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宇东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及辩护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甲自2002年以来担任东莞**党委委员、副镇长。2007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莫某甲兼任东莞**处理厂截污主干管工程(简称望洪工程)洪*段工作协调小组组长,分管洪*镇环**小组办公室(简称洪**办)的工作。期间,莫某甲利用其分管洪**办的职务便利,伙同洪**办主任叶某某(另案处理)为望洪工程的施工单位北京市**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简称北京**分公司)承接望洪工程洪*段002号变更工程提供便利,并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由叶某某分三次收受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安某某(另案处理)所送的好处费共计60万元,莫从中分得25万元。

被告人莫某甲利用其担任洪**党委委员、副镇长分管该镇规划和国土工作的职务便利,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为东莞市雍**有限公司(简称雍景地产公司,另作处理)在开发、建设雍景豪园项目中谋取利益,并在2005年2月收受雍景地产公司负责人伦某某(另作处理)所送的好处费共计49万元,莫从中分得7万元。2004年至2013年期间,莫某甲还收受伦某某过年过节好处费共计10万元。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叶某某受贿一案时,获得了被告人莫*甲涉嫌受贿的线索,后莫*甲于2014年10月13日到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莫*甲退回所收贿款4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边某某、叶某某、王*某、吴某某、伦某甲、陈**、梁某某、陈**、王*甲、尹某某、俞某某、欧某某、欧某甲、吴**、莫某某、吴**、陈**、谢某某、黄某某、陈**的证言,到案经过,用地规划审批资料,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及镇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等材料,流水清单,鉴定文书,支出证明单及干部奖金领取单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望洪工程的相关资料,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审讯录像光盘,同案人叶某某、安某某、伦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与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119万元,其中个人从中取得4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同案人叶某某供认将变更工程报告报给莫*甲时表明安某某到时会感谢他们,其后将安某某三次给的贿款共60万元拿出一半即30万元给了莫,并告知是安某某所给;被告人莫*甲供认在办理望洪变更工程过程中,叶某某跟他说过安某某会感谢他们,其后三次收受叶某某转交的共25万元,叶均有告知是安某某所给的。被告人莫*甲与叶某某有共同犯意,也明知同案人叶某某收受了贿赂,并将部分贿款给了他,莫*甲与叶某某已构成共同犯罪,其虽然不知道叶某某实际上收受了安某某多少钱,但仍应对整个犯罪行为负责。鉴于主要是由叶某某与行贿人安某某联系、交收贿款,叶某某收到贿款后再将其中一部分贿款分给莫*甲,莫*甲在此过程中并没有直接与安某某联系,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莫*甲提出其与叶某某不是共同犯罪,其犯罪数额只有25万元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甲与叶某某没有形成犯罪合意,只收受了25万元,并不知道叶某某具体收了多少钱,因此受贿数额只有25万元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002号变更工程虽是经过洪梅镇政府和东莞市政府批准决定,被告人莫*甲只是其中一个审批者,其审批虽不一定起直接决定作用,但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审批者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已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且个人从中收取贿赂达25万元之多。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甲收受该25万元的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莫*甲在收受安*所给贿款的犯罪中是从犯,予以采纳。

关于伦某某所送的49万元好处费。虽然伦某某供认送给莫**的49万元是雍景地产公司的资金,但给该款是为感谢莫**及其所分管的国土、规划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雍景豪园项目中给了帮忙,即是基于莫**等人的职务行为而给予的,因此属于行贿款;被告人莫**虽是雍景地产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但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也知道伦某某所给的该49万元是为感谢他和国土部门人员在办土地手续时给了帮忙,即收受该款是基于其职务行为,因此莫**收受的该款属于受贿款。综上,被告人莫**提出其收受伦某某所给的49万元不属于受贿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只是在事后收受伦某某给的49万元,莫也是雍景地产公司的股东之一,实际是公司股东拿自己的钱为自己公司办事,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不构成受贿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莫**在整个受贿中其个人只获取部分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伦某某所送的10万元过节好处费。*某某供认从2004年至2014年每年过节时都送给莫*甲1万元,是为感谢莫*甲在他们公司开发雍景豪园过程中给予了帮忙,并要跟莫保持良好关系,即该些款项是基于莫*甲的职务而送予,非因朋友间的私人感情;被告人莫*甲也供认伦某某每年所送的过节好处费,是基于他是镇领导,在洪梅镇有一定影响力,为搞好与他的关系,有利于伦在洪梅的发展,其收受该些款项并非仅是朋友间的私人感情。莫*甲基于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过节好处费,并在工作中给予伦某某(雍景地产公司)帮助,因此该10万元过节好处费属于受贿款。被告人莫*甲提出该10万元好处费只是朋友间的过节礼金,不属于受贿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甲所收受的该10万元只是单纯的过节慰问礼金,没有因此而谋取利益,故不属于受贿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莫*甲虽主动投案,但只是向侦查机关反映收受叶某某8万元好处费,以帮助叶职务升迁,没有交代其实际收受叶某某转交了25万元贿款,否认利用职务便利与叶**在望洪工程建设过程中为北京**分公司谋取利益因而收受了好处费的犯罪事实,其后经侦查机关教育后虽交代了有关犯罪事实,但侦查机关早已掌握了该犯罪事实,因此莫*甲不构成自首。但视其主动到案,后在侦查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坦白收受伦某某的好处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甲辩解其有自首情节,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甲有自首情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某甲通过家属积极退赃,没前科,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5年4月12日止。没收的财产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在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42万元,予以没收,由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