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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犯受贿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港**民法院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覃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11月3日、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代检察员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谭**利用其担任贵港市土地开发整理业务股股长、土地开垦复垦工作部部长之便,在对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金沙村、港北区大圩镇新建村、庆丰镇(东碑村、罗碑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监督、管理和拨付工程进度款的工作过程中,非法收受李*某、邱某某二人送的好处费90000元。具体如下:一、被告人谭**分三次收受李*某送的好处费80000元。1、2011年中秋节左右,被告人谭**在贵港市城区仙衣路长城大酒店(贵**宝花园附近)停车场李*某的越野车上收受李*某送的好处费20000元。2、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谭**在贵港市城区仙衣路龙泉粤海酒店对面停车场李*某的越野车上收受李*某送的好处费30000元。3、2012年中秋节左右,被告人谭**约定与李*某在贵港市交通局对面的一家大排档门口见面,后被告人谭**在李*某的越野车上收受李*某送的好处费30000元。二、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谭**在南宁市五象广场附近的一家饭店外面,收受邱某某送的好处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谭**在第四、五、六、七次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分三次收受李*某送的好处费共8万元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对分三次收受李*某送的好处费80000元的犯罪事实进行翻供。被告人谭**的亲属代被告人谭**退出赃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贵港**整理中心文件及相关材料、覃塘区大岭乡金沙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相关材料、港北区庆丰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相关材料、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新建村土地整治项目及相关材料、工程进度款申请报表及相关材料、被告人谭**的辨认照片、证人李*某、邱*某、陶*、邱*甲、黄某某、翚某某、李*某证言、被告人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90000元,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谭**受贿金额为90000元,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谭**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收受邱某某和李*某送给的好处费的犯罪事实,本属坦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邱某某好处费10000元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具有坦白情节,但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分三次收受李*某送的好处费80000元的犯罪事实予以翻供,对其坦白情节不予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人谭**在侦查阶段的第四、五、六、七、八次供述中,均供述了其分三次收受行贿人李*某送的好处费共80000元的犯罪事实,且其供述分三次收受李*某送的好处费的时间、地点、金额与行贿人李*某的证言相吻合,且随案移送的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谭**进行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也证实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谭**进行讯问时,没有对被告人谭**进行诱供,因此,到案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谭**分三次收受行贿人李*某送的好处费共80000元的犯罪事实的存在,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谭**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的事实存在,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二、对被告人谭**退出的赃款2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谭**所得赃款70000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谭**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受李某某送给的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李某某作为检举揭发人,所作证言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证人李某某证词相互矛盾,在检察机关的四次询问笔录中不断变更行贿次数、数额、相互联系和包装贿金方式;上诉人的庭前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应获得采信;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上诉人是否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翻供是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受贿1万元并具有坦白情节。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的辩护人除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侦查机关非法取证,在第三、四次审讯中存在疲劳审讯、威胁、引诱、提示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排除。上诉人供述受贿1万元是在侦查机关掌握线索前主动供述的,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出全部赃款,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宣告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二审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8日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根据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交办的线索,经检察长批准,对贵港**整理中心土地开发复垦工作部部长谭**涉嫌受贿问题进行初查,将犯罪嫌疑人谭**带回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犯罪嫌疑人谭**否认收受他人好处费的事实。同月9日,经检察长决定,该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谭**以涉嫌受贿立案侦查。同月9日,被告人谭**在接受讯问时,供述其在管理覃塘区大岭乡金沙村土地整治项目过程中,收受金沙村土地整治项目管理人员邱某某和黄*甲送的好处费共15000元。同日该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谭**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告人谭**在贵港市看守所接受讯问时,供述了在2011年至2012年其任贵港**整理中心业务股股长、土地开发复垦部部长期间,在管理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金沙村、港北区大圩镇新建村和庆丰镇3个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过程中,分三次收受上述项目老板或中间人李某某送的好处费80000元的犯罪事实。同月21日,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涉嫌受贿的犯罪嫌疑人谭**予以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执行。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出生于1972年2月15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贵港**整理中心文件及相关材料,证实贵港**整理中心属贵港**理局下设机构,为自收自支的事业编单位。贵港**整理中心业务股、土地开垦复垦部是贵港**理中心不同时期设置的二层机构,被告人谭**于2007年4月6日被任命为贵港**整理中心业务股股长,2012年4月9日为贵港市土地开垦复垦部部长。

4、覃塘区大岭乡金沙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相关材料,证实余某某挂靠贵港**程公司承揽贵港覃塘区大岭乡金沙村土地整治项目,该项目由贵港**整理中心与贵港**程公司于2011年9月8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15385472.38元。

5、港北区庆丰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相关材料,证实黄*乙挂靠贵港**程公司承揽贵港港北区庆丰镇东碑村、罗碑村土地整治项目,该项目由贵港**整理中心与贵港**程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17560540.84元。

6、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新建村土地整治项目及相关材料,证实苏某某以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新建村土地整治项目部的名义挂靠广西五**限公司承揽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新建村土地整治项目,该项目由贵港**整理中心与广西五**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22856931.35元。

7、工程进度款申请报表及相关材料,证实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土地整治项目2012年第1-11期,共款6451342.32元;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金沙村土地整治项目2011年第1期,2012年第1-8期,2013年1、3期,共款5011276.76元;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土地整治项目2012年第1、3-6、8-10期,共款5160016.6元。上述三个工程均有被告人谭**作为业主在工程价款支付申请书“业主代表审核意见”栏签名。

8、被告人谭**的辨认照片,证实在南宁市送好处费10000元给被告人谭**的是邱某某。

9、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覃检反贪提讯、提解(2014)1号、2号提讯、提解证证明,2014年2月10日12时53分至2014年2月12日17时15分,间中只有2014年2月10日16时26分至16时47分、2月11日3时38分至7时44分、2月11日16时53分至17时29分、2月12日4时38分至7时14分的时间段被还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其余时间都是由侦查人员提审上诉人谭**。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是贵港市国土资源局的职工。从2011年开始,其承包了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东碑、罗碑土地整治项目、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新建村土地整治项目、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金沙村土地整治项目。庆丰土地整治项目是其以70万元的价格从郑*手上购买后转给黄*乙的,后由黄*乙与贵港**程公司签订单项施工合同。大圩土地整治项目其是挂靠广西五**限公司获取该项目,后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广**铼公司的总经理陶*,后陶*让其手下苏某某与广西五**限公司签订单项施工合同。大岭乡土地整治项目是其挂靠贵港**程公司投标,中标后由其丈夫余某某与贵港**程公司签订单项施工合同。由于谭**是贵港**整理中心的工作人员,负责三个整治项目的管理工作,进度款的拨付需要谭**审核和签字,况且其分别转卖庆丰镇、大圩镇土地整治项目给黄*乙、陶*时,曾向他们保证按时拨付进度款到账。为此,其分三次向谭**送了8万元好处费,第一次是在2011年中秋节前,在贵港市长城饭店门前的停车场,在其驾驶的小车上将事前准备好的2万元送给谭**,希望谭**在金沙项目给予关照;第二次是在2011年12月左右,在龙泉粤海停车场其驾驶的丰田车上,其将用牛皮信封袋装的3万元交给谭**,希望谭**在金沙和庆丰项目给予关照;第三次是在2012年中秋节左右,其打电话约谭**在原国土局的旧办公楼见面,后谭**约其到贵港市交通局对面的大排档,在大排档前其车上,其拿出事前用牛皮信封装好的3万元送给谭**。希望谭**在金沙、大圩、庆丰镇土地整治项目的验收和拨款过程中给予关照。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是经朋友邓某某介绍认识余某某的,并在余某某介绍下做大岭金沙土地项目。2011年10月,大岭金沙土地整治项目开工,其和邓某某找了几个技术人员便开始做。2011年底左右的一天,其受余某某的委托,在南宁市某饭店外面将一个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的送给谭**。因为谭**是贵港**整理中心土地开发复垦工作部部长,负责大岭乡金沙村土地整治项目的管理,由于当时工程进度慢,余某某为了推迟开工,便委托其送钱给谭**。送钱后谭**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没有为难余某某。

3、证人陶*的证言,证实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新建村土地整治项目是邱*甲于2012年转让给其的,邱*甲将项目转让给其时,五**司已经拿到该项目,当时其安排苏某某和广西五**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因项目亏本,其便转让给其他人做。

4、证人邱某甲的证言,证实由于李某某欠其钱,李某某便把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新建村土地整理项目转让给其,抵消所欠的钱,而其又欠陶*的钱,便把该项目转让给陶*抵债。后陶*以五鸿**限公司的名义来承包该项目。

5、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朋友认识李某某的,后李某某以在南宁市经营房地产为由陆续向其借款180万多元,虽经其多次催收,但李某某没法归还,李某某便将庆丰土地整理项目转让给其承包,用来抵偿所欠其的180万多元债务。其便让其哥哥黄*乙代表其与贵港**程公司签订单项施工合同。

6、证人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某雇请的保姆。其没有承包贵港市的土地整理项目,是李某某叫其签字代收大岭金沙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工程款。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自2008年8月起任贵港市覃塘区大岭张金沙村支书。2011年底大岭乡金沙村开始实施土地整治项目,要求村干部协调好项目用地,配合项目开展工作。当时,召开合议时,负责大岭乡金沙村土地整治项目的负责人谭**参与会议。该项目平常事务都由谭**来处理。该项目开始是一个姓符的项目经理,后来是黄某甲,之后是何适安管理。在项目开工后,邱*和邓某某作为施工方到过工地。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谭**于2014年2月13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其负责大圩镇新建村、大岭乡金沙村和庆丰镇龙马村的土地整理项目。三个项目中大岭乡金沙村和庆丰镇龙马村的土地整理项目由贵港**程公司中标,大圩镇新建村土地整理项目由五鸿**公司中标。大岭乡金沙村的土地整理项目业主是贵港**整理中心,施工单位是贵港**有限公司。其在负责管理该整治项目工程过程中,于2011年左右在南宁市出差时,在某饭店门口收受丘总送的好处费10000元;2012年左右的某一天,在贵港市区某个地方,在黄*甲驾驶的白色风行面包车上,其收受了黄*甲送的好处费5000元。丘总和黄*甲送好处费给其的目的是让其在大岭乡金沙村土地整理项目的进度款审核、上报、拨付方面给予关照。其在负责管理上述三个土地整理项目过程中,还分三次收受李*某送给的好处费8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中秋节左右,李*某约其在长城饭店附近见面,在李*某开来的越野车上收受李*某送给的好处费2万元,让其多关照一下大岭金沙村项目。第二次是2012年12月份左右,李*某约其在龙泉粤海饭店对面的停车场见面,在李*某的越野车上收受李*某送的好处费3万元,让其关照一下大圩新建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三次是2012年中秋节左右,李*某约其在贵港市交通局对面大排档附近见面,其在李*某开来的越野车上收受李*某送给的好处费3万元,让其对庆丰镇土地整治项目多多关照。以上三个土地整治项目工程都是其负责,工程验收和进度款拨付手续都要经过其签字上报,李*某和丘总、黄*甲为了顺利得到工程进度款,送钱给其,让其关照一下他们。

四、视频资料

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审讯谭**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上诉人谭**于2014年2月10日12时53分至2014年2月12日17时15分止,除间中还押看守所的时间外,侦查机关在此期间形成了第3次至第7次审讯笔录及自书材料。

上诉人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邱*某、李**9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有上诉人谭**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的供述证明,有证人邱*某、李**、陶*、邱*甲、黄**、翚某某、李**的证言印证,有贵港**整理中心文件及相关工程项目材料等书证佐证,足以认定。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受李**所送的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经本院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上诉人谭**于2014年2月9日15时被宣布刑事拘留后被送至贵港市看守所羁押,于2014年2月10日12时53分开始被提押审讯至2014年2月12日17时15分止,形成第三、四、五、六、七次供述及自书材料,期间只有2014年2月10日16时26分至16时47分、2月11日3时38分至7时44分、2月11日16时53分至17时29分、2月12日4时38分至7时14分的时间段被还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即上述五次讯问在50多小时内形成,每次讯问间隔时间合计不足8小时,显属疲劳审讯,依照《最**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的规定,应当予以排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收受邱某某好处费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虽然上诉人谭**在侦查机关坦白其收受李某某送给好处费8万元的犯罪事实,但在审理过程中翻供,对该部分坦白情节不予认定。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全部退赃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谭**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量刑适当,对上诉人谭**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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