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全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一月二日作出(2013)湛赤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以涉案的三宗土地均未经有关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核定应征收的土地出让金,原审判决认定钟某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依法应收缴的土地出让金590659元,以及相应税款流失的证据不足为由,于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湛中法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撤销广东省**人民法院(2013)湛赤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广东省**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于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4)湛赤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提讯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徐闻县国土资源局某某管理所(简称某某国土所)负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和地籍调查的审核职责。某某国土所共有被告人钟某某以及陈某某、凌某某三名工作人员。钟某某从2007年12月起调任某某国土所所长,负责全面工作及土地纠纷调处工作,陈某某负责土地办证前资料的调查组织以及办公室内务工作,凌某某负责土地巡查等工作。钟某某在担任所长期间,分别收受土地办证申请人潘某某和林某某人民币一共四万元,违规将潘某某、林某某申请办证的土地作为国有划拨土地予以初始核查登记上报,造成上级国土部门错误登记发证以及国家土地出让金590659元.20元流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犯罪事实

潘某某有一块地位于徐*某某圩某某小区。该宗地的原使用权人是潘**,潘**持有徐国用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属划拨。2003年4月,潘**以4.3万元将该地卖给潘某某父亲潘**,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但没有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底,潘某某为了将该宗地的土地证办至其名下,通过某某镇党委书记邓某某找到钟某某帮忙,送给钟某某人民币1万元。

林某某有两块地位于徐*某某圩207国道西侧。该两宗地的原使用权人分别是蔡某某、何某某夫妻二人,蔡某某持有徐*用字土地证,何某某持有徐*用字土地证,使用权类型均属划拨。2009年,蔡某某将其夫妻的二宗地卖给林某某的父亲林某某,但没有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初,林某某为了将这两宗地的土地证分别办至其兄弟两人的名下,通过某某镇副镇长彭*找到钟某某帮忙,并送给钟某某人民币3万元。

(二)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钟某某接受潘某某、林某某的办证托请后,吩咐陈某某同潘某某、林某某衔接好办证的事情。因某某国土所只有办理划拨类型国有土地的初始登记职权,为了能顺利办理划拨类型的国有土地证,陈某某引导潘某某、林某某将申请办证的宗地说成是继承祖业世居地,并于2010年12月取得了由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由某某镇政府盖章确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证明土地来源属世居地。潘某某、林某某向某某国土所提交办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陈某某组织地籍调查,宗地测绘等报批材料的筹备工作,并通知潘某某、林**、林某某分别缴交了测绘费1600元。在填写《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调查附记”一栏均认定潘某某、林**、林某某申请办证的土地属继承祖业的世居地,陈某某和钟某某作为调查员签名。“初审意见”一栏均建议办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钟某某作为初审人签名,某某镇镇长廖某某签名同意上报。2010年11月20日,徐闻县国土资源局对潘某某、林**、林某某的土地登记审核结果进行公告,公告附表中注明调查人是陈某某,审核人是钟某某。2011年3月,经徐闻县国土资源局审批,潘某某、林**、林某某分别取得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均为划拨。

经湛江市某某土地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潘某某的徐**的宗地在登记发证之日的地价为128433元(1381元/平方93平方米)。林*某的徐**的宗地在登记发证之日的地价为659175元(1650元/平方399.5平方米)。林某某徐**的宗地在登记发证之日的地价为689040元(1650元/平方417.6平方米)。上述三宗地地价合计1476648元(含出让金590659元)。经徐闻县国土资源局核算,上述林*某、林某某、潘某某三宗划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应缴交土地出让金分别为:65917540%=263670元,68904040%=275616元,12843340%=51373.2元,合计590659.2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土地估价报告、徐闻**源局复函、证人陈某某、潘某某、林**等人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以及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人民币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钟某某接受他人请托,明知他人购买的土地不符合办理划拨型国有土地证的规定,仍然违规为他人办理划拨型国有土地证的初始登记资料并上报,造成上级主管部门错误发证,导致国家依法应收缴的土地出让金590659.2元及相应税款流失,其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钟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钟某某2012年11月13日、14日的供述以及证人陈某某2013年6月7日书面材料、2013年7月19日第二次庭审中的证言系侦查人员采取诱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林某某、潘某某办证过程中所缴的4万元系以国土所名义,由陈某某经手收取,用于国土所开支,本案应属单位受贿,起诉书指控钟某某犯受贿罪证据不足的问题,原审认为,首先,目前没有证据证实钟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14日以及证人陈某某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19日的证言系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所取得,不能认定为非法证据。其次,钟某某除了在2012年11月13日、14日的供述中承认收了林某某、潘某某所送的4万元外,在2012年12月10日的供述中也承认收了林某某、潘某某所送的4万元,与证人林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相吻合。第三、目前无任何证据证实钟某某收受的4万元事前或者事后经过某某镇国土所单位集体讨论研究决定,也没有证据证实该4万元用于单位的开支,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单位受贿一节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此外,钟某某收取林某某、潘某某4万元时,证人陈某某是否在场看到或者事后知道钟某某受贿并使用了部分受贿款的问题,不影响钟某某受贿罪的认定。*某某明知林某某、潘某某申请办证的土地是向他人购买来的,出让人已经持有国土部门颁发的划拨型国有土地使用证,某某镇国土所已经没有受理该类型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申请及审核工作职责,仍然接受林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请托,安排陈某某等人接受林某某、潘某某的申请,展开地籍调查,并违规为林某某、潘某某等人办理划拨型国有土地的初始登记资料并上报,主观上具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直接导致上级部门错误发证,造成依法应当缴交的土地出让金590659.2元及相应税款流失,其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钟某某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徐闻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徐**(2009)153号《关于同意调整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征收标准的批复》已经明确了征收标准,徐闻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涉案土地的评估价计算出涉案土地应当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为590659.2元并无不妥,予以确认。鉴于造成本案涉案土地错误登记发证以及出让金流失尚存在其他多种原因,除*某某在土地来源核查的前期上报工作中弄虚作假外,还存在地方基层组织、镇政府以及上级国土主管部门审查不严,监管工作不到位等因素。据此,对钟某某滥用职权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钟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钟某某上诉提出:1、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个人受贿。证人陈某某2013年4月14日向侦查机关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2013年5月31日第一次开庭时的证言,她承认涉案的4万元她经手,潘某某的1万元系邓某某交的,林某某的3万元系晚上在林某某家附近给的,其中2万元已经用于国土所开支,陈某某的上述证言与我的供述一致,可信度高,应予采信,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也称他们交的是办证费,涉案的4万元不是我个人收受的,是以国土所名义收受的,属单位受贿。陈某某在2013年7月19日第二次庭审中是受到侦查机关的威胁才改变证言的,属于非法证据,重审判决不予认定是令人费解的,我在2012年11月13日、14日也是受到侦查人员的诱供才违心承认的。潘某某的证言即是彻底的假证,潘某某称她送1万元给我时,邓某某在场看到,邓某某的证言却称是事后听潘某某说送了1万元给我,其没有在现场看到,相互矛盾,事实上是邓某某在办公室把潘某某的1万元办证费交给陈某某收下,当时彭*、陈某某都在场。*某某称送给我5万元不属实,否则公诉机关为什么只指控3万元,林某某证言与彭*的证言也相互矛盾,不应采信。综上,上诉人没有个人受贿,不构成受贿罪。2、上诉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划拨型土地只有变更为出让时才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上诉人办理的涉案的三宗土地类型目前仍然均属划拨型,土地出让金仍然依附在该划拨型的土地上,尚未造成实质的出让金流失,故上诉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3、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单位受贿,但未达到单位受贿的数额起点;上诉人核发三宗土地证属违规发证,但未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实质流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作无罪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钟某某在担任徐闻县国土资源局某某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接受邓某某、潘某某,彭*、林某某等人的请托,非法收受潘某某、林某某的财物人民币1万元、3万元,合计4万元。收受他人财物后,滥用职权,违规将潘某某、林某某应当通过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的出让土地作为世居地初始核查、登记并上报,造成上级国土部门错误重复登记发证,直接导致应当缴交的土地出让金590659.2元及相关税款流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破案经过,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2日,赤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钟某某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立案侦查。该案系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办理。2012年11月6日,侦查机关依法传唤钟某某到案。

2、人口信息资料、公务员登记表、《关于钟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人事任免资料,主要内容为:钟某某出生于1966年5月17日,2007年12月被任命为某某国土所所长。

3、徐**(2005)29号《徐闻县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会议纪要、《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工程程序的复函》,主要内容为:徐闻县国土资源局某某管理所(简称某某国土所)是徐闻县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辖区内个人住宅用地的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的初审工作和土地变更调查等工作。2009年4月27日,徐闻**局党组成员扩大会议经讨论决定:审批农村宅基地的地类核准工作由国土资源所负责,不再由地籍与测绘股审核,主要责任由国土资源所承担。每半年组织有关股室对农村宅基地审核地类情况抽查一次,若发现问题,将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国土资源所负责人承办人的责任。世居地初始登记发证是一种俗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正确的表述应当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发证”,在该发证程序中,国土所负责的工作主要有:负责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负责地籍调查和初始登记的审核;负责地籍调查审核公告;报所在乡镇政府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上报县国土资源局审批。

4、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宗地图、《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土地登记材料,主要内容为:(1)蔡某某于1997年6月取得某某镇207国道西侧331.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世居宅基地,证号为徐**用号;(2)何某某于1997年6月取得某某镇207国道西侧33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世居宅基地,证号为徐*用号;(3)潘华某于2002年5月取得某某圩某某小区8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属划拨,证号为徐*用号;(4)林*某于2011年3月取得某某镇207国道西侧399.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徐*用号,使用权类型属划拨。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调整附记”栏载明:本宗地是林*某父亲林某某(已故)1961年继承祖业的世居地……,调查员:陈某某、钟某某(签名),时间:2010年11月8日。该宗地于2010年11月20日的审核结果公告内容中亦载明调查人陈某某、审核人钟某某。此外,该宗地《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系某某居民社区于2010年9月5日出具,某某镇政府2012年12月26日盖章确认“情况属实”,主要内容同样是反映该宗地是林*某父亲林某某(已故)1961年继承祖业的世居地……。(5)林某某于2011年3月取得某某镇207国道西侧417.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徐*用(2011)第0135号,使用权类型属划拨。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调整附记”栏载明:本宗地是林某某父亲林某某(已故)1961年继承祖业的世居地……,调查员:陈某某、钟某某(签名),时间:2010年11月8日。该宗地于2010年11月20日的审核结果公告内容中亦载明调查人陈某某、审核人钟某某。此外,该宗地《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系某某居民社区于2010年9月5日出具,某某镇政府2012年12月26日盖章确认“情况属实”,主要内容同样是反映该宗地是林某某父亲林某某(已故)1961年继承祖业的世居地……。(6)潘某某于2011年3月取得某某镇某某路北侧9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徐*用(2011)第0124号,使用权类型属划拨。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调整附记”栏载明:本宗地是潘某某父亲1969年继承祖业的世居地……,调查员:陈某某、钟某某(签名),时间:2010年11月13日。该宗地于2010年11月10日的审核结果公告内容中亦载明调查人陈某某、审核人钟某某。此外,该宗地《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系某某居民社区于2010年9月19日出具,某某镇政府2012年12月26日盖章确认“情况属实”,主要内容同样是反映该宗地是潘某某父亲1969年继承祖业的世居地……。

5、徐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徐国土资(地籍与测绘)号《关于要求给予协助确认有关土地问题的复函》,经徐闻县国土资源局确认,(1)潘**的徐国用号土地证与潘某某办理的徐国用号土地证系同一宗地;(2)蔡某某的徐国用号土地证与林某某办理的徐国用号土地证系同一宗地;(3)何某某的徐国用号土地证与林*某办理的徐国用号土地证系同一宗地。对于新、旧证的土地面积不一,主要原因是测量过程中绘测人员根据申请人指界及实际使用面积测量和绘图所致。

6、宅基地转让协议及见证书,主要内容为:2003年4月1日,潘*某将其位于某某圩某某小区住宅用地一块以43000元转让给潘**。潘*某收款后,将徐*用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潘**保管和使用,土地使用证及宅基地权属潘**所有。上述协议经徐闻县某某法律服务所见证。

经潘华某辨认,其指出上述协议书就是其转让土地给潘**的协议书。

7、辩认笔录,侦查人员将蔡某某、何某某、潘**、林**、林某某、潘某某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宗地图、《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土地登记材料提供给相关人员辩认,主要内容为:(1)经*某某辨认,钟某某指出林**、林某某、潘某某土地登记都是陈某某经办的,办证时其只知道林**、林某某的土地是购买的,但不知道是购买谁的,其不知道潘某某的土地是潘**的。(2)经陈某某辨认,陈某某指出林**的宗地与何某某的宗地系同一块土地,林某某的宗地与蔡某某的宗地系同一块土地,潘某某的宗地与潘**的宗地系同一块土地。(3)经*某某辨认,其指出其与林**的宗地的土地证都是钟某某办理的,土地来源系其父亲购买蔡某某夫妻的土地,办申请书的内容不真实。(4)经潘某某辨认,其指出办证的土地系其父亲潘**向潘**购买的,办证申请书系其与丈夫钟*某书写、签名交给钟某某办证的。(5)经岑某某辨认,其指出林**、林某某、潘某某的《土地来源证明》是其按照各申请人提供的某某国土所的相关材料书写并盖上某某社区党支部公章的,真实性其不清楚。(6)经黄某某辨认,其指出林**、林某某、潘某某的《土地来源证明》中的“情况属实”意见系其所写并加盖某某镇人民政府公章,但其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7)廖**、廖某某亦对上述三宗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进行了确认。

8、徐闻县人民政府2009年7月15日下发的徐**(2009)153号《关于同意调整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征收标准的批复》,湛江市人民政府2011年10月14日下发的湛府函(2011)415号《关于规范土地出让金计收办法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徐闻县人民政府规定徐闻县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征收标准为土地总成交价款的40%,从颁布之日起执行。湛江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的,不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为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拟出让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从2011年11月1日起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的涉及计缴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业务,均按本文执行。各县(市)土地出让金计收办法可参照本文执行。

9、湛江某某土地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的土地估价报告、徐闻**源局出具的徐国土(利用)函《关于核定林**等3户人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应缴交土地出让金的复函》,主要内容为:(1)林**位于某某镇207国道西侧399.5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公开市场价值为659175元,估价基准日是2011年3月21日,应补交土地出让金为659175元40%=263670元(计算方法下同);(2)林某某位于某某镇207国道西侧417.6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公开市场价值为689040元,估价基准日是2011年3月21日,应补交土地出让金275616元;(3)潘某某位于某某镇某某路北侧93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公开市场价值为128433元,估价基准日是2011年3月21日,应补交土地出让金51373.2元。三宗地合计应补交土地出让金590659.2元。

10、徐闻县国土地资源局某某管理所于2005年5月17日给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某某国土所委托某某居委会出具群众宅基地来源证明,均属面积准确、四至清楚,可能性无纠纷。若果所出具的地证明中发生土地纠纷等问题与某某居委员会无关。

经辨认,彭*承认上述证明系其书写。

11、现金缴款单、发票,主要内容为:林*某、林某某、潘某某办证中分别缴交了测绘费1600元,收款人户名为徐闻县国土资源局某某管理所,某某国土所出纳陈某某已作入帐结算处理。

经辨认,潘某某确认了其提供的现金缴款单第三联的复印件;林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均确认了侦查机关从某某镇会计核算中心提取的上述三宗地现金缴款单等相关票据。

12、证人潘**、潘**的证言,主要内容为:1994年潘**向某某镇政府购买了一块土地,后给弟弟潘**使用。2003年4月份,潘**以潘**的名义以4.3万元的价格将此地卖给潘**,潘**与潘**双方在某某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

1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有一块地,是我父亲潘**向潘华*购买来的。2010年底,我请亲戚邓某某出面帮忙找某某国土所所长钟某某为我的土地办证。邓某某带我到钟某某办公室,向钟某某介绍我是他亲戚,并交代钟某某按规定为我办理土地证,钟某某表示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接着我递给钟某某1万元现金,钟某某收下,同时我将相关办证资料交给钟某某,其中包含我父亲向潘华*购地的协议书以及我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钟某某称他会交代陈某某办理。邓某某当时在场,是否有其他人在场记不清楚。办证过程中,我因不懂如何准备材料曾找过钟某某,他交代陈某某指导我准备材料,后来我就直接找陈某某办理。该宗地的测绘费1600元是陈某某开票给我到农行缴款的。*某某事后没有退还过1万元给我,也没有给过我收据。

14、林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父亲林某某(已故)生前向蔡某某夫妻购买了位于207国道旁的两宗地,我父亲去世后,两宗地就分别留给我与哥哥林**。我找到时任某某国土所所长钟某某,问他能否将我父亲购买的两宗地的证办到我与林**的名下,他问了两宗地的位置,我就把具体位置告诉了他,他称要5万元才能办到国土证。后来我就分两次给了钟某某5万元,第一次3万元,第二次2万元,具体时间与地点忘记了,都是在取得国有土地证前,第二次给了2万元后,过几天就拿到办好的国土证。我办证时提交了我和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蔡某某的两本国土证以及某某居委会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资料。当时我因为不懂办证需要提交什么资料,钟某某曾交代某某国土所的工作人员草拟了两份土地权属证明给我,我带着这两份证明到某某居委会,居委会的工作人员照着这两份证明出具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然后我就将两份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交回给某某国土所的工作人员。两宗地的测绘费都是陈某某开缴款单给我去农行缴款的,每宗地1600元,共3200元。钟某某收了我5万元后,没有出具相关票据给我,事后也没有将款退给我。因为办证的事,我也曾经找过某某镇村建办主任彭*,彭*称办理国土证的事已经不归他管,属钟某某管,并带我去找过钟某某,后来我就与钟某某联系办证事宜。

15、证人凌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1987年7月至今在某某国土所工作,负责农村建房的报批、住宅变更及征地工作。陈某某负责出纳、报帐。国土所收入来源主要是三方面:一是县财政每年2万元的办公经费;二是土地测绘费返还;三是县国土局按照50元/亩的标准拨给的土地整理费,近三年共整理了2000亩,大概10万元。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收费项目。我不清楚钟某某是否有为所增加额外用于所里的开支或作为奖金发。如果发放奖金的话,出纳会制表让大家签领的。

16、证人岑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现任某某镇某某社区党支部书记。2005年某某国土所曾给我们社区发过一份委托证明,要求我们给群众宅基地出具土地来源证明,并承诺发生纠纷与我们无关,并说如果我们社区居委会不出具证明群众就办不了土地证。证明一般都是国土所陈某某用某某国土所便笺写好,由群众带过来给我们按照陈某某写好的内容出具证明。林某某、钟**都曾经拿着某某国土所制作好的相关土地来源证明找过我,称是陈某某写的,要求我为他们出具土地来源证明,于是我就按照某某国土所拟好的土地来源证明,用某某社区居委会办事处的便笺出具了土地来源证明并加盖公章,其中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我不清楚。

1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从2011年4月到某某镇经济办公室工作至今。镇政府的公章由党办主任陈**、副主任黄**和我共同保管。关于办证过程“土地来源的证明”的盖章问题,一般都是陈某某拿证明材料来给我,我请示邓某某书记或廖某某镇长同意后就加注“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某某镇政府公章,我没有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由某某国土所把关。

18、证人廖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某某镇镇长,土地登记表上要求镇长签名是县国土局的规定,陈某某称这样才能上报,审批表上内容的真实性我无法核实,属于国土部门的工作职责范围,我的签名只是形式上的例行程序,林*某、林某某、潘某某办证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初审意见的“同意上报”意见是我签的。

19、证人廖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徐闻县国土局的副局长,分管地籍和测绘工作。县国土局对于镇国土所呈报的审批表主要是对程序作形式上的书面审查,审查国土所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办证登记要求。如本案涉案的三宗的,主要审查其报批材料中是否有用地人的申请、居委会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公告期满无异议证明等,三宗土地上报的材料齐全,反映情况符合世居地初始登记发证的要求,所以地籍股股长以及我都签字同意。材料的真实性是由镇国土所核实和把关的,我们不会去现场调查。国有划拨类型住宅用地在转让时,必须先缴交土地出让金和相应税款,由徐闻县国土局相关部门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后再转让。

20、证人邓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现任某某镇党委书记。前几年我亲戚潘某某曾经因一宗土地的办证事找我。我通知钟某某到某某镇村建办的办公室,向钟某某介绍称潘某某系我亲戚,并交代钟某某按照规定给潘某某办证。潘某某事后跟我说,她在村**公室送了1万元给钟某某,我没有在现场看到。我不清楚潘某某要办证的土地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当时还有谁在场。

21、证人彭*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2011年10月任某某镇副镇长,分管国土工作。前几年林某某曾经因为办土地证的事找过我,我带他去找过钟某某,请钟某某按照规定给林某某办证,钟某某称他再与林某某衔接,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2005年5月17日给某某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是我任某某镇国土所所长期间写的。钟銮*、潘某某夫妻没有为办理土地证的事找过我,也没有通过我找过钟某某,邓某某是否为了潘某某土地办证的事找过钟某某,以及是否给了1万元给钟某某我不知道。

2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根据目前附案材料,陈某某自2012年11月6日第一次接受调查至2013年7月19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附案证言材料、自书材料、开庭笔录的主要内容如下:(1)2012年11月6日、11月7日共三份证言的主要内容:我从2006年至今在某某国土所工作,负责土地登记和发证工作。林*某、林某某、潘某某三宗地的土地使用证都是我经手办理的。世居地是可以办理划拨类型国有土地证的,世居地转让后就不能直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了,应当要先变更为出让类型的国有土地,缴交土地出让金后才能办证。每一宗地的办证申请,我都会报告给钟某某,钟某某同意后交代我才去办理的,按照世居地的办证程序要求,申请人申请并交齐材料后,我就要对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完后请国土局的人来测量,做好宗地图,由我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并在审批表的调查附记栏和初审栏里填写意见,交由钟某某签名同意后,再向上报,此外还有一个月的公示期。对于上述三宗地的办证申请中写明的土地来源是继承祖业的内容的真实性我没有去核实,不知道上述三宗地都是经过转让的,林*某的宗地与何某某的宗地系同一块土地,林某某的宗地与蔡某某的宗地系同一块土地,潘某某的宗地与潘华某的宗地系同一块土地,导致一地两证以及国有土地出让金的流失。这是我工作失职。(2)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月7日、3月5日、4月12日共四份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按照钟某某的交代去办理林*某、林某某、潘某某的土地证的。当时林某某、潘某某带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给我要求办理土地证,我就向钟某某汇报,钟某某交代我按照办证程序为林某某、潘某某办证,让我与办证申请人衔接好,先去找徐闻县国土局测绘员来测量、制作宗地图,按照要求准备好审批材料报批。因为我们国土所只能办理世居地初始登记的划拨类型的国有土地证,钟某某交代我为三宗地办理国有土地证,所以我就按照世居地初始登记的程序,即划拨类型国有土地证来办理,我不清楚三宗土地的权属来源具体情况,只是向申请人林某某、潘某某了解过,没有向宗地四至的群众进行调查。办证过程中,林某某、潘某某没有送过我财物,他们是否送过财物给钟某某我不清楚,我也没有在场看见过。办证需要缴交土地测量费,每宗地1600元,这三宗地的测绘费都是我开票,由林某某、潘某某到农行缴交的,总共4800元,我已经按照要求进行入帐结算汇给徐闻县国土测绘队了。某某国土所的办公经费来源分两部分:一是财政局核拨的办公经费,每年2万元,二是国土局测绘队返还给我们国土所的测绘劳务费,按照75%的比例返还,两部分经费都是由我管理,作为办公经费开支,每一笔收入和支出都有记帐,但国土所没有独立的财务账,每个月都要将经费收入和支出的记账情况交给某某财政所保存。除了上述经费来源外,没有其他收费项目,钟某某没有另外拿过经费给我保管作为某某国土所的经费使用。(3)2013年4月14日自书材料、5月31日的庭审笔录,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潘某某、林某某办理三宗地发证总共给了4万元,其中1万元是邓书记在2011年某天上午在办公室给钟某某的,另外一笔3万元是在车里收的。钟某某跟我说是当事人拿了一些钱作费用,并叫我拿2万元按照他的交代使用:缴交办证费用4800元、接待费5600元、餐费1750元+3650元,购买礼品4200元(注:合计2万元),已经开支用完,除了测绘费入帐外,其他的费用都不入帐,只作帐外支出。另外2万元不在我手里,钟某某曾跟我说过,还有一些费用已经用于修理小车、加油、接待等费用花完了。(4)2013年6月7日的自书材料、讯问笔录,7月19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在办证过程中没有收取过林某某、潘某某的任何费用,测绘费是我开单给他们缴交的。我的证言出现反复,是因为钟某某的妻子、母亲及亲戚经常到我办公室哭闹,请求我为钟某某分担责任,我考虑到与钟某某同事多年,出于同情才在4月14日提交了与事实不符的材料,并在第一次庭审中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证言。以2013年6月7日所写的材料为准。

23、上诉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钟某某自2012年11月6日到案后,目前附案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如下:(1)2012年11月6日、11月7日、11月8日四份笔录,主要内容为:我自2008年1月调任某某国土所所长,负责全面工作以及土地纠纷调处,陈某某负责土地办证前期资料调查、组织以及办公室工作,凌某某负责土地巡查工作。国土所的职责范围包括个人住宅用地登记的地籍调查、初审工作。土地权属没有纠纷的世居地经申请可以登记为划拨类型国有土地并发证。世居地的地籍调查、初审工作主要负责向宗地四至相邻的土地使用人调查、核实居住时间、四至、是否办有国土证、土地权属来源等问题,然后对土地登记问题作出处理意见。世居地登记发证中,土地使用人只需要每宗地缴交1600元的测绘费用。国有划拨类型住宅用地在转让时,必须先缴交土地出让金和相应税费,由徐闻县国土局相关部门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某某国土所不负责这方面工作,具体情况不清楚,凡是持有国土证的土地都是在徐闻**地交易所进行的。国有划拨类型住宅用地只有以继承方式才能继续变更登记在继承人名下,其他情况都不可以。林*某、林某某两宗地的办证材料都是陈某某经手办理的,林某某为了两宗地办证的事找过我,我让他和陈某某衔接好相关手续。我交代陈某某进行地籍调查、制作测绘图并组织报批材料,我也在初审意见栏目签署了同意给林*某、林某某办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意见。我办证时知道林*某、林某某办证的土地是购买的,但不知道是购买谁的,将林*某、林某某购买的土地作为继承祖业的世居地登记是某某镇副镇长彭*交代我这样做的,我怕不按照他的交代做就会遭到排斥。对陈某某在林*某、林某某土地登记过程中以不符合事实的证明材料办理土地报批登记一事,我是知道的,但我没有交代她这样做,我只是叫她做好准备材料,她应该会按照世居地办理初始登记的条件准备材料,在准备材料时会交代林某某如何准备申请书、土地来源证明等材料。材料准备好后就制作土地档案材料,陈某某在调查附记一栏填写调查意见签名后交给我签名,初审意见也是陈某某写好后交给我签名的。办证过程的调查、取证工作由陈某某负责。林某某找我办证时没有给过我费用,他应当向徐闻县国土局交了测绘费。潘某某的宗地的办证材料也是陈某某经手办理的,是我交代陈某某进行地籍调查、制作测绘图并组织报批材料,我也在初审意见栏目签署了同意给潘某某办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意见。潘某某丈夫钟**曾为办证的事找过我,称该宗地系购买潘华某的,并提供了潘华某的国土证,但我不同意给他办证,后来钟**又找到彭*请我帮忙,我还是不同意。后来某某镇党委书记邓某某找到我,让我帮忙办一个土地证,并将一张写有土地使用人名字和联系方式的纸条交给我,我就将纸条交给陈某某并交代她按照纸条上联系方式联系申请人,按照规定调查、测绘并组织材料报批发证,我当时不知道该宗土地就是潘某某的,我知道的话是不会同意的,因为该宗地已经有划拨类型的土地证。潘某某办证没有给某某国土所或我本人交过费用。陈某某应当不知道林某某、潘某某土地的真实来源。我以不符合事实的证明材料将转让登记土地当成世居地办理划拨用地初始登记的行为是一种失职行为,会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的损失,国有土地出让金按照土地评估价格的40%计算,税费大概是评估价的20%,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土地评估价的60%计算。(2)2012年11月13日、14日二份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在为林*某、林某某的土地登记办证过程中,我收取了林某某送给我的现金3万元,作为两宗地的办证费用。**某某两宗地办证前,彭*、林**、邓某某等人和我吃饭时,彭*和林**多次跟我讲,林*某、林某某买了两宗地,让我拿点费用去帮林*某、林某某办好土地证,事后林某某为了办证的事找到我并给了我3万元,具体时间和地点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我们约好地点后,他直接过来在我车上给了我3万元。我收林某某的3万元其他人不知道,除了支付两宗地3200元的测绘费有税票外,其他的款项都用于某某国土所的餐费、油费开支和我的日常开支,没有财务入账。我收取林某某3万元后,交代陈某某与林某某衔接好两宗地的办证事宜,准备好材料,我没有具体要求她怎样做,但我知道陈某某会按照世居地初始登记为划拨国有土地办证程序交代林某某准备材料的,因为只有此类登记国土所才有权负责的。林*某、林某某的土地不符合初始登记为划拨类型国有土地的条件。我没有将林某某给的3万元退还给他。此外,我在为潘某某办证的过程中,当时某某镇党委书记邓某某将我叫到某某镇村建办办公室,交给我一张写有潘某某名字及其联系电话的纸条让我帮忙办证,同时给我1万元现金作为办证费用,彭*当时也在场。后来我将纸条交给陈某某,交代她按照纸条联系方式联系潘某某,按照规定调查、测绘并组织报批材料,国土所只负责世居地初始登记为划拨国有土地的地籍调查和初审工作,我交代陈某某后,她就会按照世居地登记程序来办理,并交代潘某某准备相关报批材料的。我是最近才知道潘某某是钟**的妻子,我办证的时候并不知道,我如果知道的话是不会同意该宗地办证的,因为该宗地已经有划拨类型的土地证。我收取邓某某1万元现金其他人不知道,除了缴交1600元测绘费外,剩余的8400元都是用于国土所日常开支和我的日常开支,没有财务入账。讯问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一样,讯问中,侦查人员不存在对我诱供或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3)2012年11月16日、12月20日两份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在办证过程中的确存在过错,但不至于构成犯罪,请检察机关调查清楚。彭*和林**多次跟我讲,林*某、林某某买了两宗地,让我拿点费用去帮林*某、林某某办好土地证。此外,彭*专门为此事找过我,他们多次找到我,我就表示答应。不久,林某某为了办证的事找到我并给了我3万元,具体时间和地点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我们约好地点后,他直接过来在我车上给了我3万元,当时陈某某也坐在车中,她也知道林某某给了我3万元作为两宗地的办证费用。我收林某某的3万元后,交代陈某某与林某某衔接好两宗地的办证事宜,准备好材料,我没有具体要求她怎样做,但我知道陈某某会按照世居地初始登记为划拨国有土地办证程序交代林某某准备材料的,只有此类登记国土所才有权负责的。我知道林*某、林某某的土地是购买他人的,但购买谁的不清楚,购买前是否有国土证也不清楚,林*某、林某某办证的土地不符合初始登记为划拨类型国有土地的条件。我收取林某某3万元的事只有陈某某知道,其他人不知道,没有入财务帐,除交3200元测绘费有票外,其他的都用于国土所日常开支以及我个人日常开支,没有开支记帐。此外,我在为潘某某办证的过程中,当时是邓某某书记在某某镇村建办办公室找到我,将一张写有当事人名字纸条和1万元现金放在办公室桌子上,让我帮忙办证,彭*当时也在场。我把陈某某找来,向她交代称邓书记要办一个国土证,叫她具体事宜与纸条上的当事人衔接好办证的事,我交代后,陈某某取走了办公桌上的纸条和1万元现金,接着就进行地籍调查、测绘并组织报批材料,该宗地缴交的1600元测绘费就是从该1万元中开支的,除了1600元测绘费开支有税票外,剩余的8400元都是用于国土所日常开支和我的日常开支,没有财务入账。我是最近才知道纸条上所写的当事人是潘某某,我办证的时候并不知道,我如果知道的话是不会同意为该宗地办证的,因为该宗地已经有划拨类型的土地证。讯问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一样,讯问中,侦查人员不存在对我诱供或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4)2013年1月9日、4月3日两份讯问笔录(注:钟某某于4月3日供述中关于如何收取林某某3万元、邓某某1万元的经过与2012年12月20日的供述基本相同),主要内容为:林*某、林某某和潘某某三宗地办证过程中所收的4万元费用都是出纳陈某某收的,不经我手,收取的钱都是陈某某管理,除了缴交办证费用,其他的都是用于国土所的日常开支,4万元是帐外帐,没有开支记账。林*某、林某某的土地我知道是购买来的,潘某某的土地我也知道是买来的,但邓某某给我纸条和钱的时候,我没有看纸条,陈某某将潘某某该宗地办证材料送给我审批时,我也没有注意看,不知道申请人是潘某某,我如果知道申请人是潘某某的话,肯定不会为她办证的。

综合目前附案证据,在充分考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的基础上,经全面审查原审判决,根据证据裁判规则,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钟某某担任某某国土所所长期间,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办证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人民币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1、钟某某在担任某某国土所所长期间,存在接受他人请托,在为他人办证过程中收受他人的财物4万元的事实。该节事实除了有请托人邓某某、彭*、潘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证外,钟某某亦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承认在办证过程中单独或者在陈某某在场参与的情况下收到上述请托人员的财物合计4万元,足以认定。关于钟某某在为潘某某办证过程中如何收受潘某某1万元的问题,潘某某的证言与邓某某的证言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综合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以及钟某某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已经足以认定钟*单独或者在陈某某在场参与的情况下收受的款项数额系1万元,收款时其是清楚知道该1万元系请托人为了土地办证事项给的,故该笔款项不管是行贿人潘某某直接送交或是由请托人邓某某转交均不影响对该1万元数额、性质的认定。

2、按照正常的收费标准,符合条件的世居宗地申请初始登记办证只需缴交1600元/宗的测绘费用,涉案的三宗地如果符合条件的话,只需缴交4800元。钟某某单独或者在陈某某在场参与的情况下收取的该4万元款项既无合法的收费依据、收费项目,该4万元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正常收费应当收取的费用,收款后,钟某某既没有出具相关收款凭据给缴款人,亦没有将该4万元款项作入帐处理,其中林某某的3万元甚至是在非工作时间(晚上)、非工作场所收取(小汽车上),已经足以认定属非法收受的。根据目前附案证据,没有证据显示钟某某单独或者在陈某某在场参与的情况下收取该款项系经过某某国土所集体讨论、商量后收取的,或者以某某国土所的名义给林某某、潘某某出具过收据,或者已经将该款项作为某某国土所的收入入帐,故该4万元款项依法不能认定为以某某国土所名义收取,某某国土所依法亦没有该项收费的项目、依据,故应当认定属个人非法收受行为。

3、钟某某单独或者在陈某某在场参与的情况下收取该4万元款项后,为林*某、林某某、潘某某办理了划拨类型的土地登记,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收取4万元时陈某某是否在场参与以及收受4万元后是用于单位消费或是个人消费的具体使用问题,虽然上诉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在该节上均存在反复、不稳定、不一致的情形,但均不影响对钟某某受贿罪的认定。

此外,钟某某二审接受讯问时辩解称,某某国土所没有办公经费来源,上述4万元款项系请托人邓某某、彭*直接指使林某某、潘某某给某某国土所的办公经费,其本人没有个人受贿。经查,某某国土所作为徐闻县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其办公经费来源主要有三个渠道:一是徐闻县财政拨款,二是徐闻县国土资源局按照75%比例返还给国土所的测绘费,三是徐闻县国土资源局按照50元/亩给付国土所的土地整理费。此外,即使国土所办公经费短缺,作为单位负责人亦应通过合法途径,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财政部门报告申请补充,而不应当通过私下接受他人请托,在办证过程中非法收受请托人、申请人的费用进行补充,故钟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既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钟某某担任某某国土所所长期间,滥用职权,违规将潘某某、林**、林某某应当通过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的出让土地作为世居地予以初始核查、登记并上报,造成上级国土部门错误重复登记发证,导致国家应当收取的土地出让金590659.2元及相关税款流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如下:

1、根据目前附案的蔡某某、何某某、潘**等人的土地登记资料、土地转让协议等证据显示,林*某、林某某、潘某某申请办证的土地来源均系买卖转让所得,均已经办理过划拨类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不符合世居地初始登记发证,均属应当通过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的出让土地,已不属于国土所办证的职责范围。

2、根据目前附案的林*某、林某某、潘某某申请办证的资料显示,上述三宗地的调查附记中均载明土地来源系继承祖业的世居地,调查员为陈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将潘某某、林*某、林某某申请办证的土地作为世居地予以初始核查、登记并上报,上级国土部门对上述三宗土地均已经予以登记发证。

3、根据目前附案的钟某某的供述,其是明知林*某、林某某申请办证的土地是购买的,不符合世居地的办证条件。潘某某丈夫钟**曾为潘某某土地办证的事多次找过钟某某,其知道潘某某的土地不符合办证条件多次予以拒绝,后来潘某某通过邓某某找到钟某某,钟某某接受邓某某的请托为潘某某办证,其在办证过程审核过潘某某的办证材料,钟某某亦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潘某某的土地是不符合办证条件的。

4、钟某某在明知林*某、林某某、潘某某申请办证的土地不符合条件,不属国土所职责范围的情况下,仍然指使国土所工作人员对潘某某、林*某、林某某应当通过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的出让土地展开地籍调查,作为世居地予以初始核查、登记并上报,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

5、钟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导致林*某、林某某、潘某某在应当补交,实际上并没有补交土地出让金590659.2元及相关税款的情况下就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直接导致国家应当收取的土地出让金590659.2元及相关税款流失,其行为已经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滥用职权罪。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在担任徐闻县某某国土所所长期间,分别接受邓某某、潘某某,彭*、林某某等人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分别非法收受潘某某、林某某的财物人民币1万元、3万元,合计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非法收受潘某某、林某某的财物后,指使国土所工作人员违规将潘某某、林**、林某某应当通过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的出让土地作为世居地予以初始核查、登记并上报,造成上级国土部门错误重复登记发证,导致国家应当收取的土地出让金590659.2元及相关税款流失,其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导致钟某某滥用职权的诸多其他因素,对钟某某已作了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其行为属单位受贿,尚未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实质流失以及一些关于证人证言、诱供等问题,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给予了充分的论述、辩驳,说理充分、依据充足,评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据理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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