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肇庆**民法院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雄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肇庆**拍卖公司(以下简称古今拍卖公司)受肇庆市端州区政府性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端资中心)委托,通过拍卖方式处置区属国有资产和物业租赁权。在2010年底至2012年间,被告人胡**受端资中心专职副主任卓*(另案处理)指派,具体负责与古今拍卖公司总经理沈**(已判刑)联系拍卖工作。期间,沈**为承接更多的拍卖业务,在拍卖业务上得到关照,三次送给卓*和被告人胡**好处费共计16万元,被告人胡**共分得其中的6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0年,卓*和被告人胡**受沈*强邀约到古今拍卖公司接待室,收受沈*强给付的2万元。事后,被告人胡**分得1万元。

(二)2011年,卓*和被告人胡**又受沈*强的邀约到古今拍卖公司,在该公司楼下,沈*强将8万元送给卓*和被告人胡**。事后,被告人胡**分得3万元。

(三)2012年,卓*和被告人胡**又受沈*强邀约到古今拍卖公司,在该公司接待室,沈*强把6万元送给卓*和被告人胡**。事后,被告人胡**分得2万元。

端**纪委在调查卓*时,通知胡**协助调查。被告人胡**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破案后,被告人胡**通过亲属退出非法所得6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胡**退出的赃款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胡**及其辩护人提出:1、沈*强每次送钱均是送给卓*,并非送给上诉人胡**及卓*二人,而卓*收钱后则按其意愿分给上诉人胡**。因此,不存在上诉人胡**与卓*共同收取沈*强的好处费的事实。2、上诉人胡**对卓*收到沈*强好处费的数额不知情,其不应为卓*收受的沈*强的全部款项承担责任。3、上诉人胡**不具有决定拍卖业务的权力,不存在权钱交易的情况,一审认定上诉人胡**可以直接或间接影响拍卖公司的利益证据不足,上诉人胡**的行为虽属过错,但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4、上诉人胡**在协助调查卓*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且退出全部赃款,其年老多病,对其适用缓刑不存在社会危害性。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沈*强送钱时是当着上诉人胡**与卓*的面明确表示感谢二人的关照,上诉人胡**与其上司卓*在共同接受贿赂款后,应对二人共同受贿的总金额负责,贿赂款在二人之间如何进行分配以及分配贿赂款的决定权在谁手上并不影响共同犯罪中受贿数额的认定。2、卓*利用其职权在选择拍卖公司时关照了沈*强,而上诉人胡**作为端资中心企业资产管理负责人,具体负责委托前的文件起草以及委托后的协助办理等一系列工作,二人工作的密切配合为沈*强所在的古今拍卖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沈*强对此亦是心知肚明,才会送钱给胡**和卓*,而非只送给卓*一人。因此,上诉人胡**收取贿赂利用了其职务便利。3、一审认定上诉人胡**在共同受贿犯罪中为从犯和具有自首情节,已经在量刑上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量刑恰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肇庆**拍卖公司(以下简称古今拍卖公司)受肇庆市端州区政府性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端资中心)委托,通过拍卖方式处置区属国有资产和物业租赁权。在2010年底至2012年间,上诉人胡**受端资中心专职副主任卓*(另案处理)指派,具体负责与古今拍卖公司总经理沈**(已判刑)联系拍卖工作。期间,沈**为承接更多的拍卖业务,在拍卖业务上得到关照,三次送给卓*和上诉人胡**好处费共计16万元,上诉人胡**共分得其中的6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0年,卓*和上诉人胡**受沈*强邀约到古今拍卖公司接待室,收受沈*强给付的2万元。事后,上诉人胡**分得1万元。

(二)2011年,卓*和上诉人胡**又受沈*强的邀约到古今拍卖公司,在该公司楼下,沈*强将8万元送给卓*和上诉人胡**。事后,上诉人胡**分得3万元。

(三)2012年,卓*和上诉人胡**又受沈*强邀约到古今拍卖公司,在该公司接待室,沈*强把6万元送给卓*和上诉人胡**。事后,上诉人胡**分得2万元。

端**纪委在调查卓*时,通知胡**协助调查。上诉人胡**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破案后,上诉人胡**通过亲属退出非法所得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对胡**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2、户籍资料证实:胡**、沈*强的身份信息情况。

3、公务员登记表、胡**简历、关于胡**的情况介绍证实:胡**的公务员身份及其在端资中心的工作职能。

4、关于卓*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卓*等同志调整到端州区政府性资产管理中心任职的通知证实:卓*自2009年5月26日起任端资中心副主任,为该中心业务负责人。

5、关于沈*强的任职证明证实:沈*强任古今拍卖公司总经理,是注册拍卖师,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及拍卖业务工作。

6、抓获经过证实:胡**的到案经过。

7、公车使用情况说明证实:卓*在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使用郑州日常皮卡车,车牌号为粤HDZ389。

8、马自达小汽车车管资料证实:登记人为胡*的马自达汽车的相关信息。

9、关于成立端州区政府性资产管理中心的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印发《肇庆市端州区政府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实:端资中心的设置、职能及相关管理办法等情况。

10、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古今拍卖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11、广东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实:胡**退赃6万元的情况。

12、关于胡**涉嫌受贿线索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证实:端**纪委调查卓*时通知胡**协助调查,后胡**主动交待其受贿事实的情况。

13、端州区政府性资产管理中心2008年至2012年资产处置情况表、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关于支付拍卖佣金的请示、关于返还拍卖佣金的请求、中**银行肇庆市中心支行电子同城往来清算、进账单、端州区政府性资产管理中心08-12年资产处资料清单等证实:古今拍卖公司2008年至2012年承接端**政局、端资中心等单位的委托拍卖业务及相关资产拍卖成交的情况。

14、证人沈*强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任职的古今拍卖公司一直都有承接端资中心的委托拍卖业务,而卓*是端资中心的常务副主任、胡**是部门的科长,平时我们拍卖行主要的业务都是跟他们接触,所以我就想在收到拍卖佣金后适当给些好处费他们,让他们在业务上能多多关照我们古今拍卖公司。2008年至2012年,古今拍卖公司从端资中心承接过10宗拍卖业务:区社保综合楼、百花园幼儿园土地和房屋、春雷企业集团厂房土地、瑞**房屋、肇庆**影公司土地和房屋、肇庆市制革厂土地和房屋、肇庆**销公司土地、端资公司桂香园第C5幢、鼎湖居17号等。在2010年年底左右,我打电话告诉卓*,让他和胡**一起到我办公室喝茶。卓*和胡**到我办公室后,我们闲聊了一会,我拿出事前准备好的黑胶袋,里面放了2万元,都是100元面值的人民币。我跟他们两人说,辛苦你们两位了。我相信他们会明白我的意思,既然他们收下我送的2万元,就表明他们在以后的日子会更加照顾我们古今拍卖公司。第二次是在2011年年底的一天,我打电话给胡**,让他和卓*一起来我办公室喝茶。卓*和胡**来到我办公室后,聊了一阵就走了。我追下去让他们等我一下,跟着我提着先准备好的纸手提袋追到他们的小车旁,把装有8万元现金的手提袋送进车里,交到卓*手上,并跟他们说这些意思意思。我记得手提袋里的钱都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我还用黑色胶袋再包一层的。卓*收钱后客气几句就走了。第三次是在2012年年初,我打电话给胡**,也是让他和卓*一起到我办公室喝茶。卓*和胡**一起来到我办公室,我们也是闲聊,我见他们准备离开了,就把事先准备好的黑色胶袋送给他们,胶袋里面有6万元人民币,卓*收下钱就客气几句,然后跟胡**走了。虽然大家都叫胡**做胡科,但是我知道卓*才是端资中心副主任,出于礼貌,我把准备好的钱交给卓*,但是我想把钱送给他们两个人的,至于他们打算把这些钱怎么分,就由他们自己安排。我给钱卓*的时候,胡**都在场,卓*应当知道我的意思是他们都有份。除了送钱给卓*、胡**外,我没有送钱给端资中心的其他人员,因为其他人没有话事权。我送给卓*和胡**的16万元是从古今拍卖行支付给我的佣金里拿的。我拿到佣金后不会马上向卓*和胡**送钱,而是将钱放在办公室,等我想从端资中心承接业务时,我才向他们送钱。

15、同案人卓*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2009年开始,我在区政府性资产管理中心担任专职副主任,主要负责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中心的日常工作主要由我和胡**二人负责。胡**负责文件的起草和初审,我负责把关、审核并向领导请示汇报。因为胡**在财政局企业股工作多年,对资产处置比较熟悉,所以领导交待他带领我熟悉相关资产处理业务。2010年后,100万以下的小宗物业处置和物业租赁权拍卖由我决定,我一般会交由古今拍卖公司执行拍卖,我直接与古今拍卖公司的拍卖师沈*强联系,除了我之外,就是由我委派企业部负责人胡**与沈*强联系办理业务。我因业务上经常与沈*强联系,曾收受沈*强给予的红包三次,总额十一万元。第一次是在2010年年底的一天,沈*强打电话给我,叫我到他的办公室聊天,于是我自己一个人开着汽车(车牌尾数389)到沈*强公司,到业务招待室和沈*强聊了一会,沈*强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并对我说意思意思。我离开沈*强办公室后,在车上拆开黑色塑料袋,数了一下,里面的钱分两捆扎着,一共2万元,全是100元面额的。后来这2万元我全部用于个人消费。第二次,大约是2011年年底的一天,胡**对我讲,沈*强叫我们去他办公室坐一会,当时我和胡**一起开着他的白色私家车过去。在沈*强办公室聊完天后,我和胡**就返回白色私家车上了,沈*强叫我们在车上等他,后来沈*强就拿着一个纸手提袋给了我们,并说意思意思。沈*强走后,我在车上打开这个手提袋,看到里面有两袋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钱,我将较小的一袋给了胡**(估计有3万元左右),较大的一袋留给我自己,回家清点后数额是5万元,全是100元面额的。这5万元部分用于个人消费,部分存入银行。第三次是在2012年,胡**打电话给我说,沈*强叫我们去他办公室坐一坐。我坐着胡**的银灰色马自达私家车到沈*强公司。我们在业务招待室喝茶,临走的时候,当着胡**的面,沈*强给了我一个手提纸袋,里面装着2捆黑色塑料捆着的钱(一大一小)。沈*强没说什么,因为不是第一次了,大家都知道是好处费。上车后我将小一点的那捆钱给了胡**,估计有2万元左右,大的一袋留给我自己。我拆开大的那袋钱清点,里面有四叠用橡胶绳扎着的钱,每叠1万元,共4万元,都是100元面额的。这4万元中1万元用于消费了,3万元存进了银行。

我要说明的是我在2010年年底收到沈*强给予的2万元好处不是我一个人拿的,因为这件事是发生在2010年,我记忆不清,所以在之前的笔录讲这2万元是我自己一个人拿的,实际上我在这2万元中拿出1万元给了胡**,我自己收了1万元。上述三次沈*强都跟我们说,因为我和胡**在政府性资产拍卖方面经常关照古今拍卖公司,所以就给我红包作为好处费,并说给我们的钱是他自己的业务提成。我没有具体问过,但我估计胡**收到沈*强6万元好处费。

16、上诉人胡**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我在2010年至2012年10月借调到端州区**理中心,主要负责文书工作和资料整理,当时中心的副主任是卓*。资**中心的职能是负责端州区国有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统计、管理、处置审批、出租、产权界定。经我对《2008-2012年资产处置情况表》进行辨认,百花园幼儿园土地和房屋、春雷企业集团厂房土地、瑞**房屋、肇庆**影公司土地和房屋、肇庆市制革厂土地和房屋、肇庆**销公司77区菊苑4号土地、端资公司桂香园第C5幢、鼎湖居17号、黄岗河旁岗尾村土地等项目是我经手和参与的,拍卖人均为肇庆**卖公司。端资公司的拍卖业务一般找古今拍卖公司,是郑**和卓*安排的,我知道古今拍卖公司的总经理是沈*强。大约在2010年底至2012年期间,我收过沈*强送给我的红包,分别是一万元、三万元、两万元,共六万元。第一次是在2010年底或2011年初,卓*收到沈*强的电话,卓*开着他的公车(车牌尾数389)搭我一起到沈*强的办公室。沈*强拿出一个黑色的塑料袋交给卓*,跟我们说辛苦你们两位了,我跟卓*都明白他给钱是想端资中心将原来他承接的端州区财政局委托拍卖业务继续由他古今拍卖公司承接,而且我们平时在业务上也给他不少便利,这些钱是感谢费。我们离开沈*强办公室上车后,卓*在车上打开了沈*强送的黑色塑料袋,我看到里面有两叠人民币,每叠一万元,面值是100元一张的。卓*把其中一叠1万元的人民币交给我。第二次是在2011年年底的一天,沈*强打电话给我,叫我和卓*到他办公室坐一下。我和卓*开着我的白色私家车去到沈*强公司楼下,上办公室聊了一会就准备回去了。当时我跟卓*已经坐上私家车准备离开,沈*强追下来让我们等一下,过一会他拿着一个纸手提袋交给了卓*,并对我们说意思意思。沈*强走开后,卓*打开纸袋,里面用黑色胶袋装着钱,我看到里面有8万元。卓*把其中3捆,也就是3万元递给我,我接过钱后分别装进左右两个裤袋,然后我们离开了。第三次,2014年4月份左右,沈*强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拿点东西。我开着我的银灰色马自达搭着卓*到古今拍卖公司,在沈*强办公室聊一会后就准备离开,沈*强送我们到他办公室门口,并递给卓*一个黑色塑料袋。我们上车后,卓*打开塑料袋看到里面都是钱,有6捆人民币,卓*从包里给了我20000元,他自己留了40000元。我收取了沈*强6万元好处费,卓*收取了沈*强9万元至10万元好处费。我在2012年10月份离开了端资中心,不再负责协助古今拍卖行进行资产处理,所以也不能给予沈*强工作上的便利,沈*强自然不会再给钱我。我收取的沈*强送的6万元好处费都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了。

对于上诉人胡**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胡**是否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端**政局出具的《关于胡**的情况介绍》、证人沈*强的证言、上诉人胡**及卓*的供述证实,上诉人胡**作为端资中心的企业资产部负责人,负责协助中心副主任卓*做政府性资产管理等各项工作,端资中心日常工作均是由中心副主任卓*及上诉人胡**负责,而在卓*利用职权将端资中心部分物业处置和租赁委托古今拍卖公司拍卖后,均是委派上诉人胡**负责与沈*强联系具体业务。上诉人胡**主观上明知沈*强送给其与卓*好处费是为了承接更多端资中心委托的拍卖业务以及在平时的业务工作中给予沈*强便利,客观上与卓*共同收受了沈*强所送的好处费16万元并为沈*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胡**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胡**未利用职务便利为沈*强谋取利益及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胡**受贿数额的认定问题。上诉人胡**供述的沈*强三次当着其和卓*的面送好处费给二人、其和卓*每次收到的钱的包装、数量、面额以及卓*分配赃款等情节,与证人沈*强的证言、同案人卓*的供述相互吻合,可证实上诉人胡**对其和卓*共同收受沈*强好处费16万元的情况知情。上诉人胡**和卓*共同收受沈*强所送贿赂款,应当以贿赂款的总额16万元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之间如何分配赃款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因此,上诉人胡**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胡**对卓*收受的款项不知情及不应为卓*收受的贿赂数额承担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胡**的量刑问题。原判鉴于上诉人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恰当,上诉人胡**及辩护人再据此请求对上诉人胡**从轻处罚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积极退赃,结合其犯罪情节、后果,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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