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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辉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辉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在任兴宁**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送款共六笔,得款合计人民币48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间的一天,承包罗岗镇机关食堂的刘**为了感谢被告人陈**在支付罗岗镇机关食堂招待就餐费用欠款上的关照,在被告人陈**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陈**人民币10000元。

2、2012年1、2月间的一天,罗岗镇溪一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彭某腾为了感谢和得到被告人陈**对其村村务管理等方面的关照,在被告人陈**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陈**人民币10000元。

3、2012年1、2月间的一天,罗岗**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刘*远为感谢和得到被告人陈**对其村村务管理上的关照,在被告人陈**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陈**人民币10000元。

4、2012年1月间的一天,承包罗岗镇土地整理项目建设的邹**为了感谢被告人陈**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关照,在兴城祥盛酒店门口邹**小车上,送给被告人陈**人民币10000元。

5、2012年1、2月间的一天,罗**政办负责人刘**为了感谢和得到被告人陈**在罗**政办工作的关照,在被告人陈**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陈**人民币3000元。

6、2012年1、2月间的一天,罗**业站负责人袁**为了感谢和得到被告人陈**在罗**业站工作的关照,在被告人陈**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陈**人民币5000元。

此外,被告人陈**仍有非法所得人民币165300元。

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陈**主动到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并退清赃款及非法所得。

被告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在任兴宁**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送款共六笔,得款合计人民币48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间某日,承包罗岗镇机关食堂的刘**为了感谢被告人陈**在其支付罗岗镇机关食堂招待就餐欠款上的关照,在被告人陈**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陈**人民币10000元。

2、2012年1、2月间某日,罗岗镇溪一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彭某腾为了感谢和继续得到被告人陈**对其村村务管理等方面的关照,在被告人陈**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陈**人民币10000元。

3、2012年1、2月间某日,罗岗**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刘*远为感谢和继续得到被告人陈**对其村村务管理上的关照,在被告人陈**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陈**人民币10000元。

4、2012年1月间某日,承包罗岗镇土地整理项目建设的邹**为了感谢被告人陈**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关照,在兴城祥盛酒店门口其小车上,送给被告人陈**人民币10000元。

5、2012年1、2月间某日,罗**政办负责人刘**为了感谢和继续得到被告人陈**在罗**政办工作的关照,在被告人陈**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陈**人民币3000元。

6、2012年1、2月间某日,罗**业站负责人袁**为了感谢和继续得到被告人陈**在罗**业站工作的关照,在被告人陈**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陈**人民币5000元。

此外,被告人陈**仍有非法所得人民币165300元。

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陈**主动到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和非法所得(此两笔款项已存于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赃款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在罗岗工作期间的简历、公务员信息采集表、中共**织部文件、罗**党委书记工作职责表、罗**党委、政府、人大班子成员工作安排表、罗岗镇领导分工安排表、兴宁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易现场记录、建设工程招标交易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宁**源局出具的证明、罗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完工证明、竣工初步验收报告、记帐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刘*坤承包经营罗岗镇府食堂的情况说明、就餐结算单、罗**员会出具的关于彭某腾、刘*远基本情况表、职务任免通知书、罗岗镇政府出具的关于租用彭某腾门店作为罗岗中心幼儿园临时教学点的情况说明、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关于追缴被告人陈**非法收入的建议书,录音录像光盘,证人刘*坤、彭某腾、刘*远、邹**、钟某腾、刘*泉、袁**、谢**等的证言及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和非法收入,依法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辉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8000元、非法收入165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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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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