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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与海南康**有限公司、夏玉翔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诉被告海南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纪礼,被告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夏**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诉称:2013年7、8月份,被**森公司和夏**向原告推广农药“稻黄金”,并承诺比使用普通农药增产200斤,如有减产补足差额,后屈**等农户按照被**森公司技术员指导使用该药,为了确保使用效果,双方于2013年9月3日把用药前的口头协议内容整理并形成了书面合同,约定康**公司提供农业“稻黄金”并提供技术指导,并留有2亩试验田进行产量对比,公司承诺:使用农药“稻黄金”的稻田如产量低于试验田,公司承担差额。被告夏**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依合同履行,在收稻时,经夏**协调,康**公司派技术员小*到场测产,经测,使用农药“黄金田”稻田亩产比试验田少收140斤,当时每斤水稻1.5元,计每亩损失210元,共计100亩,合计损失21000元。现请求判令:1、被**森公司赔偿原告水稻产量损失共计21000元,被告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泗洪农资徐*农药经营部销售凭证三份,证明原告购买并使用被告康**公司出售的农药“稻黄金”。

2、合同书一份,由原告屈**与被**森公司签订,夏**作为担保人签字,证明被**森公司承诺使用农药“稻黄金”的稻田产量如果低于实验田,该公司承担差额。

3、录音整理材料两份,第一份系案外人吴**与在被告夏**经营的门市部的现场录音,证明录音中被告夏**承认原告屈**使用农药“稻黄金”的亩产产量与实验田相差140斤。

第二份系案外人屈**与王**的录音,证明当时王**作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为案外人屈**收割水稻和测产的过程。

4、原告代理人金**与案外人位*的谈话笔录一份,位*将案外人屈**的水稻拉到过磅处称重,证明使用农药“稻黄金”的亩产产量与实验田少140斤。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外人吴**、屈加宽系同样使用被告康**公司出售的农药“稻黄金”的农户。

被告康**公司、夏**共同辩称: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水稻产量损失并不存在,即使存在损失,也是由于天气等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两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康**公司、夏玉翔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康**公司、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水稻产量存在的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已经约定对于天灾以及人为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对于亩产的差额,因没有通过权威机构鉴定或被告康**公司进行确认,被告对此不认可。对证据3中夏**录音,因系案外人吴**与夏**之间谈话录音,且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夏**已认可原告屈**使用农药“稻黄金”的亩产产量与实验田相差140斤;对于王**的谈话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4,因系证人证言,但证人位刚未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农业服务合同。对证据3,因系案外人吴**与被告夏**通话内容,且其中只涉及案外人吴**和屈**的亩产差额,并未涉及本案原告亩产差额的相关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因谈话内容系关于案外人屈**水稻收割的情况,亦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水稻亩产差额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期间,被告康**公司向原告屈**出售农药“稻黄金”,2013年9月3日,原告屈**与被告康**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康**公司)提供合格优质产品给乙方(屈**),乙方提供正常生产的水稻田,并约定屈**留两亩对比田不使用农药“稻黄金”,如使用农药“稻黄金”的水稻产量低于对比田的产量,康**公司承担差额损失。夏**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后原告认为在收割水稻后,与被告康**公司技术人员小*一同测产,发现使用农药“黄金田”亩产比试验田少收140斤,故按每斤水稻1.5元,以100亩计算,合计水稻产量损失21000元,要求被告康**公司、夏**连带赔偿上述款项。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主张的水稻产量损失是否存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农业技术服务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使用被告康**公司提供的农药“黄金田”,其亩产量与未使用该产品的试验田少收140斤,故要求两被告对该差额承担责任,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存在。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谈话笔录,均系案外人关于亩产差额的相关内容,未涉及本案原告屈**所主张亩产损失,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次,根据原告陈述,其在收割水稻时,被告康**公司派技术人员李*一同测产,但对于李*的身份情况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两被告对其身份均不认可,且对于测量后亩产的差额,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康**公司进行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水稻产量损失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水稻产量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屈**对被告海南康**有限公司、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原告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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