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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苏州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被告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陈**、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沈*与安**司签订了《中**公司网合作运营招商合同》和《资源系统开发建设合同》,沈*向安**司支付了相应合同款项,但安**司未履行好合同,未实行合作垫资开发招商分成业务,诈骗性收取办证费等,双方纠纷经**安分局接警过三次。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司退回收取的办诚信认证费28500元及计算机软件版权证费3000元;2、安**司赔偿车费500元、住宿费24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安**司承担。

原告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收据3份,证明沈飞向安*公司分别支付了28500元、3000元及1000元;

证据2、调解协议,证明2014年10月24日沈飞与安**司的员工陈**在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达成了相应的调解协议;

证据3、沈飞与何**书写的《从头开始的经过》,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整个过程;

证据4、《中**公司网合作运营招商合同》,证明2014年10月22日,沈飞与安**司签订了相应合同,约定了双方主要合作的事务;

证据5、9张文字资料,证明2014年10月18日18:27,安**司员工陈**把域名发给了我,域名是******,打开该网址看到的是新潮装饰,根本不是中国装饰公司网的内容;

证据6、中国诚信应用证书,证明安*公司方的何**并未办理中国商务平台的诚信认证,办的是中国企业诚信应用联盟颁发的证,计算机软件版权证也没有交给沈*;

证据7、沈飞与何**书写的关于处理退款事宜的文字,证明2014年11月26日,因为在安**司发生争吵后报警,后双方在虎丘**派出所写明第二天上午九点协助老总和准备协助退款的事;

证据8、中**公司的相关证书及收录信息4份及通用网址续费合同,证明相关的开发运营权益是属于沈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是在公安民警的监督下调解而成;对证据3不认可,《从头开始的经过》并未盖有安**司公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参与;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安**司在2014年10月18日18:27确把域名发给了沈飞,域名是******,但安**司没有这方面的任何信息;对证据6沈飞表述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7不认可;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安*公司辩称,沈飞与安*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对于沈飞的所有要求安*公司基本上完成了百分之九十以上,现在沈飞的诉请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其要求取消合同不能成立,安*公司不同意沈飞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公司网合作运营招商合同》、《资源系统开发建设合同》,证明沈飞与安**司存在经济合作关系;

证据2、调解协议,证明双方已经就纠纷达成了和解;

证据3、中国诚信应用申请表、中国诚信应用证书,证明安**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沈*做事情,不是没有做,原因是沈*自己不要成果。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所有的经过都记录在何**2014年11月26日书写《从头开始的事实经过》上;对证据3均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0日,沈飞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安**司签订《资源系统开发建设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系统程序开发建设技术服务。合同对基础类(含云计算业务)、设计制作类等项目进行了说明,同时约定:******。合同备注中注明:甲方出资28500元用于申请中国诚信认证费用(合作开发用)。2014年10月22日,沈飞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安**司签订《中**公司网合作运营招商合同》,双方就中**公司网全作运营推广事宜作为了相应的约定。

2014年8月22日,沈飞向安**司支付1000元,安**司向沈飞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注明收款事由为“确定合作开发订金”。2014年9月11日,沈飞向安**司支付了28500元款项,安**司向沈飞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注明“诚信认证”。2014年9月11日,沈飞向安**司支付了3000元款项,安**司向沈飞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注明“软件版权证”。

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纠纷。2014年10月24日,沈*与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内容如下:“现甲方双方面提出解除《资源系统开发建设合同》、《中**公司网合作运营招商合同》,解除合作关系。甲乙双方经协商决定,乙方同意解除《资源系统开发建设合同》以及《中**公司网合作运营招商合同》。但《资源系统开发建设合同》中所提及的诚信认证费用贰万捌仟伍佰圆整(诚信认证)以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费用叁仟圆正不予退还。但所涉及的两个证书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交予甲方手中。合作押金壹**正即日退还给甲方。”在调解协议的甲方处有沈*签字,乙方处有安*公司盖章,备注的签订地址在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在庭审中,沈*确认该调解协议的名字为其所签。

2014年11月26日,沈*与何*坚书写了一份《从头开始的经过》,内容如下“2014年8月22日前,业务部说你们公司很有技术垫资合作开发招商分成,说定来了陈*不清楚这行业要和老总商定,等很多事,并要了相关资料要一个月,到了9月说公司运营办诚信认证要花20多万太多了,请用我名字出面办只要28500元,何*也有短信说他们运营招商等要用的不然没有信誉不好。我说你们理为啥要我化钱,我没钱,何*和陈两人说给个面子,合作开发招商,我提出你们要办这个要帮我一起办计算机软件版权证,如一起办不好,什么都不办。后来,沈**公司何*给我电脑上看的联盟的事,我说你们签的中国商务平台诚信认证,这个不行,能理就理,不行不要办,我的关键词行业有事我处理,要你们签订合作分成的合同一定要,啥这个没什么都没有用,当时说最多7-10天下来,什么原因出发点你们知道。10月何*包括电话谈的好好的,10月本人却没见面谈不好,闹事我报警去了派出所,姓陈的听何*电话记录了下来,并我们和派出所都留底稿,暂停,还没理好,不合作退款的事。11月26日下午2点公司老总说何**他不清楚,他俩吵架不解,沈*拿起老板桌上装饰说你们打架的我会还手,拿起了不打了,我生气掉在地毯上黑塑料包掉下来,老板吵我叫他报警不报,后来我报了,以上事实经过。”另外还有一页内容如下:“明天上午9点上班确定协助老总和沈*处理退款的事情。今天三人吵架的事双方和解扯平。双方确定大事理好,吵架事扯平。”在《从头开始的经过》上,有沈*及何*坚签字。在庭审中,何*坚陈述上述内容系沈*写了之后由其抄写的,当时因为民警也在,民警建议我按照他的意思抄一遍,然后就可以走了,以上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强迫性。安*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没有授权何*坚解决上述事宜。沈*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接受不需要涉案的两个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与安**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双方因故产生纠纷,并于2014年10月24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资源系统开发建设合同》以及《中**公司网合作运营招商合同》,《资源系统开发建设合同》中所提及的诚信认证费用28500元以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费用3000元不予退还。上述调解协议有沈*本人签字及安**司加盖公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在签订上述调解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况,沈*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清楚知晓。因此,上述调解协议是对双方合同履行纠纷的一个和解,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上述调解协议继续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沈*起诉的相应款项不予退还,而对于涉案证书问题,沈*自身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接受不需要涉案的两个证书。对于之后沈*与何**书写的《从头开始的经过》,一方面,该经过表述并未对《调解协议》的履行等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条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变化,表述模糊不清;另一方面,虽然何**为安**司员工,但处理纠纷事宜应有公司授权,在安**司否认其有权处理该纠纷的情况下,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何**的书写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合来看,沈*与何**书写的《从头开始的经过》并没有也不构成对《调解协议》的推翻,因此,双方应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根据协议,沈*要求安**司退回诚信认证费28500元及计算机软件版权证费3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安**司赔偿相应的车费、住宿费等主张亦相应不能成立。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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