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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培训中心与俞**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市**培训中心与被告俞**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俞**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在合同中约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该约定有效,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

经审查查明: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开发协议书》一份、律师函一份,暂支单四份及收据等证据;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签订《项目开发协议书》一份,由被告为原告开发整合原告网站及内部管理系统的综合门户系统软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委仲裁的条款,该条款仅约定纠纷适用仲裁规则,因此,该条款应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约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昆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被告俞**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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