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9日讯问了上诉人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谭**利用其担任台山市**设公司经理兼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在该公司与林某某(另案处理)合作开发由该公司提供的台山市台城香雁湖村委会西湖村朗底洞83.10亩土地及台城城南管理区五福村猪山59.71亩土地过程中,为林某某提供帮助,使林某某以低于市场价格获得上述两块土地的开发权,并提供土地使用权证等资料,帮助林某某以台城香雁湖村委会西湖村朗底洞83.10亩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向中国**山市支行贷款4500万元。为感谢被告人谭**的帮助,林某某先后于2012年中秋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送给被告人谭**好处费共9万元。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谭**到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上述合作开发土地的合同、签订协议情况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并已退回赃款9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告人谭**的供述;证人林某某、陈**、吴某某、陈**、梁某某、李*甲、黄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退赃,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谭**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谭**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应辩解意见,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的受贿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及请法庭对被告人谭**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的量刑建议适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谭**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九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谭**上诉提出:一、谭**在办理《土地合作开发协议》过程中是根据领导、党委会的精神和指示作出的。虽然过程有违规,但谭**只能按上级的指示进行工作。原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核实,没有因此减轻谭**的责任,导致量刑加重。二、谭**是事后收取林某某的款项,事前及过程中从未向林某某索贿。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也未查明此事实,与同类型案件相比本案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这一抗辩意见不合理。三、谭**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加上家庭有重大变故,父母患病,法院应全面考虑,判决谭**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谭**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破获经过,其中被告人谭**有自首的情节。

2、相关书证:

(1)被告人谭**户籍资料及其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谭**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自2008年2月至今是台山**道办副科级干部,期间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主持台城**公司工作。

(2)台山市**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台山市**设公司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谭**,核准日期:2012年4月18日。

(3)土地合作开发合同、协议,证实台山市**设公司与林某某合作开发台城香雁湖村委会西湖朗底洞,土地面积83.1亩,林某某方支付台**公司一方4902.92万元,2012年6月26日签订;台**公司与林某某合作开发台城城南管理区五福村猪山,土地面积59.71亩,林某某方支付台山市**设公司一方3582.6133万元,2012年6月26日签订。

(4)收款凭证,证实台山市**设公司收取林某某土地开发合作款项的情况。

(5)台城香雁湖村委会西湖村朗底洞83.1亩土地抵押贷款资料,证实该土地是有两个土地使用权证,属台城镇住宅公司,借用给台山市**有限公司用于融资抵押贷款。其中台国用(2012)第07064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26276.55平方米;台国用(2012)第07065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29124.64平方米。其中9份抵押贷款合同(每份合同贷款500万元)证实林某某以上述两块土地抵押向中**银行贷款合共4500元。

(6)台城香雁湖村委会西湖村朗底洞83.1亩土地评估报告,证实由江门市某甲土地房地**有限公司和江门市某乙土地及房地**限公司对上述83.1亩土地估价(该83.1亩是分两个土地使用权证,该83.1亩的总地价是两个土地使用权证评估价的总和),其中一估价结果土地面积29124.64平方米,单位面积地价RMB2000元/平方米,总地价RMB5824.9万元(2012年11月28日评估);另一估价结果土地面积26276.55平方米,单位面积地价RMB2000元/平方米,总地价RMB5255.31万元(2012年12月7日评估)。

(7)台城城南管理区五福村猪山59.71亩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权证资料,证实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台**宅公司。

(8)台**工委会议记录,证实台城**委员会讨论通过与林某某合作开发西湖朗底洞、五福猪山地块的合作方案的情况。

(9)鉴定资料,证实2006年3月1日台城镇住宅建设公司与林某某签订的《挂靠征地协议书》一份及2012年6月26日台城镇住宅建设公司与林某某所签《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二份上“林某某”是其本人所写;台城镇住宅建设公司与林某某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二份(第一份落款日期2007年7月20日,第二份落款日期是2007年7月25日)上印文“台山市**设公司”与样本上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章形成。该两份《合作合同书》上笔迹“蔡某某”是由复印形成。

(10)暂扣财物收据,证实破案后,被告人谭**已向台山市人民检察院退回9万元赃款。

3、证人证言:

(1)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在与台城**设公司合作开发台城城南五福村猪山59亩多土地和台城香雁湖西湖村朗底洞83亩多土地的过程中,其曾给台城**处党委书记甄*、台**办事处副主任陈**和台城**设公司经理谭**现金贿赂。

2011年年底,因为其公司土地开发业务接不上,没有土地开发项目了,其就到台**办事处找时任台**办事处书记甄*,问其台城有什么土地还没有开发,可以给其用来开发,因为其到台**办事处任书记时间不长,不清楚具体情况。所以,其找来主管副主任陈*甲到其办公室商量,陈*甲就说台**办事处下属的,台城镇住宅建设公司有两块地还没有开发,一块是台城城南五福村猪山59亩多土地,另一块是台城香雁湖西湖村朗底洞83亩多土地。然后,甄书记当场表示,将这两块土地给其开发建设,由其和陈*甲具体联系商量操作。

大概过了一个月,甄书记又对其说,将这两块地给其开发没有依据,需要制作一份之前的合作协议,他才好讲这两块地给其开发建设,其当时也答应这样做。又过了一个星期,台城**设公司经理谭**打电话叫其去到他办公室,谭**给其一份2007年台城**设公司与谭**签订的合作开发台城敬老院旁边一块地的合同,让其参照制作两份其与台城**设公司合作开发台城城南五福村猪山59亩多土地和台城香雁湖西湖村朗底洞83亩多土地的合同。于是其将其中的内容改动一下,并复印了2007年台城**设公司经理蔡某某的签名,并到广州市天河区城建大厦楼下找路边刻章的商户刻了台城**设公司的假印章,制作了两份2007年的假合同,在谭**的办公室亲手交给了谭**。

之后,陈**和谭**就多次到其办公室商量合作的具体条款、方式和细节,经双方协商,并由陈**汇报甄书记同意后,最后确定由其支付台城**设公司上述两块地的征地款和管理费,另按容积率2.5和建筑面积270多元每平方米支付固定预期收益,总共是大概8000多万元,但实际其只支付5000多万元,还有3000多万元还没有支付。同时由其出资600万元(开始说是400万元,后来增加到600万元)修建台城**务中心大楼。另外,台城**设公司还要协助其办理土地抵押贷款事项。之后,由陈**起草了上述两份《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提交台**办事处党委会讨论通过,由其和台城**设公司签订正式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

2012年其和台城**设公司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后十天左右,具体时间不清楚了,其打电话叫谭**到某某集团公司四楼其的办公室喝茶,期间其在办公室旁边的保险柜中拿出8万元现金(100元面额,一共8扎,每扎1万元)。其用一个平时装文件的牛皮纸装好后就给了谭**,谭**拿了纸袋就说了些感谢的话,其也对谭**说请他继续跟踪帮助办好后续事宜,然后,谭**就离开了。

还有一次是2012年底2013年初,即2013年春节前,具体时间忘记了,其打电话叫谭**到其办公室,当时谈台城镇城南管区五福村猪山土地的事情,因为当时这块地与周围的村民有些纠纷,谈完后,考虑春节快到了,其从其办公室旁边的保险柜中拿出1万元现金(100元面额),并用一个信封装好,连带一包茶叶一起给谭**。

(2)证人陈**的供述证实,在2011年年底的一天,台城**设公司经理谭**拿着两份关于2007年台城**设公司与林某某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来给其看,说这两份合同是林某某拿来的,其看过后认为事情重大,所以就连同谭**找街道办主任黄某某汇报,黄主任看了这两份合同后当即发火,说蔡某某留下这么多手尾,并指示谭**负责向蔡某某核实情况,他则向之前的街道办书记陈**了解。同时其也将这件事向街道办书记甄*汇报,并告诉他黄某某主任对这件事的反应,他听后说这样就先放一放。之后,其回去叫台城**设公司查找这两份合同之前有没有存档,当时台城**设公司的工作人员都反映说没有该两份合同的存档,而且其听谭**说他问过蔡某某也表示对该两份合同没印象。于是其就将这件事又向甄*书记汇报,他当时要其继续跟进并促成这项工作的落实。于是其又将甄*书记要推进这项工作的意思向黄某某主任转达,黄主任当时表示不同意这样做。接着其就打电话给林某某,告诉他关于甄*书记和黄某某主任对他交来该两份合同的态度,林某某当时表示只要你们同意,黄某某方面的工作他会做通。

其记得期间林某某还打过电话给其,他当时叫其帮手推动这项工作,事后会多谢其。之后,大约又过了两天,林某某又打电话给其,说他与书记沟通好,准备发份函给台城**设公司,叫其到时拿这份函给黄某某主任看,他当时叫其这样做是想向他施加点压力。不久,林某某就向台城**设公司发来一份《关于加快西湖村朗底洞和五**山地块合作开发》的函,其收到后就拿给黄某某主任看,黄**看到后就又发火骂,其当时就做他的工作说,这件事既然甄书记已同意,其党委内部也要统一意见,以甄书记的意见为主。其当时并向黄**提议,只要适当提高地价,保证每亩不少于100万元就可以合作了。*主任听其这样说后他也没有再强烈反对了。然后,其就去向甄书记反映黄**的态度变化,甄书记听后就叫其去做这项工作的具体方案。同时,其也打电话给林某某,告诉他领导的态度及其合作的底价不少于每亩100万元。林某某听后表示不同意价钱,并说他会跟领导沟通。后来林某某又打电话给其,说其的价格不合理,他说要按土地现状,即按土地评估价来商定价格。其知道林某某这样提议,一来让他有讨价还价的依据,二来让其也可以有交待。于是其就将林某某的想法向甄书记汇报,当时甄书记也表示同意参考评估价,并叫其准备相关资料给对方去评估。于是其就交代台城**设公司的吴某某准备上述两块土地的相关资料交给对方。大约又过了一个星期,也在甄书记的办公室,有甄书记、黄**、林某某、谭**经理和其,又一起商讨合作开发上述土地的价格问题,当时其提出要对方除了补地价外,还按每平方米350元,再加上挂钩费每平方米30元。但林某某不同意,并拿出上述两块地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反映的地价比其提出价格要低,于是经过商量后双方同意按每平方米270元的价格合作开发。之后,其就交待吴某某写一份关于重新拟定上述两块地合作开发的请示给台**道办。吴某某写好后就交给其把关修改,其改好交给甄书记和黄**看过,同时也打电话给林某某,告诉他这件事准备提交其街道办党委会讨论了。很快上述请示就在党委会通过了。于是其就根据领导的安排及上述请示的内容草拟两份《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其拟好后也交给林某某看过,双方都同意后就定稿,然后由林某某签好名后交来台城**设公司,由台城**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签名,本来这合同由法定代表人一人签名就可以,但可能谭**也觉得这件事有是非,所以就叫几位副经理一起签名。后来,林某某在付了该两块地的大约5000万元合作开发地款后,他提出要拿香雁湖西湖村朗底洞的83亩土地去办理抵押贷款,当时其将这件事向甄书记汇报,他也表示同意,并说如果其不同意,林某某会翻脸。其将这件事告诉黄**时,他告诉其要谨慎处理,注意风险。于是后来其也按照林某某的要求,指示台城**设公司将相关土地资料交给林某某办理抵押贷款。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2年初其才知道台城**设公司曾与林某某签订过合作开发土地的相关协议。当时街道办党委书记甄*对跟其说,之前台城**设公司与林某某签订有合作合同,现在需要继续履行并完善办理相关手续。其当时就说既然这样就让对方提供相关合同,然后由党委开会研究后才交待相关人员去办理。过了不久后的一天,谭**经理和陈*甲副主任一起来到其办公室,汇报有关之前台城**设公司与林某某签订合作合同书的事,并拿出两份2007年台城**设公司与林某某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交给其看,说这两份合同是林某某拿来的,其看到该两份合同上有台城**设公司盖章及蔡某某与林某某双方签名。由于之前其从来没见过有这样的合同,他们现在突然拿出这份合同来,所以,其当时就发脾气说蔡某某留下这么多手尾,并叫谭**经理负责向蔡某某核实情况,其则向之前的街道办书记陈*辉了解此事。其记得其打电话问陈*辉时,他说:好象有这回事,但时间过了这么多年现在也记不清楚了,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由你们现届镇府决定了。他这样回答实际也等于没有给个明确说法。后来其追问谭**向蔡某某了解这件事的结果,他说蔡某某的回答也模棱两可。另一方面,当时甄书记又一直追问这件事的落实情况,于是其就交代谭**和陈*甲负责跟进这件事情,如与林某某谈判有关合同的履行问题,必须细化条款,按照现时的市场情况为街道办争取最大利益。至于谭**和陈*甲具体如何与林某某商量其就没有参与,后来他们草拟了一份向街道办党委提交的请示,由于当时甄*书记催促得很急要在党委会通过这件事,所以其也没有来得及详细研究该请示,就只在党委会上一起讨论并同意通过了该请示。并由陈*甲负责根据该请示起草合作开发协议,大约于2012年6月再由台城**设公司与林某某重新签订了两份《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大概内容是根据2007年的合作合同,现双方继续合作开发台城城南五福村猪山59.71亩土地和台城香雁湖西湖村朗底洞83.10亩土地,详细的条款以协议规定的为准。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台城**设公司之前商量合作开发上述两块土地的情况其并不清楚,直至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其收到台城**设公司交来的委托支付通知单后,就去请示林某某,林某某才告诉其是有这回事,并说其公司与台城**设公司合作开发上述两块土地,其公司需要分期支付合作开发款项给台城**设公司,付款后其公司就可以用台城**设公司上述两块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向银行贷款。于是其就按照林某某的指示先后支付了5000多万元款项到台城**设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现在还有大约3000多万元还没付清。其公司在2012年底将其中一块土地(即香雁湖村委会西湖村朗底洞80多亩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向建设银行贷款。由于上述80多亩土地是分两个土地使用权证的,所以其公司以该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向建设银行贷款时,其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两份抵押贷款合同,其中一份贷款2500万元,另一份贷款2000万元。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的合同一直以来都是由其保管的,但之前其都没有见过及保管过台城**设公司与林某某于2007年签订的两份合作合同,更加不清楚这两份合同是如何签订的。**道办党委会讨论同意与林某某合作开发的请示后,谭**就拿着两份关于其公司与林某某合作开发五福村猪山59.71亩土地及香雁湖村委会西湖村朗底洞83.1亩土地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回来,并叫其公司其他三个副经理也在那两份协议书上签名。其当时才发觉那两份《合作合同书》上住宅公司的印章有问题,但当时大家已进去准备签名,所以其就没有再详细研究。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记得在2011年的年底,林某某叫其送一袋合同书等资料去给台城**设公司经理谭**,他看过合同之后就让其拿回去了。之后其还拿了四份《土地合作合同》去给谭**经理,他盖章之后给其拿回去两份。之后在上述两块地办理抵押贷款时,其带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一起去谭**经理的办公室,在办理抵押合同上盖台城**设公司的印章等事宜。公司合同事务不是其负责,其不清楚。其是在2011年年底,因为这两块地要测界,其去了现场才知道这两块地的具体位置。

2012年4月份的一天,林某某把其叫到他的办公室,将上述两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给其(该两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是之前他叫其到台城镇住宅建设公司拿回来给他的),叫其找评估公司对上述两块土地进行评估,并叫其向评估公司咨询一下价格。由于其公司一般都是找江门市某某房地**有限公司进行土地评估的,于是其就将《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传真给江门市某某房地**有限公司的评估师黄*。约一个小时之后,黄*回复其说该两块地的评估价格大约每亩100多万元,接着其将该信息反馈给林某某,林某某叫其跟评估公司说,把评估价格做到最高每亩80万元左右,于是其就将林某某的意思转达给黄*。之后,黄*就按照其的要求出具上述两块土地的评估报告。某某公司按照其公司的要求,评估出五福村猪山59.71亩土地的价格是每平方米1215元(约每亩81万元),合共4836.88万元,评估出香雁湖西湖村朗底洞83.10亩土地的价格是每平方米905元(约每亩60多万元),合共5013.81万元。

2012年年底,其公司融资部与建设银行商量贷款事宜,并提供上述香雁湖西湖村83.10亩土地作为抵押,于是建设银行就根据其提供的土地,通过摇珠方式选出评估公司对上述香雁湖西湖村83.10亩土地进行评估。建设银行当时是选出江门市某乙土地房地**限公司进行评估的,该评估公司评出香雁湖西湖村朗底洞83.10亩土地的价格是每平方米2000元(大约每亩133万元)。

(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记得在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了,谭**拿过8万元现金回来家中交给其,当时该8万元是用一个袋装着的,谭**叫其把这些钱拿去银行存好,其接过后打开袋简单清点了一下,一共是8万元现金(每张面值都是100元的人民币),共有8扎,每扎1万元现金。于是当日其就去到东门计生服务站旁的建设银行处,首先在银行柜台从谭**的建行工资账户中提取约2万元,然后连同上述8万元现金,即合共约10万元以存定期的方式(存期其记不清楚)存入其之前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定期一本通存折,具体以查其的银行账户为准。在2013年7月其儿子谭某某在广州购房时,其给了70多万元支持他购房,其中这70多万元就包括上述谭**在2012年中秋节前拿回来给其的8万元。

4、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谭**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其任台**道办规划建设办副科级非领导职务至今,2010年9月因台城**设公司经理蔡某某出国台**道办领导安排其兼任住宅公司经理至2013年11月,具体以文件为准。

约于2011年年底的时候,林某某打电话给其,约其到他位于市总工会的办公室,当时他就说知道其台城镇住宅建设公司有两块土地,分别是台城城南五福村猪山59.71亩土地和台城香雁湖西湖村朗底洞83.10亩土地,并说他想要把这两块地拿来开发,他说之前蔡某某任台城镇住宅建设公司经理的时候,他也曾找过蔡某某帮忙,以合作开发形式开发该块土地,但由于当时街道办的领导没有同意,于是就一直没有达成合作协议。接着,林某某就问其,现在其作为台城镇住宅建设公司经理,能否帮他的忙让他取得这两块土地开发。其当时表态,这件事其个人不能决定,必须要经过街道办的领导同意。*某某就说,他和现在的台城街道办甄书记是老朋友,只要其台城镇住宅建设公司协助办理手续,上层领导的审批工作由他去做。其当时还叫林某某提供以前合作的依据,其才好办理相关合作协议手续。*某某当时说之前没有签订相关合作协议,然后说他会负责补上相关合作协议给其,其当时也同意了。

约过了几天时间,林某某叫他一名员工将2007年的两份合作协议书草稿(没有任何签名和盖章)送来其办公室,其当时看了这两份协议书后就说林某某和街道办的领导之间怎样商量就怎样决定,其接着就将这两份协议书给回该员工叫他拿回去给林某某。第二天,林某某又叫另一名员工送了两份2007年合作协议书(已盖好台城镇住宅建设公司公章、蔡某某签名和林某某本人签名)过来给其,其看过后就打电话给街道办副主任陈**汇报此事,陈**当时就叫其和他一起去黄某某主任办公室汇报此事。过了几天,在黄主任办公室,黄主任就安排其和陈**具体负责这件事情,并说好与林某某谈判的几条原则问题,后来其和陈**就这件事多次与林某某商量,经双方协商好后确定:林某某支付合作开发土地成本即当时的征地款,另外按容积率2.5和建筑面积270元/平方米支付固定预期收益,同时林某某负责出资修建台城**务中心大楼。之后就由其台城镇住宅建设公司出具书面报告材料,交给陈**副主任,由他提交台城**委会讨论通过,并书面答复其台城镇住宅建设公司同意与林某某重新签订上述两份《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于是其和魏某某、李**、陈*乙几名副经理均在上述两份《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甲方代表上签名并加盖台山**建设公司的印章,林某某在乙方代表上签名后合同成立。

其和陈*甲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陈*甲对其说过,甄书记对这件事很重视,督得很紧,反正就要按照甄书记的意图帮林某某办理好这件事。在和林某某谈判、议定合同条款的过程中,都是陈*甲叫其和他一起去办理,反正来来回回跑了很多次。

林某某公司的李*甲来到其台城镇住宅建设公司找其,说因为开发资金不足,需要融资,他们已经和银行沟通好了,需要其公司支持一下,拿上述两块地去抵押融资。其向陈**汇报后,陈**跟其说领导同意用上述两块地给林某某办理抵押了,要其照办,于是其就开始办理相关的抵押手续,签订合同,最终林某某用上述两块地抵押从建设银行贷款5000万元(具体以相关记录为准),这些钱都在林某某手中。

其担任台城**设公司总经理期间,帮助林某某办理两块土地(台城镇城南管区五福村猪山50多亩和香雁湖村委会西湖村朗底洞土地80多亩)合作开发的合同签订、土地抵押贷款等手续,他为了感谢其的支持和帮助,送给其好处费共10万元。

2012年6月初的时候(陈*甲将合作开发事宜提交党委会讨论之前),林某某请黄某某、陈*甲和其去某某集团公司吃饭期间,林某某在桌上给每个人派发一个信封,其各自收下信封后就离开。其回家后打开信封,里面装有1万元现金。

2012年中秋节之前,大约是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个多月后(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林某某打电话约其到他办公室,期间他说感谢其在签订上述两份合作协议书过程中为他提供的帮助之类感谢的话,接着他从办公室里拿出一个装茶叶的袋子递给其(里边放有用纸包装好的现金,其现在记不清楚该袋子是什么样式的了),之后其跟他聊了一下就离开了。其回到家后,拆开林某某之前给其的用纸包装着的现金,经清点,共有8万元人民币(面额均为100元,1万元一扎,共8扎)。

2013年春节前(春节前十天左右),林某某打电话叫其到他办公室喝茶,期间他从办公室里层拿出一袋茶叶递给其(里边放有一个信封),之后其跟他聊了一下就离开了。其回到家后,拆开信封,里面装着现金,经清点共有1万元人民币(面额均为100元)。

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谭**提出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对于谭**辩称其只能按上级的指示进行工作,本院认为,按照上级的指示进行工作,也只能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工作,无证据显示是上级指示谭**违法进行工作和收受贿赂,谭**不能因执行上级的指示而减轻或从轻处罚。对于谭**辩称其是事后受贿,并没有事前索贿。对此,本院认为,索贿是受贿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但没有索贿并不是受贿罪的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因此谭**不能因为没有索贿而减轻或从轻处罚。对于谭**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家庭困难,应判处缓刑。对此,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综合考虑谭**的自首、退赃情节,量刑适当。谭**要求判处缓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谭**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谭**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谭**提出的应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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