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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香来宝、李**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思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香来宝、李**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香来宝、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香来宝及其辩护人黄**、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香来宝、李**等4名在妙镇有生村村干部在为本村农户办理危房改造申报手续的过程中,商量一致同意待危房改造补贴款发放给农户后,要向每名农户收取好处费3,000元。2013年元月份,许*、杨**、周*等10名农户到在妙镇信用社领取危房改造补贴款,被告人香来宝、李**等4名村干部便分别向10名农户索取每人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后四人均分,每人分得人民币7,500元。二、2013年2月份某天,被告人香来宝向领得危房改造补贴款的在妙镇有生村农户杨*乙索取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香来宝、李**等4名村干部每人分得人民币750元。案发后,被告人香来宝、李**已将个人所得赃款人民币8,250元上交到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明,证实被告人香来宝于2011年10月任上思县**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李**于2011年9月任上思**生村村委委员兼村委文书。

2、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押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香来宝、李**分别向侦查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8250元。

3、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有生村危房改造农户的申报和审批手续复印件,证实2012年期间,许*、杨**、周*、黄**、林*、李**、黄*乙、黄*丙、李*乙、香某光、杨**、何**等12位农户分别向在妙镇有生村村委提交危房改造申请书,由村委提供给在妙镇政府审批后报到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审批。

4、上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取款流水清单,证实在妙镇有生村杨**、许*、杨**、周*、黄**、林*、李**、黄*乙、黄*丙、李*乙、香*光等农户已分别领取到危房改造补助款。

5、证人李*乙、林*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他们向有生村委会申请危房改造补贴指标,村支书香来宝对其说:“我们帮你申报危房改造补贴,但你在领到补助款后要给我们一些辛苦费才行。”他们答应,后他们从在妙镇信用社领取补助款的当天,香来保、李**也来到信用社门口等候,在在妙镇邮电所对面的代销店他们交给李**3,000元,有生村的“恒初”、“恒乐”、林*、杨**等每人也给李**3,000元,当时他们几个还跟李**说:“你去跟支书香来保说一下,我们每人交一千块得了没有?”李**出去一会后返回来对他们说:“支书说不得,要每人交三千元才行。”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申请农村危房改造指标,在去领取补助款时,村支书香来保叫其把钱领出来并把一部分的补助款作为村干部的辛苦费,当时李**和李**也在场,其领钱后,在信用社门口附近交给李**3,000元。

7、证人黄*甲、黄*乙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春节前几天,他们到在妙镇信用社领取危房改造补助款,后在在妙镇邮政所对面的代销店按照村文书李**的要求交给李**3,000元,林*、杨**、李*乙、黄*丙、黄*乙等人每人都给了李**3,000元。

8、证人香某权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申请危房补助款,村支书香来宝对其说:“我们帮你申报危房款项,但你在领到补助款后要给我们村干部一些酒钱(辛苦费)才行。”其答应,2013年春节前的十几天,香来宝通知其到在妙镇领取危房补助款,其在信用社门口交给李**3,000元。

9、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的某天,村干部李**通知其到在妙镇政府办理危房改造补助款,在在妙镇信用社门口李**对其说:“我们村危房改造的农户领到补助款后每户都交给我们三千元,你也应该按照这个数额交给我们村干。”其就领了3,000元交给李**。

10、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向村里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款,村支书香来宝对其说:“我们帮你申请危房补助,如果申请通过,你领了补助款要给我们几个村干一些钱喝酒(好处费)才行。”其答应,2013年春节前某天,村委主任李**通知其到在妙镇政府领钱并要求其给村干部三千元,其把3,000元交给村妇女主任张*的爱人施*并说:“这是我给村委的感谢费,你交给张*就可以了”。

1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向村里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款,村支书香来宝、文书李**、村长李**对其说:“我们帮你向镇里申报危房款项,但你在领到补助款后要给我们几千元的辛苦费才行。”其答应,2013年春节前某天,其到在妙镇信用社领取补助款,香来宝、李**也来到信用社,其在在妙镇邮电所对面代销店交给李**3,000元,当时“恒初”、“恒乐”、李*乙、林*、黄**每人都交了3,000元。

1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向村委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款,村支书香来宝对其说:“我们帮你申报危房改造补贴,到时镇政府拨危房补贴款的时候,要送给别人几千元才行。”其答应,2013年春节前,其到在妙镇领取危房补助款,在信用社门口交给李*丁3,000元,当时有生村的“恒初”、“恒乐”、李*乙、林*、杨**每人都交给村干部3,000元。

1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向村委申请危房改造补贴指标,村支书香来宝对其说:“我帮你申报危房改造补贴,到时候镇政府拨危房补贴款时,你要给我一些辛苦费哦。”其答应,2013年春节前几天,其到在妙镇信用社领取危房补助款后交香来宝好处费3,000元。

14、证人施*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某天,许*来到其家中交给其3,000元,说是村支书香来宝叫她拿来交给其爱人张*的。2013年正月某天,其在在妙镇碰到香来宝,香来宝把1500元让其交给张*和李某丁,每人得750元。香来宝说这些钱是农户给村委几个村干部帮忙办理危房改造款的感谢费。

1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在妙镇政府根据有生村委的意见同意把危房改造的指标给12户农户,在帮农户办理危房改造手续过程中,香来宝告诉他们几个村干部跟农户说帮办理手续到时候要拿点钱来喝酒,后在某次村干部会议上,香来宝提议向每个农户收取三千元的好处费,其和村文书李**、村妇女主任张*同意该意见。2013年春节前某天,在妙镇政府把危房改造补贴款转到有生村10户农户的账户上,其和香来宝、李**就到在妙镇信用社附近的小卖部等着跟农户要钱,当时有个农户向李**提出是否可以少给一点酒钱,香来宝告诉李**按照原来商定的数额收取,李**收取黄*乙、黄*甲、林*、杨**、李*乙及香来宝权6户农户每户3,000元,其收取李*丙、周*、黄*丙3户9,000元,张*收取许*3,000元,共收取10户农户3万元的好处费。后来,张*在有生**办公室按照香来宝的要求,把3万块钱分成四份,他们四人每人分得7,500元。大概春节的初五、六号,香来宝对其说已经收到杨**交给的好处费3,000元,也是他们四个村干平分,后来张*给其750元。

1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有生村在帮12户农户办理危房改造手续过程中,村支书香来宝提议向每个农户收取好处费3,000元,其和村干李**、李**同意。

2013年春节前某天,农户许*给其3,000元,是其丈夫施*代收的,李**收取6户农户好处费共18,000元,李*丁收取3名农户好处费9,000元。后来,其在有生**公室按照香来宝的要求,将收取农户的3万块钱分成四份,他们每人分得7500元。2013年春节初五、初六,香来宝通过施*又转交给其1,500元,其给李*丁750元,香来宝说是农户杨*乙给的好处费3,000元,他们村干4人平分,每人得750元。

17、被告人香来宝的供述,证实2012年,有生村村委讨论同意将危房改造指标分给12户农户并上报在妙镇镇政府,在帮农户办理危房改造手续过程中,其告诉他们几个村干部跟分管屯的农户说帮办理手续到时候要拿点钱来喝酒,后在某次村干部会议上,其和三个村干商定向每个农户收取三千元的好处费。2013年春节前某天,在妙镇政府把危房改造补贴款转到有生村10户农户的账户上,其和李**、李**就到在妙镇信用社附近的代销店等着跟农户要钱,当时李**告诉其有一个农户提出是否可以少给一点酒钱,其叫李**按照原来商定每户3,000元的数额收取,李**、李**、张*共收到农户李**、周*、许*、李*乙、黄*乙、黄*甲、杨**、黄*丙、林*、香某光的好处费3万元,后其和李**、李**、张*每人分得7,500元。2013年正月初五、六,其还将收取农户杨**的3,000元按四份平分,其中李**和张*的那份钱是交给张*的丈夫施*转交的,李**的那份钱是其亲手给的,每人得750元。

18、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2年,在有生村委会议上,村支书香来宝和村主任李**提出,等在妙镇政府批准他们上报的农户危房改造拨款后,每户农户要收3,000元给村干部喝酒,其和几个村干部也同意。2013年初,在妙镇政府把危房改造补贴款转到有生村10户农户的账户上,其和香来宝还有李**就到在妙镇信用社等农户交钱,当时有个农户向其提出是否可以少给一点钱香来宝不同意,并告诉其按照原来商定的每户农户收取3,000元,其收到黄**、黄**、林*、杨**、李*乙、香某权6户农户感谢费18,000元,村主任李**收取李*丙、周*、黄**3户9,000元,村妇女主任张*收取许*3,000元,共收取10户农户3万元的感谢费,其和香来宝、李**、张*每人分得7,500元。2013年春节过后,香来宝说收到农户杨*乙交来的感谢费3,000元,也是他们四个村干平分香来宝分给其750元。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香来宝、李**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香来宝、李**身为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香来宝与李**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负责,被告人香来宝、李**提出其只应对个人所分得的赃款负责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作为村委党支部书记的香来宝是索要农户财物的提出者、策划者和指使者,并实施了索贿行为,村委委员兼文书李**属于参与策划者和实施者,两被告人均是主犯,但被告人李**的作用和地位相对于被告人香来宝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香来宝、李**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退出所分得的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香来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香来宝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8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8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香来宝、李**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香来宝及其辩护人提出:1、香来宝是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2、香来宝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1、李**是按照村支书等领导的指示办事,应认定为从犯;2、李**是主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3、李**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香来宝、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时,上诉人香来宝及其辩护人黄**、李**及其辩护人王**向本院提交了奖状、疾病证明、门诊病历、谅解书。经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香来宝、李**等4名在妙镇有生村村干部在为本村农户办理危房改造申报手续的过程中,向取得危房改造款的农户索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3,000元。其中,上诉人香来宝、李**均分得人民币8,250元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香来宝、李**身为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上诉人李**不仅参与协商、亲自收受好处费,事后还与香来宝等人平分贿赂款,该事实与上诉人香来宝、李**的认罪供述相吻合,并与证人杨**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参与密谋,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应当认定其为主犯。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香来宝及其辩护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上诉人是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二上诉人是在检察机关掌握了其收受贿赂款的线索并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之后,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前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且二人供述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相一致,该事实与上诉人香来宝、李**的认罪供述相吻合,并有证人林*、杨**等的证言等相关书证证实,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上诉人香来宝、李**依法不成立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香来宝及其辩护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香来宝、李**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上诉意见,原判已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判根据上诉人香来宝、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诉人香来宝、李**在本案中的作用、行为等量刑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香来宝、李**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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