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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城**设计院、常州诚**有限公司与常**和置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城**设计院(以下简称江**建设计院)、常州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与被告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设计院、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和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建设计院、常**公司诉称:2014年1月,两原告与被告签订u0026ldquo;项目设计合同u0026rdquo;,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常州**学院及周边05地块交通影响分析报告项目全部内容的规划设计任务,合同设计费总计60000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付费30000元,提交正式成果并获得上级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付费30000元;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逾期10天按项目设计费的1%计算违约金;在原告完成设计,提交最终成果后,被告应及时组织验收,在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项目验收通知后30天后,仍不验收就视为被告认可项目设计全部完成,并及时付清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设计任务并向被告提交了成果,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款。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设计费6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元,合计7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泰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建设单位泰**司(甲方)与设计单位江**建设计院、常**公司(乙方)签订《项目设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如下: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常州**学院及周边05地块交通影响分析项目的全部内容,设计内容为常州**学院及周边05地块交通影响分析,设计范围西起凤凰河、东至优胜路、北起光华路,南接中吴大道,总用地面积18.3公顷;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提供的基础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初步方案2份供讨论,在提交初步方案之后的5个工作日,提交初步设计2份,在提交初步方案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交正式成果6份;乙方向甲方提交的设计成果为常州**学院及周边05地块交通影响分析报告项目;设计总费用为6万元,第一次付费3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第二次付费30000元,提交正式成果并获得上级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支付;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经乙方催告后无合理事由的,应偿付逾期的违约金,违约金每逾期10天,按项目设计费的1%计算;在乙方完成设计、提交最终成果后,甲方应及时组织验收。在乙方书面向甲方提出项目验收通知30天后,仍不验收就视为甲方认可项目设计全部完成,并及时付清设计费;甲方指定周**为指定联系人,乙方指定周**为乙方指定联系人。

合同签订后,周**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于2014年1月收到常州**学院及周边05地块交通影响分析报告初稿一份(未写明落款时间)。2014年7月10日,甲方代表尹**签收了乙方完成的最终提交的图纸。同日,常**公司向泰**司开具6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2014年11月14日,江**建设计院、常**公司通过EMS向泰**司邮寄《验收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根据合同约定,江**建设计院、常**公司已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设计并于2014年7月10日向泰**司提交了最终成果。请泰**司收到该通知后及时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及验收工作,否则,在泰**司收到该通知30日后未组织评审,视为认可该设计及提交的最终成果,并请泰**司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设计费用。投递单显示泰**司于2014年11月22日签收该通知。

上述事实,有《项目设计合同》、周**出具的收据、《成果签收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验收通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泰**司和江**建设计院、常**公司签订的《项目设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合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该合同应属技术服务合同。本案中,江**建设计院、常**公司接受泰**司的委托,以自身的知识技术对常州**学院及周边05地块进行交通影响分析,并于2014年7月10日向泰**司提交了分析报告。同时,江**建设计院、常**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泰**司发送了《验收通知》,泰**司于2014年11月22日予以签收。按照合同约定,在设计单位书面提出项目验收通知30天后,仍不验收就视为泰**司认可项目设计全部完成。据此,江**建设计院、常**公司完成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泰**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故对于江**建设计院、常**公司要求支付60000元设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泰**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设计费用,其逾期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u0026ldquo;每逾期10天按项目设计费的1%计算违约金u0026rdquo;的标准过高,故本院依法酌情调整,即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设计费用分两次支付,第一次30000元于2014年1月支付,第二次30000元于2014年12月22日前(即合同约定的提出项目验收通知30天后)支付,即对于第一笔款项应于2014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第二笔款项应于2014年12月23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泰**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常州泰和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城**设计院、常州诚**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6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第一笔费用3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第二笔费用300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江苏城**设计院、常州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常**和置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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