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受贿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平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平及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韦**利用担任上思**兽医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3.9万元,具体为:(一)2012年,梁*甲以上思县那琴梁*香鸭养殖合作社的名义向上思**兽医局申报了800多亩的池塘改造指标,该局经开会讨论决定给予梁*甲600亩的改造指标。尔后,韦**擅自挪用海宏网箱养鱼合作社的的200亩改造指标给梁*甲。2013年7月18日,为感谢韦**,梁*甲将户名为王*的银行卡交给韦**,韦**从中取出7.9万元交给其妻子用于支付房款。(二)2012年,罗*找到被告人韦**要求给予其池塘改造项目,韦**同意后制作方案并建议局领导将一百多亩的池塘改造项目交由罗*负责施工,池塘改造项目通过验收并申报获得补助资金后,为感谢韦**的关照,罗*将4万元送给韦**,韦**收下。(三)2013年,被告人韦**将140多亩的池塘改造项目交给施*负责施工,池塘改造项目通过验收并申报获得补助资金后,为感谢韦**,施*将人民币1万元送给韦**,韦**收下。(四)2013年,被告人韦**将唐*的父亲唐*幍的池塘改造项目交由唐*自行改造,唐*改造完毕通过验收后,为感谢韦**,唐*将1万元送给韦**,韦**收下。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辩称,其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由于当时意识不清晰导致部分供述不属实:1、关于第一点犯罪事实,交由梁*甲改造的200多亩池塘改造指标并非其擅自挪用给梁*甲,而是局里开会讨论决定;其收取梁*甲的7.9万元是借款而非受贿款;2、关于第二点犯罪事实,指控其收受罗*的4万元的事实不属实,当时罗*将3.8万元拿到车上后又将该款拿回去支付工人工钱,其未实际得到该笔钱;3、关于第三、四点犯罪事实,其收受施*、唐*各1万元钱是作为公款收取并用于公务开支。

被告人韦**的辩护人亦持上述意见,同时另提出被告人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利用其担任上思**兽医局副局长并分管水产养殖事务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梁**、罗*、施*、唐*财物共计13.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广西中央财政现代农业—水产品(罗**)产业发展项目(以下简称池塘改造项目)中,上思县作为自治区2012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县,获得二类池塘改造指标为2100亩,项目资金为315万。该项目的具体组织单位为上**政局与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同年,梁*甲从韦*平处得知该项目后,以上思县那琴梁*香鸭养殖合作社的名义向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申请800多亩的池塘改造指标,最终获得600亩的指标。经韦*平关照,梁*甲除负责改造上述600亩池塘改造指标外,还负责施工改造上思县海宏网箱养鱼合作社的200多亩池塘改造项目,其中由梁*甲负责改造的海宏网箱养鱼合作社的王*的66亩池塘未经改造却顺利通过验收。2013年7月份,为感谢韦*平,梁*甲将内含王*池塘改造补助资金7.9万元的银行卡送给韦*平,韦*平将该卡交给妻子黎*,黎*用该7.9万支付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12年广西中央财政现代农业—水产品(罗**)产业发展项目实施工作会议纪要,证实2012年广西中央财政现代农业—水产品(罗**)产业发展项目(以下简称池塘改造项目),上思县被列入自治区2012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县,二类池塘改造指标2100亩,项目资金315万。上思县那琴梁*香鸭养殖专业合作社获得池塘改造指标600亩,上思县海宏网箱养鱼专业合作社获得池塘改造指标400亩,上思县谭*水产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获得池塘改造指标500亩,上思县众旺畜牧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获得池塘改造指标600亩。池塘改造项目工程完成后,各池塘业主要向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申报验收,由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形成报告,向工作领导小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县财政局直接将专项资金打入池塘业主的个人账户。

2、上思县现代农业发展资金报账制清单、项目补助资金兑现汇总表、池塘改造分布表、项目验收合格报告书,证实上思县那琴梁*香鸭养殖专业合作社完成改造池塘600亩,验收合格后领取补助资金共90万元;上思县海宏网箱养鱼专业合作社完成池塘改造400亩,验收合格后领取补助资金共60万元,其中王*完成改造66亩,获得补助资金9.9万。

3、交易流水清单,证实王*农行卡于2013年7月5日入账9.9万元,2013年7月16日分四次支取共计2万元,2013年7月18日支取了7.9万元。黎*农行卡于2013年7月20日转入广西**有限公司7.7万元,支出西乡塘地区地方税19367.4元。

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实黎*于2013年6月30日与广西**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永和路瀚林时代广场一商品房,黎*于2013年7月20日以刷卡方式支付房款7.7万元。

5、证人黎*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2013年7月18日,其丈夫韦**交给其一张户名为王*的农行卡并告知其卡内有7.9万元,叫其将卡内的钱转到其新办的卡上。其按照韦**的嘱咐,拿现金2万元去新开了一个农行账户并将该7.9万元存到该农行卡上。同年7月20日其以刷卡方式将其中的7.7万用于支付房款。其认识梁*甲但不是很熟,其与梁*甲之间没有借贷关系。

6、证人梁**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2012年,其从韦*平处得知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有2000多亩的池塘改造项目指标。其便以上思县那琴梁*香鸭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义向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申请了800多亩的池塘改造指标,但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最终决定仅给其600亩指标。事后,韦*平告知其上思县海宏网箱养鱼专业合作社的400亩指标中的200亩指标也由其施工改造。在池塘改造过程中,王*的66亩池塘由于水深不能改造,其便改造其他池塘来填补指标要求。经韦*平关照,王*的66亩池塘虽未改造也顺利通过验收并申报获得9.9万补助资金。补助资金下发到王*账户后,王*的母亲黄*甲不配合领取池塘补助资金,其便叫韦*平帮忙去做黄*甲的工作。经韦*平的协调,黄*甲同意除自拿1.5万外,其余8.4万元交由梁**处理。其叫韦*平从该8.4万中拿出5000元赞助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的球场建设,剩余在卡内的7.9万送给韦*平。其曾在2013年3月向韦*平借款3万并于同年6月归还,其于7月份送给韦*平的7.9万不包含之前的借款3万元。其认识黎*但不熟,与黎*之间未有借贷关系。

7、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以儿子王*的名义向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申请了池塘改造指标并获得66亩指标,该66亩池塘改造项目由梁**负责施工改造。事后王*的池塘未经改造却顺利经过验收且于2013年7月中旬池塘改造补助资金9.9万元下发到王*帐户。2013年7月16日,韦**叫其一起到农业银行领取补助资金,其妹黄*乙帮其从王*卡内取出2万元,其得1.5万元,另有5000元交给韦**,卡内剩余7.9万。该卡由韦**收着,其告知了韦**王*银行卡的密码。事后不久,韦**将该空卡归还。

8、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6日,黄*甲与一男子来到农业银行领取补助资金,其帮黄*甲分四次共取出2万元,黄*甲得1.5万元,另有5000元交给同来的男子。

9、证人零**的证言,证实其是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的会计,2013年7月份,韦**交给其5000元,称是梁某甲赞助局里建设篮球场的费用。

10、被告人韦**的供述、自述材料及辩解,上思县2012年的池塘改造项目指标有2100亩,局里决定给予上思县那琴梁*香鸭养殖专业合作社600亩,上思县海宏网箱养鱼专业合作社400亩,上思县谭*水产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500亩,上思县众旺畜牧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600亩。由局里通过议标确定施工方,合作社按照二类池塘标准组织施工,施工方与合作社配合完成改造任务。梁*甲除负责施工改造上述600亩池塘改造指标外,还负责施工改造海宏网箱养鱼合作社的200多亩池塘,包括王*的66亩池塘。2013年4月,临近池塘改造验收前,王*的母亲黄*甲向其反映梁*甲迟迟没有改造王*的池塘。其向梁*甲了解情况并到现场进行察看,因王*的池塘蓄水太深难以改造,梁*甲便改造了其他的池塘来填补指标要求。知道该事情后,其打电话到给自治区水产畜牧局的有关领导咨询,得知改造非指定指标的池塘要申请补助资金的,要层层上报到区水产畜牧兽医局的同意,手续十分繁琐,故其默许了梁*甲的行为,在验收时,也给王*池塘通过验收。2013年7月上旬,梁*甲打电话告知其黄*甲不配合办理领取补助资金事宜,要求其帮忙去做黄*甲的工作。经其协调后,黄*甲与其于2013年7月16日到上**业银行领取补助资金,由黄*甲的妹妹黄*乙分四次共取出2万元,黄*甲得1.5万元,另有5000元作为梁*甲赞助局里球场赞建设费用由其拿回单位交给财务。事后黄*甲将该卡交给其并告知密码,剩余的7.9万元的银行卡梁*甲作为辛苦费送给其,其将该卡交给妻子黎*并叫黎*将卡内钱数存入新开的帐户,后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的商品房。梁*甲曾跟其借过3万元并已经归还,其收受梁*甲的7.9万不包含该3万元。

二、2012年,罗*找到被告人韦**要求承包池塘改造项目,经韦**关照,罗*顺利承包到李**、黄某某、王*等人的池塘改造项目。2013年7月份,罗*改造的池塘通过验收并申报获得补助资金。为感谢韦**,罗*于同年7月下旬从银行领取4万元并驾车来到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楼下并在车内将该4万元送给韦**,韦**收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思县2012年广西中央财政现代农业—优势水产品产业发展资金项目补助资金兑现汇总表、上思县2012年池塘改造分布情况表,证实上思县众旺畜牧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李*涛获得60池指标,王*获得95亩指标,上思县谭*水产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黄某某获得70亩指标。

2、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其以妻子李*涛的名义向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申请并获得60亩的池塘改造指标,由罗*负责改造。池塘改造补助资金9万元到账后,其把其中的8.95万元转给了罗*。

3、证人罗*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得知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有池塘改造项目,便找到韦**寻求些项目来做,后其顺利承包到李**、黄某某、王*等人的池塘改造项目。其改造的池塘通过验收后,池塘改造补助资金发放到各池塘业主的账户,再由各池塘业主处转账给其。为了感谢韦**的关照,2013年7月份下旬某天,其在银行支取若干现金后驾车来到县城人民路西段,在车内送给了韦**4万元现金,共四捆,每捆一万元,都是一百元面值的,韦**收取4万元至其被讯问时未退还给其。

4、被告人韦**的供述及自述材料,2012年,其制作池塘改造方案建议局里将上思众旺养殖合作社的130—140亩池塘改造项目交由罗*负责施工。事后,罗*顺利承包到黄某某、王*等人130-140亩池塘改造项目,罗*向其表示待池塘改造项目完成后给其一定好处费。2013年7月份某天,池塘改造补助资金到账后,罗*打电话告知其正去往银行取钱,等会拿钱过来给其。过不了多久,罗*驾驶小轿车来到局办公楼楼下,并在车内将4万元交给其,共4捆钱,每捆1万元,其收下。其收取罗*的的4万元至其被讯问时未退还给罗*。

三、2013年,在韦**的关照下,施*顺利承包到黄某海、施*启、林某权等人的池塘改造项目。池塘改造项目通过验收并申报获得补助资金后,为感谢韦**,2013年7月份某天晚上,施*将1万元送到韦**家中,韦**收下。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上思县2012年广西中央财政现代农业—优势水产品产业发展资金项目补助资金兑现汇总表、上思县2012年池塘改造分布情况表,证实上思县海宏网箱养鱼合作社的黄*海获得52亩指标,施*启获得52亩指标、上思县谭*水产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林**获得40亩指标。

2、证人施*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韦**告知其可以给其承包约140亩的池塘改造项目。事后,其顺利承包到黄某海、施*启、林某权的池塘改造项目。2013年7月份,其改造的池塘顺利通过验收并申报获得补助资金。为了感谢韦**的关照,2013年7月份的某天晚上,其驾驶车牌号为桂P的三菱车来到韦**位于永泰街的家中送给韦**1万元。

3、被告人韦**的供述及自述材料,2013年,其安排施*承包黄*海、施*启、林某权共计约140亩池塘施工改造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2013年7月份某天晚上,施*为表示感谢,驾驶一部三菱车到其位于上思永泰街的家中,将1万元作为好处费送给其,其收下。

四、2013年,被告人韦**安排唐*改造唐**、唐*幍的88亩池塘改造项目。池塘改造项目通过验收并申报获得补助资金后,2013年7月份的某天,唐*将1万元送到韦**办公室,韦**收下。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上思县2012年广西中央财政现代农业—优势水产品产业发展资金项目补助资金兑现汇总表、上思县2012年池塘改造分布情况表,证实唐某集、唐**分别获得40亩、48亩池塘改造指标并分别获得6万、7.2万元池塘改造补助资金。

2、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其帮其父唐*集、兄长唐*幍向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申请池塘改造指标并获得指标共88亩。2013年上半年池塘改造验收合格,2013年7月份的某天,其从唐*集、唐*幍的池塘改造补助资金中拿出1万元送到韦**办公室交给韦**。

3、被告人韦**的供述及自述材料,2012年的池塘改造项目中,其安排唐*自行改造池塘约90亩。项目验收合格,改造补助金发放后,于2013年7月份的某天,唐*将一捆1万元现金作为好处费送到其办公室,其收下。案发后,其于2013年10月18日被侦查人员从会场带到检察院接受调查。

该案综合证据有如下证据:

1、上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上思县优势水产业—罗非鱼项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2日成立“上思县优势水产业——罗非鱼项目工作领导小组”,韦**为成员之一。办公室设在水产畜牧兽医局,办公室主任由韦**兼任。

2、任职通知及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韦**于2007年9月30日被任命为上思**兽医局副局长。

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韦**于2013年10月18日经口头传唤到案。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交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中**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上思**修配厂项目、材料清单、挖塘费收据、新锐美食馆收据及证人赵*的证言因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议如下:

1、关于被告人韦**收取梁**的7.9万元是否是借款。经查,2013年,被告人韦**与梁**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于同年7月份之前清偿完毕。而韦**于同年7月份收取梁**7.9万元是否是新的借贷关系,没有证据证实,且韦**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与梁**的证言一致,均称该7.9万是梁**基于韦**在池塘改造项目上给与关照而送给韦**。被告人韦**在池塘改造项目上给与梁**关照,事后韦**将该7.9万用于购买商品房均有事实依据与相应证据证实,各证据间形成严谨的证据链。被告人韦**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韦**是否实际收取罗*4万元。被告人韦**在侦查机关供述的受贿时间、地点、经过与罗*的证言相互一致,可以证实受贿事实的存在,且两人均称该4万元至接受讯问时未被退还。该点犯罪事实是韦**先交代,侦查机关才收集其他证据,不存在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诱供或者逼供的可能性。被告人韦**当庭翻供称当时罗*将钱拿到车上后又将该款拿回去支付工人工钱,但又未能提出合理的翻供理由与证据佐证。被告人韦**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韦**收取施*、唐*各1万元,是否是公款收入。经查,被告人韦**在侦查机关供述称其收受施*、唐*各1万元是作为好处费。且结合施*送钱的时间、地点,与一般公款收取流程不符,韦**收取款项后亦未交财务部门入账。该两项犯罪事实是经韦**供述后,侦查机关才收集其他证言,不存在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诱供或者逼供的可能性。被告人韦**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为上思**兽医局副局长分管水产养殖事务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韦**于2013年10月18日被侦查人员直接带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没有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关于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廉政制度建设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韦**的受贿赃款人民币13.9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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