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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限公司与嘉兴市**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1)浙嘉知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大**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上海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远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7月2日,宝**司、新**公司及嘉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能节能公司)签订《导热油炉烟气余热回收节能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宝**司及众能节能公司为新**公司1台250大卡导热油炉烟气排放系统进行节能改造。合同签订后,宝**司将所需设备运抵新**公司,并进行了安装。同年4月17日,宝**司和众能节能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但新**公司未对调试结果予以确认。2009年11月3日,嘉兴**监督局作出(嘉)质监特令(2009)第(2-45)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载明:新**公司2号锅炉尾部发生器无产品铭牌,未能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和压力容器监督检验证书,且该锅炉改造(加装蒸汽发生器)施工单位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施工告知,安装后未经监督检验,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上述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3条、24条、25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59条、83条的规定,责令新**公司于同年11月3日起停止2号锅炉尾部发生器的使用。该指令作出后,新**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宝**司曾于2010年8月24日以新**公司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0)浙嘉知初字第87号],请求判令新**公司支付已产生的节能效益款52600元,滞纳金8679元;支付七个月的节能效益款187400元;支付违约金3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宝**司作为诉讼请求基础的合同已得到履行,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在其交付并安装节能设备后,新**公司并未验收,不能据此认定实际已产生蒸汽流量,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并且,嘉兴**监督局已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指令书,责令新**公司立即停止2号锅炉尾部蒸汽发生器的使用,因此,涉案锅炉尾部发生器客观上已不能使用。在诉讼中,新**公司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经**,宝**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请求变更为解除合同,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宝**司又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大众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赔偿损失240000元;支付违约金36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宝**司、新**公司及众能节能公司签订的《导热油炉烟气余热回收节能改造工程合同书》属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质监部门指令停止使用,其原因在于设备使用中存在问题,对于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一)关于宝**司的合同解除权问题。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成立、有效,且尚未履行完毕。宝**司、新**公司合同合法有效已如前述。本案证据表明,宝**司安装节能设备后,新**公司未验收,也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从而使宝**司的履行效果不确定,应当认为未履行完毕;就新**公司而言,其未支付相应对价,履行义务也未完成。因此,本案合同符合解除的前提条件。在诉讼中,新**公司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拆除设备,此项行为属明示的拒绝履行;嘉兴**监督局作出指令书,使涉案节能设备客观上不能使用,继续履行失去了基础。此种情形下,宝**司依约获取效益分享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宝**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根据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即解除权是形成权而非请求权,法院唯对解除权是否成立作出判断。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宝**司在诉讼前即通知新**公司解除合同,应当认为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新**公司时(2011年3月9日),合同解除,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新**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的评价问题。查宝**司、新**公司签订的合同,其4.3条款约定“项目验收工作由甲、乙、丙(分别为宝**司、新**公司及众能节能公司)三方共同完成,并出具相关验收报告”,“丙方负责配合甲方完成节能设备技监局备案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也规定备案义务由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承担,据此,验收及办理备案是新**公司的合同义务。新**公司在节能设备已安装完毕情况下未履行验收及办理备案义务,致使涉案节能设备被质监部门指令停止使用。因此,新**公司的拒绝履约行为并非建立于宝**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上,不符合正当行使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为技术服务合同,涉案节能设备已安装完毕,根据以上规定,宝**司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恢复原状在经济上不合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宝**司有权选择赔偿损失请求,鉴于本案不能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的原因在于新**公司的违约行为,从维护诚信的角度,应当保护宝**司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节能效益分享款240000元)。考虑到宝**司的履行行为未全面完成,履行效果也尚不确定,可适当减轻新**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为150000元。宝**司在诉讼中还提出违约金请求,但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金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因此,在合同解除情形下宝**司的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宝**司与新**公司于2008年7月2日签订的《导热油炉烟气余热回收节能改造技术服务合同》于2011年3月9日解除。二、新**公司赔偿宝**司损失1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宝**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0元,由宝**司负担2140元,新**公司负担3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与宝**司签订的是技术服务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新**公司付款的前提是该设备能正常使用,并能产生效益。但该设备目前实际情况是不能正常使用,也不能产生效益。故新**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新**公司没有理由付款。2、宝**司拒绝维修,拒绝提供技术服务,使设备不仅没有任何使用功能,还增加了锅炉的安全隐患,被嘉兴**督局禁止使用。故新**公司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只有宝**司提供了相关资料,新**公司才能备案。由于宝**司违约没有提供相关资料,导致不能备案,责任在宝**司,而非新**公司。4、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浙嘉知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和本案一审判决矛盾,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1)浙嘉知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宝**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宝**司答辩称,因为新大**司不履行合同,不进行备案登记而导致被相关国家机关停止使用宝**司提供技术服务的设备。本案合同不履行是因为新大**司的原因,宝**司已经将设备安装完毕,且已经运行了几个月。在(2010)浙嘉知初字第87号案件中新大**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合同不能履行责任在新大**司,其应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宝**司的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新大**司上诉与被上诉人宝**司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大**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新**公司与宝**司在《嘉兴市**限公司导热油炉烟气余热回收节能改造工程合同书》第3.3.2条约定“众能节能公司负责配合新**公司完成节能设备技监局备案工作”。可见新**公司与宝**司及众能节能公司已明确约定由新**公司完成本案节能设备的备案工作,且约定由众能节能公司负责配合备案工作。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新**公司均应承担本案设备的备案登记义务,但目前并无证据证实新**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积极履行实施了备案登记的相关工作。新**公司上诉提出只有宝**司提供了相关资料,新**公司才能备案,但因双方合同没有对如何交接备案登记资料作出明确约定,如新**公司确因备案登记需要而宝**司并没有提交相关资料,其有义务应主动要求宝**司移交备案登记资料,但并没有证据证实新**公司因宝**司没有提交相关资料而已要求宝**司提交;且众能节能公司在新**公司未积极进行备案的情况下,曾发函新**公司要求新**公司提供资料,由众能节能公司代为办理合同备案,但新**公司对该函亦未予答复,可见即使众能节能公司行使备案手续,新**公司亦未予配合。因此,应当认定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积极履行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义务。新**公司称因宝**司未提交备案资料致使其不能备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新**公司对嘉兴**监督局因涉案的2号锅炉尾部蒸汽发生器设备未经监督检验,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而责令新**公司停止使用,负有主要责任。而新**公司未积极履行备案登记义务,也是致使涉案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本案合同最终解除的主要原因。新**公司上诉提出涉案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系宝**司拒绝提供技术服务所致,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认定新**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解除后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正确,根据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酌定新**公司赔偿宝**司损失15万元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新大**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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