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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欣**限公司与松原市金**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欣**限公司诉被告松原市金**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欣**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原市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欣**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高温混合气注气合作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高温混合气注气采油提供技术方案和施工方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每立方0.8元的服务费。截止2011年2月11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技术服务费304000元。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被告承诺上述欠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却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304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0400元;3、被告承担逾期付款银行利息(自2013年7月1日开始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松原市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高温混合气注气合作合同》1份,合同约定:技术服务内容,在吉林地区选择油井进行高温混合气注气采油技术,依靠热吞吐降粘,进而达到油井增产增效的目的。技术服务方式,本合作合同具体施工由乙方(原告)承担,包括经济与HSE(安全与环保)两大部分的全部风险,具体要求就是由乙方提供技术方案、施工方案。双方利益分配,甲方(被告)向乙方支付每方气0.8元,单井施工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该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欠原告服务款304000元,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前被告还清原告全部欠款,如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超过三十日,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旦原告提起诉讼,则被告除按日计算违约金外,还应按总超付数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温混合气注气合作合同》、《还款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温混合气注气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技术服务费304000元,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至今未付,被告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304000元,并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还款协议书》约定如被告不付款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应当承担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为30400元,同时还应承担按日计算违约金,因协议书未明确按日计算违约金的方法,原告按年息6%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松原市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苏州欣**限公司技术服务费304000元。

二、被告松原市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苏州欣**限公司违约金30400元。

三、被告松原市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苏州欣**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0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开始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三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账号:4514。

案件受理费6658元,减半收取3329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64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苏**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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