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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力宝**限公司与正申**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德力宝新材料(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科技(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及委托代理人汪**、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技术合同》一份,双方就建设年处理3万吨PEG-SIC废砂浆生产线项目进行工艺技术合作。2011年1月5日,原告德**公司依约向被告正*公司支付了1428000元合同款,但被告正*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德**公司提供整套工艺流程图、工艺设备清单及工艺设备各项说明文件,导致原告德**公司无法形成厂区规划图、厂房建设平面图、水电暖三通等相关图纸,从而无法进行设备安装的土建基础施工。被告正*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正*公司归还原告德**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14280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4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正*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德**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如下:解除双方于2010年12月25日订立的技术合同。

一审被告辩称

正**司一审辩称:1、被告正**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是原告德**公司;2、原告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系单方违约行为,如因其单方违约行为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德**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正**司在本诉中无证据提供。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公司一审提起反诉称,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技术合同》一份,约定由反诉原告正**司向反诉被告德**公司提供年处理3万吨废砂浆生产线的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正**司依约向反诉被告德**公司提供了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下的全部技术文件。2011年下半年因光伏产业不景气,反诉被告德**公司推迟了本案所涉项目的投资,一直未履行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的义务,未完成生产线的安装,导致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迟延履行,而反诉原告正**司已为履行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三项约定的试车计划准备了相关技术文件。反诉原告正**司认为,反诉原告已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即已经履行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技术授权部分95%的义务及技术服务部分50%的义务。合同迟延履行的原因在于反诉被告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德**公司支付合同应付剩余款项500000元及违约金4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德**公司承担。

德**公司针对正**司反诉一审辩称,1、反诉被告德**公司已依约支付合同款,但反诉原告正**司未交付技术文件;2、生产线未安装完成的原因是反诉原告正**司未提供相关设备清单及技术服务,故合同的违约方是反诉原告正**司。反诉被告德**公司在反诉中无证据提供。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技术合同的履行情况如何?2、违约方是德**公司还是正**司,违约方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3、涉案技术合同应否解除?4、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判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在经过前期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就合同细节进行反复磋商后,德**公司与正**司于2010年12月25日正式签订技术合同,双方就建设年处理3万吨PEG-SiC废砂浆生产线项目进行工艺技术的专项技术合作,约定由正**司向德**公司提供以下技术服务:前期技术咨询;工艺流程设计并出具图纸;提供设备清单及设备工艺参数;提出土建及公共系统设计建议;生产线建设过程中的工艺技术督导及管理;指导设备安装与调试;培训操作工人和技术人员;指导工艺试车;提供相关工艺技术文件。现场技术服务期限自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验收合格后技术服务期限为一年。为保证正**司有效地进行技术服务工作,合同第三条约定德**公司应为正**司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等,其中第三款即要求德**公司提供建设所需设备及配套工程施工,包括根据正**司提供的技术参数,做好设备安装的土建基础;给排水、冷却水、热水、蒸汽、压缩空气、工业电、照明电、排气等管线接到指定位置;根据正**司的设备清单进行采购,并按设计图纸要求,组织相关单位把设备安装、连接到位等。合同标的总金额为2380000元,其中技术授权使用费为1680000元,技术服务费为70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合同签订后5日内,德**公司向正**司支付总金额的60%,正**司在收到首付款后30日内,向德**公司提供整套工艺流程图、工艺设备清单及工艺设备各项参数说明等文件;(2)生产线安装完成后计划试车前,德**公司向正**司支付总金额的20%,正**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5日内,向德**公司提供整套试车计划、设备操作规程、生产过程工艺指标控制等文件;(3)本条生产线产出合格产品5日内,德**公司向正**司支付总金额的15%,正**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5日内,向德**公司提供最终设备台账、设备易损件明细表、项目竣工报告等文件;生产线交付验收合格后90日内,德**公司向正**司支付总金额的5%。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因德**公司原因,导致工期拖延,每延误一天,德**公司须按本合同中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正**司,累计不超过本合同总标的额的20%;因正**司原因,导致工期拖延,每延误一天,正**司须按本合同中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德**公司,累计不超过本合同总标的额的20%。另外,双方还对保密义务、项目验收、技术成果归属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德**公司于2011年1月5日向正**司支付了合同首付款1428000元。

另查明,德**公司的项目联系人是唐**和江**,二人的电子邮箱分别是txh291@126.com和hhylf88@163.com。

2011年1月17日,正**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唐**(电子邮箱txh291@126.com)交付涉案项目首批技术资料的讨论稿,具体包括《德力宝三万吨平面布置图》、《三万吨浆料回收工艺流程图》、《回收工艺线路图(修订版)》、《三万吨回收设备表》及《提交文件的说明》。2011年2月10日,正**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唐**(电子邮箱同上)交付涉案项目首批技术资料的定稿,具体包括《三万吨平面布置图》、《三万吨工艺流程图》、《回收工艺线路图》、《三万吨回收设备总表》、《三万吨项目设备分类表》及《提供文件的说明》。唐**于次日回邮件表示收到上述文件。2011年2月14日,正**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唐**(电子邮箱同上)交付涉案项目的第二批技术资料,包括涉案项目所需的包装机、浆料搅拌机等14种机械设备技术要求及《江苏项目罐釜简图》,并且在邮件中表明正**司于项目前期应提交的全部技术文件现已交付完毕。之后,正**司还分别就浆料回收生产线主要生产设备及污水排放等问题向唐**及江良福发送电子邮件,并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服务。

再查明,上述技术合同中所涉专利技术即单晶与多晶硅线切割用砂浆回收方法的专利权人为正申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首先,德**公司已依约向正**司支付了合同首付款,已履行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下要求的己方义务。其次,合同中未对技术资料的交付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在签订正式合同之前曾经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商榷合同细节问题,在合同签订之后,鉴于涉案项目技术资料繁多,正**司采取相同的电子邮件方式交付技术资料并无不妥。德**公司关于技术资料应以纸质形式交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再次,唐**和江**作为德**公司的项目联系人,正**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二人有权利代表德**公司接收相关技术资料,正**司向唐**及江**二人交付技术资料应视为向德**公司的交付。德**公司关于技术资料应交付给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最后,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要求交付的技术文件包括整套工艺流程图、工艺设备清单及工艺设备各项参数说明等,正**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分三次向唐**交付了《三万吨平面布置图》、《三万吨工艺流程图》、《回收工艺线路图》、《三万吨回收设备总表》、《三万吨项目设备分类表》、《设备技术要求》及《江苏项目罐釜简图》等技术资料,已履行该项条款要求的技术文件交付义务。综上,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下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至于其他合同义务,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故认定双方均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关于违约方的认定问题。涉案技术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德**公司有义务提供建设所需设备及配套工程施工,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下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正**司之所以未能继续履行后续合同义务是因为德**公司未能按期完成生产线的安装等协作义务,故违约方应为德**公司。

第二,关于违约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涉案技术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合同总标的金额包括技术授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两部分,而技术合同的固有特征决定了技术授权与技术服务两部分并不能严格区分,在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同时必然伴随有相应技术服务的提供,二者不能完全割裂。本案中,正**司从前期考察准备到双方反复研讨到最终交付工艺流程图、工艺设备清单及工艺设备各项参数说明等技术资料,整个过程中正**司不仅提供了技术资料,实际也提供了技术服务的支持。结合正**司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涉案技术合同的约定,法院认为,德**公司已支付的1428000元与正**司已经提供的技术资料与技术服务的价值基本相当。正**司主张其已履行技术授权部分95%的义务及技术服务部分50%的义务,并进而要求德**公司支付500000元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违约金部分。依照涉案技术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因德**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拖延,每延误一天,德**公司须按本合同中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正**司,累计不超过本合同总标的额的20%。庭审中,德**公司明确表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违约的情形都有合理的预见,故不请求法院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部分进行调整。因涉案技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在无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做调整。本案中,正**司已于2011年2月14日前交付工艺流程图、工艺设备清单及工艺设备各项参数说明等技术资料,而德**公司至今未履行生产线的安装等技术服务所需协作义务,依照双方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德**公司应向正**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476000元(2380000元*20%)。

关于争议焦**,正**司已实际交付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并无违约行为。相反,德**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并主张解除合同的行为已足以表明其已无意继续履行合同,而技术合同的特点决定了正**司在缺乏德**公司协作配合的情况下无法单独履行合同义务,考虑到涉案技术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支持德**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法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25日订立的技术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涉案技术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因德**公司已支付对应合同价款,双方当事人就此部分不得再向对方主张权利。关于正**司要求德**公司承担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正**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25日订立的技术合同。二、反诉被告德力宝新材料(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正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476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三、驳回原告德力宝新材料(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正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840元,由原告德力宝新材料(苏**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0元,由反诉原告正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473元,由反诉被告德力宝新材料(苏**限公司负担3307元,反诉被告负担部分反诉原告已预交,法院不再退回,由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反诉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仅依据工商登记资料及案外人陈述即认定德**公司实际也由莫**控制,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唐**亦为涉案技术合同德**公司一方的项目联系人依据不足,唐**并未得到德**公司的授权,正**司的履约行为存在瑕疵;3、一审判决认定德**公司支付的1428000元款项与正**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及服务价值基本相当属于主观臆断,依据不足;4、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技术合同的违约方为德**公司依据不足,并在此基础上判决德**公司向正**司支付476000元违约金,造成双方之间权利的失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正**司返还德**公司合同款14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7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司答辩称:1、正**司提交的证据足以印证唐**、江**均为涉案技术合同德**公司一方的项目联系人;2、正**司已向德**公司交付了涉案技术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下的所有技术资料,德**公司亦应依约向正**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1428000元,一审判决认定德**公司支付的1428000元款项与正**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及服务价值基本相当是合理的;3、由于光伏行业的不景气,德**公司单方推迟涉案技术合同项目,违约方应是德**公司,一审判决依据涉案技术合同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判决德**公司向正**司支付476000元违约金合理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德**公司与正**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中关于“德**公司实际也由莫**控制”的表述系在证据部分的认证分析,未在查明事实中作出相关事实认定。该证据认证依据聚能公司、德**公司及云**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录音资料即推断德**公司实际也由莫**控制,依据不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采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查明,唐**是涉案技术合同德**公司一方的项目

联系人。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正**司向唐**交付技术资料能否视为对涉案技术合同的履行;2、一审判决关于涉案技术合同违约方及违约责任的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涉案技术合同载明德**公司一方的联系人为江良福,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正**司先后分三次均将涉案技术合同第一批技术资料发送至唐**邮箱,德**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正**司履行行为的认可。且,德**公司二审中亦陈述唐**也是涉案技术合同德**公司一方的联系人,因此,就涉案技术合同的履行,正**司将技术资料交付唐**并无不妥。至于唐**的离职造成涉案技术合同履行前后沟通衔接不畅的责任归属,唐**作为德**公司一方的项目联系人,对唐**离职情况的及时通知的责任在德**公司,但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将这一情况告知正**司,由此带来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沟通衔接不畅应由德**公司自行负责。鉴此,正**司向唐**交付技术资料可视为对涉案技术合同的适当履行,德**公司关于唐**未得到德**公司授权及正**司存在履约瑕疵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涉案技术合同的约定,德**公司有义务提供建设所需设备及配套工程施工。在正**司完整交付第一批技术资料的情形下,德**公司应按正**司提供的设备分类表等资料进行采购并按照工艺流程图等设计图纸将相应设备安装连接到位。本案中,由于德**公司长期未完成生产线的安装,导致正**司无法进行合同后续义务的履行,德**公司的不作为系涉案技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违约方应为德**公司,一审判决对违约方的认定准确。就违约责任的承担,其一,就涉案技术合同双方已履行部分的价值判断,根据涉案技术合同约定,合同标的总金额为2380000元,共分四批支付,其中第一批款项及资料的交付为,德**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正**司支付总金额的60%,正**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30日内向德**公司提供整套工艺流程图、工艺设备清单及工艺设备各项参数说明等文件。前述约定可视为双方对分期履行的合理对价作出的一致商定。本案中,正**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分三次向唐**交付了第一批技术文件,德**公司亦依约向正**司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的60%即1428000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履行阶段双方履约价值相当,并无不当。其二是违约金的计算,涉案技术合同约定,因德**公司原因导致工期拖延,每延误一天,德**公司须按本合同中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正**司,累计不超过本合同总标的额的20%。一审中经法庭释*,当事人双方均未请求就违约金作出调整,一审判决依据前述约定并考虑自正**司2011年2月14日向德**公司交付涉案技术合同第一批技术资料后至今已近三年时间,判决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据此,德**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于违约方及违约责任的判定依据不足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6元,由上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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