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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廖某某在任五华**扶贫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宋某某、张某某为得到和感谢其在“两不具备”专项资金申报、下拨等过程中的关照而送的贿赂款共80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能退出赃款。

此外,被告人廖某某在任期间还有非法所得人民币44000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有关书证,中**镇委文件及证明,五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暂扣被告人廖某某退赃款人民币30000元及非法所得人民币44000元的依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私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且能退赃,缴纳没收财产金,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已交),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廖某某退交犯罪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此款由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上解国库)。

三、被告人廖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此款由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上解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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