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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受贿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玩忽职守、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河和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被告人曾某某担任和平县**财政所所长期间,在对和平县浰源镇洪俐村委会眼坑水自然村革命老区的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以下简称“两不具备”)搬迁安置补助款划拨审核工作中,没有参与实地验收的情况下让其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王*甲在搬迁农户建(购)房入住验收表上签名,致使眼坑水自然村不符合补助条件的农户也通过验收,致该村套取“两不具备”补助款1500000元,并在事后收受该村村民代表黄X胜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在和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已将其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0元退交该院扣押。另查,被告人曾某某于2011年8月12日至案发时任和平县**财政所所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反映、个人简历、扣押物品清单、收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验收表、拨款凭证、发放补助款账户明细查询单、中共**镇委员会证明、和平县财政局和财办(2011)9号文件;2、证人证言:证人黄**、王**、黄**、徐某某、黄*乙、黄*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和平县浰源镇洪俐村委会眼坑水自然村两不具备搬迁安置补助款的下发是经过多个部门的审批,在浰源镇洪俐村两不具备搬迁农户建房入住验收表中,有包括浰源财政所在内五个部门的签名和盖章,五个部门之间分工不明确,被告人曾某某不是该验收组的负责人,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浰源镇洪俐村委会眼坑水自然村两不具备搬迁安置补助款划拨审核工作系其职责义务,造成扶贫专项资金流失与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该项罪名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和平县**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本案赃款人民币20000元,由公诉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意见主要有: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曾某某身为浰源财政所所长,在没有对洪俐村的搬迁农户建(购)房情况进行实地验收的情况下,由其本人在验收表加盖浰源财政所的印章,使该村通过验收。因其系财政所所长,对专项资金负有管理及监督的职责,其应当明知该村验收通过的后果是得到资金划拨,而且该笔资金划拨必定会由财政所支配监管。因此,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对验收工作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对专项资金的安全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是造成“两不具备”补助款流失的原因之一。因此,应认定曾某某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2、原判以受贿罪判处曾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受贿二万元,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且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并无自首、立功等可以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也未能避免专项资金流失的后果。因此,原审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抗诉。

二审开庭审理中,原审被告人曾某某辩解称:1、其承认工作存在过错,但因其不负有法定验收职责,其过错行为与专项扶贫资金流失不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2、其对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其受贿数额较小并已退清全部赃款,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同时,在本案所有涉案人员中,其受贿最少,在职务上也不是最高,其他比其罪行重的涉案人员没有受到追诉,处理不公平,请求法院能够对其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除对和平县浰源镇洪俐村委会眼坑水自然村革命老区的“两不具备”搬迁农户是否全部不符合申请条件和该自然村套取“两不具备”补助款150万元中是否全部属非法套取的事实未查清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和平县浰源镇洪俐村委会眼坑水自然村具有“两不具备”补助款的条件与申请资格,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自然村涉案的50户搬迁农户是否全部不符合申请条件,以及涉案的150万元“两不具备”补助款是否全部属非法套取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虽然有证人证言和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但是没有相应的书证和其他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对和平县浰源镇洪俐村委会眼坑水自然村革命老区的“两不具备”搬迁安置补助款划拨审核工作系其职务行为或者属于其职责义务;同时,在玩忽职守罪的认定中,“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入罪条件之一。抗诉机关虽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玩忽职守,导致眼坑水自然村套取“两不具备”补助款150万元,但是从本案证据分析,对于本案50户农户是否全部属于非法套取“两不具备”补助款,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明这一损失事实(即150万元中包含多少非法套取数额),故对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造成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事实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此,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的玩忽职守罪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没有法定的减轻量刑情节,原判以受贿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属量刑不当,抗诉机关认为原判以受贿罪对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的量刑不当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并退清赃款,悔罪表现明显,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和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和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本案赃款人民币20000元,由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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