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等人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门**民法院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曹**、李*、许*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3)江海法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曹**、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代理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及其辩护人李超源、上诉人曹**、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原审被告人许*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0年至2011年间,时任江门**建设局(2011年7月更名为江门市江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6月更名为江门市江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局长的被告人许**与时任该局副主任科员的被告人曹**经过合谋,并指使时任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站长兼江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江海区窗口主任的被告人李*参与其中,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在辖区内一些土石方、填土等工程招标、邀标过程中,通过在招标文件上增设条件、控制下浮率、加快邀标手续等方式,帮助李*甲(另案处理)经营的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某某土石方工程部挂靠的公司顺利中标或承揽工程,并由被告人曹**经手收受李*甲行贿的款项合共人民币66万元后,由被告人许**、曹**、李*等人分赃,其中被告人许**分得人民币16.5万元,被告人曹**分得人民币38.5万元,被告人李*分得人民币1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10月,被告人许**、曹**、李*帮助李*甲挂靠的深圳**有限公司承接到江门市江海区府西小区填土工程。其后,被告人曹**经手收受李*甲送来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并从中分给被告人许**人民币6万元,分给被告人李*人民币3万元。(二)2010年年底,被告人许**、曹**、李*帮助李*甲承揽到江门市江海区江翠路交叉口及路面改造(一期)工程。其后,被告人曹**经手收受李*甲送来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并从中分给被告人许**人民币3万元,分给被告人李*人民币2万元。(三)2011年年初,被告人许**、曹**、李*帮助李*甲挂靠的广东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到高新区46#地填土工程。其后,被告人曹**经手收受李*甲送来的现金人民币23万元,并从中分给被告人许**人民币3万元,分给被告人李*人民币4万元。(四)2011年年初及年中,被告人许**、曹**、李*帮助李*甲挂靠的深圳**有限公司、广东某**限公司承接到武东村十八围(西草角)填土工程、礼乐武东村某某(一期)填土工程及向民村一小组巷道工程等项目。其后,被告人曹**经手收受李*甲送来的现金合共人民币13万元,并从中分给被告人许**人民币4.5万元,分给被告人李*人民币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10年间,江门市**具有限公司股东林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原江门市高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办副主任申**(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曹**,请求帮助补办该公司的厂房房产证。被告人曹**在向被告人许**请示并征得其同意后,又找到被告人许*甲,商定由被告人许*甲负责操作此事并可从中分成。被告人许*甲遂以其本人经营的江门市蓬**服务中心的名义与代表江门市**具有限公司的林某某签订代办房产证的协议书。随后,被告人许**、曹**伙同时任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站长的陈**(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违规操作帮助江门市**具有限公司补办了报建、检测等手续,最终帮助该公司取得厂房房产证。该公司依约按人民币80元/平方米(共7434平方米)的价格支付合共人民币59.472万元给被告人许*甲。被告人许*甲在获得被告人曹**的授意扣下人民币4万元并将其中人民币3000元用于支付检测费用后,将其收到的其余款项全部交给被告人曹**。被告人曹**收款后从中分给被告人许**人民币10万元,其自己分得人民币17万元,剩余款项用于其他人的好处费等支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2010年上半年,江门**建设局负责牵头建设胜利南拆迁安置小区(含某某小区和某某花园)。被告人许**、曹**经过合谋后利用职务便利,将该项目的钻探工程交给江门市**测有限公司负责进行,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约定按照工程额的20%收取好处费。该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郑**依约将好处费人民币3.2万元交给被告人曹**,被告人曹**从中分给被告人许**人民币1.6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2010年年底到2011年年中,江门市江海区开展村庄整治规划项目的编制工作。被告人许**、曹**经过合谋后利用职务便利,将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七西村、南山村以及礼乐街道武东村等九个村庄的规划编制交给江门市江**有限公司负责进行。之后被告人曹**经手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邬某某送来的好处费人民币6.3万元,并从中分给被告人许**人民币3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2011年初,陈*甲在向被告人许**请示并征得其同意后,利用陈*甲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站长的职务便利进行操作,帮助陈*丁(另案处理)经营的江门市江海区健兴装卸服务部与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签订为期二年的静载试验设备运输协议书,并比之前的协议提高了运输费价格。从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陈*丁在收到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支付的运输费后,多次从运输费中按约6%的比例给予陈*甲回扣,合共给予回扣人民币30万元,而陈*甲又从中将人民币12万元交给被告人许**。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六、2006年,某某实业(江门**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建设工程准备启动。黄*甲(另案处理)为了承接该工程,找到时任江门**建设局副局长的被告人许**帮忙,并承诺给予其相关费用。其后,被告人许**介绍黄*甲挂靠江门市某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又介绍相关人员担任项目经理和资料员,并亲自在工地上跟进工程进度。该工程在江门**建设局报建并受监管期间,被告人许**在该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但未予监管,反而利用其职务便利保障了施工进度。该工程直至竣工前夕才违规补办施工许可证。工程进行期间及完工后,被告人许**先后四次收取黄*甲给予的现金合共人民币2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七、2010年5月,被告人许*甲经其妻子黄*乙介绍,为江门**有限公司帮忙办理厂房施工许可证。被告人许*甲找到被告人曹**帮忙,被告人曹**遂利用职务便利帮忙办成此事。之后,该公司通过黄*乙交给被告人许*甲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许*甲将其中人民币4.5万元交给被告人曹**,其自己分得人民币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八、2009年至2010年,许*乙为给其拍卖所得的物业办理房产证,找到在江门市**道办事处城镇建设管理与环保局下属的江门市**发展公司工作的陆某某(另案处理)帮忙,陆某某遂找到时任江门市**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曹**帮忙。之后,被告人曹**伙同陆某某通过违规进行报送审核等方式,帮助许*乙办理了上述物业的房产证。事后,陆某某从许*乙处拿到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交给被告人曹**,被告人曹**又从该款项中返还人民币1万元给陆某某作为感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九、2008年间,陈**(另案处理)为给其拍卖所得的物业办理房产证,找到江门市蓬江区某某物业代理信息中心业务员林**(另案处理)帮忙,期间经过江门市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职员黄*己(另案处理)、原江门**测绘所所长余**(现已退休,另案处理)层层介绍,最终由时任江门**设局住宅与房地产产业股股长兼房产局礼乐房管所所长的被告人曹**帮忙操作此事。被告人曹**遂找到陆某某,由陆某某联系并篡改了上述物业的有关报建资料,被告人曹**其后再利用职务便利违规通过有关审核并办理上述物业的房产证。在此期间,林**、黄*己、余**等人通过层层加价,最终由林**向陈**要得合共人民币23万元。经林**、黄*己、余**各自从中扣取好处费后,被告人曹**最终拿到现金合共人民币13万元,其又从中分给陆某某和余**等人好处费,其自己分得人民币6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十、2005年至2006年5月间,江门某**限公司总经理余*乙找到被告人曹**帮忙办理物业的产权过户手续,并承诺给予好处费。被告人曹**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通过审核并最终取得物业房产证。事后,该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由余*乙经手给予被告人曹**现金人民币22万元。扣除相关支出及分给其他人的好处费后,被告人曹**最终拿到人民币14.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的家属代其退出款项人民币51万元,被告人曹**的家属代其退出款项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李*退出款项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许**的家属代其退出款项人民币6.5万元。

原判认定全案所有事实,还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曹**、李**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许*甲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受贿。其中,被告人许**受贿数额为人民币184.672万元,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63.1万元;被告人曹**受贿数额为人民币184.672万元,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94.4万元;被告人李*受贿及个人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许*甲受贿数额为人民币8.7万元,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4.2万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受贿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许**、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许*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没有自动投案,但其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线索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且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没有自动投案,虽然其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期间主动交代部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线索的犯罪事实,但与法院查明其参与受贿的次数及犯罪数额相比,其主动交代的罪行未属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许*甲没有自动投案,其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线索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许**、许*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的家属代其退出其分得的部分赃款,被告人李*退出其分得的全部赃款,被告人曹**、许*甲的家属分别代其退出各自分得的全部赃款,对四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上缴国库。四、被告人许*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五、被告人许**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1万元,被告人曹**退出的赃款人民币94.4万元,被告人李*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许*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许**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2.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许**上诉提出:1.其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错误。2.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和从犯地位。3.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许**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1.在本案中上诉人许**与同案人曹**及李*共同参与的受贿案件中,同案人曹**始终起到主导、组织和分配赃款的作用,是主犯,上诉人许**应是从犯。2.上诉人许**的行为应构成自首,一审法院对此情节不予认定,这对上诉人许**明显是不公平的,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慎重考虑,并予以确认。3.一审法院对同案人曹**认定为自首,而上诉人许**没有认定为自首,这是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故意偏袒同案人曹**的表现,这对上诉人许**是不公平的,也对上诉人许**具有直接的打击,对此,二审法院应予以充分考虑和予以平衡。

上诉人曹**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认定其受贿的金额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上诉提出:1.请求二审法院采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的量刑建议。2.在本案中其是从犯,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3.案发后积极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李*在本案中属从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退出分得的全部赃款,依法应当可以减轻、酌情从轻处罚。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量刑畸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3.上诉人李*有严重的乙肝疾病,如李*最终被判决有期徒刑的实刑,则请求二审法院准予李*监外执行。

本院查明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三上诉人均对一**院认定的罪名即受贿罪无异议,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据情况与一审判决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关于许**、曹**二人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许**叫李*甲以后办事直接找曹**,许**已经授权曹**处理相关事宜,在某某公司事项中许**对曹**提出的收取对于当事人相关费用款项的提议持默认态度,许**与曹**在多次共同受贿中已经形成受贿的默契,许**身为领导,放任下属受贿从而实现自己受贿的目的,所以许**与曹**已形成共同受贿,均应对受贿总额负责,至于二人受贿后如何分赃不影响共同犯罪的认定。本案通过行贿人以及曹**等人的言辞证据可充分证实受贿犯罪数额,所以一**院以此数额认定符合共同犯罪原理及证据情况。2.关于许**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许**没有自动投案,虽然其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期间主动交代部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线索的犯罪事实,但与查明的犯罪事实相比,其交代的罪行不属于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3.关于本案认定主、从犯的问题,一**院判决认定正确,以一**院判决为准。4.关于三上诉人的量刑问题,检察院认为一**院量刑合法、恰当。①关于李*是否应当判处缓刑的问题,李*受贿11万元,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一**院在综合考虑李*具有自首、从犯的法定量刑情节以及退出其分得的全部赃款,身患疾病的酌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已经减轻处罚,量刑合法、恰当。②对许**、曹**依据其受贿数额、法定情节量刑合法、恰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至2011年间,时任江门**建设局(2011年7月更名为江门市江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6月更名为江门市江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局长的上诉人许**与时任该局副主任科员的上诉人曹**经过合谋,并指使时任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站长兼江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江海区窗口主任的上诉人李*参与其中,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在辖区内一些土石方、填土等工程招标、邀标过程中,通过在招标文件上增设条件、控制下浮率、加快邀标手续等方式,帮助李*甲(另案处理)经营的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某某土石方工程部挂靠的公司顺利中标或承揽工程,并由曹**经手收受李*甲行贿的款项合共人民币66万元后,由许**、曹**、李*等人分赃,其中许**分得人民币16.5万元,曹**分得人民币38.5万元,李*分得人民币1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10月,许**、曹**、李*帮助李*甲挂靠的深圳**有限公司承接到江门市江海区府西小区填土工程。其后,曹**经手收受李*甲送来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并从中分给许**人民币6万元,分给李*人民币3万元。(二)2010年年底,许**、曹**、李*帮助李*甲承揽到江门市江海区江翠路交叉口及路面改造(一期)工程。其后,曹**经手收受李*甲送来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并从中分给许**人民币3万元,分给李*人民币2万元。(三)2011年年初,许**、曹**、李*帮助李*甲挂靠的广东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到高新区46#地填土工程。其后,曹**经手收受李*甲送来的现金人民币23万元,并从中分给许**人民币3万元,分给李*人民币4万元。(四)2011年年初及年中,许**、曹**、李*帮助李*甲挂靠的深圳**有限公司、广东某**限公司承接到武东村十八围(西草角)填土工程、礼乐武东村某某(一期)填土工程及向民村一小组巷道工程等项目。其后,曹**经手收受李*甲送来的现金合共人民币13万元,并从中分给许**人民币4.5万元,分给李*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2009—2012年工程招标投标项目节约工程费汇总表、工程相关资料、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某某土石方工程部工商资料、广东冠**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工商资料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植某某的证实,证实在高新区46#地填土工程招标过程中,李*曾经表示要评标委员会成员将下浮率控制在指定范围内。

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府西小区项目被李*或者是曹**打招呼要求增设条件;江翠路改造工程也专门增加了路灯资质。

3、证人李**的证言,其承认送钱给曹**、许**的事实,在数额上与曹**供述基本一致,但辩称是曹**、许**索贿。

(三)被告人供述

1、上诉人许**的供述,其供认在担任江门市江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与时任该局办公室主任的曹**和时任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站长兼江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江海区窗口主任的李*共同多次收受李*甲送来的现金人民币,其个人分得其中的人民币16.5万元。

2、上诉人曹**的供述,其供认在担任江门市江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主任期间,与时任该局局长的许**和时任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站长兼江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江海区窗口主任的李*共同多次收受李*甲送来的现金合共人民币66万元,其个人分得其中的人民币24万元。

3、上诉人李*的供述,其供认在担任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站长兼江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江海区窗口主任期间,与时任该局局长的许**和时任该局办公室主任的曹**共同多次收受李*甲送来的现金人民币,其个人分得其中的人民币11万元。

二、2010年间,江门市**具有限公司股东林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原江门市高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办副主任申**(另案处理)找到曹**,请求帮助补办该公司的厂房房产证。曹**在向许**请示并征得其同意后,又找到许*甲,商定由许*甲负责操作此事并可从中分成。许*甲遂以其本人经营的蓬江区**服务中心的名义与代表江门市**具有限公司的林某某签订代办房产证的协议书。随后,许**、曹**伙同时任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站长的陈**(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违规操作帮助江门市**具有限公司补办了报建、检测等手续,最终帮助该公司取得厂房房产证。该公司依约按人民币80元/平方米(共7434平方米)的价格支付合共人民币59.472万元给许*甲。许*甲在获得曹**的授意扣下人民币4万元并将其中人民币3000元用于支付检测费用后,将其收到的其余款项全部交给曹**。曹**收款后从中分给许**人民币10万元,其自己分得人民币17万元,剩余款项用于其他人的好处费等支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协议书、收条、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款收据、收据、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委托单及报告、江门市高新区建设用地、规划方案呈报表、江门市高新区规划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建筑施工呈报表、高新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及合格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江门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账务登记、魏某某、陈*乙二人的名片、江门市**具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蓬江区**服务中心工商资料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曾帮江门市江海区某某燃气具有限公司做过检测,但当时厂房已经建成且很旧,但陈*甲要求其去做,林某某又没有出具相关资料,做出来的检测又不合格,所以出了一份不合格的检测报告。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江门市**具有限公司的三栋厂房检测时是旧的,没有相关数据,但陈**说业主比较急,让直接出报告,委托方一直没有补材料,陈**说就这样出。实际这三份报告根本没有效力。

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许**找其帮忙通过安全鉴定的手续帮江门市**有限公司办理一个房产证,但其下属陈**说该厂房没详细图纸,质量也不合格,许**就没有下文了。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魏某某叫其联系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局的许局长,之后许局让其去检测三个厂房,但连施工图纸都没有,而且检测没达到一般标准,后来就没有做检测,也没有收费。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老板林某某让其转账给一个许某甲的账号,三次的转账数额分别是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15万元和人民币24.47万元。

6、证人陈**的证言,其否认自己有参与此事,但在其本人案件开庭过程中,陈**表示对“林某某厂房”有印象,确实做过检测,但否认收过钱。

7、证**某某的证言,证实江门市**具有限公司厂房办理产权证时是违规报建,所以找了申**帮忙,申**又找了建设局一个姓曹的人及一个中介公司姓许的人来办,自己共给了人民币五六十万元到姓许的人处。整个过程是姓许的人去具体操作的,他当时还帮办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是后来补办的,最终也拿到了房产证。

8、证人郑**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林某某基本一致。

9、证人申某某的证言,其承认介绍了曹**给江门市**具有限公司林老板,但不承认有具体操作和收钱。

(三)被告人供述

1、上诉人许**的供述,其供认在帮江门市**有限公司补办相关房产证的期间,收受该公司相关人员的好处费,并由陈*甲帮忙办理相关检测手续。其最终承认自己分得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2、上诉人曹**的供述,其供认经申某军求情,并经请示许**,帮江门市**有限公司补办相关房产证,收受该公司相关人员的好处费,并由陈*甲帮忙办理相关检测手续。其承认自己分得好处费人民币17万元。

3、原审被告人许**的供述,其供认自己帮江门市江海区某某燃气具有限公司补办房产证一事,共收到林某某的人民币594720元,其按照曹**的授意留下人民币4万元,并将其中人民币3000元交给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其余款项都交给了曹**。

三、2010年上半年,江门**建设局负责牵头建设胜利南拆迁安置小区(含某某小区和某某花园)。许**、曹**经过合谋后利用职务便利,将该项目的钻探工程交给江门市**测有限公司负责进行,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约定按照工程额的20%收取好处费。该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郑**依约将好处费人民币3.2万元交给曹**,曹**从中分给许**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发票、江门市**测有限公司工商资料等。

(二)证人证言

证人郑**的证言,其承认在某某小区和某某花园项目的钻探是曹**主动给他们做的,其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按照工程总额约20%送给曹**约人民币3.2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

1、上诉人许**的供述,其供认在该案中由曹**拿回来人民币3.2万元好处费,自己和曹**对半分成。

2、上诉人曹**的供述,其供认从郑*乙处拿了人民币3万元,许*安分得人民币2万元,其自己分得人民币1万元。

四、2010年年底到2011年年中,江门市江海区开展村庄整治规划项目的编制工作。许**、曹**经过合谋后利用职务便利,将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七西村、南山村以及礼乐街道武东村等九个村庄的规划编制交给江门市江**有限公司负责进行。之后曹**经手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邬某某送来的好处费人民币6.3万元,并从中分给许**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业务情况表、规划设计合同、电子同城清算贷方补充报单、发票等。

(二)证人证言

证人邬某某的证言,其承认村庄整治规划是许**、曹**给他们做的,在收到设计费后分两、三次按照每条村人民币7000元的标准共交给了曹**人民币6万多元。

(三)被告人供述

1、上诉人许**的供述,其供认该案收取好处费共人民币6万元,自己和曹**每人分得人民币3万元。

2、上诉人曹**的供述,其供认该案拿回共人民币6.3万元,自己分得人民币1.5万元,许*安分得人民币4.8万元。

五、2011年初,陈*甲在向许**请示并征得其同意后,利用陈*甲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站长的职务便利进行操作,帮助陈*丁(另案处理)经营的江门市江海区健兴装卸服务部与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签订为期二年的静载试验设备运输协议书,并比之前的协议提高了运输费价格。从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陈*丁在收到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支付的运输费后,多次从运输费中按约6%的比例给予陈*甲回扣,合共给予回扣人民币30万元,而陈*甲又从中将人民币12万元交给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授权委托书、会议纪要、静载试验设备运输安装协议书、静载试验设备运输协议书、运输费清单、记账凭证、江门市江海区健兴装卸服务部工商资料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的证言,其承认为能与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续签运输安装协议,便以回扣的形式,从2011年2月份至案发时止,通过从其妻子霍某某的银行账户提取现金的方式,按照工程款的8%的比例提取现金,累计共给予陈*甲约人民币40万元。

2、证人陈**的证言,其称陈**以物价上涨为由提出涨价要求,但否认与陈**谈及相关好处费的问题,其后也将提价情况向许**汇报,在征得许**同意后,于2011年年头与陈**签订装卸运输合同,私下将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静载试验设备运输安装业务发包给江门市江海区健兴装卸服务部。陈**也承认该合同的签订没有经过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集体会议讨论,也没有向周边地区了解相关价格,更没有经过相关的招投标手续。但其一直不承认有收取过陈**的好处费。

(三)被告人供述

上诉人许**的供述,其供认2011年年初,陈**曾到其办公室汇报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与陈**签订静载运输合同的事,当时陈**告知其陈**以物价上涨为由提出涨价,许**表示同意,几天后陈**再次到其办公室汇报,称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可以按提价3%-5%的标准与陈**续签静载运输合同,并已经跟陈**谈好要陈**按照合同运输费的6%-7%拿好处费。其后陈**累计分给许**合共人民币约12万元。

六、2006年,某某实业(江门**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建设工程准备启动。黄*甲(另案处理)为了承接该工程,找到时任江门**建设局副局长的许**帮忙,并承诺给予其相关费用。其后,许**介绍黄*甲挂靠江门市某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又介绍相关人员担任项目经理和资料员,并亲自在工地上跟进工程进度。该工程在江门**建设局报建并受监管期间,许**在该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但未予监管,反而利用其职务便利保障了施工进度。该工程直至竣工前夕才违规补办施工许可证。工程进行期间及完工后,许**先后四次收取黄*甲给予的现金合共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协议书、银行凭证、银行对账单、关于核准某某实业(江门**限公司新建厂房等建筑物的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建设工程报建审批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工作计划、建设工程安全监督交底记录、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安全生产条件检查表、基桩测试委托书、检测报告、某某实业(江门**限公司工商资料、江门市某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江门市蓬江区仓后某某门市部工商资料、2006至2012年江门市某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江海区承建工程情况一览表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林*乙的证言,证实许**说过收某某实业(江门**限公司的咨询费,可能有人民币18万元。

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任江门市**有限公司副经理时通过许**介绍认识了黄*甲,并与黄*甲达成挂靠江门市**有限公司承接工程的口头协议。黄*甲挂靠其公司的挂靠费是工程造价的1.2%,即人民币41341.5元。黄*甲要求其公司出具委托收款书,委托黄*甲在常安路的那家服装门市部代江门市**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而参与某某实业(江门**限公司一期土建工程的技术人员以及施工人员都不属于江门市**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工程需缴纳的税款都是黄*甲去缴纳的。

3、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实业(江门**限公司的大股东是黄**,黄**是黄**的弟弟。某某实业(江门**限公司一期土建工程表面上是江门市某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实际上是黄**负责施工。工地上的施工人员都是黄**请回来的。某某实业(江门**限公司一期土建工程的合同造价是人民币3445128元,最终结算价是人民币3400000元。这人民币340万元的工程款是由某某实业(江门**限公司分九次转账到黄**的江门市蓬江区仓后某某门市部的账户上。黄**以前一直做服装生意,没有任何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经验。许**出事后,曾经听黄**说过,在某某实业(江门**限公司一期工程中曾经送人民币20万元给许**。

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是许**介绍其本人到某某实业(江门**限公司一期土建工程担任项目经理。其本人到该工程项目担任项目经理时,是挂靠江门市**有限公司,但实际上他不属于该公司的员工。黄*甲根本不懂建筑。某某实业(江门**限公司的老板是黄*庚,而黄*甲是黄*庚的亲哥哥。黄*甲是挂靠江门市**有限公司帮他弟弟建厂房。当时该工程工地上的其他工作人员不是江门市**有限公司的员工,是黄*甲自己请回来的。

5、证人黄**的证言,证实许**介绍其本人到某某实业(江门**限公司一期土建工程担任资料员,为黄*甲整理用于报送监理的有关工程质量验收资料。黄*甲以前一直做服装生意,没有任何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经验。某某实业(江门**限公司的老板是黄*庚,而黄*甲是黄*庚的亲哥哥。黄*甲是挂靠江门市**有限公司帮他弟弟建厂房。其本人在担任该工程资料员的时候不是江门市**有限公司的员工。

6、证人林**的证言,证实在某某实业(江门**限公司一期土建工程中,主要为黄*甲整理入货单据。工程完工后就把所有入货单据移交给黄*甲。不知道那些资料现在在哪里。

7、证人王**的证言,其承认管理失误,某某实业(江门**限公司的办理施工许可证审批存在问题。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某某实业(江门**限公司的施工许可证是补办的,是许**或者王**打了招呼。

9、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实业(江门**限公司的施工许可证是补办的,当时有领导说过这件事,不记得是王**还是许**。

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实业(江门**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许可证是补办的,当时有领导打招呼,且在竣工验收时没有质监验收报告就办理了竣工验收报告。

11、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实在施工许可证未办理的情况下,许**要求监督站放行某某实业(江门**限公司工程开工。

12、证人黄*戊的证言,其承认其从来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和经验,通过他的初中同学谢**认识了许**。谢**和许**是连襟关系。其为获得某某实业(江门**限公司的大股东黄*庚的信任,曾经带时任江门**建设局副局长的许**会见黄*庚。黄*庚在得到许**的口头承诺的前提下,同意黄*甲承建某某实业(江门**限公司一期厂房建造工程。通过许**的介绍,其成功挂靠江门市某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进行施工,并按照合同造价的1.2%支付挂靠费。之后自己在2006年中秋节、2007年春节、2007年4、5月份和2007年国庆节先后分四次在东华路的“某某西餐厅”及该餐厅后面的沐足店送给许**款项合共人民币20万元。其通过承建某某实业(江门**限公司一期厂房建造工程获利人民币7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

1、上诉人许**的供述,其供认通过他的老襟谢**认识了黄**。在其任江门**建设局副局长期间,黄**想承接某某实业(江门**限公司一期土建工程,其帮忙说服了黄*庚让黄**承接此工程。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其先后分三四次在东华路的“某某西餐厅”及该餐厅后面的沐足店收取黄**送的款项合共人民币20万元。

2、上诉人曹**的供述,证实某某实业(江门**限公司的施工许可证是拖了很久才办下来的,而且听负责报建和监督工作的人说这单工程许**有参与。

七、2010年5月,许*甲经其妻子黄*乙介绍,为江门**有限公司帮忙办理厂房施工许可证。许*甲找到曹**帮忙,曹**遂利用职务便利帮忙办成此事。之后,该公司通过黄*乙交给许*甲人民币5万元。许*甲将其中人民币4.5万元交给曹**,其自己分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委托书、解除合同协议书、申请报告、建设工程报建审批表、江海区建设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批表、江门**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股权转让居间合同、黄**、姚**、张某某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因为江门**有限公司施工许可证已经过期,其遂通过其丈夫许*甲找到曹**帮忙。其后,许*甲向业主方收取人民币5万元用作办证费用。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许*甲曾经就工程报建变更事宜找曹**咨询,曹**要求其解释给许*甲听。其后江门**有限公司委托黄*乙过来办理报建变更事项。其否认在此期间收受曹**任何财物。

3、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黄*乙的介绍下买了高新区40号地(即江门**有限公司所在地块),并给付黄*乙人民币100多万元作为中介费以及报建、办证等费用。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江门**有限公司所在地块是通过中介黄*乙买的,印象中曾经在白水带牌坊附近把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黄*乙叫来的一名男子。

(三)被告人供述

1、上诉人曹**的供述,其对此宗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是许**联系并给其钱。

2、原审被告人许**的供述,其供认在江门**有限公司办理产权过户的过程中,其找到曹**帮忙,并在事后向江门**有限公司拿了人民币5万元好处费,并给予曹**人民币4.5万元。

八、2009年至2010年,许*乙为给其拍卖所得的物业办理房产证,找到在江门市**道办事处城镇建设管理与环保局下属的江门市**发展公司工作的陆某某(另案处理)帮忙,陆某某遂找到时任江门市**办公室主任的曹**帮忙。之后,曹**伙同陆某某通过违规进行报送审核等方式,帮助许*乙办理了上述物业的房产证。事后,陆某某从许*乙处拿到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交给曹**,曹**又从该款项中返还人民币1万元给陆某某作为感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据、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委托书、房地产权证注销资料、房地产买卖合同、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房地产权证、江门市江**服务有限公司工商资料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曹**曾经委托其帮他办理过一单位于外海茶庵寺附近的厂房的房产证,当时资料很少,按正常途径无法办理,但曹**说跟房产局的领导已经沟通好,自己送上去以后果然顺利审批办到房产证。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介绍了相关物业登记的流程及其负责的工作。

3、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许*乙当时叫自己筹钱说办房产证,至少要其筹了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不包括税费。

4、证人许**的证言,其承认在自行前往房产部门办理物业产权过户未果的情况下,找到陆某某要求帮忙。其表示陆某某后来向他提出要人民币49万元办理费用的要求,后其将人民币49万元交给陆某某。

5、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其承认在为外海中华路2号物业办理产权过户期间,曾找过曹**帮忙,并在事后将从许*乙处拿到的人民币10万元好处费转交给曹**,曹**又给回其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

上诉人曹**的供述,其供认该案总共收到了人民币13万元,除去给了欧*新人民币1.5万元以及给了陆某某人民币2万元,其实际分得人民币9.5万元。

九、2008年间,陈**(另案处理)为给其拍卖所得的物业办理房产证,找到江门市蓬江区某某物业代理信息中心业务员林*(另案处理)帮忙,期间经过江门市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职员黄*己(另案处理)、原江门**测绘所所长余**(现已退休,另案处理)层层介绍,最终由时任江门**设局住宅与房地产产业股股长兼房产局礼乐房管所所长的曹**帮忙操作此事。曹**遂找到陆某某,由陆某某联系并篡改了上述物业的有关报建资料,曹**其后再利用职务便利违规通过有关审核并办理上述物业的房产证。在此期间,林*丁、黄*己、余**等人通过层层加价,最终由林*向陈**要得合共人民币23万元。经林*丁、黄*己、余**各自从中扣取好处费后,曹**最终拿到现金合共人民币13万元,其又从中分给陆某某和余**等人好处费,其自己分得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房地权证、建筑许可证、报建送审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资产转让协议、江门市江海区某某玻璃工艺厂工商资料、江门市外海某某工艺玩具厂工商资料、江门市**来水公司工商资料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8、2009年左右,其曾找到外海建委黄*庚咨询,黄*庚说涉案物业没有验收,已经被评估为危楼,是很难办理房产证的。后来,其姨甥女陈*戊找到林**帮忙办理物业的产权过户事宜。其还表示办理此事大概花费人民币20多万元,而其事后给予陈*戊人民币3万多元。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陈**和陈*己找人办房产证的事,陈*己负责跑腿和提交资料。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在茶庵寺附近林*叫其给过别人人民币10万或13万元,其打电话问过陈**,陈**让其将钱交给林*丁,但林*丁不肯接钱,让其自己直接交给收钱的人。后来林*丁拿回房产证并说是真的。

4、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经手办了物业房产证,没有收过曹**的钱。

5、证人黄某庚的证言,其是江门市**道办事处城镇建设管理与环保局局长,证实本案案发后其让陈*壬把相关材料找出来梳理,发现材料上有陈*壬的字迹,陈*壬说是陆某某叫其改的。

6、证人陈**的证言,其是江门市**道办事处城镇建设管理与环保局工作人员,证实其是受黄某庚指示帮陆某某拿来的资料进行修改,且当时陆某某给的其他资料如国土证那些都已经改好名。

7、证人陈**的证言,其承认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由于资料不全无法办理,遂找到林**帮忙,林**向其提出要找房产部门的相关人员跑关系,要其支付费用,并介绍其认识了黄**、余**等人,其最后通过林**花费了人民币23万元并最终办理了房产证。

8、证人林**的证言,其承认陈*戊找其帮忙办理房产证,因资料不全,其又找到黄*己帮忙。黄*己开始提出需要人民币17万元的费用,包括用于办资料和跑关系的钱,其就在此基础上增加人民币3万元,要求陈*戊支付人民币20万元用于办证。后来黄*己回复说要增加人民币3万元费用,其又向陈*戊提出一共需要人民币23万元费用,陈*戊最后同意支付这个费用。其在此次办证过程中获得利益人民币1.2万元。

9、证人黄*己的证言,其承认林*找其帮忙办理陈*戊拍卖所得物业的房产证,但资料不全,其遂找到余某甲帮忙。余某甲提出需要人民币15万元费用,用于办证和跑关系,其遂增加人民币2万元,向林*丁报价需要人民币17万元办证。后来余某甲又回复说房产那边帮忙办证的人要求增加人民币3万元费用,其又将此情况回复给林*丁并得到业主的最终同意。其后来知道房产那边帮忙办证的人就是曹**。其在此次办证过程中获得利益人民币3万元。

10、证人余某甲的证言,其承认黄*己找其帮忙办理本案物业房产证,但因资料不全,其找到曹**帮忙办理,曹**提出需要人民币12万元,后来又增加到人民币15万元。其与黄*己等人层层加价,最终业主拿出人民币23万元办证。其在此次办证过程中经手给了曹**合共人民币15万元,获得利益人民币5万元。

11、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其承认与曹**一起参与物业办理房产证事宜,其找陈**帮忙,后来该物业报建资料被篡改,且其在事后收受曹**人民币2万元好处费。

(三)被告人供述

上诉人曹**的供述,其供认余*甲找其帮忙办理外海一个物业的房产证并向其提出可以向业主收取好处费,但因资料不全,其找到陆某某帮忙补办资料。最终房产证顺利办妥。余*甲因此事共给了其人民币13万元,其给了陆某某人民币3万元,给了余*甲人民币3万元,给了欧*新人民币1万元,自己拿了人民币6万元。

十、2005年至2006年5月间,江门某**限公司总经理余*乙找到曹**帮忙办理物业的产权过户手续,并承诺给予好处费。曹**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通过审核并最终取得物业房产证。事后,该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由余*乙经手给予曹**现金人民币22万元。扣除相关支出及分给其他人的好处费后,曹**最终拿到人民币1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收款凭证、拍卖资料、借支单、付款凭证、明细账、具结书、房地产权证、竣工验收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资料、余**银行流水资料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授意公司总经理余*乙去办理物业的产权过户手续,后余*乙从公司股东的私人账户中支出过约人民币20多万元办理上述物业的产权过户手续。

2、证人余某乙的证言,其承认在办理物业的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找到曹**帮忙,并承诺在产权过户手续完成后给予曹**人民币22万元的好处费。其否认在该过程中收取曹**给予的任何好处。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余*乙曾经在2005年2月21日至2006年6月13日期间,总共从公司借款人民币26.5万元,其中以“代办房产证”的名义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另外的人民币8.5万元没有注明用途。

4、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江门某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物业房产证是自己经手办理,当时材料不全,但为什么以具结书形式办理记不清了,自己没有从中收过好处费。

(三)被告人供述

上诉人曹**的供述,其供认余*乙找到其帮忙办理江门某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物业房产证,并答应给其好处费人民币22万元。其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该公司顺利办理房产证后,余*乙依约给了其人民币22万元,其又给回余*乙人民币6万元,另给了欧*新人民币1.5万元,其自己实际拿了人民币14.5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许**的家属代其退出款项人民币51万元,曹**的家属代其退出款项人民币100万元,李*退出款项人民币12万元,许某甲的家属代其退出款项人民币6.5万元。

对于全案所有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资料、身份资料、江门市江海区相关文件、许**、曹**及其家属房产相关资料、曹**及其家属银行相关资料、许**银行相关资料、许**及其家属证券、银行相关资料、退赃相关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特定病种门诊专用证,证实许**、曹**、李*、许**的身份、职业及职务、家庭财产、退赃等情况,以及李*身体患病的情况。

2、破案经过、关于破案经过的补充说明、关于举报许**涉嫌犯罪的相关情况,证实本案破案经过、许**、曹**、李*、许*甲到案经过以及四人供述的主要内容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曹**在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局任职期间,曾多次嘱咐其先行通过对个别项目的初审,但同时表示已经忘记有关项目的名称,也没有留下有关书面资料。

2、证人黄*辛的证言,证实其曾帮曹**存过人民币16.3万元到曹**的工行私人账户,还帮曹**转账两笔购房款合共人民币40多万元到江门市**有限公司。

3、证人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曹**的家庭财产状况。

4、证人林*乙的证言,证实许**的工作及收入状况以及其家庭财产状况。

(三)视听资料

光盘,对许**、曹**等人的调查、讯问过程的录像视频,证实在对许**、曹**调查、讯问期间供述的先后顺序以及许**、曹**、李*、许*甲自行供述的主要内容。

关于上诉人许**、曹**、李*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许**提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错误的意见,经查,本案犯罪地在江门市江海区,管辖审理该案应属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办案,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虽在本辖区该案属案情重大、疑难、复杂,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议庭已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评议决定,合理合法。

2、关于上诉人许**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许**有自首和是从犯地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许**虽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的犯罪事实,但与查明其参与受贿的次数及受贿总额相比,其主动交代的罪行未属主要犯罪事实,之后,上诉人许**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期间如实交代的主要犯罪罪行,办案机关均已掌握犯罪事实及线索,属认罪态度好,不予认定有自首情节。上诉人许**与曹**受贿事前合谋,达成默契,收钱后分赃,作用相当,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地位。其提出有自首及是从犯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曹**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受贿的金额是错误的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曹**受贿金额人民币184.672万元的事实,有行贿人的证言、上诉人曹**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原审庭审中认罪,对示证、质证的证据均无意见,原审法院有理有据,依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不就高认定该受贿数额证据充分。其提出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本案共同收贿中是从犯、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有严重乙肝疾病等情节,希望对其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或准予监外执行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犯罪事实、情节、数额等依据相关法律对上诉人李*定罪量刑处罚,依法有据,现无看守所提出书面证明材料要求对李*暂予监外执行。故其提出的意见,不予支持。

5、关于三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许**、曹**、李*分别受贿数额为人民币184.672万元、184.672万元、66万元,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原判考虑到许**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等情节,已经对许**从轻处罚。根据曹**有自首情节、退清赃款等情节,李*有自动投案、是从犯、退清赃款等情节,对其两人减轻处罚。原判对许**、曹**、李*所处刑罚适当。三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曹**、李*无视国法,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原审被告人许*甲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受贿;其中,上诉人许**受贿数额人民币184.672万元,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63.1万元;上诉人曹**受贿数额人民币184.672万元,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94.4万元;上诉人李*受贿数额人民币66万元,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原审被告人许*甲受贿数额人民币64.472万元,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4.2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鉴于上诉人曹**、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家属能积极帮其退清受贿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许**、原审被告人许*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积极帮其退出大部分赃款和退清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许**、曹**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接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与原审被告人许*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