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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犯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蔡**不服,提出上诉。广东**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26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2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5月18日以罪犯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获得18次嘉奖,2014年4月、2014年10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原审认定罪犯已退清全部赃款。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结案通知书》显示,对罪犯蔡**原判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已全部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2011)东中法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结案通知书、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蔡**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已退清全部赃款,财产刑亦已执行完毕。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蔡**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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