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宝**有限公司与德晶电**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光电)诉被告德晶电**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晶电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光电的法定代表人杜**、被告德晶电子的法定代表人史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NOR闪存芯片设计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并向被告交付了技术成果。经双方结账,被告认可结欠原告技术服务款135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技术服务款135万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德晶电子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但因资金困难所以无法按时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

2、结账单一份,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承诺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涉案服务费135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德晶电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德*电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在确认案件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BZ20101120),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NOR闪存芯片设计服务,具体内容为电源(ChargePump)和X-DecoderLayout完整的GDSII版图,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50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2010年10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0年12月31日支付20万元,2011年7月31日支付50万元,2011年12月31日支付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技术服务成果,且已经被告验收。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技术服务费。

2012年10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技术服务款135万元,被告承诺此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到期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的技术成果,被告验收并认可该技术成果,因此依约负有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义务。关于具体的技术服务费,合同约定为150万元,但经双方事后协商变更为135万元,对此双方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技术服务费135万元未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上述费用,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德*电子(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35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德晶电**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