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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项有琥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邓**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有琥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邓**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有琥及其辩护人陈*、巫世冰,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唐**、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项有琥任防城区垌中镇板八村村委会干部期间,利用协助镇政府办理2008年度危房改造补助金的工作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

1.2008年期间,垌中镇板八村村民韦*甲找到被告人项**,提出如能帮其办下农村危房改造补助金,只要10000元危房补助金的一半(即5000元)。项**同意后,以项某甲(韦*甲之夫)的名义申请办理了2008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金。2008年底,项**领到危房改造补助金10000元后,将5000元交给韦*甲,将剩下5000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项**于2009年8月将5000元危房改造补助金退还给韦*甲。

2.被告人项**和邓**经商量后由邓**找到本村村民周*甲,项**、邓**、周*甲三人商量好若能帮助周*甲办妥领取2008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金10000元,三人即按六四分成分钱(项**和邓**分6000元,周*甲分4000元)。之后项**和邓**帮周*甲办理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手续,周*甲根据约定拿10000元危房改造补助金中的6000元到项**家交给邓**后,项**和邓**将该6000元平分。

3.2008年最后一次领取农村危房改造补助金回来后,被告人项有琥、邓**和沈**及本村十多户危房改造户来到项有琥家,这十多户危房改造户自发每人拿了一些钱放在茶几上,感谢村干部的帮忙,总数约3000元,项有琥、邓**、沈**将该钱款平分,每人分得1000多元。

(二)被告人项有琥任防城区垌中镇板八村村委会干部期间,利用协助防城区垌中镇政府办理2008年度危房改造补助金的便利,在经手领取本村村民何**的危房改造补助金10000元后,只发给何**人民币4000元危房改造补助金,将剩下的6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项有琥于2009年农历7月份和2014年1月4日分两次将6000元退还给何**。

案发后,被告人项有琥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邓**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沈**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危房及茅草房改造花名册,危房改造资金发放表,何**的申请书、承诺书、房屋照片、说明,暂扣押款专用发票,防城区垌中镇人民政府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居民身份证,证人韦**、周**、闭某甲、何**、何**、陈**、沈**、项某乙、沈**的证言,被告人项有琥、邓**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有琥、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有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项有琥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项有琥、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项有琥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项有琥伙同邓**收受十多户农户的3000元属于礼金,不是受贿,该3000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中;2.被告人项有琥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项有琥全部退赃,应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被告人邓**的辩护人提出邓**犯罪情节轻微,数额刚达追诉标准,全部退赃,并有自首情节,应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部分

1.2008年间,防城港市防城区垌中镇板八村那罗组的韦*甲找到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项有琥,提出如能帮其办理得危房改造补助金,其只要一半,留另一半给项有琥。项有琥同意,随后以项某甲(韦*甲丈夫)名义上报申请2008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并获批准。2008年底,时任板**委会副主任的沈*甲代项某甲在垌中镇政府领取10000元危房改造补助金后,与项有琥一起来到韦*甲家,将其中的5000元交给韦*甲,其余的5000元,项有琥与沈*甲进行私分,项有琥分得3000元,沈*甲分得2000元。案发后,项有琥于2009年8月份退还5000元给韦*甲。

2.2008年间,被告人项有琥与时任板**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邓**商量利用危房改造补助弄点钱后,由邓**找到该村保利组的周*甲,并带周*甲到项有琥家,三人商量若帮周*甲办理得该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金10000元,就按六四成分钱,即项有琥和邓**要6000元,周*甲要4000元。之后二被告人以周*甲名义,上报申请2008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并获批准。周*甲领取10000元危房改造补助金后,按照约定,将其中的6000元送到项有琥家交给项有琥和邓**,后二被告人予以平分。

(二)贪污罪部分

2008年,被告人项有琥在任板八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防城区垌中镇政府办理危房改造补助的便利,在经手发放10000元危房改造补助金给该村那浪组的何某甲时,只发给何某甲4000元,擅自截留其余的6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项有琥于2009年农历7月份和2014年1月4日分两次付给何某甲6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项有琥、邓**分别向防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出涉案赃款4000元。经防城区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项有琥对辖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和潜在危害,适宜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危房及茅草房改造花名册,证实2008年广西兴边富民行动危房及茅草房改造花名册中,有垌中镇板八村那罗组的项某甲、保利组的周**、鸟令组的何某某、板二组的项某丙、板三组的沈**、那车组的甲某甲。

2.危房改造资金发放表,证实垌中镇板八村那罗组的项某甲、保利组的周**、鸟令组的何某某、板二组的项某丙、那车组的甲某甲、板三组的沈*乙每户领得危房改造资金10000元,签领人分别为沈*甲、周**、项有琥、项某丙、陈**、沈*甲。

3.何某甲的申请书、承诺书、房屋照片、说明,证实垌中镇板八村鸟令组何*申请后自行放弃,后安排给那浪组的何某甲,表格填写的何某某系笔误,应为何某甲。

4.暂扣押款专用发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项有琥、邓**分别向防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4000元,沈**退出赃款3000元。

5.防城区垌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项有琥、邓**从1994年至今,一直担任该镇板八村的村干部,担任村干部期间协助镇政府办理板八村的群众危房改造补助。

6.到案经过说明,证实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掌握被告人项有琥、邓**的犯罪事实后,通知二被告人到该院问话,邓**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项有琥开始不承认,经教育和出示大量证据后才承认。

7.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项有琥、邓**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8、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防城区司法局调查认为,对被告人项有琥适宜实施社区矫正。

9.证人韦**的证言,证实2008年,在危房改造补助申请报名时,她找到项**说,如果帮办理得危房改造补助,她只要一半,项**同意。2008年底,项**和村干部沈*甲一起将危房改造补助金5000元送给她,并让她在一张10000元的收据上按手印。约半年后,因为别的危房改造户闹意见,项**又送给她5000元。

10.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周**的老房子倒塌后,邓**找到周**说帮办危房改造补助,并带周**到项有琥家。项有琥说,周**家条件不够,如果帮办得补助,只给周**4000元,不然就不帮报指标,周**只能答应。补助款领回来,周**送6000元给邓**和项有琥。

11.证人闭某甲的证言,证实听丈夫周*甲讲自家的旧房改造补助金只得4000元。

12.证人何*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农历2月,何*甲听说有旧房改造指标,就叫时任村干部的堂兄何*乙帮报名,并于同年农历3月初建房,7月份封顶后去广东务工。同年11月份,项**打电话告诉何*甲说其房子建于上半年,指标是下半年下的,所以只得4000元补助。何*甲从广东回家过2009年春节时,跟项**领得4000元补助款。2009年农历7月份,何*甲知道每户应得补助款10000元,就去问项**,当天下午,项**与村干部邓**、沈*甲来何*甲家,项**说只给4000元,是因为垌中镇政府、村委会各扣一点作为费用。后因何*甲向垌中镇政府反映情况,项**与邓**、沈*甲就叫何*甲到何*乙家的厨房送给何*甲3000元。2014年1月4日,项**再付给何*甲3000元。

13.证人何*乙的证言,证实何*甲向政府反映只得4000元危房改造补助金,镇纪委调查后,项**与邓**、沈**来到何*乙家退3000元钱给何*甲,说是危房改造补助金。

1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领取以其丈夫甲*甲名字办理危房改造补助金10000元。领款后,其在项有琥家送给村干部邓礼权300元。

15.证人沈**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领取危房改造补助金10000元后,送村干200元,是给邓**或者是沈**,在哪里给不记得了。

16.证人项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代其儿子项某丙分两次领取危房改造补助金共10000元,第二次领取后,送200元给村干部沈**,在哪里给记不得了。

17.证人沈**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时任村支书的项有琥给其2000元,说是项某甲的危房改造补助金。2008年,有十几户村民领取危房改造补助款后,来到项有琥家,拿一些钱放在茶几上,后其与项有琥、是邓**私分,其本人分得1000元。2009年下半年,因上级来调查危房改造补助情况,项有琥叫其与邓**一起去何*甲家与何*甲交涉,后来一起去前任村支书何*乙家,付给何*甲几千元,说是没有给完的危房改造补助款。

18.被告人项有琥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项某甲的妻子韦*甲找到他说,想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她只要10000元补助金的一半。该年年底领得10000元补助金后,他与沈*甲到项某甲家,他付了5000元给韦*甲,并让韦*甲在一张写好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上按手印。余下5000元,他分了2000元给沈*甲,他占有3000元。2009年8月底,他在自己家退还5000元给韦*甲。

2008年的一天,他在街上遇见邓**时,对邓**说利用危房改造指标弄点钱,让邓**找一家农户商谈,邓**同意。后邓**找保利组周*甲,与周*甲商量好由他和邓**要6000元,周*甲自己要4000元。领取2008年最后一次危房改造的当天,周*甲送给他和邓**6000元,两人予以平分。

2008年何*甲在广东打工时,他打电话给何*甲说可以给危房改造补助名额给何*甲,但要按四六分成,他要六成,何*甲同意。后村委干部沈*甲以何*甲名义上报申请危房改造补助,年底他领取何*甲的10000危房改造补助金后,于2009年春节前与邓**、沈*甲送4000元到何*甲家给何*甲,余下6000元他独自占有。后因纪委调查,他自己取3000元与邓**、沈*甲在前任党支书何*乙家还给何*甲。2014年1月4日,他在何*甲家还给何*甲3000元。

2008年最后一次发放危房改造补助金时,村干部带队去领,部分危房改造户为感谢村干帮忙,每人自发给几百元,共有约3000元,在他家把钱交给他和邓**、沈*甲,三人把钱分了,每人分得1000元。

19.被告人邓**供述和辩解,2008年第一次有危房改造指标时的一天,项**在街上遇见他时,项**说要利用危房改造指标弄点钱,让他选择对象。后他找到保利组周*甲,并两次带周*甲到项**家,三人商量好10000元补助金中项**和他要6000元,周*甲要4000元。2008年最后一次发放危房改造补助金的当天,周*甲在项**家送给项**和他6000元。两人予以平分。

2008年的危房改造补助分三次在垌中镇政府发放,有十多个农户在领取最后一次危房改造补助金后,回到项有琥家送钱给村委干部,共有3000元,他和项有琥、沈*甲均分,每人分得1000元。

对本案事实、证据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能否认定二被告人伙同沈*甲收受十多户危房改造户约3000元并进行私分的问题。该项指控到案证据有二被告人及其同案人沈*甲的供述、三名涉嫌行贿的证人陈**、沈*乙、项某乙的证言及资金发放表,但该三证人证实的行贿地点、金额、收款人与二被告人及其同案人沈*甲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且未提取到指控的其他涉嫌行贿的十多户危房改造户的行贿人笔录到案,指控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伙同沈*甲收受十多户危房改造户约3000元并进行平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2.对何**的6000元危房改造补助金,是被告人项有琥擅自截留还是何**自愿支付的问题。对该问题,项有琥与何**陈辩不一。经查,本案是由板**委会以何**名义上报申请,获准10000元补助金后,项有琥去镇政府领取,并截留其中的6000元,只付给何**4000元。作为受补助对象的何**,其既没有办理申请手续,也不得签字领取补助金,没有证据证实其知晓自己应得补助金的具体数额。而作为协助政府办理危房改造补助的项有琥,由其领导的村委会以何**的名义上报申请补助,获取补助金后由其持补助金去发放给何**,但其未全额发放,截留其中的6000元。该6000元款项,因尚未支付给受补助的农户,还在代表政府的被告人项有琥的管理当中,其性质属于公款,此时,被告人项有琥予以侵吞,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有琥、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项有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项有琥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二被告人均没有主动投案,是在办案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通知到案的,到案后被告人邓**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项有琥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项有琥受贿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项有琥贪污数额不满一万元,犯罪后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本院决定对其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邓**受贿数额不满一万元,犯罪后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确保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项有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项有琥、邓**退出的赃款各3000元,同案人沈**退出的赃款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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