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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创**有限公司与苏州苏**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苏**限公司(下称苏**司)因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下称创融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知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司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创融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创融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创融公司与苏**司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项目申报委托协议》,由创融公司代理申报两个高新技术产品,服务费共计13000元,项目完成通过公示后付款,如违约则须支付服务费20%的违约金。后项目于2013年7月完成并通过公示,经创融公司多次催讨服务费,苏**司均未支付。创融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苏**司支付创融公司项目申报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15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苏**司在一审中辩称,创融公司员工承诺高新技术产品申报成功,一个项目有奖励5万元,苏**司才与创融公司签订《项目申报委托协议》。但项目申报成功后,并无奖励,苏**司多次要求创融公司给个说法,创融公司一直未予回复。创融公司采用欺骗手段与苏**司签订《项目申报委托协议》,故服务费不应是13000元,较为合理的是1300元,违约金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13年5月15日,创融公司与苏**司签订《项目申报委托协议》,协议甲方为苏**司,乙方为创融公司。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2013年度1)高新技术企业、2)高新技术产品(两个)、3)国家创新基金、4)经信委专项资金项目;委托时间:2013年4月10日起至项目评审结果公示止;服务收费:零首付,1)高新技术企业,通过公示后付服务费4万元、2)高新技术产品,通过公示后付服务费两个共计1.3万元、3)国家创新基金、经信委专项资金项目,通过公示且拿到政府奖励后付奖励总额(包括配套)的12%;违约责任:甲方应在项目完成通过公示或拿到政府奖励后五个工作日内把服务费支付到乙方账户,如违约则须支付服务费20%的违约金。协议另约定服务费不得从国家拨款中列支,要以企业自有资金支付。

协议签订后,创融公司依约进行项目申报,两个高新技术产品通过公示,但苏**司未能按约定支付服务费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创**司按与苏**司签订的《项目申报委托协议》的约定,为苏**司申报高新技术产品,并通过公示,苏**司应按约支付服务费两个共计1.3万元,苏**司未能在项目完成通过公示后五个工作日内把服务费支付到创**司账户,应支付创融服务费20%的违约金,计2600元。

关于苏**司的辩解意见,因《项目申报委托协议》中双方未约定申报高新技术产品通过公示后政府有奖励,另苏**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创融公司采用欺骗手段诱导其签订《项目申报委托协议》,故对苏**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苏**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融公司服务费13000元及违约金2600元。

上诉人诉称

苏**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创**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苏**司与创**司签订委托协议的前提是创**司的何**、刘*承诺如省高科技产品申报成功高新区有奖励,一个项目5万元。苏**司已经明确指出,如高新区奖励属实,不需要额外补贴的话,才同意申报。但申报成功之后,高新区并无奖励。苏**司曾向创**司提出异议,创**司不予回复。由于项目委托协议的签订前提已经发生变化,故苏**司无法按照协议足额支付服务费用,赔偿金更不成立。在往来邮件中,苏**司一再强调拿到政府奖励之后再支付服务费。创**司在签订合同时涉嫌欺诈诱导,苏**司的员工缺乏经验才与创**司签订了不合理的委托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

创**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苏**司上诉请求。具体理由:1、本案涉及的协议为资质类项目,申报成功是否有奖励是地方政府行为,且各地每年均有变化。涉案协议在签订时,双方均知道高企、高品奖励是政府行为,并非合同双方可以控制的。双方所订的协议是双方对相关项目申报各事项的最终确认,前期沟通中确认的内容都将在最终的协议中加以体现。因此,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和确认,是一份完全有效的协议。2、苏**司所称的其系在创**司诱导下签订不合理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合同后,如苏**司认为受到诱骗完全可以不向创**司提供申报材料,但合同签订后苏**司向创**司提交了全部项目的申报材料。3、创**司与苏**司还另签订了一份代理申报高新区人才项目协议,并已申报成功。苏**司已经获得70万资助,但也未向创**司支付服务费。创**司一直就两份协议的付款事宜与苏**司积极沟通,苏**司一直置之不理,其上诉理由纯属托辞和借口。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庭审中,上**高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创融公司在签约过程中存在欺诈、诱导行为的具体依据就是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一份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显示发件人为:“lzh﹤13515386295@139.com”;收件人为:“创融知识产权服务﹤zscq@vip.163.com﹥”;发件时间为:“2013-04-0809:43:53”;邮件内容为:“好的,非常感谢你们的帮助,我想,咱们尽快将高新区领军人才申报资料做出来,让高新区领导提一下意见,有益的话咱们就接受,不合理的就不用管他。至于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听何经理说,高新区有10万元奖励,如果属实,不需要我们再额外补贴的话,就尽量今年申报上去。”苏**司指出该邮件系苏**司法定代表人发给创融公司的邮件,其中的何经理就是创融公司负责与苏**司联系的人。创融公司认为该邮件的收件方无法确定就是其公司的员工,而邮件内容涉及的是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与本案涉及的高新技术产品无关,且系苏**司自己的陈述。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创融公司在签订合同期间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以及苏**司是否应当支付涉案的服务费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司主张创融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电子邮件无法确定就是苏**司法定代表人与创融公司人员之间的邮件往来。即便该电子邮件属于双方之间的邮件往来,也无法表明创融公司就涉案的高新技术产品获得通过后的政府奖励作出了承诺。因此本院对苏**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涉案的《项目申报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创融公司已经依约代理苏**司进行项目申报,两个高新技术产品已经通过公示,苏**司应按约在项目完成通过公示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创融公司支付约定的服务费13000元。同时,因苏**司未按约付款,根据协议的约定,创融公司有权向苏**司主张服务费20%的违约金2600元。

综上,苏**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苏*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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