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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梦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黎某某在担任茂**政局救灾救济股股长兼局会计期间,非法收受山阁镇民政助理郑某某、山阁敬老院院长车某某贿送的款项共计4.2万元,并为之谋取利益。

(一)2006年1月底,茂**政局划拨了一笔4万元的敬老院设施款到山阁镇敬老院。事后,车某某将其中3万元交给郑某某。郑某某为感谢黎某某在工作中的帮助,将其中2万元送给黎某某,黎某某已将这笔钱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二)2010年底,山阁**委会向茂**政局申请“三无居委会”赞助资金,经郑某某与黎某某联系,获得专项拨款13万元。事后,黎某某收受郑某某所送1万元,黎某某已将这笔钱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三)2014年1月,茂**政局划拨了锅炉维修款3万元给山**老院。事后,黎某某收受车某某所送1.2万元,黎某某已将这笔钱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法,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犯罪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项目拨款程序中,被告人没有审批权,只是下面敬老院为了搞好上下级关系才给被告人一些好处。被告人帮下面居委会敬老院申请的资金都是确实需要的。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积极退款,弥补国家的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有中风及脑梗塞,需要定时吃药治疗,年老多病,希望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某1995年11月开始担任茂名**民政局救灾救济股股长。2006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黎某某利用其任茂南**灾救济股股长兼局会计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山阁镇民政助理郑某某、山阁敬老院院长车某某贿送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2万元,并为之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6年1月底,茂**政局通过山阁民政办划拨了一笔4万元的款项到山阁镇敬老院。事后,山阁敬老院院长车某某将其中3万元交给郑某某。郑某某为感谢黎某某在工作中的帮助,将其中的2万元送给黎某某,黎某某将这笔钱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关于移交黎某某涉嫌违法线索的函、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来由。

2.公务员登记表、年度考核表、履历表、过渡审批表,证实黎某某于2002年过渡为国家公务员,2006年至2012年考核均为称职,1995年11月起任茂**政局救灾救济股股长。

3.户籍资料,证实黎某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4.车某某笔记本复印件,经车某某、山阁敬老院确认,该笔记本用于记录山阁敬老院日常开支,其中记录了2006年12月30日支黎叔1万元。

5.山阁敬老院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经山阁敬老院、车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指认,山阁敬老院于2006年1月26日收入4万元。

6.山阁敬老院现金账复印件,证实山阁敬老院自2003年至2012年现金出纳帐,证实山阁敬老院收支情况。

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山**政办助理期间,曾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也送过10.8万元给区民政局的黎某某。因为他是镇民政的上级领导,其送钱是希望保持良好关系,日后在拨款上给予支持。2006年春节前,区民政局拨款4万到山阁敬老院,黎某某在划钱之前向其表示钱到帐后他要拿3万,后其让车某某提3万给其,其将其中2万用报纸包好,当晚骑摩托车送到区民政局门口给黎某某。

8.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实敬老院经费绝大部分靠上级下拨,每次收到下拨经费后,其就会送钱给黎某某、郑某某。他们是区民政局、山阁民政办的工作人员,其希望他们在日后拨款过程中给予敬老院支持,其敬老院曾利用下拨资金送给民政相关人员。经查看其的工作笔记本和回忆,2006年1月份,民政办下拨4万元到敬老院,郑某某以送钱给民政局为由,要求其提取其中3万给他。其在2006年1月26日把钱提出来,交给郑某某,至于他是否给民政局相关人员其不清楚。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山阁敬老院以上级部门拨款为主要收入来源,大部分通过民政办下拨。2003年1月至2014年4月,敬老院收到的下拨经费22笔的收据已经其辨认,共计53.05万元。其只根据单据记账,不直接管理资金,是出纳赵某某管理,资金是否被挪用,其不清楚。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上级民政部门下拨款项一般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两种方式,现金下拨的,每次都是车某某去领取。用得差不多之后,才将剩余的钱和相关票据给其入账。经其辨认的22份单据是敬老院收到上级拨款的单据,共计53.05万。

11.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约2006年1月底,民政局拨一笔款给山阁敬老院。约一周后的一天,郑某某骑摩托车到区民政局办公楼路边,将2万元现金交给其。钱是用报纸包着的,其收下钱后郑某某就离开了。该2万元其全部用作个人日常开支。

12.黎某某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对黎某某的讯问是依法进行的。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底,茂南**山居委会向茂**政局申请“三无居委会”赞助资金,后获得专项拨款13万元。事后,黎某某收受郑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黎某某将这笔钱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山阁东**委会出纳帐,证实2010年2月8日东**委会收到“办公用房配套资金”两笔,分别为3万元和10万元。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山**政办助理期间,曾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也送过钱共计10.8万元给区民政局的黎某某。其送钱是希望与民政局保持良好关系,日后在拨款上给予支持。2010年山**居委会申请到“三无居委会”专项拨款13万元,钱到帐后其就拿些钱出来感谢领导,其中其用报纸包着1万元到区民政局送给黎某某。

3.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至2009年7月,其担任区民政局局长期间,为搞好上下级关系,争取更多项目和资金来支持发展茂南区民政事业,每逢过节都安排资金来送礼,都是其通知黎某某准备现金,一共送过多少红包其不太清楚。红包的钱款有些是单位虚列开支套取出来的,有些是小金库开支的,有些是民政局划拨给下面敬老院后由敬老院院长送钱给黎某某,黎某某再将钱拿给其去送礼。

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10年底或2011年,山**居委会向区民政局申请“三无居委会”专项拨款,后其局拨付13万元。过一段时间,山阁民政办郑某某请其到沿江路一饭店吃羊肉,快吃饭时,郑某某趁其他人走出房间时,递给其用报纸包着的1万元,说是东**委的钱。其客气一下就收下了,钱被其用作家庭个人日常开支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1月,茂**政局划拨了锅炉维修款3万元给山**老院。事后,黎某某收受车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2万元,黎某某将这笔钱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山阁敬老院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经山阁敬老院、车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指认,山阁敬老院于2014年4月收入3万元。

2.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实敬老院经费绝大部分靠上级下拨,每次收到下拨经费后,其就会送钱给黎某某、郑某某。他们是区民政局、山阁民政办的工作人员,其希望他们在日后拨款过程中,给予敬老院支持。其敬老院曾利用下拨资金送给民政相关人员,经查看其的工作笔记本和回忆,其记得2013年10月,黎某某打电话向其表示敬老院的蒸酒炉坏了,现财政有相关资金申请,建议其敬老院申请。次日其将4万元的申请交给黎某某。2014年1月,3万元拨款到账,其打电话联系黎某某,表示感谢他的帮忙,并直接问他要给回多少钱给他,他表示给1.2万元就行了。次日,其将1.2万元用报纸包好,送到区民政局路边交给黎某某。

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13年11月,其知道山阁敬老院蒸酒用的炉灶坏了,现在财政有相关资金申请,所以打电话给车某某,叫他们敬老院提出申请。次日,车某某就以维修酒炉为名向茂南区民政局申请约4万元的拨款,并到其办公室提交申请给其。车某某表示,如申请成功,会给1.2万给其表示感谢。后通过局长审批,其将拨款申请递交到区财政局。事后,其打电话给车某某说拨款统一方案已经交到财政局,叫他留意有没有钱到账。车某某听后表示钱到帐会给其1.2万元以示感谢,其说随便吧。2014年1月的一天,车某某联系其说3万元已经到账。几天后,车某某电话叫其下到民政局办公楼楼下的路口等他,后来其下到路口,见到他已骑摩托车到路口等其。他将一包用报纸包好的东西给其,说这些钱是给其的,其就收下,其回家后清点是1.2万元。他送钱给其是为了多谢其帮他争取到3万元经费,该1.2万元其已用于自己日常开支。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已于2014年3月18日向中共茂**检查委员会退清上述赃款(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暂扣、冻结财物收据,证实黎某某已于2014年3月18日向茂**纪委退清上述赃款。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作为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救灾救济股股长兼局会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4.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关于项目拨款程序中,被告人没有审批权,只是下面敬老院为了搞好上下级关系才给被告人一些好处,被告人帮下面居委会敬老院申请的资金都是确实需要的,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黎某某在明知他人送钱给其是基于其作为区民政局救灾救济股股长兼局会计的身份,为能在申请拨款中获得利益而向其行贿,仍收受他人的贿赂,主观恶性较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黎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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