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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雄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雄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肇庆**拍卖公司(以下简称古今拍卖公司)受肇庆市端州区政府性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端资中心)委托,通过拍卖方式处置区属国有资产和物业租赁权。在2010年底至2012年间,被告人胡**受端资中心专职副主任卓*(另案处理)指派,负责与古今拍卖公司总经理沈**(另案处理)联系拍卖工作。期间,沈**为承接更多的拍卖业务,并在业务上得到关照,三次送给卓*和被告人胡**好处费共计16万元,被告人胡**三次从中共分得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以有自首情节及健康状况不佳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胡**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虽然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沈*强给予的财物,但其仅是端资中心的一个普通科员,只能根据领导的安排和岗位职责开展事务性工作,没有可以利用的职务之便;沈*强送钱给卓、胡的目的,是想多承接拍卖业务,但端资中心的拍卖业务由谁承接,胡**没有决定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胡**曾经承诺过将端资中心的拍卖业务交给沈*强,或要求、建议上级领导将拍卖业务交给沈*强;关于胡**陈述的给予沈*强或其单位工作上的支持或便利,这些都是胡**的分内事,无论领导决定将业务交给谁,胡**都有义务为承接业务的单位提供工作上的支持与便利,该胡也没有为沈*强或其单位谋取利益;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其有自首情节,应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肇庆**拍卖公司(以下简称古今拍卖公司)受肇庆市端州区政府性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端资中心)委托,通过拍卖方式处置区属国有资产和物业租赁权。在2010年底至2012年间,被告人胡**受端资中心专职副主任卓*(另案处理)指派,具体负责与古今拍卖公司总经理沈**(已判刑)联系拍卖工作。期间,沈**为承接更多的拍卖业务,在拍卖业务上得到关照,三次送给卓*和被告人胡**好处费共计16万元,被告人胡**共分得其中的6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0年,卓*和被告人胡**受沈**邀约到古今拍卖公司接待室,收受沈**给付的2万元。事后,被告人胡**分得1万元。

二、2011年,卓*和被告人胡**又受沈**的邀约到古今拍卖公司,在该公司楼下,沈**将8万元送给卓*和被告人胡**。事后,被告人胡**分得3万元。

三、2012年,卓*和被告人胡**又受沈**邀约到古今拍卖公司,在该公司接待室,沈**把6万元送给卓*和被告人胡**。事后,被告人胡**分得2万元。

端**纪委在调查卓*时,通知胡**协助调查。被告人胡**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破案后,被告人胡**通过亲属退出非法所得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辨认材料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胡**的工作职责以及拍卖公司的业务范围、流程,被告人胡**开展工作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直接或间接影响拍卖公司的利益,沈**出于特定的目的和动机,向被告人胡**等人贿送钱财,从往来的金额和次数来看,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特征,侵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需要刑事处罚的程度,故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所提异议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胡**退出的赃款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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