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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常州**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木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零点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同年3月28日进行了听证,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零点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零点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印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PVC塑胶地板生产线提供技术服务,服务期限3年,从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服务费由每月的基本报酬和生产提成两部分组成,其中基本报酬为每月10000元,生产提成为4mm及4mm以上开槽的成品每月生产量20个货柜以内(每个货柜27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0.5元提成,每月生产量超出20个货柜,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0.3元提成,其余的成品生产提成按每平方米0.2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尽心尽责为被告的塑胶地板生产线提供技术服务,2011年12月,被告成功建成了PVC塑胶生产线,产出合格产品,原告也陆续为被告培养了一批生产骨干。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协议履行初期,被告尚能每月向原告支付基本报酬,但从未支付生产提成,至2012年7月,被告连每月的基本报酬都不再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报酬10000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每月10000元);2、被告支付提成255000元(从2011年12月起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每月生产成品30000平方米、提成0.5元/平方米计算);3、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60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零点木业公司辩称:致技术服务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方是原告,而非被告,原告未能按照约定为被告布置合格的生产线、培养合格的技术人员,管理好车间生产,也未能有合格的成品生产,故原告主张报酬和提成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由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及对技术服务费、违约责任的约定;

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6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服务报酬,自2012年7月份之后未再支付;

3、《零点油压上下模工序》、《零点油压铺模工序》、《零点养生作业标准》,证明原告按照协议书中约定为被告制订工艺规程、培训技术人员;

4、(2013)常民终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PVC塑胶地板技术服务的同时,也为江苏亿家美**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美公司)提供同样的技术服务,亿家美公司在原告的指导下,已经成功生产出PVC塑胶地板,并经常州**民法院判决向原告支付工资及提成,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同样的技术指导下,不存在不能正常生产PVC地板的可能性;

5、零点木业公司网页截图,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尚有设立其他公司。

被告零点木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

1、零点木业公司与清远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密炼机买卖合同,合同标的45万元;零点木业公司与无锡双**限公司签订的压延主辅机买卖合同,合同标的105万元;零点木业公司与昆山科**限公司签订的挤出机定作合同,合同标的65万元,上述三份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指导下购买机器设备;

2、零点木业公司与常州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零点木业公司因李**所布置的生产线工艺有问题,与润**公司于2013年1月2日签订合同向其购买开炼机等设备用于PVC生产线改造,合同标的57万元;

3、润创机**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安装调试记录表,证明润创机**司于2013年1月27日将订购的机器设备交付零点木业公司,并于2013年1月28日至2月28日期间进行安装调试;

4、照片,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技术指导购买了机器设备,但机器设备的技术工艺达不到生产需求,导致设备一直搁置,无法正常使用,后被告重新购买机器设备,布置了新的生产线;

5、李**向武进**委员会提起仲裁的申请书及仲裁委发出的开庭传票和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其服务报酬及违约金,双方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事实上早已终止;

6、零点木业公司塑料地板生产情况表、订单、报关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接到德国的订单,共计四个货柜,因生产线不能正常运作,该批订单一直拖延至2013年1月28日才交货,延期39天;

7、内销增值税发票,证明零点木业公司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内销无PVC塑胶地板销售。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常州**家税务局调取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零点木业公司销售PVC塑胶地板的明细。其中出口销售记录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8月23日,出口销售总额计人民币2301334.16元。内销明细经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相印证,内销无PVC塑胶地板销售。

经公开开庭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4、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而是原告未能按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为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并未为被告培养技术工人、制定工艺规程,被告也未收到证据3所述工艺规程资料。本院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已确认真实性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3,仅为打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协议要求,被告已正常生产,应向原告支付服务报酬和提成。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6、7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为原件,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已确认真实性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

对本院至国税局调取的内外销明细,原告认为被告销售额远不止调取金额,应按照每月20个货柜的生产量来估算,被告认为原告布置的生产线不能正常生产,在2012年12月之前无正常生产,不应向原告支付生产提成。本院对国税局出具的内外销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PVC塑胶地板生产线提供技术服务。服务期限为3年,从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服务内容为原告负责筹建PVC塑胶地板生产线的技术工作,包括为被告设备选型、生产线布置、制定工艺规程,培训生产骨干。服务效果要求在被告资金到位及设备不延误进度的情况下,按照原告制定的工艺条件,从筹建之日起4个月内生产出的产品合格率达到95%以上,4个月后产品合格率保持在95%以上;并规定原告在服务期限内必须提供生产技术指导,管理好产品车间的生产,确保产品的合格率在95%以上,培训生产管理人员能独立操作,保守被告的商业秘密。服务报酬由每月的基本报酬和生产提成两部分组成,其中每月基本报酬1万元,生产提成为4mm及4mm以上开槽的成品每月生产量20个货柜以内(每个货柜27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0.5元提成,每月生产量超出20个货柜,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0.3元提成,其余的成品生产提成按每平方米0.2元计算;并规定被告将制定的生产计划告知原告,原告确保按时完成,每月生产的成品数量须双方签字确认。上述服务费被告须于每月10日之前及时支付原告。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60万元。

协议签订后,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购买生产设备,并于2011年12月建成生产线,原告庭审陈述生产线的布置为:中、底料生产线包括密炼机、强制送料机、单螺杆挤出机组、三滚压延机、裁断机,与油压机、淋膜机、回火机、油压裁切机、开槽机组成所有生产线设备。生产线布置采用挤出工艺,与同期亿家美公司的生产线布置不同,亿家美公司生产线布置为中、底料生产线由密炼机、开炼机、五滚压延机、裁断机组成,与油压机、淋膜机、回火机、油压裁切机、开槽机组成所有生产线设备,生产线布置采用开炼工艺。

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1年5月起向原告每月支付1万元,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2年7月4日,上月报酬均在下月支付,故原告获得报酬的实际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报酬。李*印于2012年11月向常州市**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零点木业公司支付其服务报酬和违约金,被告称因涉及技术服务合同,常州市**裁委员会驳回了李*印的仲裁申请。

被告于2013年1月与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润**公司购买价值57万元的开炼机及附属设备用于改造PVC生产线,并于2013年2月新的生产线安装调试完毕。庭审中经原、被告现场查看确认,被告已将中底料生产线中的挤出机换成了开炼机,不再采用之前原告为被告布置的挤出工艺生产线。

原被告均于庭审中陈述未对试生产或生产数量做过签字确认。本院向常州**家税务局调取了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的内外销明细。其中内销经被告提供内销增值税发票核对,无PVC塑胶地板内销。外销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共计报关15笔,出口销售总额计人民币2301334.16元,其余时间无外销记录。

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焦点为:被告拒付服务报酬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服务报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根据双方订立的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筹建PVC塑胶地板生产线的技术工作,包括为被告设备选型、生产线布置、制定工艺规程,培训生产骨干;并规定原告在服务期限内必须提供生产技术指导,管理好产品车间的生产,确保产品的合格率在95%以上,培训生产管理人员能独立操作;被告将制定的生产计划告知原告,原告确保按时完成,每月生产的成品数量须双方签字确认。现被告对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提出异议,而原告未能举证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提供生产技术指导、管理产品车间生产、培训生产管理人员等合同约定的职责。根据原告所称其履行技术服务合同的方式为若被告生产线运行有技术问题则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再前往被告公司内解决技术问题,不需要每天至被告公司,原告所称该种服务方式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且原告在2013年11月份已向常州市**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零点木业公司支付其服务报酬和违约金。在此情况下原告更应收集其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的证据,但原告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技术服务。被告抗辩原告布置的生产线因采用挤出工艺,而挤出工艺在PVC地板生产中并不能成熟运用,造成挤出机内原料高温堵塞,存在爆膛风险,挤出机工作数小时之后就必须停止生产、清理挤压原料,造成生产线做做停停、不能持续生产,电力人力耗费成本过大,以致于生产线一直未能正常运作,原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根据零点木业公司提供的与润创机械公司的合同生产调试安装记录及原被告双方现场确认,零点木业公司确实在2013年1月份花费57万元重新购买了开炼机对生产线进行改造,结合本院调取的国税内外销明细,应该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生产工艺并不成熟。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已依照技术服务协议为被告提供相应技术服务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期间的每月1万元服务报酬和产品提成并应支付6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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