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行贿、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尾**民法院以(2014)汕尾中法刑二管字第1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受贿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陆丰市公安局特别行动队联合汕尾市公安局技侦支队在陆丰市甲子镇瀛东开发区查获一宗窝藏、转移毒赃案件,现场抓获林*、蔡某某等五人,并在林*家查获毒赃24箱,共人民币4670.9万元和港币12000元。随后特别行动队大队长陈**指定吴某某(另案处理)主办该案,何某某(另案处理)协助办理。林*的儿子林*甲得知其父亲被陆丰市公安局特别行动队抓获后,找到在广州市经商的惠来籍老板吴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吴某某又找陆丰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副中队长刘*(另案处理)帮忙,并拿给刘*人民币150000元,要求刘*送给林*案件的办案人。刘*收钱后,找到被告人李**(特别行动队民警),并拿给其人民币50000元,交代被告人李**送给林*案件的办案人,被告人李**收钱后,先后在陆丰市东海镇南小区附近送给何某某人民币10000元,在陆丰市公安局停车场送给吴某某人民币10000元,在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六中队办公室送给陈*乙(另案处理)人民币20000元,剩下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人李**和刘*及其朋友等人在陆丰市“盛世皇朝”KTV唱歌、喝酒时,由被告人李**买单消费掉。同年9月8日、9日,林*,蔡某某等五人被陆续取保候审。

2013年8月22日,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在办理陈*丙涉嫌制造毒品案件期间,陈*丙的堂哥陈*丁找到一中队民警刘某某(另案处理),并拿了人民币140000元给刘某某帮忙疏通关系,要该队在办理陈*丙案件时给予照顾,刘某某收钱后到副中队长高某某(另案处理)家中,先拿给高某某人民币40000元,接着高某某打电话给相关办案民警被告人李某某和杨**、戴*(另案处理),叫他们到其家中,刘某某当着大家的面拿给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杨**人民币20000元、戴*人民币30000元,刘某某自己得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是碍于同事关系帮助刘*传递赃款,不是参与共同行贿犯罪,没有从中获取钱财。在办理陈*丙涉嫌制造毒品案件期间,他不知道陈*丁拿了人民币140000元给刘*某去行贿,他知道的只有刘*某拿人民币80000元出来分赃,共同犯罪的数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80000元,他只分赃得人民币20000元,所起的作用小,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行贿罪的犯意不是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是刘*和其他人分配赃款,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从中获取钱财,参与共同犯罪,不起决定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共同受贿的数额不应认定为人民币100000元以上,其知道共同受贿的数额仅为人民币80000元,个人只分得人民币20000元,且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1997年1月分配到陆丰市公安局工作,同年7月至2008年6月担任陆丰市公安局碣石分局干部;2008年6月至2013年1月担任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办事员,其中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借调到陆丰市公安局特别行动队工作;2013年1月至因本案被羁押前担任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办事员。

一、受贿的事实

2013年8、9月期间,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在办理陈*丙涉嫌制造毒品一案期间,陈*丙的堂哥陈*丁找到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民警刘某某(另案处理),并拿了人民币140000元给刘某某帮忙疏通关系,要该中队在办理陈*丙案件时给予照顾。刘某某收钱后与该中队负责人高某某副中队长(另案处理)商量后拿一个黑色塑料袋子装着陈*丁拿给刘某某的人民币140000元到高某某家中,先拿给高某某人民币40000元,随后刘某某打电话给该宗案件主办人戴*(另案处理),叫其到高某某家中,刘某某、高某某、戴*三人在高某某家二楼客厅坐,因为戴*是陈*丙案件的主办人,刘某某先从黑色塑料袋拿了人民币10000元给戴*,自己也从该袋里拿了人民币10000元装进口袋里;分配部分钱后刘某某打电话叫杨**(另案处理),高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李**过来,不久,被告人李**及杨**均到高某某家里二楼客厅,被告人李**伙同高某某、刘某某、戴*及杨**五人在高某某家里二楼的客厅聚集,期间,刘某某在被告人李**等四人面前现场将剩下的人民币80000元进行分配,当场拿给被告人李**人民币20000元、杨**人民币20000元、戴*人民币20000元、刘某某自己拿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到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李**同志的基本情况》、《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李**于1997年1月在陆丰市公安局参加工作,同年7月至2008年6月担任陆丰市公安局碣石分局干部,2008年6月至2013年1月担任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办事员,2013年1月至现担任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办事员。

2.《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陈*丙涉嫌制造毒品一案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

3.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该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

4.《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向中**产党陆丰**委员会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

5.证人陈*丁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期间,他堂弟陈*丙因为在陆丰市甲西镇西山村做麻黄素被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陈*丙的父亲陈*戊到他家,商量陈*丙的事情,陈*戊叫他找关系照顾一下陈*丙,他的朋友刘某某在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工作,在陈*丙被抓获后不久的一天,他打电话给刘某某,问该中队是否抓了陈*丙,刘某某说有,当天他就到陆丰市东海镇找刘某某,约好在陆丰市公安局办证大厅侧门口见面,他希望刘某某在办理陈*丙制造毒品案件中给予照顾,刘某某说好,他问刘某某要如何打点一下办理陈*丙制造毒品案件的办案人员,刘某某说要去打点办案人员需要十多万元,叫他回去筹备,他回到家后,陈*丙父亲陈*戊到他家,找他商量陈*丙的事情,并叫他想办法筹钱先垫付,等到陈*丙出来后再把钱还给他,他碍于亲情,筹备了人民币140000元,隔四五天后的一天下午6、7时左右,他打电话联系刘某某,约好到陆丰市公安局办证大厅侧门口附近见面,他乘坐一辆载客“的士”到东海镇,带了一个红色礼品袋,里面装有人民币140000元(每捆10000元,100元面额),他到后打电话给刘某某,刘某某来后,他把装有人民币140000元的红色礼品袋交给刘某某,跟刘某某说人民币140000元拿去打点办理陈*丙制造毒品案件的办案人员,希望办案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给予陈*丙照顾,刘某某拿了装有人民币140000元的红色礼品袋后,说这些钱由他安排给办理陈*丙制造毒品案件的办案人员,到时有消息再跟他联系。他拿人民币140000元给刘某某去打点陈*丙制造毒品案件的办案人员后,陈*丙在被羁押期间,就不会被人打,有时也可以通过办案人员了解消息,陈*丙最终以制造毒品罪定性移送起诉。

6.同案人刘某某供述,供认他是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民警。2013年8、9月份期间,他所在的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办理陈*丙制造毒品一案,一天,陈*丙的亲戚陈*(也是他朋友)打电话给他,问他是否有抓一名叫陈*丙的人,他说有,陈*就马上到东海镇陆丰市公安局办证大厅门口找他,希望他能在办理陈*丙制造毒品案件中给予照顾,同时,陈*也问他要如何打点办理陈*丙制造毒品一案的办案人员,他打电话给该中队副中队长高某某汇报陈*丙的亲戚来找他,希望能在办理陈*丙制造毒品案件中给予照顾,高某某听后说好,隔了四五天,陈*打电话给他,说来东海镇找他,他们就约好到陆丰市公安局办证大厅门口见面,陈*乘坐一部载客的“的士”来找他,带了一个红色布袋,里面装有人民币140000元,100元面额,陈*把这个装有人民币140000元的红色布袋交给他,说这些钱给他去打点办理陈*丙制造毒品案件的办案人员,希望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给予陈*丙照顾,他拿了人民币140000元后,打电话给高某某汇报他已经收到了陈*丙亲属送来的钱,高某某回答知道,隔了二三天中午,他跟高某某提起该件事,两人商量后,他打电话给该案件主办人戴*,一起到陆丰市东海镇桃园高某某家二楼客厅,他拿一个黑色塑料袋子装着陈*拿给他的人民币140000元,他把黑色塑料袋子放在二楼客厅的茶桌上,高某某、戴*和他三人就在二楼的客厅坐,因为戴*是陈*丙案件的主办人,高某某的意思就是他和戴*每人多分人民币10000元,他就从黑色塑料袋拿了人民币10000元给戴*,戴*拿了之后就装进衣服口袋里,他也从黑色塑料袋里拿了人民币10000元装进口袋里;然后他就打电话叫杨**来高某某家里,高某某打电话叫李**过来,不久,杨**、李**均到高某某家里二楼客厅,高某某、戴*、杨**、李**和他五人就在高某某家里二楼的客厅喝茶,他说这些钱是陈*丙的亲属送给他们办案人员的,希望他们在办理陈*丙制造毒品一案中给予帮助,高某某的意思是戴*、杨**、李**和他每人分人民币20000元,他就从黑色塑料袋子各拿出人民币20000元分别给杨**、李**、戴*,他也从黑色塑料袋子拿人民币20000元装进自己的口袋里,黑色塑料袋剩下的人民币40000元就留给高某某,他、戴*各分得人民币30000元,杨**、李**各分得人民币20000元,高某某分得人民币40000元,他们拿钱后,在高某某家坐着喝茶,然后就各自离开,该案件由戴*主办,他和杨**、李**协助戴*办理,该案件侦查完毕后,以陈*丙制造毒品罪定性移送起诉。

7.同案人高某某供述,供认他是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副中队长,负责该队全面工作。2013年8、9月期间,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办理陈*丙制造毒品一案,一天,他在禁毒大队上班,该队民警刘某某在单位门口跟他说陈*丙的关系人有找刘某某要在办理陈*丙的案件中给予照顾,二三天后,刘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要到他家里,还说陈*丙的关系人拿了一些钱要送给办案人员,刘某某还准备约办理陈*丙案件的其他办案人员戴*、杨**、李**一起到他家里,刘某某先拿一个黑色塑料袋子到他家二楼的客厅,然后刘某某从该黑色塑料袋子里拿了人民币40000元(4捆,每捆10000元,橡皮筋捆绑,100元面额)给他,不久戴*也到他家二楼客厅里,刘某某跟他商量后说戴*是陈*丙案件的主办人,应该多分钱,他同意了,刘某某从黑色塑料袋拿了人民币10000元(1捆10000元,100元面额)给戴*,戴*拿后装进自己的口袋,刘某某也从黑色塑料袋拿了人民币10000元(1捆10000元,100元面额)装进自己的口袋,后来杨**、李**也到他家二楼客厅,刘某某从黑色塑料袋子里各拿出人民币20000元(2捆,每捆10000元,橡皮筋捆绑,100元面额)分别给杨**、李**和戴*,刘某某又从黑色塑料袋子拿了人民币20000元(2捆,每捆10000元,橡皮筋捆绑,100元面额)装进自己的口袋里。刘某某分完钱后,跟他们说是陈*丙的关系人送给办案人员的,表示要在办理陈*丙制造毒品案件中给予照顾;该案件由戴*主办,刘某某、杨**、李**协助办理,该案件侦查完毕后,以陈*丙制造毒品罪移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8.同案人戴某供述,供认2013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差不多下班时,禁**一中队副中队长高某某打电话叫他到其家里,他到高某某家,看到该中队民警刘某某在场,高某某叫他坐下喝茶,刘某某从一个黑色塑料袋拿出人民币20000元,分给他人民币10000元,自己将另外人民币10000元拿进裤袋,一会儿,该中队民警杨**和李**先后到高某某家,大家到齐后,刘某某从一个黑色塑料袋拿出一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分给他、杨**、李**各20000元,刘某某自己也拿了20000元,大家坐了一会就各自回家。刘某某共分给他人民币30000元。

9.同案人杨**供述,供认他是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办事员。2013年8、9月期间,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办理陈*丙制造毒品一案,一天,该队同事刘某某打电话叫他到该中队副中队长高某某位于陆丰市东海镇桃园家里,他到高某某家二楼客厅,当时高某某、刘某某、戴*、李**均在那里,他去后,刘某某讲陈*丙的关系人拿了一些钱要送给他们,并从一个黑色塑料袋子拿出钱,给李**、戴*及他各人民币20000元,他们收后分别装进衣袋内,刘某某自己也从黑色塑料袋拿了人民币20000元装进衣袋内,刘某某拿钱给他们后,高某某跟他们说这是陈*丙案件的关系人送的,在高某某家里坐了大约5分钟,就各自离开;陈*丙的关系人拿了多少钱给高某某及高某某分得多少钱他不清楚,在高某某家里,刘某某分别拿给李**、戴*及他各人民币20000元,刘某某自己也拿了人民币20000元,其他钱额他不清楚。该案件侦查完毕后,以陈*丙制造毒品罪移送起诉。

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8、9月期间,他所在的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办理陈*丙制造毒品一案,在抓获陈*丙不久的一天下午,他和该中队内勤杨**在单位上班,该中队主持全面工作的副中队长高某某打电话给他,叫他和杨**一起到其位于东海镇人民路原“佳**”快餐厅路口巷子直入约20米的家去,他接电话后开着白色马自达3轿车载杨**一起到高某某家,他们到高家二楼客厅时,看到同中队的民警刘某某、戴*和高某某在一起喝茶,高某某见他和杨**到后,对他们说陈*丙家属来感谢他们,要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多多照顾陈*丙、尽量帮忙,这时刘某某从放在高某某家茶几上的一个黑色塑料袋中取出人民币20000元给他,20000元给杨**,20000元给戴*,又把剩余的20000元装进刘某某自己的口袋,这80000元人民币都是100元面额的,每捆10000元,均用橡皮筋捆着,他将人民币20000元装进自己的口袋,就和杨**一起离开高某某家,在现场他没有看到高某某拿钱,该案件由戴*主办,刘某某、杨**及他协助办理,该案件侦查完毕后,以陈*丙制造毒品罪移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以上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二、行贿的事实

2011年8月12日,陆丰市公安局特别行动队联合汕尾市公安局技术侦查支队在陆丰市甲子镇瀛东开发区四区二巷12号林*住处查获一宗窝藏、转移毒资案件,现场抓获涉案人员林*、蔡某某、林*、林*、林*等人,并在林*家查获毒赃共24箱,内有人民币4670.9万元和港币12000元,随后特别行动队大队长陈**(另案处理)指定该队民警吴某某(另案处理)主办该案件,民警何某某(另案处理)协助办理。

涉案人员林*的儿子林*甲(另案处理)得知其父亲被陆丰市公安局特别行动队抓获后,通过其朋友廖亿倍(另案处理)找到在广州市经商的惠来籍老板吴某某(另案处理)后,拿钱给吴某某请求帮其到陆丰市公安局找关系寻求公安机关尽早释放涉案人员林*等五人,吴某某遂找到时任陆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副中队长刘*(另案处理)帮忙,并拿给刘*人民币150000元,要求刘*送给林*等人窝藏、转移毒资一案的办案人,刘*收钱后,找到特别行动队民警被告人李某某,拿给其人民币50000元,交代被告人李某某分别送给林*案件的办案人员,被告人李某某收钱后,先后在陆丰市东海镇南小区附近送给该案协办人何某某人民币10000元,在陆丰市公安局停车场送给该案主办人吴某某人民币10000元,在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六中队办公室送给特别行动队副大队长陈**(另案处理)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10000元被被告人李某某和刘*及其朋友等人在陆丰市“盛世皇朝”KTV唱歌、喝酒时,由被告人李某某结账消费掉。同年9月8日、9日,林*、蔡某某、林*、林*、林*陆续被陆丰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案件讨论笔录》、《陆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林*、蔡某某、林*、林*、林丁城一案侦查终结,并分别于2011年9月8日、9日对上述犯罪嫌疑人决定予以取保候审。

2.同案人何某某供述,供认他是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二中队办事员,期间于2011年2月至12月抽调至陆丰市公安局特别行动队工作,主要负责涉枪、涉毒、涉黑案件的办理。2011年8月12日左右,他所在的陆丰市公安局特别行动队联合汕尾市公安局技侦支队在陆丰市甲子镇瀛东开发区查获一宗窝藏、转移毒赃案件,现场抓获林*、蔡某某等5人,并在林*家查获毒赃24箱,共人民币4670.9万元和港币12000元。随后特别行动队大队长陈**指定该队民警吴某某主办该案,他协助办理。2011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在陆丰市东海镇北堤路南小区的家里接到李*某电话,约他到陆丰市南小区路边北堤路见面,他到后看到李*某开小轿车过来,他坐上李*某车的副驾驶座位,车上只有他们两人,李*某问他有否参与办理林*等人涉毒案件,他说有,李*某就从车上手刹后的储物箱拿出一捆人民币给他,他当时说不要搞这一套,李*某说放心,不用他做什么,做个顺水人情,他听后觉得是顺水人情,而且他的经济情况不是很好,就收下了,他们谈了一会儿,他就下车离开,随后他看了一下,李*某送他的钱是人民币10000元,面额是100元的,用橡皮筋捆着,李*某送他人民币10000元后的一天下午,陆丰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刘*打电话给他,叫他到陆丰市公安局门口,他到后,看到刘*坐在小车上向他招手,他坐上车后,刘*问他是否参与办理林*等人涉毒案件,他答有,刘*便从车上储物箱拿出一叠人民币给他,因他之前收了李*某人民币10000元,这次他没有推辞,直接收下了,他们谈了一会,他就下车离开,刘*拿给他的钱是人民币10000元,是100元面额的,用橡皮筋捆着。2011年中秋节前一天晚上,刘*打电话给他,叫他到陆丰市东海镇“维也纳酒店”门口见面,他到后,见刘*手里拿着一个礼品袋,刘*将该礼品袋拿给他,袋里装4条中华牌香烟(软盒),他明白刘*是为了林*等人涉毒案件送烟给他,就收下走了,2011年底的一天下午,刘*用车载他到“陆丰市海韵假日酒店”洗脚,到后,由于客人多,他们没有洗脚,这时,刘*拿出人民币2000元(都是100元面额的)给他,说给他喝茶、洗脚用,他明白刘*是为林*案件感谢他,便收下了;他共收受人民币22000元,其中收李*某人民币10000元,收刘*人民币12000元和4条中华牌香烟(软盒)。他是林*等五人涉毒案件的协办人,他们希望得到他的帮忙,所以送钱物给他。该案处理结果是抓了林*、蔡某某、林*、林*、林丁城五人,其中林*因为患严重疾病,其他四人因证据不足,都办理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案发后,他主动到检察机关自首,并退清了赃款。

3.同案人吴某某供述,供认他是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二中队副中队长、负责人,期间于2011年3月至9月抽调至陆丰市公安局特别行动队工作,任二组组长,主要负责涉枪、涉毒、涉黑案件的办理。2011年8月12日,他所在的陆丰市公安局特别行动队联合汕尾市公安局技侦支队在陆丰市甲子镇瀛东开发区查获一宗窝藏、转移毒赃案件,现场抓获林*、蔡某某等5人,并在林*家查获毒赃24箱,共人民币4670.9万元和港币12000元。随后特别行动队大队长陈**指定他及该队民警何某某主办该案,负责案件的调查、取证。案件立案一周后的一天中午,他下班后在该局停车场开车离开时,特别行动队的同事李某某叫他,坐上他车上的副驾驶座,拿出一捆用橡皮筋捆着的人民币10000元,是100元面额的,放在他车上副驾驶座前面的储物箱内,他问李某某是怎么回事,李某某说是办理林*案件要他帮忙的,他听后说该案他帮不了忙并问钱是谁给的,李某某说不要问那么多,是自己人安排的,然后李某某就下车离开了,他是林*、蔡某某等人涉毒案件的主办人之一,李某某送钱给他,是希望他能帮忙、关照林*。该案抓了犯罪嫌疑人林*、蔡某某、林*、林*、林丁城五人,2011年9月,陆丰市公安局副局长石某某召集特别行动队大队长陈**、法制室主任袁某某、何某某及他等相关人员开会研究该案件,石某某副局长说是受陈*戌局长委托主持会议,其提出给予五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大家表示同意,最后五名犯罪嫌疑人都办理了取保候审的手续。2014年3月14日他自首后把人民币10000元退出交到陆**纪委。

4.同案人陈*乙供述,供认他2011年3月至12月在陆丰市公安局特别行动队工作,任副大队长,2012年6月以后任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副大队长。2011年“812”案件发生之后的约四、五天,陆丰市公安局特别行动队队员李某某来他的办公室,他们坐在沙发上聊天,李某某从袋子里拿出了人民币20000元,是100元面额的,放在沙发上,他问什么意思,李某某说是林*案件给他的费用,希望在林*案件上提供帮忙,他说到时候看情况,就收下了人民币20000元,林*涉毒案件是特别行动队负责侦办,李某某送给他人民币20000元是要他在林*涉毒案件上给予帮忙。

5.同案人刘*供述,供认他是陆丰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三中队副中队长。2011年8、9月的一天,他朋友吴某某打电话叫他到陆丰市东海镇“维也纳酒店”8888房间,他到后,吴某某拿出15捆人民币给他,每捆人民币10000元,都是100元面额的,叫他把人民币150000元送给办理林*涉毒案件的有关办案人员,他打电话给同事特别行动队的李*某,叫他过来,李*某来后,他叫其坐上吴某某的奔驰小车,拿出5捆人民币共50000元,每捆10000元,都是100元面额的,跟李*某说是“览表强”(吴某某)委托的,叫其尽快送给林*涉毒案件的办案人员,李*某拿钱后就下车走了,隔了一、二天后的下午,他在陆丰市公安局大院内打电话叫特别行动队副大队长陈*乙到他的小车上,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要其在林*案件上帮忙;他拿人民币50000元给李*某时,不清楚林*案件具体是谁办理,所以没有具体指定要送给那些人,只是交代李*某去送给该案的主办人,后李*某跟他说把钱送给特别行动队的副大队长陈*乙人民币20000元,主办人何某某人民币10000元、吴某某人民币10000元,剩下的人民币10000元李*某原打算送人民币5000元给杨**,后没送出去,钱就放在李*某身上,由其安排,有一次他们一起去“盛世皇朝”唱歌、喝酒,李*某用该人民币10000元付账,他叫李*某出面送钱,是因为李*某是特别行动队的队员,和他关系好,其清楚林*案件的办案人员,另有一天下午,李*某打电话给他,说他在东海镇建设路口“尚品茶行”打麻将,叫他过去,他到后,李*某要他拿人民币5000元给他,他就拿了人民币5000元给李*某,李*某是因为在林*案件中帮他,故向他拿人民币5000元。在办理林*案件的过程中,他请李*某吃了几次饭,并到“金**乐部”唱歌、喝酒,共花了人民币10000多元。

6.同案人吴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8月,林*甲通过朋友廖亿倍找到他,说其父亲林*等人被陆丰市公安局抓了,委托他出面找关系将林*取保候审出来,他打电话给朋友陆丰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干警刘*了解情况,并要其帮助他找陆丰市公安局的同事疏通关系,他两次共拿了人民币240000元给刘*,一次人民币150000元,一次人民币90000元,叫其送给林*案件的办案人员,其中人民币150000元是在陆丰市“维也纳酒店”8888房间拿给刘*的,2011年中秋节前夕,他约刘*到东海镇“维也纳酒店”前停车处见面,见面后,他从小车的后尾箱拿10捆人民币共100000元,面额100元,从中抽走一叠人民币10000元放在身上,剩余人民币90000元给刘*,说中秋节到了,叫其拿去送给办理林*案件的办案人员,刘*说好,拿了钱就走了,刘*没有告诉他人民币240000元具体送给谁,只说送给林*案件的办案人员。

7.同案人林*甲供述,供认他的毒资约人民币4700万元被陆丰市公安机关缴获,他父亲林*等人被抓获后,他通过朋友廖亿倍找到吴某某,请其帮他到陆丰市公安局找关系“摆平”该事情,吴某某在帮他和他父亲的事情中具体怎么“运作”他不太清楚,他只负责出钱叫吴某某去办理,他先后出资人民币550万元,还有8瓶“路易十三”的洋酒,价值人民币10多万元拿给吴某某去“摆平”该事情。他知道吴某某他们找了陆丰市公安局局长陈**,副局长石某某,特别行动队大队长陈**等人来“摆平”该事情,2011年中秋节左右,他父亲林*等五人被取保候审出来。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他是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办事员,其中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借调到陆丰市公安局特别行动队工作,主要负责涉枪、涉毒、涉黑案件的办理。2011年8月,他所在的陆丰市公安局特别行动队在陆丰市甲子镇瀛东开发区查获一宗窝藏、转移毒赃案件,现场抓获林*、蔡某某等5人,案件侦查几天后的一天下午,陆丰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刘*打电话给他,约他到陆丰市陆城建设路“红荔花园”门口见面,他开朋友的小轿车到了“红荔花园”门口,看见刘*坐在一辆奔驰车后排,招手叫他上车,他上车坐在后排,车上有刘*和司机两人,司机他不认识,刘*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对他说袋里装有人民币50000元,要他尽快送给特别行动队副大队长陈*乙人民币20000元,特别行动队组长、林*涉毒案件主办人员吴某某人民币10000元,特别行动队队员、林*涉毒案件协办人何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另外人民币10000元暂时放在他那里,要他在送钱时对上述三人说林*案件要请他们多多关照,他说好,然后就开车离开,他离开后就打电话约何某某在其居住的陆丰市东海镇南小区附近见面,见面后,何某某坐上副驾驶座,车上只有他们两人,他从手刹后面的储物箱中拿出人民币10000元给何某某,说是刘*叫他转交的,请他在办理林*案件时给予涉案人员多多关照,何某某收钱后说好,然后将钱装入裤袋下车走了,第二天中午,他到单位,看到陈*乙在刑警六中队办公室,就走进其办公室,从裤袋拿出人民币20000元送给陈*乙,说是刘*叫他拿的,请其对林*案件关照,陈*乙听后说好的,把人民币20000元装入裤袋,他从陈*乙办公室出来后,在该局停车场碰到吴某某正要开车离开,他就坐上吴车上副驾驶座,车上只有他们两人,他从裤袋拿出人民币10000元放在吴车上副驾驶座前面的工具箱内,对吴*请其对林*案件涉案人员尽量关照、帮忙,吴某某推辞几下后答应他尽量帮忙,他送给陈*乙人民币20000元、吴某某人民币10000元、何某某人民币10000元后,就打电话给刘*,告诉刘*说钱已经送出去了,刘*说如果他看到特别行动队的杨**,就拿给杨**人民币10000元,当天因他没有见到杨**,就没有把人民币10000元送出去,第二天上午,刘*打电话说先不用送人民币10000元给杨**,暂时放在他那里,几天后的一天晚上,刘*在陆丰市“盛世皇朝”KTV皇朝1号房请朋友们唱歌、喝酒,刘*打电话叫他过去,当晚在场的有20人左右,均是陆丰市公安局民警,当晚11时左右,刘*说有事先走,叫他帮其买单,说放在他身上的人民币10000元先结账,不够由他先垫付,他们唱完歌离开,结账用了11000多元,由于他身上没带那么多钱,所以先付了6000多元,余下的挂单,次日,刘*打电话给他,问他用了多少钱,他说用了人民币11000多元,刘说要拿二三千元补给他,他说不用,当作其留给他的人民币10000元花掉了,超出的钱算他请大家喝酒,刘*后说谢谢,自此以后刘*没有向他提起林*等人涉毒案件,他也没有再找陈*乙、吴某某和何某某。刘*打电话说不用送人民币10000元给杨**,暂时放在他那里,因为刘*要他办事,他认为该款刘*是送给他的,后刘*在陆丰市“盛世皇朝”KTV先走时叫他结账,他认为刘*会补还该款,但刘*只说补给他二三千元,他认为太少了,如果刘*补给他人民币10000元,他就会收下。

以上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100000元以上。经查,同案人刘某某、高某某、戴*、杨**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在办理陈*丙制造毒品一案中,伙同同案人共同受贿,其知道的参与分赃的数额共为人民币80000元,其中被告人李**分得人民币2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100000元以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辩称其是从犯,经查,被告人李**在参与上述受贿犯罪时,主动接受同案人刘某某的贿赂款,不属从犯,被告人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刘*、陈**、吴某某、何某某、林**、吴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受同案人刘*委托为了给林*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林*案件的办案人员陈**、吴某某、何某某行贿共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属行贿罪的共犯,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根据刘*的要求,将贿赂款分给同案人陈**、吴某某、何某某,其在行贿共同犯罪中主动参与,不属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0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人民币80000元,其中被告人李**分得人民币2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又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安民警钱财共计人民币40000元,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犯罪以后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犯受贿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犯行贿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积极向中**产党陆丰**委员会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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