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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蕉岭县农业局与蕉岭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县发改局u0026rdquo;)共同负责农村沼气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申报,县发改局由综合股具体负责该项目的申报工作。2009年起,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县发改局综合股股长,通过帮助王*胜的北礤种猪场完成项目申报材料,多次与上级部门沟通、跟进等形式关照其申报大型沼气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该项目经广东**革委员会、广**业厅审批通过并于2011年1月分别下达文件至县发改局和蕉岭县农业局,获得中央预算内投资100万元、省级配套投资40万元及县级配套投资60万元,合计200万元;并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分六笔拨付到位。为感谢刘某某在其申请大型沼气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过程中的关照,2012年8、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王*胜在蕉岭县蕉城镇205国道的农业银行侧送给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刘某某收受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开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将涉案的20000元退到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个人信息表,蕉岭县发改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蕉**组织部关于干部职务任免的通知,沼气建设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申请、批复、发放材料,蕉岭县**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改扩建项目中央补助资金申报材料,谢某洪的自书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务收据;证人王*胜,谢某洪,陈**,郭某群,谢**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送款,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退清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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