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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源**民法院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公职,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李**、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9月,时任和平**源局局长杨某某提任为和平县副县长,拟不再担任和平**源局局长一职,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开始酝酿和平**源局新局长的人选问题并倾向在本系统产生,并推荐被告人张**(时任和平**源局党组副书记、常务副局长)为候选人,和**委对和平**源局新局长的人选问题主张从具有基层经验的乡镇书记里产生,并推荐陈某某为候选人。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8年9月9日、2008年10月9日、2008年12月1日召开党组会议对和平**源局局长的人选进行讨论。因双方分歧大,僵持了一段时间,后在和**委县政府不同意张**提任和平**源局局长一职时,被告人张**对张**的去向与和**委展开积极协调沟通,提出要将张**交流到其他单位。2009年1月,和**委重新推荐了吴某甲为和平**源局局长,并提出拟任张**为和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的意向。2009年1月12日,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党组同意对吴某甲考察。

2009年春节前(农历2008年12月份,公历2009年1月份)一天,张*甲欲争和平**源局局长一职,便以春节将临看望领导的名义,到被告人张**家中(河源**风花园115号),表明他想当和**土局局长,请被告人张**多关照。被告人张**回答说这件事会认真考虑。张*甲临走前送给张**一些礼品(底部有一捆用报纸包好的钱,共3扎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共3万元)。事后,被告人张**清理该礼品时发现有3万元,便打电话给张*甲叫其拿回去,张*甲称下次吧。2009年2月份的一个周末上午(元宵节左右),张*甲听到风声说自己当选和**土局局长机会不大,便再次拿礼品来到被告人张**家,说如果以后有进步的机会,请被告人张**多关心他,被告人张**称县委已经推荐另外的人选,会考虑提拔张*甲到其他单位。后张*甲留下礼品离开被告人张**家,被告人张**在清点张*甲送的礼品时发现有20万元现金人民币,便打电话给张*甲叫其拿回去,张*甲称下次吧。

2009年2月,和**委书记詹某某主持召开县委常委会,讨论张*甲拟任**建设局局长。2009年3月17日,和**委召开常委会全票通过关于张*甲任规划建设局局长议案。2009年4月3日,张*甲任职和平**设局局长。2009年4月27日,吴**正式任命为和平**源局局长、党组书记。

2009年6月8日(即张*甲被纪委调查的当天)下午,被告人张**叫其司机张*乙将23万元人民币给回张*甲,张*乙因找不到张*甲便将23万元交给张*甲的妻子林**。同年6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叫张*乙与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原工作人员林*乙一起到和平县城找林**补写交回23万元的《收条》,后落款日期写为2009年6月7日。

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1月8日,中共河**委员会曾对被告人张**收受张*甲贿赂一案立案调查,并对其实行“双规”措施。调查结束后,对其作出了开除党籍、降职处理的处分。

被告人张**于2013年10月16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人事任用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两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3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在案发前已退回赃款,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张*甲两次带着土特产(分别夹藏现金3万元和20万元)来到上诉人家中,上诉人当时并不知其中藏有现金,等张*甲离开发现后,即多次打电话催促张*甲拿回财物,但其一直没来拿,最后上诉人吩咐司机将该款退还给张*甲。该款虽在上诉人家中留置了几个月,但上诉人没有接受该款的意图,对该款也一直持拒绝的态度,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收受张*甲财物的主观故意;2、上诉人在为张*甲提任和**土局局长的问题上是出于公心与和平县委进行过协调沟通,客观上确实对张*甲的后来任职起到帮助作用,但这些行为都是发生在张*甲第一次送礼前,而且张*甲第一次给上诉人送礼并请求上诉人为其提任为和**土局局长一职提供帮助时,和**土局局长人选已确定,无法改变,之后上诉人也再没有为张*甲的任职问题与和平县委进行协调沟通。因此,上诉人没有基于张*甲的请托,为其实施谋取利益(提任为和**划局局长)的客观行为。综合上述分析,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无罪。

河源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主要有:1、从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分析。本案上诉人张**明知张**的请托事项,仍收受其23万元现金,虽然上诉人口头上多次表明要退还该款,却迟迟没有行动,而且其第二次收受张**20万元现金时,明明有条件退还第一次收受的3万元,但其没有退还,直至时隔几个月后张**被“双规”时,才匆匆忙忙安排司机将该款退回,企图逃避法律的惩处。上诉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仍收受张**的钱财,其明显存在受贿的主观故意。2、从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分析,本案中,上诉人在张**明确提出具体请托事项后收受张**的23万元,并利用其身为市国土局局长职权的便利条件,为张**的任职问题与和**委沟通协调,最后在和**委准备将张**提任为和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时,上诉人才同意和**委提出的和平县国土局局长的人选。因此,上诉人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与和**委的沟通协调,实施了为张**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客观行为。综上,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受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时任和平**源局局长杨某某提任为和平县副县长,拟不再担任和平**源局局长一职,河源**源局开始酝酿和平**源局新局长的人选并倾向在本系统产生,并推荐张*甲(时任和平**源局党组副书记、常务副局长)为候选人。和**委对和平**源局新局长的人选主张从具有基层经验的乡镇书记里产生,并推荐陈某某为候选人。河源**源局分别于2008年9月9日、2008年10月9日、2008年12月1日召开党组会议对和平**源局局长的人选进行讨论。因双方分歧大,僵持了一段时间,后在和**委县政府不同意张*甲提任和平**源局局长一职时,上诉人张**(时任河源**源局局长,直管人事工作)对张*甲的去向与和**委展开积极协调沟通,提出如提任他人为和平**源局局长,则要将张*甲交流到其他单位。2009年1月,和**委重新推荐吴某甲为和平**源局局长,并提出拟任张*甲为和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的意向。2009年1月12日,河源**源局党组同意对吴某甲考察。

2009年春节前(农历2008年12月份,公历2009年1月份)一天,张*甲为竞争和平**源局局长一职,便以春节将临看望领导的名义,到上诉人张**家中表明他想当和平**源局局长,请求上诉人张**关照。上诉人张**回答说这件事会认真考虑。张*甲临走前送给张**一些礼品(底部有一捆用报纸包好的钱,共3扎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共3万元)。事后,上诉人张**清理该礼品时发现有3万元,便打电话给张*甲叫其拿回去,张*甲称“下次吧”。2009年2月份的一个周末上午(元宵节左右),张*甲听到风声自己当选和平**源局局长机会不大,便再次拿礼品来到上诉人张**家,说如果以后有进步的机会,请上诉人张**多关心,上诉人张**称和平县委已经推荐他人为和平**源局局长人选,会考虑提拔张*甲到其他单位。后张*甲留下礼品离开上诉人张**家,上诉人张**在清点张*甲送的礼品时发现有20万元现金人民币,便打电话给张*甲叫其拿回去,张*甲又称“下次吧”。

2009年2月,和**委书记詹某某主持召开县委常委会,讨论张*甲拟任和平**设局局长,当时和**委常委何某某提出提拔张*甲要慎重,詹某某称这是和**委与市国土局党组协调的结果。2009年3月17日,和**委召开常委会全票通过关于张*甲任和平**设局局长议案。2009年4月3日,张*甲任职和平**设局局长。2009年4月27日,吴**正式任命为和平**源局局长、党组书记。

2009年6月8日(即张*甲被纪委调查的当天)下午,上诉人张**叫其司机张*乙将23万元人民币退回给张*甲,张*乙因未找到张*甲便将23万元交给张*甲的妻子林**。同年6月下旬一天晚上,上诉人张**叫张*乙与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原工作人员林*乙一起到和平县城找林**补写交回23万元的《收条》,落款日期写为2009年6月7日。

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1月8日,中共河**委员会对上诉人张**收受张*甲贿赂一案立案调查,并对其实行“双规”措施。调查结束后,对其作出了开除党籍、降职处理的处分。

2013年10月16日,上诉人张**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二审开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张**的供述,证实了其在2006年12月至2010年9月任河源**源局局长,直管人事工作。在2009年春节前(公历2009年1月份),时任和平县国土局常务副局长张*甲提了一些土特产到其家,跟其说兼任和平县国土局局长的杨某某副县长不再担任局长,张*甲想留在县局里面,请其关照,其当时回答说这件事会认真考虑。张*甲离开其家后,其发现特产里藏有3万元现金,即打电话给张*甲叫他将钱物拿回去,张*甲称已上高速,无法回来拿。

2009年2月份的一天,张**又拿礼品到其家,对其说他听说县委已经明确想推荐一个姓吴的担任和**土局局长,要将他调到和平县规划建设局任局长,他不愿意去,想继续干老本行,留在国土局担任局长,希望其关照他,之后张**就离开其家。其在张**走后发现礼品中有20万元现金,即打电话让张**拿回去,张**说下次再说。张**送钱给其的主要原因是想其关照他留在和**土局做局长。

对于张*甲提任一事,其曾跟和**县委书记沟通过三次,和**委提出安排一个乡镇书记任和**土局局长一职,其表示应经过考察来决定,并提出如届时由乡镇书记担任国土局局长,必须将张*甲调出国土系统安排好才有利于工作。第三次沟通是在2009年2月份,和**委邓某某跟其说县委拟提任一个姓吴的为和**土局局长,张*甲就拟提任为规划建设局局长。其表示同意,并打电话给詹某某,表示同意和**委的安排意见,认为这样安排比较妥当。

2009年6月8日下午,其让司机张*乙将23万元拿回给张*甲,但找不到张*甲,由张*甲的妻子林*甲代收。到了6月25日其准备将该事向市纪委领导汇报时,又让司机回去让林*甲补写了一张收据。另在2009年4、5月份,其亦曾打过电话给张*甲要求他把23万元拿回去。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任职和**土局副局长,上诉人张**时任市国土局局长,市国土局对县国土局有业务指导、人事任免的权力。当时和**土局局长的位置空出来,其认为自己有条件参与竞争,于是送了两次钱给上诉人张**请求给予关照。第一次送钱是在2009年1月份的一天,其带着土特产(内装有用报纸包好的3万元现金)去到张**家,试探性地问张**其做和**土局局长有没有机会,张**称会认真考虑这件事。

第二次送钱是在2009年正月十五左右的一天,其带着一些礼品(内装有20万现金)去到张**家,并对张**说如果以后有进步的机会,请张**多关心其。张**就对其说和**委推荐了他人为国土局局长人选,会考虑提拔我到其他单位。两次送礼离开张**家后,张**都有打电话给其让其把钱拿回去,其就说下次吧。后来其没有当上和平县国土局局长,张**说已经帮忙跟和**委协调,和**委准备安排其到和平县规划建设局当局长。2009年4月和5月份时,张**也打电话提到让其把之前送的钱拿回去的事实。

3、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其时任河源**人事科科长,在2008年9月9日党组会议召开的一项议题是讨论和**土局局长人选,最终讨论意见同意张**作为推荐人选。但和**委有不同意见,其跟人事科的杨某某去找和**委组织部部长沟通。还有一次在新丽源酒店,其与市国土局局长张**、和**委书记詹某某、和**委组织部长邓某某协调关于和**土局局长人选的问题的事实。

4、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7至2009年间任河**土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当时局长张**提出将和**土局副局长张**作为和**土局局长的推荐人选,党组讨论后同意。但和平县委的反对意见比较强烈,市局跟和平县委最终沟通的结果是安排张**任和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吴某甲任和**土局局长的事实。

5、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自2006年至今任河源市国土局党组成员、执法监察支队队长,对于和**土局新局长人选,和**委推荐的人选与市局党组推荐人选存在分歧,张**局长与其他局领导讨论时提出若和**委坚持其推荐的人任和**土局局长,应与和**委协调,让张*甲到其他相当的部门任正职。和**委不同意张*甲提任和**土局局长,就被提任和平**设局局长,后县委推荐的吴某甲担任和**土局局长的事实。

6、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8年到2011年在和平县任县委书记,对和**土局新局长的人选,和**委与市局党组存在分歧,沟通几次都没有结果。后来其请王某某县长出面跟张**协调,对于张*甲另有任用,和**委拟任吴**为和**土局局长人选,希望市国土局党组支持和**委的意见,后来张**表示没有意见。之后就提任张*甲任和平**设局局长,再任吴**为和**土局局长的事实。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6年12月至2010年10月任和**委常委、纪委书记。2009年2月份,詹某某书记主持过一次书记碰头会,讨论张*甲拟提任规划建设局局长,当时其对詹书记说提拔张*甲要慎重,但詹书记说如果不任用张*甲做局长,县委推荐的国土局局长人选在市国土局党组将通不过,因此没人提反对意见。2009年3月份,詹书记主持召开县委常委会,对张*甲提任和平县规划局局长进行票选,结果是全票通过的事实。

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自2003年至2011年期间任和**委副书记、纪委书记。2009年2月份,詹书记主持过一次书记碰头会,其与王某某县长、组织部长邓某某及纪委书记何某某参会,当时讨论张*甲拟提任规划建设局局长时,何某某提出提拔张*甲要慎重,詹书记就说这是县委与市国土局党组协调的结果。后在2009年3月份,詹书记主持召开县委常委会,对张*甲提任规划建设局局长进行票决,结果是全票通过的事实。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1年12月至2009年4月在和平县国土局任局长、党组书记,在张*甲被双规的当天下午3点多,张**曾用一个陌生号码打电话给其,问其张*甲是不是出事了,其回答称听说张*甲被双规了。还有一次在张*甲被双规以后的一天晚上,张**打电话让其去河源,在市国土局对面见面,要求其帮忙证实2009年4月29日在和平县国土局宣布新局长任命时,他曾向张*甲说过要张*甲把东西拿回去。之后纪委第一次找其了解情况,其就照张**交待的那样向纪委反映了。第二次纪委找其谈话时,其就把张**交待其作证明的事实如实向纪委反映的事实。

10、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在2007年6月份至2010年1月在市国土局办公室工作,做张**局长的司机。2009年6月8日下午其接张**去上班时,张**提了一包东西让其去和平交给张*甲,其因胃痛到下午5点多才到和平,但找不到张*甲,其就把东西交给张*甲妻子。在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张**让其跟同单位的同事林*乙一起去和平找林*甲补写收条,其跟林*甲说还东西的时间好像是7、8号,林*甲就写了7号的事实。

11、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张*甲是夫妻关系,在2009年6月7日或8日,张*乙拿着23万元到和平鑫海酒店让其转交给张*甲。后在6月下旬,张*乙又来到其家,要求其写一张之前收到钱的收条给他,其就按照他的要求写了一张收到23万元的《收条》给他,时间是写前了十多天的事实。

12、收条,证实上诉人张**将23万元钱退回给张*甲妻子林**的事实。

13、河源市国土资源局会议记录,证实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会议对于和平县国土局局长人选提拔问题的多次纪录情况的事实。

14、上诉人张**被行政处分的材料,证实上诉人张**因违纪被中共河**委员会行政处分的事实。

15、上诉人张**的身份证明及任职材料、函、复函、任职通知,证实上诉人张**的身份信息及任职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23万元,并在人事任用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以刑罚处罚。上诉人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上诉人对其行为性质提出异议,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亦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收受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和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要求本院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具体到本案:(1)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实案发时上诉人张**身为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直管人事工作,张*甲为了能成功被选任和平**源局局长一职,于2009年1月份和2月份分别送3万元和20万元给上诉人并请求给予关照,上诉人在张*甲明确提出具体请托事项后仍收受其钱财,事后虽多次表明要退还该款,但均无主动退还,而且在第二次收受张*甲的20万元时,其完全有机会、有条件将第一次收受的3万元退还给张*甲并拒绝接受第二次给予的20万,但其并无这样做,反而收下该23万元,直至张*甲被纪检部门查处之日(即2009年6月8日)才安排司机将该款退还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具有收受他人贿赂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损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2)根据上诉人张**的供述和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在张*甲于2009年1月份和2月份两次向其送礼并提出具体请托事项时,上诉人曾回答称“这件事(即为张*甲提任和平**源局局长提供帮助)我会认真考虑”、“县委已经推荐另外的人选,会考虑提拔张*甲到其他单位”的事实,说明上诉人在收受张*甲财物时已承诺会为其谋取利益。再结合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于张*甲提任一事,我与和**委进行过三次沟通,第三次沟通是在2009年2月份,和**委常委跟我说拟提任一个姓吴的为和平县国土局局长,张*甲就拟提任和平**设局局长。我表示同意,并认为这样的安排比较妥当”和证人詹某某、何某某、张*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份,和**委讨论拟任张*甲为和平**设局局长,和**委书记称这样的人事安排是市国土局与和**委协调的结果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受了张*甲财物并为张*甲提任和平**设局局长一职提供了帮助,最后促成张*甲被提任为和平**设局局长的结果,该结果虽与张*甲的请托事项(即希望提任为和平**源局局长)有所不同,但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其行为仍构成受贿罪(即: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而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综上分析,上诉人张**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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