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泽**限公司、山东乐**有限公司与盐城**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泽**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司)、山东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与被告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泽**司、乐**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泽**司、乐**司共同诉称:原告泽**司、乐**司与被告华**司曾于2013年8月7日签订了一份《节电技术改造EMC合同》,约定由原告泽**司、乐**司为被告华**司提供节电改造方案,原告泽**司从设备安装后的节电效益中提取60%的分成款,然后分批支付原告乐**司研发和生产设备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乐**司即根据华**司用电实际状况,投入大额资金研发、定作了整个技术改造所需的节电设备九台。泽**司亦克服了由于被告华**司提供的安装空间狭小、散热不足的技术难题,和原告乐**司一起完成了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顺利完成了设备移交、节电率的检测工作。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至今,所有节电设备均已无故障运行近半年之久,按照双方认可的节电率计算,被告华**司实实在在地享有了较大节电成果。按合同约定,被告华**司应当每月和原告泽**司结算节电分享款项。然而被告华**司不仅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拒绝告之原告泽**司节电的实际数额。鉴于上述情形,原告泽**司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华**司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华**司履行合同,并告之了如果不履行将会给原告泽**司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华**司收到催告函后未给原告泽**司任何回复。因情况紧急,原告泽**司又于2014年6月1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华**司发出律师函,向被告华**司告之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华**司收函后仍未给原告泽**司任何回复。因此,被告华**司的行为已经使合同目的彻底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泽**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泽**司、乐**司与被告华**司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节电技术改造EMC合同》;2、被告华**司赔偿原告泽**司可得利益损失1223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华**司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泽**司、乐**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华**司的主体资格;

2、《节电技术改造EMC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

3、《设备安装验收移交单》、《节电率检测报告》、《设备安装现场测量数据记录表》,证明原告泽**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4、催告函及快递单,证明被告华**司违约,经过催告仍然不履行;

5、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被告华**司根本违约及原告泽**司的诉权;

6、关于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的有关材料,证明被告华拓公司向省经信委申报的材料主要包括《华拓公司节能改造及监控项目申报报告》、《华拓镍合金节电技术改造补充合同》、《安装记录表》、《设备验收单》;

7、生产用料汇总表、出库单、记账凭证等,证明原告泽*公司向被告华**司移交的9台节电设备价值935.51万元;

8、会议纪要,证明乐**司曾就华拓公司项目的可行性进行了研究;

9、响水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2014年节能工作要点的通知》,证明原告泽**司、乐航公司向被告华**司提供的节电设备符合合同的约定,并且已获得了相关部门的审核;同时也证明原告泽**司提供的设备价值已经得到被告华**司的基本认可;

10、《关于下达2014年度省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引导资金指标(第一批)的通知》,证明原告泽**司、乐航公司向被告华**司提供的节电设备符合合同的约定,并且已获得了相关部门的审核;同时也证明原告泽**司提供的设备价值已经得到被告华**司的基本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1、原告泽**司、乐**司所依据的《节电技术改造EMC合同》是虚假的,是原告泽**司为了骗取国家节能补贴而要求被告华**司签订的。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的合同。2、在2013年2月28日,原告泽**司向被告华**司出具承诺书,更能证明所谓的节能项目是为了骗取国家节能补贴。3、被告华**司整理了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份期间的工厂耗电记录。从该份记录可以看出,在上述期间,被告华**司的耗电总量并没有明显的降低。也就是说,原告泽**司声称的节能降耗服务是虚假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12月28日的《承诺书》,证明两原告与华**司所签订的《华拓镍合金节电技术改造补充合同》、《安装记录表》、《设备验收单》仅作为国家补贴使用,不作为其他依据;

2、2013年8月份-2013年12月份耗电记录表、相关用电的原始记录、工厂的镍铁产量记录,证明2013年8月份-2013年12月份,每个月的用电电耗基本无变化。且在11月份、12月份的电耗比之前更高了,从而证明涉案节电设备根本没有达到节能的效益。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就华**司的节能改造项目调查了响水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响水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陈述,只有达到节能效果,才可以进行节能申报。目前华**司的节能改造项目已经申报成功,但是财政资金补贴不清楚。

2014年12月11日,本院到华**司的厂区现场查看安装的节能设备,并取得1#高压引风机4张照片、2#高压引风机3张照片、1#螺杆空气压缩机照片1张,2#螺杆空气压缩机照片1张、1#冷塔泵照片1张、1#循环水泵照片1张、3#循环水泵照片1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应原告要求签订的,是双方为了获取国家补贴而签订使用的,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2014年5月20日后华**司已经关闭停业;对证据6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材料形成时间是2013年12月8日,同样是为了骗取国家补贴而使用的材料;对证据7认为是乐**司单方面制作的,是完全根据2013年11月25日设备安装移交单上的数额制作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认为是乐**司单方面制作的,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设备仅是为华**司量身定作的;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表明华**司的节能改造项目在申报财政补贴,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价值为800万元或865万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形成的背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承诺书所说明的三个文件不包括涉案的《节电技术EMC合同》、设备安装验收移交单、节能率检测报告等;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节电技术改造EMC合同》是按照9台设备的9个回路来分别作出节电检测的,检测完成后才安装了新的计量电表,节电率的检测及计量电表初始数据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当场签字认可,所以具体节能效益的体现不以华**司总体用电量的增减为基础。华**司应当提交当初安装的原始电表的用电量,来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没有达到节能效果。

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与其提供的证据9、10可以相互印证,认可华**司的节能改造项目达到节能效果。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华**司就节能改造项目向有关部门申报补助这一事实存在,但该项目是否存在节能效果无法确认,原告可能存在着骗取国家财政的违法行为。对安装节电设备的照片,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公司是按合同约定生产了节能设备9台,因节电率检测需要相关生产设备至少停机24个小时,而混料滚筒电机系统不能停耗,否则会严重影响生产,且混料系统回路与相应回路相比能耗较小,华**司要求有关混料滚筒电机的2台节能设备暂不安装,待以后企业进行统一检修时再请两原告安装,所以目前只安装了7台节电设备。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原告可以自己拆除回去。

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泽*公司(乙方)、乐**司(丙方)与被**公司(甲方)共同签订《节电技术改造EMC合同》,约定由乙、丙方为甲方提供节电改造方案(包括节电咨询、现场检测、电能损耗测试与分析、节电方案设计与节电投资效益分析、节电设备的综合配给及持续跟进、电能监测与持续维护等全方位的综合节电服务)及改造工程所需要的节电设备。双方采用节电效益分成的方式合作,乙方的节电效益分成款将从节电设备按装后的节电效益中按比例提取。其中,节电设备9台,主要是高压引风机(型号LH-HV-182T100)2台、混料滚筒电机(型号LH-CZ-132KW)2台、循环水泵(LH-**)2台、循环水泵(LH-TY-45KW)1台、螺杆空气压缩机(LH-**)2台。节电指标,预计平均节电15%左右(以实际节电率为计算依据)。项目合作期限7年,自2013年10月至2020年9月。项目的建设期45天,自2013年8月12日开始,至2013年9月26日。项目的效益分享期从甲方盖章认可的“用户节电率检测报告”出具的日期开始计算,效益分享期为84个月,第1月至第12月、第13月至第24月、第25月至第36月、第37月至第48月、第49月至第60月、第61月至第84月,甲方分成比例均为40%,乙方分成比例均为60%。关于用电度数的计算,在进行节电改造前,由甲方提供合格的电度表,并协助乙丙方在所有的目标用电回路中安装到位。安装节电设备前72小时的用电系统用电量和安装节电设备后72小时的用电系统用电量数据,由甲方相关人员会同乙丙方相关人员共同抄表确认(在同样的生产工况下,测出的结果才能视为准确数据),实测出准确的节电率,经互相同意盖章确认,并以此为据履行本合同合作期内节电效益的分成。关于节电率的计算,节电率的计算方法:总平均节电率%u003d(Q前-Q后)Q前,其中Q前u003d安装节电设备前72小时目标系统用电量,Q后u003d安装节电设备后72小时目标系统用电量。计算出实际的节电率后,经参加抄表人员签名确认并由甲**司盖章后生效;按该节电率计算每月/季/年的节电效益。关于安装节电设备后的节电效益分成款计算,安装节电设备后每月(月/季/年)的节电效益u003dM前-M后,甲方每月(月/季/年)的节电效益分成款u003d当月(月/季/年)的节电总效益当月(月/季/年)甲方分成百分比,乙方每月(月/季/年)的节电效益分成款u003d当月(月/季/年)的节电总效益当月(月/季/年)乙方分成百分比,其中M前u003dM后(1-总平均节电率),M后u003d安装节电设备后当月/季/年的系统用电电费,节电效益分成款按照实际电价结算(随国家有关部门的调整而调整)。关于每月节电效益分成款的确认,自节电效益分成期限开始之日起,每满一月(月/季/年)后的3日内,甲方项目联系人会同乙方项目联系人根据本条的计算方法计算每月(月/季/年)节电效益分成款,并经双方盖章确认。关于具体支付方式,在相应的节电量确认后,乙方应当根据确认的节电量向甲方发出书面的付款请求,叙明付款的金额、方式以及对应的节电量;甲方应当在收到上述付款请求之后的20日内,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当在收款后20日内向甲方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和发票。并且说明:1、在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归乙方。履行合同结束后,全部设备和所有节能收益归甲方所有,甲方独享节能效益。乙方出具设备折旧的增值税发票交甲方。甲方允许乙方故障修复时间不超过96小时,并按以下公式计算乙方的节能收益。若甲方设备每年运行时间A(小时)≥7200h,乙方设备故障修复时间B(小时)≤96h,乙方分享的节能收益(元)按7200h计;若甲方设备每年运行时间A(小时)≥7200h,乙方设备故障修复时间B(小时)>96h,在条件A-(B-96)≥7200h,乙方分享的节能收益(元)按7200h计;若甲方设备每年运行时间A(小时)<7200h,乙方设备故障修复时间B(小时)≤96h,乙方分享的节能收益(元)按(7200-A)的部分顺延次年,以此类推;;若甲方设备每年运行时间A(小时)<7200h,乙方设备故障修复时间B(小时)>96h,乙方分享的节能收益(元)按(7200-A)-(B-96)的部分顺延次年,以此类推。2、合同期内当乙方节能收益达到1223万元(不含国家财政补贴),合同自然终止;考虑上述因素,甲方年生产达不到“7200h*合同约定的期限”时,或乙方节能收益未达到1223万元时,可按照合同结束时间顺延,乙方不承担合同顺延时的设备维护费用。同时,在“甲方的义务”中还说明,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在一个月内甲方按其盖章认可的“用户节电率检测报告”所依据的工况正常运行(以下简称“正常运行”)累计时间达到25天(600小时)的,甲方按照上述约定计算并向乙方支付节电效益分成款。在一个月内甲方正常运行累计时间低于25天(600小时)的,甲方应按当月实际节电效益计算及支付乙方的节电效益分成款,并认可延长1个月的效益分成期以弥补乙方收益;若次月甲方正常运行累计时间仍低于25天(600小时)的,甲方仍按该月实际节电效益计算并支付乙方的节电效益分成并认可延长1个月的效益分成期以弥补乙方收益。一年内甲方月正常运行累计时间低于25天(600小时)的月份累计达到三个月的,甲方应当按其盖章认可的“用户节电率检测报告”所依据的工况所计算的月节电效益与当月天数和本合同约定的当月分成比例计算及支付给乙方该等月份的节电效益分成款。若三个月之后甲方仍出现月正常运行累计时间低于25天(600小时)情形,甲方仍应当按其盖章认可的“用户节电率检测报告”所依据的工况所计算的月节电效益与当月天数和本合同约定的当月分成比例计算及支付乙方该月份的节电效益分成款。关于所有权和风险分担,在本合同到期并且甲方付清本合同全部款项之前,本项目下的所有由乙方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下称“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仅享有节电设备的使用权,不得转让或设置财产抵押等权利限制。本合同顺利履行完毕之后,该等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将无偿转让给甲方,乙方应保证该等项目财产正常运行。关于合同解除,当本合同的一方发生以下任一情况时,另一方可书面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a)一方进入破产程序;(b)一方的控股股东或者是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而且该变化将严重影响到该方履行本合同下主要义务的能力;(c)一方违反本合同下的主要义务,且该行为在另一方书面通知后10日内未得到纠正。本合同解除后,本项目应当终止实施,项目财产由乙丙方负责拆除取回,并根据甲方的合理要求,将项目现场恢复原状,费用由乙丙方承担,甲方应对乙丙方提供合理的协助。如乙丙方经甲方合理提前通知后拒绝履行前述义务,则甲方有权自行拆除相关设备,并就因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向乙丙方求偿。本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任意一方根据本合同或相关的法律规定向对方寻求赔偿的权利,也不影响一方在合同解除前到期的付款义务的履行。

2013年9月25日,原告乐航公司的出库单上载明,付给被告华**司混料滚筒电机2台,每台7.38万元;循环水泵(132KW)2台,每台12.25万元;循环水泵(45KW)1台,价格5.25万元;空气压缩机2台,每台5.5万元;高压引风机2台,每台440万元。以上9台节电设备价值共计935.51万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乐航公司的记帐凭证载明,华**司设备出库主营业务成本为935.51万元。具体明细为:混料滚筒机14.76万元、循环水泵297.5万元、空气压缩机11万元、高压引风机880万元。

2013年11月10日,原告泽**司、乐**司与被告华**司就风机(节电装置规格型号LH-GY1827100)进行现场测量节电率,经测量,节电率u003d32.38%。原告泽**司、乐**司与被告华**司在《设备安装现场测量数据记录表》上盖章确认。

2013年11月13日,原告泽**司、乐**司与被告华**司就循环水泵3号(节电装置规格型号LH-TY-132)进行现场测量节电率,经测量,节电率u003d33.5%。原告泽**司、乐**司与被告华**司在《设备安装现场测量数据记录表》上盖章确认。

2013年11月13日,原告泽**司、乐**司与被告华**司就空压机(节电装置规格型号LH-KYJ-75,编号H130909000073905)进行现场测量节电率,经测量,节电率u003d19.5%。原告泽**司、乐**司与被告华**司在《设备安装现场测量数据记录表》上盖章确认。

2013年11月13日,原告泽**司、乐**司与被告华**司就空压机(节电装置规格型号LH-KYJ-75、编号H130909000074005)进行现场测量节电率,经测量,节电率u003d17%。原告泽**司、乐**司与被告华**司在《设备安装现场测量数据记录表》上盖章确认。

2013年11月13日,原告泽**司、乐**司与被告华**司就冷塔循环泵(节电装置规格型号LH-TY-45)进行现场测量节电率,经测量,节电率u003d39.78%。原告泽**司、乐**司与被告华**司在《设备安装现场测量数据记录表》上盖章确认。

2013年11月14日,原告泽**司、乐**司与被告华**司就风机(节电装置规格型号LH-GY1827100)进行现场测量节电率,经测量,节电率u003d22.3%。原告泽**司、乐**司与被告华**司在《设备安装现场测量数据记录表》上盖章确认。

2013年11月21日,原告泽**司、乐**司与被告华**司就循环水泵1号(节电装置规格型号LH-TY-132)进行现场测量节电率,经测量,节电率u003d35%。原告泽**司、乐**司与被告华**司在《设备安装现场测量数据记录表》上盖章确认。

2013年11月25日,原告泽**司、乐**司与被告华**司有一份《节电率检测报告》,对上述节电率的测量再次盖章确认。并在同日有一份《设备安装验收移交单》,其中型号规格LH-GY1827100单价为440万元、LH-TY-132单价为12.25万元、LH-TY-45单价为5.25万元、LH-KYJ-75单价为5.5万元,共计920.75万元。原告泽**司、乐**司与被告华**司均在《设备安装验收移交单》上盖章确认。

2013年12月28日,原告乐航公司作出一份承诺书,承诺其与被告华**司在2013年前签定的关于《华*镍合金节电技术改造补充合同》及《安装记录表》和《设备验收单》仅作为国家补贴用,不作为其他依据。关于承诺书的由来,原告乐航公司作出解释称,在涉案项目研发阶段,被告华**司知道该项目可以向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部门申请国家节能补贴,但不知道该如何申报,以及需要准备哪些申报材料。故被告华**司委托两原告准备申报材料。因为相关申报材料需要被告华**司盖章,故被告华**司要求原告乐航公司出具承诺书,对被告华**司要盖章的申报材料,只能用于申报国家补贴,不能用作其他依据。两原告准备的《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报告》申报材料,主要包括《华**司节能改造及监控项目申报报告》、《华*镍合金节能技术改造补充合同》、《安装记录表》、《设备验收单》。在两原告准备后申报材料后,被告华**司已经知道如何申报节能补贴,因此其仅在《华**司节能改造及监控项目申报报告》的封面盖章,并对申报材料盖了骑缝章,未在《华*镍合金节能技术改造补充合同》、《安装记录表》、《设备验收单》盖章。所以,承诺书涉及的《华*镍合金技术改造补充合同》,并不包括两原告起诉的《节电技术改造EMC合同》。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就华**司的节能改造项目调查了响水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响水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陈述,只有达到节能效果,才可以进行节能申报。目前华**司的节能改造项目已经申报成功,但是财政资金补贴不清楚,省财政厅是否已向响水财政局发放了第一批80万元奖励资金不清楚,响水财政局有无把上述80万元奖励资金拨给华**司不清楚。

2014年5月22日,原告泽*公司向被告华**司发出《关于严格要求履行合同及结算前期款项的催告函》,认为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至今,所有节电设备均已无故障运行半年之久。按合同约定,华**司应当每月与泽*公司结算节电分享款项,然后直到今天,华**司多次回避、瞒盖节电设备的节电数额。泽*公司本着信任、和谐的宗旨一直自己去克服经济上的困难,况且一旦该合同不能顺利履行将会给泽*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巨额损失。故向华**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华**司考虑泽*公司的实际状况,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收到此函后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结清与泽*公司的节电效益分成款,并在今后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2014年6月15日,原告泽**司再次向被告华**司发出《律师函》,认为泽**司、华**司签定的节电技术改造合同是一份与时俱进的、可以创造共赢局面的节能合同。合同签定后,各方应当本着善良、对合同负责之意诚实履行。华**司在泽**司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后只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且经对方催告仍然不履行,对泽**司来说,华**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泽**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一切损失。故希望华**司在收到此函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前期节能分享款项并提供切实担保以保证合同能顺利履行。

另查明,被告华**司于2010年8月1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是不锈钢铸造件(镍合金)生产(不得有电镀、喷漆工艺和轧钢生产工艺);镍合金、铁合金、不锈钢制品销售。2014年6月左右,被告华**司因经营不善,已经停产。

本案的主要焦点:1、《节电技术改造EMC合同》是否真实、有效;2、若《节电技术改造EMC合同》真实、有效,那么被告华**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泽**司、乐**司要求解除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泽**司诉请被告华**司赔偿1223万元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节电技术改造EMC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的《节电技术改造EMC合同》系原告泽**司、乐**司与被**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关于被告华**司辩称《节电技术改造EMC合同》是为骗取国家财政资金而签订的,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的问题。对此,被告华**司主要提供了两组证据:一是2013年12月28日的《承诺书》;二是2013年8月份-2013年12月份耗电记录表。关于承诺书,被告华**司未能提供承诺书涉及的《华拓镍合金节电技术改造补充合同》、《安装记录表》和《设备验收单》。原告乐**司对承诺书形成的背景作了一定的解释和说明,并提供了《华拓镍合金节电技术改造补充合同》、《安装记录表》和《设备验收单》。从《华拓镍合金节电技术改造补充合同》的内容来看,主要是原告泽**司、乐**司与被告华**司共同对所提供的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项目申报资料及相关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华拓镍合金节电技术改造补充合同》与《节电技术改造EMC合同》并不相同,也不能等同。另外,从双方的收益分成来看,双方主要是就节电效益进行分成,并不仅是以国家能源补贴作为分成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乐**司对承诺书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有相关证据可以印证,予以采信。

关于2013年8月份-2013年12月份耗电记录表,本院认为,被告华**司提供的是整个工厂的用电量,并不是安装节电设备的特定用电回路的用电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对于是否达到节电率的要求,原告泽**司、乐**司与被告华**司曾在2013年11月份对节电率进行现场检测,并在《节电率检测报告》上共同盖章确认。除此之外,经本院向响水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核实,被告华**司的节电改造项目符合节能效果,并已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申报,并申报成功。故对被告华**司提出节电设备没有节能效果,不能达到15%节电率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华**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节电技术改造EMC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泽**司、乐**司与被告华**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节电技术改造EMC合同》约定由原告泽**司、乐**司为被告华**司提供节电设备,并要达到平均节电率15%左右的节电指标。原告泽**司、乐**司为华**司安装了高压引风机2台、螺杆空气压缩机2台、冷塔泵1台、循环水泵1台、循环水泵1台,共7台节电设备。在安装节电设备后,原告泽**司、乐**司与被告华**司共同对已安装节能装置的用电设备进行了实时的耗电对比,节电率均达到15%以上,并在《节电率检测报告》上盖章确认。

《节电技术改造EMC合同》第4节节电效益分享方式明确约定了按月结算节电效益分成款,并明确了用电度数、节电率、安装节电设备后的节电效益分成款的计算方法。在原告泽**司、乐**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按月付款义务。但被**公司既未向原告泽**司提供安装节电设备后的用电度数,也未向原告泽**司按月支付相应的节电效益分成款,其存在违约行为。

三、关于原告泽**司、乐**司要求解除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节电技术改造EMC合同》明确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即,当本合同的一方发生以下任一情况时,另一方可书面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a)一方进入破产程序;(b)一方的控股股东或者是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而且该变化将严重影响到该方履行本合同下主要义务的能力;(c)一方违反本合同下的主要义务,且该行为在另一方书面通知后10日内未得到纠正。在节电效益分享期开始后,被**公司负有向原告泽**司按月结算节电效益分成款的义务。但是自节电设备安装后过半年来,被**公司既未向原告泽**司提供安装节电设备后的用电度数,也未向原告泽**司按月支付相应的节电效益分成款。在此情形下,原告泽**司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15日向被**公司发出催告,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公司仍然未履行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且在2014年6月左右,被**公司因经营不善,已经全面停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被**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节电技术改造EMC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泽**司、乐**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四、关于原告泽*公司诉请被告华**司赔偿1223万元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损害赔偿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或填补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可得利益,是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作为一种可期待利益,在合同生效后即依法产生并受合同的保护。合同解除使期待利益受到损失,自然应得到权利救济。在合同目的不能通过原始性权利义务实现时,当事人可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主张损害赔偿来实现合同目的。鉴于此,可得利益损失应获得赔偿。

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本案中,《节电技术改造EMC合同》对于可得利益有明确的约定。《节电技术改造EMC合同》第4节节电效益分享方式说明2小项约定了赔偿其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即合同期内当原告泽*公司节能收益达到1223万元(不含国家财政补贴),合同自然终止;考虑上述因素,被**公司年生产达不到“7200h*合同约定的期限”时,或原告泽*公司节能收益未到1223万元时,可按照合同结束时间顺延,原告泽*公司不承担合同顺延时的设备维护费用。若《节电技术改造EMC合同》能够正常履行,原告泽*公司将获得1223万元的节电收益。节电收益1223万元,是原告泽*公司、被**公司在合同订立时能够预见到的利益。但是,根据《节电技术改造EMC合同》约定,原告泽*公司、乐**司应为被**公司生产并安装9台节电设备,并能达到15%的节电率。从本院现场查看的情况看,原告泽*公司、乐**司为被**公司仅安装了7台节电设备。对于这7台节电设备,经过三方检测,已经达到了15%的节电率。因此,在计算和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时,要在原告泽*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未安装的2台节电设备可能产生的收益。《节电技术改造EMC合同》约定的合作方式,主要是由原告泽*公司、乐**司提供节电改造方案并提供改造工程所需要的节电设备,原告泽*公司将从节电设备安装后的节电收益按比例提取分成款。已安装的7台节能设备是《节电技术改造EMC合同》约定的主要部分,包括高压引风机(负载功率2500KW)2台、循环水泵(负载功率132KW)2台、循环水泵(负载功率45KW)1台、螺杆空气压缩机(负载功率75KW)1台;未安装的节能设备是混料滚筒电机(负载功率220KW)2台。通常情形下,节能设备的价值与节能效益成正比,节能设备价值越高,节能效益越强;节能设备的负载功率也是与节能效益成正比,节能设备负载功率载高,节能效益越强。对于节能设备的价值,原告乐**司《出库单》、《记帐凭证》与原、被告三方盖章确认的《设备安装验收移交单》基本一致,只不过前者反映的是9台节能设备的价值,后者反映的是已安装的7台节能设备的价值。9台节能设备的价值为935.51万元,已安装的7台节能设备价值是920.75万元,未安装的2台节能设备价值是14.76万元。而且,项目所涉及的9台节能设备并不是必须配套使用才能发挥节电效益的,未安装的2台混料滚筒电机有独立的系统回路,并不影响其他节能设备的节电效益。考虑到合同订立时已预见的节能收益、已安装节能设备的价值、已安装节能设备在总节能设备中的价值比例及负载功率比例等情形,酌情确定本案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200万元。

至于未安装的2台混料滚筒电机,原告泽**司、乐**司辩称已向被告华**司交付,本院认为,这一法律关系属于物权法律关系,原告泽**司、乐**司可以向被告华**司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江苏泽**限公司、山东乐**有限公司与被告盐**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节电技术改造EMC合同》;

二、被告盐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泽**限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200万元。

案件受理费951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180元,由被告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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