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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等5人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卢**、吴*、梁*、徐**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浔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潘**、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曾建、代检察员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及其辩护人罗*、上诉人卢**及其辩护人梁*某、徐*某、原审被告人吴*、梁*、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度,被告人潘**在任桂平市木圭镇村镇建设规划站站长期间,分别伙同被告人卢**、吴*、梁*在协助政府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危房改造户的好处费;被告人卢**、徐*在协助政府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危房改造户的好处费。具体如下:一、2012年度,被告人潘**伙同被告人卢**在协助政府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危房改造户的好处费人民币共43000元。其中收取莫某某、吴*某、吴*甲、吴*乙、吴*丙五户各6000元,吴*锦、吴*红两户各6500元。被告人潘**分得28000元,被告人卢**分得15000元。二、2012年度,被告人潘**伙同被告人吴*在协助政府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危房改造户好处费人民币共39200元。其中收取莫某某户6000元、吴*林户4000元、吴*朝户9600元、吴*新户9600元、吴*丁户10000元。被告人潘**分得23000元,被告人吴*分得16200元。三、2012年度,被告人卢**、徐*在协助政府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危房改造户好处费人民币共12000元。其中收取徐*某户6000元、徐*建户6000元。被告人卢**分得8000元,被告人徐*分得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退还徐*某户2000元、徐*建户1000元。四、2012年度,被告人潘**伙同被告人卢**、梁*在协助政府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危房改造户好处费,其中收取吴*锦户6000元、吴*悦户6000元、徐*旺户6000元。后被告人梁*留出3000元归其自己,其余15000元给被告人卢**。被告人卢**给了被告人潘**8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卢**退回了7000元给梁*,梁*退还徐*旺户6000元、吴*锦户6000元,后徐*旺又主动给1000元被告人梁*,被告人梁*从1000元中给了被告人卢**500元。最后,被告人潘**分得8000元,被告人卢**分得500元,被告人梁*分得500元。

综上,被告人潘**共参与受贿90200元,分得赃款59000元;被告人卢**参与受贿62000元,分得赃款23500元;被告人吴*参与受贿39200元,分得赃款16200元;被告人徐*参与受贿12000元,分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梁*参与受贿7000元,分得赃款500元。

另查明,桂平**委员会接到群众反映桂平市木圭镇合江村村干部在协助政府办理危房改造过程中存在收受好处费的违法违纪问题后,于2013年7月10日,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中,卢**、梁*、徐*如实交代了其收受好处费的事实。2013年7月11日,桂平**委员会调查组找潘**、吴*调查核实,潘**、吴*拒不承认存在受贿等违纪违法事实,同日下午,桂平**委员会在潘**、吴*拒不交代问题的情况下,将潘**、吴*移送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查处。2013年7月11日,潘**、吴*在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初查时,交代了其收受好处费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退清了其违法所得赃款59000元;被告人卢**退出了违法所得赃款13380元(庭审后又退10120元);被告人吴*退出了违法所得赃款12000元(庭审后又退4200元);被告人梁*退出了违法所得赃款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莫某某、吴*某、吴**、吴**、吴**、吴**、吴**、莫某某、吴**、吴**、吴**、吴**、徐*某、徐**、吴**、吴**、徐**的证言、案件来源证明,案件移送书、到案情况说明,身份材料、政府相关文件、农村危房改造批复及资金发放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退赃凭证、被告人潘**、吴*、卢**、梁*、徐*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卢**、吴*、徐*、梁*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他们在办理和协助人民政府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他们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卢**、吴*、徐*、梁*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除了徐*旺主动给的1000元外,被告人潘**、卢**、吴*、徐*、梁*的受贿都属于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卢**、吴*、徐*、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且能退清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卢**、吴*、徐*、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六、被告人潘**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万九千元,被告人卢**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三千五百元,被告人吴*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六千二百元,被告人徐*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梁*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莫某某、吴*某、吴*甲、吴*乙、吴*丙五户各六千元,吴*锦、吴*红两户各六千五百元。莫某某户六千元、吴*林户四千元、吴*朝、吴*新户各九千六百元,吴*丁户一万元。徐*某户四千元、徐*建户五千元,吴*悦户六千元。余下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潘**提出,一、其事前未与其他被告人进行密谋,对其他被告人的受贿数额均不知情,因此,其他被告人的受贿数额不应计入其参与的受贿数额。二、其在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向检察机关供述了有关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三、一审认定其索贿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更低刑罚。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潘**的辩护人除提出潘**有自首及一审认定索贿不当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一审认定潘**的受贿数额为90200元不当,潘**只是要求村干部向每个村民收取4000元。据此计算,卢**交给潘**的数额应认定为24000元,吴*交给潘**的数额应认定为12000元,对于潘**来说,应以36000元这个数额对其定罪量刑。

上诉人卢**提出,一、其是自首,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其在本案立案之前已向桂平纪委揭发本案的其他同案犯,使本案得以顺利侦破,应认定具有立功情节。三、其的犯罪所得只有15500元,一审认定为23500元错误。

上诉人卢**的辩护人提出,一、卢**具有自首情节。二、一审认定索贿是错误的。三、一审认定卢**共同受贿62000元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诉人潘**在担任桂平市木圭镇村镇建设规划站站长期间,分别伙同上诉人卢**、原审被告人吴*、梁*在协助政府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危房改造户的好处费。上诉人卢**、原审被告人徐*在协助政府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危房改造户的好处费。其中,潘**参与受贿88200元,分得赃款59000元。卢**参与受贿62000元,分得赃款23500元。吴*参与受贿39200元,分得赃款16200元。徐*参与受贿12000元,分得赃款4000元(已退给农户3000元)。梁*参与受贿7000元,分得赃款500元。

另查明,上诉人卢**、原审被告人梁*、徐*在桂平**委员会接到群众举报后进行调查谈话时交代了收受好处费的事实,上诉人潘**在纪委对其进行调查谈话时拒不交代存在受贿等违纪违法事实。案发后,潘**退清了违法所得59000元,卢**退出了违法所得23500元,吴*退出了违法所得16200元,徐*退出了违法所得1000元,梁*退出了违法所得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所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上诉人卢**、原审被告人吴*、徐*、梁*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他们在办理和协助人民政府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潘**、卢**、原审被告人吴*、徐*、梁*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除了徐*旺主动给的1000元外,潘**、卢**、吴*、徐*、梁*的受贿都属于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潘**、卢**、原审被告人吴*、徐*、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且能退清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潘**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卢**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潘**、卢**有自首情节。经查,卢**是在桂平**委员会根据群众举报而成立调查组后,对其调查谈话时才交代受贿的犯罪事实,潘**在调查组对其调查谈话时并没有交代受贿的犯罪事实,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二人均没有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潘**、卢**及辩护人所提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潘**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卢**的辩护人均提出,一审认定潘**、卢**有索贿情节不当。经查,卢**、吴*、徐*、梁*均供述是主动向危改户提出要好处费,所供述的内容得到了相关危改户证言的证实,而潘**伙同卢**等人共同收受贿赂款,也应对卢**等人的索贿行为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潘**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卢**的辩护人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潘**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其的受贿数额为90200元不当,应为36000元。上诉人卢**提出,一审认定其的受贿数额为62000元不当。经查,潘**的受贿数额,有同案人卢**等人的供述及危改户的证言证实,其对从卢**等人手中拿到的钱款数额予以了确认,且其是与卢**等人密谋后由卢**等人向危改户索取好处费再从中转交部分款项给其,应对伙同卢**等人共同索取的数额负责;卢**是伙同梁*、徐*、潘**共同受贿,应对共同犯罪的全部数额负责。故上诉人潘**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卢**所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卢**还提出,其犯罪所得只有15500元,而不是一审所认定的23500元。经查,徐*供述将收到危改户的12000元好处费中的8000元交给了卢**,卢**承认在与徐*共同受贿12000元这一起犯罪中,收到了徐*给的8000元但转交给了潘**,潘**称未收到该8000元,在该起犯罪中,应认定卢**分得8000元,徐*分得4000元。综上,原判认定潘**等人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认定上诉人潘**的犯罪数额及对各被告人退出的赃款的处理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刑初字第139号判决的第六项。

三、上诉人潘**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九千元,上诉人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吴*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二百元,原审被告人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发还给莫某某、吴*某、吴*甲、吴*乙、吴*丙、莫某某、吴*悦户各六千元,发还给吴*锦、吴*红户各六千五百元,发还给吴*林、徐*某户各四千元,发还给吴*朝、吴*新户各九千六百元,发还给吴*丁户一万元,发还给徐*建户五千元。上诉人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原审被告人梁*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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