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雄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因管辖权问题向肇庆**民法院请示,2014年3月19日肇庆**民法院指定本院以第一审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6月23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同**本院决定同意对该案延期审理,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7月21日公诉机关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于同年7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经肇庆**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雄及其辩护人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梁**担任肇**区党委委员、高新区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其分管财政、税务、高新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高新**有限公司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审批工程项目发包、工程款支付的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多名工程承包商、开发商提供便利,从中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20万元、港币51万元、红木家具两套(价值人民币25.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梁**多次收受汕头市**)有限公司陈某某(另案处理)贿送的钱物,共计现金人民币56万元、港币41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5.5万元的红木家具两套等。

2、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梁**多次收受高新区华侨新城一期等四个项目的工程承包商刘*甲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梁**多次收受肇庆**限公司有关联的开发商何某某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港币10万元。

4、2010年4、5月份,被告人梁**收受高新区同富裕二期工程项目的工程承包商赖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50万元,并交由郭*保管和从事营利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梁**在接受肇**纪委调查期间退出赃款84.6272万元,立案后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201.4892万元,已全部退清赃款。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0万元、港币51万元、价值人民币25.5万元的红木家具两套,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陈某某、刘**、何某某贿赂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在2010年收到赖某某的人民币150万元中,有部分款项是赖某某偿还其80万元欠款的本金和利息。

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受的款项主要是节假日的人情往来,其已经将全部受贿所得和不当利益上缴,又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请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梁**在担任肇庆高**发区党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其分管财政、新城区规划和开发、高新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高新**有限公司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行贿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刘**、何某某和赖某某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上述四人的财物累计人民币220万元、港币51万元和价格为人民币25.5万元的红木家具两套。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梁**利用其分管肇庆大**限公司的职务便利,为行贿人陈某某承接政德街延长线排水工程和市民广场工程、获取工程款等事项提供帮助,在其位于恒裕花园的家中、陈某某的办公室多次收受陈某某贿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6万元、港币41万元和红木家具两套(价格为人民币25.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行贿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感谢梁**在承建政德街延长线工程和高新区新城市民广场工程过程中帮其打招呼而送钱给梁**,在送的款项中,多数是港币,但不记得哪次送港币,哪次送人民币,梁**记得更清楚。

其中:(1)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的春节分别送了5万元,中秋节分别送了2至3万元;

(2)2012年的春节送了5至6万元,中秋节送了2至3万元;

(3)2010年,其送给梁**价格约25万元的红木家具;

(4)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在公司用一个水果纸箱装好50万元送给梁**。

2、被告人梁**的供述,证明其曾收受陈某某人民币56万元、港币41万元和红木家具两套,为陈某某在承包工程、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提供帮助,其中:

(1)其在2008年、2009年、2010年的春节前收受港币5万元,每年中秋节收受人民币2万元;

(2)其在2011年的春节收受港币5万元,中秋节收受港币5万元;

(3)其在2012年的春节收受港币6万元,中秋节收受港币5万元;

(4)2010年,陈某某买了20多万元的家具送到其家中;

(5)2011年约10月份的一天,其在陈某某的办公室收到人民币50万元;

(6)2012年7月份的一天,陈某某知道其全家准备去旅游,就来到其家里送给其港币5万元。

肇**区中心服务核心区绿化、景观及环境卫生工程项目之中心服务区首期绿地景观系统——市民广场工程、肇庆市大旺区政德街延长线排水工程的招投标资料、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等书证,证明行贿人陈某某挂靠的公司参加涉案的工程项目的投标并中标,以及支付项目工程款等情况。

4、高要市西江红木家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证明涉案的两套红木家具价格为人民币25.5万元。

5、指认照片,证明梁**和陈某某分别对涉案的两套红木家具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梁**利用其分管恒旺**限公司、肇庆市**开发公司、肇庆大**限公司的职务便利,为行贿人刘*甲取得肇庆高新区华侨新城一期等四个工程项目和审批支付工程款等事项提供帮助,在每年的春节前收受刘*甲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共人民币1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行贿人刘**的证言、亲笔证言,证明其为了感谢梁**在华侨新城项目、凤岗项目、曙光街延长线工程(东段)及跨景观河中桥工程项目、新城区竖向工程土方平衡项目的招投标、工程款支付、审批手续等方面给予帮助,在2008年至2012年间,每年春节前都会送给梁**人民币2万元。

2、被告人梁**的供述,证明其收受刘*甲现金人民币10万元,使刘*甲在高新区华侨新城一期、高新区凤岗五平方公里水土改造等工程顺利中标。其中:

在2008年、2009年的春节前,其每年收受刘*甲现金人民币2万元;

(2)在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春节前,刘*甲都通过其司机张*甲,每次转交其现金共人民币2万元。

3、肇庆高新区华侨新城一期工程、凤岗五平方公里水土改造工程二期第二标段工程、曙光街延长线工程(东段)及跨景观河中桥工程、肇**区中心服务核心区新城区坚向工程土方平衡项目(第3标段)工程的的招投标资料、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等书证,证明行贿人刘*甲挂靠的公司参加涉案的工程项目的投标并中标,以及支付项目工程款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梁**利用职务便利,为与行贿人何某某有关联的肇庆**限公司加快审批土地用途变更手续,于2011年的春节前、中秋节前和2012年的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何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港币10万元和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港币1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行贿人何某某的证言、亲笔证言,证明其为了感谢梁**加快对三丰**公司的土地用途变更为商住用地的审批,在2011春节前、中秋前和2012年春节前,分别在梁**办公室送给他现金人民币2万元、港币10万元、人民币2万元。

2、被告人梁**的供述,证明其收受何某某人民币4万元、港币10万元,为加快何某某的三丰鞋业改造项目土地性质变更的审批提供帮助,其中:

(1)2011年春节前,其在办公室收受何某某送来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2)2011年中秋前,其在办公室收受何某某送来的现金港币10万元;

(3)2012年春节前,其在办公室收受了何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肇庆**限公司改变土地用途审批资料及批复,证明与行贿人何某某有关联的肇庆**限公司土地用途变更的审批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09年,被告人梁**利用其分管肇庆大**限公司的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赖某某挂靠的广东建**限公司取得肇庆高新区同富裕工业园厂房及综合配套工程提供帮助,后在2010年4月前后,通过朋友郭*收受赖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50万元,并将上述贿款交由郭*管理。

案发后,被告人梁**先后向肇庆市监察局、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和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86.1164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郭*的证言,证明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梁**叫其去到高新区区府后面,帮其收受赖某某送来的现金人民币150万元,之后梁**让其将这150万用于理财。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是梁**的妻子,2003年,梁**大约在2003年借了60万元现金给赖某某,2008年赖某某已还款付息的事实,并用还款购买人民币连体钞和其他收藏品。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张**先后分两次拿了100万元现金给其用于放贷,2012年下半年,其把该100万元的本息120万元给回张**;2013年春节,张**分两次给了其30万元现金用于放贷。

4、被告人梁**的庭前供述,证明2010年约4月间,其为赖某某承建肇庆高新区同富裕工程提供帮助,赖某某就送给其人民币150万元表示答谢,其就让赖某某将150万元交给了其朋友郭*,让郭*帮其理财。

2003年,赖某某筹建肇庆高新区榕园小区时,曾向其借了60万元,到2008年,赖某某已经连本带息还给其65万元,还钱后,其将借据销毁,并用其中40万购买人民币连体钞和其他收藏品。

在2013年5、6月份时候,因为刘*乙被省纪委立案调查,其就到赖某某的办公室与赖商量不要将赖送给其150万元的事说出去,如果被人调查到,就说这150万元是因为之前借款的本金和利息。

肇庆高新区同富裕工业园厂房及综合配套工程的招标资料、施工合同、广东建**限公司账户银行流水账,证明行贿人赖某某挂靠的公司参加涉案的工程项目的投标并中标以及项目的建设、工程款支付等情况。

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暂扣财物收据、肇庆市监察局没收、收缴及追缴财物收据,证明被告人梁**于2013年7月15日、8月20日向市监察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4.6272万元,2013年8月7日向市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90万元;2014年3月18日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4892万元;合计人民币286.1164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如下综合证据:

1、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中共**委员会关于区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分工调整的通知,证明被告人梁**在案发时担任的职务及分管的工作。

2、中共肇**委员会《关于移送案件线索的函》、立案决定书,证明肇**纪委于2013年8月5日将被告人梁**的违纪违法问题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给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市检察院于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3、中共肇**委员会《关于对梁**配合案件调查的情况予以说明的函》,证明肇**纪委对被告人梁**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立案检查的经过,在调查期间,梁**能如实供述其违纪违法问题,并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其他违纪违法事实,认为梁**具备自首及从轻减轻情节。

4、中共肇**委员会《关于对梁**配合案件调查情况的补充说明》,证明肇**纪委在对有关市管干部涉嫌违纪问题进行调查过程中,陈某某于2013年5月反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曾向被告人梁**行贿,肇**纪委于2013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5日期间向梁**调查了解情况,在调查期间,梁**主动如实交代了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了陈某某贿赂的违纪违法事实,此外,还主动交代了收受刘**、何某某、赖某某等人贿赂的违纪违法事实。

5、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破案经过》,证明肇**纪委将本案移送给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期间,被告人梁**主动交代了全部受贿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84.0272万元,在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梁**如实、全部供述受贿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190万元,有自首情节。

6、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明该局于2013年6月25日向陈某某调查其向梁**行贿的事实,因为涉嫌犯罪,按照相关规定,该线索一直没有移送肇**纪委。

关于被告人梁**收受赖某某人民币150万元是否全部是受贿款项的认定问题,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中,有被告人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亲笔供词、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赖某某已经在2008年间将向梁**所借的60万元欠款偿还了本金和利息;有被告人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郭*的证言,证实梁**在2010年3月到5月间通过郭*收受赖某某贿送的现金150万元的事实;还有被告人梁**供认其在案发前曾与赖某某商量以偿还60万元借款为籍口掩盖其收受贿赂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了在其收受赖某某人民币150万元的款项中含有赖某某向其还款付息的款项,足以认定其非法收受赖某某现金人民币150元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梁**收受赖某某10000元贿赂的指控,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提出该150万元人民币不完全是贿款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5.5万元、港币5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梁**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6.1164万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退清赃款的情节而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万元。

二、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6.1164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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