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游**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游**在任职中山火**理委员会副主任、中**开发区建设管理所所长、中山市**发区分局局长、中**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权非法收受黄**等14个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负责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2万元、港币1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游**收受黄*甲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2010年,中山**限公司承接火炬开发区临海纬十路维修改造工程和临海三路北段维修改造工程。2011年中秋节期间,上述工程负责人黄*甲为感谢被告人游**所给予的关照,在其位于火炬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办公室内送给其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2.被告人游**收受陈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2010年,中山新**限公司承接火炬开发区临海经一路维修改造工程。2011年春节期间,上述工程负责人陈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游**所给予的关照,在其位于火炬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办公室内送给其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人游建青收受许某某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2010年,中山市**有限公司承接火炬开发区沙边村敬业南路排水工程。2011年中秋节期间,上述工程负责人许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游**所给予的关照,在其位于火炬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办公室内送给其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4.被告人游**收受孙*甲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

广东中**份有限公司火炬开发区分公司在承接火炬开发区会展中心、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等项目过程中,该分公司负责人孙*甲为了在工程款结算方面得到被告人游**的关照,于2010年左右到游**位于火炬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办公室内送给其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于2000年至2011年,在春节和中秋节多次到游**办公室共送给其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5.被告人游**收受孙*乙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2011年,中山浩**限公司在承接火炬开发区临海工业园纬十路填土项目过程中,该公司总经理孙*乙为了在工程款结算方面得到被告人游**的关照,于2011年中秋节期间在中山金记酒楼一次性送给其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6.被告人游**收受苏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

广东省城规监理中山分公司经理苏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游**在介绍开发区政府方面的监理工程以及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所给予的关照,于2010年春节前到游**位于火炬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办公室内送给其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于2007年至2011年,在春节和中秋节分多次共送给其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7.被告人游**收受黄*乙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中山市拓鑫建设工程公司在承接火炬开发区沙边路改造工程、开发区沿江路人行道维修工程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乙为了在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方面得到被告人游**的关照,于2010年左右一次送给其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8.被告人游**收受莫*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2011年,中山**有限公司在承接火炬开发区理工学校低压配电电缆安装工程过程中,该公司董事莫*为了和被告人游**搞好关系,得到其关照,于2011年中秋到游**位于火炬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办公室一次性送给其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9.被告人游**收受黄*丙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2010年,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汇群装饰工程部承接了火炬开发区南祥路、兴祥路人行道道路维修和道路排水工程。该工程部负责人黄*丙为了感谢被告人游**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所给予的关照,于2011年中秋一次性送给其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10.被告人游建青收受单某某好处费人民币9万元。

中山火**限公司在承接火炬开发区市政工程过程中,该公司董事长单某某为了和被告人游**搞好关系,在承接工程过程中得到其关照,于2010年分两次共计送给其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于2007年至2011年,在春节和中秋节分多次共送给其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

11.被告人游建青收受林某某好处费港币15万元。

2009年至今,广东宏**限公司承接了火炬开发区科技大道路面维修、会展大道路面维修、陵岗路污水管道工程、理工学校装修工程等项目。该公司董事长林某某为了和被告人游**搞好关系,得到其关照,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分两次共计送给其好处费港币15万元。

12.被告人游**收受张某某好处费人民币6万元。

汕头市**中山分公司在承接火炬开发区市政工程过程中,该分公司经理张某某为了和被告人游**搞好关系,在承接工程过程中得到其关照,于2011年送给其好处费人民币6万元。

13.被告人游**收受郑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9万元。

2000年至今,中山火**限公司在开发区承接中心城区建设等工程,该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邀请招标或直接委托等方式在开发区承接了康乐大道沥青路面工程、东镇路路面维修工程等大量市政工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郑某某为了和被告人游**搞好关系,得到其关照,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分六次共计送给其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于2000年至2008年,在春节和中秋节分多次共送给其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

14.被告人游**收受黄某丁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黄**于2010年左右以个人名义挂靠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承接了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临海工业园纬二路南段道路(纬一路至中机路接口处)维修改造工程。黄**为了和被告人游**搞好关系并得到其关照,于2011年一次性送给其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游**在中山市**委办公室被纪委工作人员约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同年9月15日,被告人游**的家属代游**退赃人民币100万元。同年9月19日,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游**受贿一案决定立案侦查,归案后,被告人游**如实供述了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建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建**开发区分局与中山**有限公司、中山市**有限公司、中山市**有限公司、中阳**限公司、中山市**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有限公司、阳江**工程公司、广东宏**限公司、汕头市**总公司、中山火**限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审核表、项目拨款申请审批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定书、竣工验收证书、预算拨款凭证,收据、发票、工程支付申报(申请)表、收款委托书等材料,中山市**工学校与中山市**程有限公司、广东宏**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山火炬**第二小学与汕头市**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山市建**开发区分局与中山市**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设计费支付发票、电子清算单,中山市建**业开发区分局与广东省城**中山分公司、中山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监理费支付发票,中山**有限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沥青砼采购合同,中阳**限公司的土石方合作协议书,中共中**委员会和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中共中山火炬**组织人事办公室出具的游建青任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人事局、中共中山**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游建青职务任免通知、关于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中山**委员会出具的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机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被告人游建青家属退赃至中山市监察局账户的现金存款凭证,证人黄**、陈某某、许某某、李**、孙**、孙**、苏某某、黄*乙、莫*、黄*丙、单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黄*丁的证言,被告人游建青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相关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收受孙*甲人民币2万元及“红包”1万元、收受苏某某人民币2万元及“红包”1万元、收受莫*人民币5万元、收受黄*丙人民币5万元、收受单某某“红包”人民币4万元、收受林某某港币5万元、收受张某某人民币6万元、收受郑某某“红包”人民币4万元中,“红包”的性质属于联络感情的“利是”,只是违纪,不宜按照犯罪处理,且仅凭当事人的模糊记忆来推算,数额上也具有不确定性;收受的上述人员“红包”以外钱款不应该按照受贿罪来处理,因此送钱时与被告人游**的职权范围内并无业务关联,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只是联络感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游**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具体犯罪线索情况下,主动供述了其收受他人钱款的事实,办案机关再调取贿送人的证言,各贿送人均证实在具体年份的具体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游**的具体金额,并与被告人游**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游**对其收受他人红包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因时间较长、贿送人较多,记忆模糊等因素无法回忆起收受每个行贿人贿送的具体红包金额,但贿送人的证言脉络清晰,具体详尽,足以认定。贿送钱款及“红包”给被告人游**的人员均在建筑施工及建筑设计等行业从事经营性活动,与被告人游**任职机构及其的职务行为存在被管理与管理的关系,贿送人与被告人游**交往的目的性明确,被告人游**明知贿送给其钱款的人员所从事的行业和行为与其的职务存在着密切关联性,且以“联络感情”、“搞好关系”为目的贿送其钱款,均希望在其职权范围内得到关照,均有具体请托事项或期许,仍收受财物,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关系,可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也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游**是否通过具体行为为行贿人实际谋取了利益,不影响对其受贿行为的认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游**的辩护人提出游**在纪委对其约谈过程中主动如实交代受贿事实,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办案部门已经掌握了被告人游**的受贿线索,游**在处于被一般性排查询问、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全部受贿行为,办案部门根据游**的供述找到各行贿人予以核实,被告人游**的行为属于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如实向司机法机关供述尚未掌握的罪行的情形,以自首论。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认罪态度好,主动退回受贿赃款,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建青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告人游建青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建青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游建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游**的家属退出的人民币1000000元中的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920000元予以追缴。(由存此款项的中山市监察局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游建青退出受贿违法所得港币1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