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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均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均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均在任兴宁市计划生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8年至2010年间,非法收受承建兴宁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的梅州市**有限公司经理李*明送款共2笔合计人民币4万元,为已有。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均于2008年至2010年间,利用任兴宁市计划生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承建兴宁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的梅州市**有限公司经理李*明送款2笔计人民币4万元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9、10月间的一天,李*明为感谢被告人朱*均对其工程上的关照,在工地旁送给被告人朱*均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朱*均收下此款。

2、2010年1、2月间的一天,李*明为感谢被告人朱*均对其工程上的关照,在朱*均住家送给被告人朱*均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朱*均收下此款。

另外,被告人朱*均在任职期间仍有非法收入合计人民币27万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朱*均主动到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并退清所得赃款及非法收入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交办决定书,公务员信息采集表,兴宁市人事局文件,兴宁市组织部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支票存根,发票,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身份证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投案经过说明,暂扣财物收据,公诉机关追缴非法收入建议,证人李**、刘*美的证言,被告人朱*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均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均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均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是自首,且退清赃款及非法收入,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均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朱*均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万元及非法收入人民币27万元(均暂存于梅州市人民检察院赃款账户),合计人民币3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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