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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等行贿、受贿、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中山**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黄**、李**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余**犯行贿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提审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年底,被告人余**承租的中山市大涌镇南文社区“木围”600多亩农地的合约到期后由南文社区收回。之后,南文社区按大涌镇政府改造种植水稻粮食基地计划以每年人民币600元/亩租给大涌**务中心下属的农业服务公司。期间,余**想继续承租该土地种植其他经济作物,而找到被告人黄**(时任大涌**务中心主任)、李**(时任大涌**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了解情况,黄**明确告知该地必须种植水稻但可以尽可能帮助其争取更多种粮直补及相关补贴。余**既不想种植水稻,又想领取种粮政策性补贴,遂于2009年1月1日以租金每年人民币630元/亩与大涌**责公司签订承租“木围”土地的《承包合同书》,同日又在李**的见证下,与梁**签订“合作协议书”将该土地以租金每年400元/亩转租给梁**种植水稻,约定梁**在上述土地自负盈亏种植水稻,上级下拨的所有支农政策性补贴全部归余**。2009年4月,为了能让余**申领到更多支农补贴,在余**没有实际经营上述土地的情况下,黄**安排农业服务中心办事员罗*贺帮助余**办理在上述土地成立中山市大涌镇宝丰种植场(以下简称宝丰种植场,经营者余**)的手续并保管该种植场的营业执照、公章等证件,之后,在各种支农补贴发放前通知余**以上述种植场的名义申领。

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黄**、李**利用职务便利,违反《中山市对种植水稻农户实行直接补贴办法》、《广东省省级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山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政策规定,明知被告人余**并未在上述土地上实际经营宝丰种植场、也没有在该土地上种植水稻而对其申领种粮直接补贴、支农专项补贴的材料予以审核通过,而且黄**在送主管领导被告人黄**审核时,告知余**会给予相应好处,从而使不符合补贴发放政策规定的余**顺利骗领到各项种粮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1191885元、专项资金补贴共计人民币1261269元。

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余**为感谢被告人黄**、黄**、李**帮助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在上述骗取的支农补贴款中共支取人民币60万元,先后分五次贿送给黄**、黄**、李**(每人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013年4月,被告人黄**、黄**、李**、余**按照与中共中**委员会工作人员的约定到中共中**委员会工作点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分别向中山市监察局退赃人民币20万元共计80万元。2014年1月6日,黄**、黄**经通知到检察院配合调查,同月8日,余**经通知到检察院配合调查,同月9日,李**经通知到检察院配合调查,四被告人均在立案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办案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中山市**事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黄**、黄**、李**的个人履历、任职资料、中山市**务中心职能、中山市大涌镇农业和农村工作局职能,中山市大涌镇宝丰种植场、大涌**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相关承包合同、合作协议书,相关种粮补贴、支农专项资金发放、管理的文件规定、申报审核材料、兑付材料、转账信息、取款信息;证人梁**、梁**、罗**的证言;被告人黄**、黄**、李**、余**的户籍证明材料及供述等。

本院认为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黄**、李**、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四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并对被告人黄**、李**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黄**、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第1点、第2点、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黄*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五、被告人黄**、黄**、李**、余**退出的犯罪违法所得共人民币八十万元,予以追缴;

六、责令被告人余**退赔尚未退出的行贿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653154元。

上诉人余**提出:本案由黄**等人操控安排,涉案国家补贴亦由黄**等人支配使用,其只从中获利人民币20万元,并未向黄**等人行贿,不构成行贿罪。

上诉人余**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余**、黄**等人退缴了非法获得的人民币共计80万元,其余大部分国家补贴已经投入到土地开发中,原审判决责令余**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653154元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余**提出其不构成行贿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余**、原审被告人黄**、李**、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均一致证实,涉案国家补贴主要由余**领取和支配,黄**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余**顺利骗领上述国家补贴,余**事后为感谢黄**等人而给黄**等人贿送财物共计人民币60万元,因此,余**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无疑。上诉人余**所提该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责令余**退赔行贿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653154元不当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余**将部分国家补贴投入到土地开发中,目的是为了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验收,以达到顺利骗得国家补贴的目的,其为此支出的款项属于犯罪成本,不应在其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责令余**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65315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余**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原审被告人黄**、李**、黄**无视国家法律,其中,黄**、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黄**、李**、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均应依法惩处。黄**、李**在判决宣告前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均应数罪并罚。黄**、李**、黄**接到通知后,自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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