一”节、国庆节等)都会请梁*某及其家人吃饭三次,每次饭后都送给梁*某1万元,2009年至2011年分九次共送给梁*某9万元。2010年7月30日,梁*某的儿子梁*使用的粤某马自达小汽车在某市有限公司安装了一台DVD导航仪,所需费用4600元由戚某某支付。

另查明,中共某市纪委在某市某局纪委及督察支队联合调查的基础上,于2012年8月10日对上诉人梁某某涉嫌受贿的问题进行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调查期间,梁某某交代了收受某股多名民警贿赂及红包礼金的问题,并在调查期间退清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移送书。证实2012年10月15日,中共某市纪委将梁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移交给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0月26日,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梁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3、到案经过。证实某市纪委在某市某局纪委及督察支队配合下经初步调查于2012年8月10日对梁某某“两规”。“两规”期间,梁某某主动交代其在担任某所所长期间收受某股多名民警66.5万元的事实,并全额退清违纪、受贿所得款一共250万元。

4、暂扣款项缴款书。证实2012年9月29日,梁某某被某市纪委扣缴250万元。

5、破案报告。证实梁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收受吴*、戚某某、苏某某共计22.46万元的犯罪事实。

6、户籍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梁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出生于1958年10月16日,2007年8月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任某市某局某科科长、某所所长。

7、某市某局发文呈批表、某某所考试员岗位轮换规定。证实2012年3月30日经某市某局某所批准,某所对于考试员岗位轮换明文规定,三个月轮换一次,最长连任考试员不能超过九个月(即三个季度)。对于平时表现差或者年度考核被评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的民警不安排到考试岗位工作。

8、某所提供的会议记录。证实2008年3月20日,经班子讨论苏某某被调任某股工作;2010年10月20日,工作例会宣布戚某某被轮换上某股工作,吴某调整至检验股;2011年4月20日,经班子会议决定将戚某某从某股轮换下来;2011年10月19日,经班子讨论决定苏某某、吴**考试员已满三个季度,调离某股,戚某某轮换到某股;2011年10月20日上午,工作例会会议宣布戚某某被轮换到某股工作。

9、2007-2012年某股民警在岗情况表。证实苏某某于2008年3-12月在岗,2009年1月、3-5月在岗,7-12月在岗,2010年1月、3月在岗,2011年1-10月在岗,2012年1-6月在岗;戚某某于2009年1-12月在岗,2010年1-3月、8-12月在岗,2011年1-4月、10-12月,2012年1-6月在岗;吴某于2010年4-10月在岗,2011年1-10月,2012年4-5月在岗。

10、考试员工作情况评议表。证实某所分别于2010年7月16日、2011年1月19日、2011年4月11日、2011年9月27日、2012年2月28日对在岗考试员进行评议,2011年4月11日的评议结果显示苏**两票差票,2012年2月28日的评议结果显示戚某某1票差票。

11、某市有限公司证明、银行存根、结算单。证实梁某某车牌号为粤*的马自达车于2010年7月31日在该公司以4600元安装了一台DVD导航机,该款由戚某某通过其工商银行卡**支付。

12、起诉书。证实苏某某涉嫌受贿47000元、向梁某某行贿35000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13、湛江**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明一审合议庭成员卢**原系该院助理审判员,于2014年2月10日调离该院到广东省**民法院工作,2014年10月23日被免去助理审判员的职务。

14、证人吴*的证言:我是某市某局某支队霞山大队民警,2002年8月至2012年9月在某市某局交警支队某所工作。为了得到梁某某在工作上的照顾,安排我多一点时间做考官,我前后一共送给梁某某人民币6.5万元。其中:(1)2010年中秋前的一天中午,我在酒家1酒家请梁某某和其妻子、儿子一起吃饭,饭后将装有1万元的信封放在梁某某的马自达车副驾驶位;(2)2010年底,梁某某的父亲病重住院,我请梁某某以及娜*(梁某某的妻子林某某)在酒家5酒家吃饭,饭后放了2万元给梁某某妻子的手袋内;(3)不久梁某某父亲病逝,我请梁某某一家在爱华酒家吃饭,还有梁某某的亲戚参加,饭后送了1万元给娜*;(4)2011年春节前,我请梁某某一家在粤和轩酒家吃饭,饭后放1万元到其妻袋内;(5)2011年清明节前,我请梁某某夫妇在新东升酒家吃饭,饭后放了1万元到梁某某妻子的袋内;(6)2011年中秋前的一天晚上,我请梁某某夫妇在酒家5酒家吃饭,饭后放了5000元在梁某某妻子袋内。虽然我送钱给梁某某,但是去某考场当考官,均是经*所班子成员开会讨论决定,且没有违反某所关于任考官的相关规定。

15、证人苏某某(某市某局某所某股干警)侦查阶段三次证言:(1)第一次证言称其从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开始,至2012年春节期间,一共十二次送了115000元给梁某某;(2)第二次证言称其从2009年10月开始一共六次送给梁某某55000元;(3)第三次证言称其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2009年10月的一天、2011年8月的一天、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一共送了45000元给梁某某。苏某某称其送钱给梁某某的目的是为了讨好梁某某,拉近其与梁某某的关系,得到梁某某的关照,能在某考场当考官。虽然其送钱给梁某某,但是去某考场当考官,均是经*所班子成员开会讨论决定,且没有违反某所关于任考官的相关规定。

苏某某被立案侦查后改称共送过25000元给梁某某。

16、证人戚某某的证言:我是某市某局巡警支队霞山大队民警,2003年8月至2012年9月在某市某局交警支队某所工作,在此期间,曾在某所某股工作过。为了能到某考场担任考试员及担任考试员的时间长一点,从2008年中秋节开始至2012年的中秋节(含春节)共8个节日,我每个节日都送2万元人民币给梁某某,一共送了16万元。2008年中秋后至2012年除了中秋和春节外,其他节日请梁某某以及其家人在某区1酒家4、某区1酒家5酒家、某区2酒家6、,某区2酒家1等酒家吃饭,吃完饭送现金1万元,从2009年至2011年共有15次,一共15万元。我还为梁某某的海南马自达轿车安装过一台导航DVD,价值大概是3000多元。我于2008年取得《驾驶员考试资格证》,2009年做了11个月考试员后,2010年1月至3月、8月至12月共7个月,2011年1月至4月、10月至12月共8个月,2012年1月至6月共6个月被安排在某考场当考官。其中从2010年8月底到2011年4月连续差不多做了9个月考试员,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也连续差不多做了9个月考试员。虽然我送钱给梁某某,但是去某考场当考官,均是经*所班子成员开会讨论决定,且没有违反某所关于任考官的相关规定。

17、证人梁*的证言:我是梁*某的儿子,爸爸平时有带我和妈妈林某某一起外出和他的同事吃饭,一般是在某市酒家5、湛江市酒家6酒店、某市酒家1等酒店吃。我没有见吴*、戚某某、苏某某送过钱或者物给我父母,也没有人送钱给我。在几年前,我曾开粤某车去某汽车某店安装DVD导航仪,4000多元,钱不是我支付,不知是谁付款。

18、证**某某的证言:我是梁某某的妻子,梁某某在过年过节有带我和儿子与梁的同事吃饭,一般都是在酒家5酒家、湛江酒家6、酒家1等酒店。我们有同吴某、戚某某吃过饭,没有与苏某某吃过饭。我没有见人送过钱给梁某某,也没有人送过钱给我和我儿子。我们夫妇月收入近1万元,梁某某平时没有给过除工资以外的财物给我保管,我们有三套房产,梁某某被纪委双规后,我应市纪委的要求退了250万元给市纪委,该250万元是我用房产抵押贷款200万元和自己家里存款30多万元,向亲戚借款十多万元筹集的,都有借条作证。

19、证人郑**的证言:我是某市某局交警支队某所副所长,2008年3月到2010年9月任某股股长,2010年9月分管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工作。2010年4月之前,到某考场当考试员的名单是经某所的领导班子开会根据工作需要来决定;2010年4月之后就按照《某所考试员岗位轮换规定》,由某所根据考试员平时情况、绩效考核成绩及全市驾校对考试员的评议情况,由所领导开班子会议讨论决定轮换考试人员名单。苏某某、吴*等人的轮换时间都是严格按照规定执行的,梁某某个人没有决定考试员轮换名单,也没有就轮换问题向我打过招呼。2009年10月,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梁某某提出要停止其考试员工作。

20、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我是某市某局网监支队管理大队大队长,大约2008年底或者2009年初至2010年9月,在某市某局交警支队某所分管考试工作。在2010年制定出《某所考试员岗位轮换规定》之前,某所考试员是一年或者两年轮换一次,一般是所长征求副所长、某股股长的意见后拟定考试员名单,开班子会议讨论决定,之后就定期轮换。梁某某没有向我打过招呼要关照某个考试员,我也不知道梁某某是否有关照过别人。

21、证人梁**的证言:我是某市某局交警支队某所副所长,2005年到交警支队工作,2011年4月任某所副所长。2010年4月以后,考试员想到某考场担任考试员必须按照《某所考试员岗位轮换规定》执行,某所班子成员个人是无权决定轮换考试员的名单,只能通过班子会议决定,有会议记录可查。梁某某没有提出对哪个考试员特别关照,所有考试员任期均没有超过9个月。

22、证人黄*的证言:我是某市某局巡警支队侦查大队大队长,2007年12月至2009年3月在某所工作,任某所副所长。如果要调整考试员岗位,是由梁某某拟定好方案后在班子会议提出来讨论通过。因为梁某某是所长,所以他提出的方案一般班子都会同意,梁某某没有提出特别关照某个人。

23、上诉人梁某某的供述:我三次共计收受下属吴*送的钱有2.5万元。具体为:(1)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中午,吴*请我们一家三口到某市酒家1吃饭,饭后吴*在送我们上车时把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在我车的副驾驶室座位上,并对我说:“中秋节到了,这是我的小小心意,以后请多多关照。”回家后,我发现牛皮纸信封里装有1万元现金,面额都是100元的。(2)2011年春节前几天的一天晚上,吴*请我一家人到某市酒家2吃饭,饭后我们准备离开房间时,吴*将一个信封交给我妻子,说些节日问候之类的话,回家后我发现信封里装有1万元现金,面额都是100元的。(3)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吴*再次请我和妻子到某市酒家5吃饭,饭后我们准备离开房间时,吴*再次将一个牛皮纸信封交给我妻子,并说:“中秋节到了,意思意思。”回家后我发现信封里装有5000元现金,面额都是100元的。

在2012年春节期间,在我家楼下大门口处,吴*在他的车上将装有现金的信封送给我,对我说:“快到期轮岗了,请领导帮帮忙。”我听到他提出要求便将信封丢回去给他,然后就下车走了。因为现在的社会风气都是每到节假日单位的下属都会向领导送点财物或请领导吃饭,吴*每到节假日都送钱给我,可能因为我是他的领导,他想和我拉近关系,在工作上给他点关照吧。

除了收受吴某送的钱外,我还收受了戚某某、苏某某在每年节假日送给我的钱。我共收受戚某某送的钱有17万元和价值3000元左右的汽车导航仪。戚某某在我到某所任所长前就已在某股工作了,他是2009年(具体月份不记得)开始担任驾驶员考官的。2009年春节、中秋节,2010年春节、中秋节,2011年春节、中秋节,2012年春节共7个节日,除了2009年春节戚某某送给我2万元外,其他的春节和中秋节他都是送1万元给我。戚某某每次都是在春节和中秋节前的几天,请我在湛江的各大饭店吃饭。饭后他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钱送给我,并讲一些节日问候的话。除了在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请我吃饭和送钱外,平时他在每年的其他节日(如五一、国庆节等)也都有请我吃饭和送钱给我,每年都有3次,从2009年至2011年共9次,每次都是送给我1万元,9次共收受戚某某送给我的钱有9万元。大概是2010年底,我购买了一辆CX—7马自达汽车(车牌号码:粤*),后对戚某某讲要装导航,已经与湛**公司订好货,叫他跟我一起去安装。当时我儿子(梁*)开车到某所接我们一起到湛**公司交代工作人员安装,之后我到有**的办公室坐,戚某某就和有**的财务结帐,大概是3000多元,导航仪是我提前向有**定购的,戚某某付款后就离开了。戚某某偶尔会向我提出在工作上给他点关照,但没有提到具体的在哪一方面的关照。

苏某某每到节假日都送钱给我,可能因为我是他的领导,他想和我拉近关系吧。我共收受苏某某所送的钱有3.5万元。第一次是在2008年中秋节前几天的一天上班时间,苏某某来到我的办公室,将事先已用信封装好的5000元送给我。第二次是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上班时间,苏某某来到我的办公室,将事先已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送给我。第三次是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苏某某来到我的办公室,将事先已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送给我。第四次是2011年中秋前的一天上班时间,苏某某来到我的办公室,将事先已用信封装好的5000元送给我。第五次是在2012年春节前一天下午下班后,苏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我讲准备去某市酒家3吃饭,苏某某就提前到北部湾饭店门口等我。我们见面后,苏某某将准备好的一些年货及用信封装着的5000元放在装年货的礼品盒里面,放在我的车上,说:“过年了,送点礼物给你。”然后我们各自离开。我回到家才发现有5000元现金。2009年的中秋节及2010年的春节、中秋节,苏某某都有送过钱给我,但是我没有收。当时,我们所里有一个从部队转业的干警向我们市局举报我们所有违规的现象,我们市局的纪委就到我们所进行调查,我感觉从部队转业的干警都比较麻烦,苏某某也是从部队转业的,所以这段时间我就不再收受苏某某所送的钱了。

我收到吴*、戚某某、苏某某送的23万多元,一部分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一部分由我自己保管。我在某市纪委的交待材料中讲收受吴*人民币16万元、戚某某人民币38万元、苏某某人民币11.5万元,共计人民币65.5万元。是因为被纪委双规时间较长,休息又不好,临近中秋节,想着早点回去,所以只好按照纪委办案同志所问的问题承认了,应该以我在检察机关交代的为准。

关于一审组成合议庭时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合议庭成员卢**同志在参与审理本案时是赤**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虽然其于2014年2月10日调离了该院,但该院并未免去其助理审判员的职务,直至本案一审终结时卢**同志仍是该院的助理审判员,具有办案资格。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对于调出本法院的法官,应当提请免除其职务,但未对提请免除职务的时限作出规定,赤**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待卢**同志办理完手上的案件后再免去其助理审判员的职务,该情形并未违反相关规定,程序上没有违法。

关于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梁某某虽然收受他人财物,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依法不构成受贿罪的问题。经查,行贿人吴*、苏某某、戚某某均承认为了能够在某考场当考官及当更长时间的考官而向时任某所所长的梁某某行贿,梁某某供述吴*、戚某某向其送钱财时要求其在工作上给予关照,亦供述苏某某是想和其拉近关系而向其送钱,吴*、苏某某、戚某某三人所送的钱财数额亦远远大于普通人情往来的数额,梁某某明知行贿人吴*、苏某某、戚某某有明确的请托事项而收受三人的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具备了为他人谋利益的要件,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关于上诉人梁某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受贿224600元不当的问题。经查,行贿人吴*称其向梁某某行贿6.5万元,梁某某承认收受2.5万元;行贿人苏某某称其向梁某某行贿2.5万元,梁某某承认收受2.5万元;行贿人戚某某称其向梁某某行贿31万元及一台DVD导航仪(值款4600元),梁某某承认收受17万元及一台DVD导航仪。原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梁某某收受吴*、苏某某、戚某某的贿赂分别为2.5万元、2.5万元、17万元及一台导航仪,合计224600元,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某市公安局某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下属贿赂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24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梁某某案发后已退清了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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