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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甬绿**有限公司与杭州鼎**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甬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绿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甬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甬绿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制作搬迁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合同约定了技术服务费450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制作了环境影响报告表,但被告却不予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技术服务费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鼎**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技术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是交付报告、开具发票才支付,但其至今未交付该环评报告、发票,故该4500元不应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甬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技术服务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制作环境影响报告表,并约定服务费4500元。

2、《杭州鼎**有限公司年产升降机械、液压机械、模具800台搬迁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3、富阳**护局出具的富环许*(2014)132号批复,即《关于杭州鼎**有限公司年产升降机械、液压机械、模具800台搬迁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

证据2、3,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出具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书面质证称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委托书》,双方约定:被告为委托方,原告为受托方,被告的义务为:如实提供建设项目的有关情况的技术数据;配备专人负责与原告联系,并且当原告到现场踏勘、调研和测试时,提供工作上的协助;支付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原告的义务为:编写本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为对方保守生产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环境影响评价费用为人民币4500元,支付方式为提交报告表时一次性付清,并由原告提供发票。验收标准及方法为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环评技术导则和工作规范,由当地环保主管部门以审批方式进行验收。

2014年2月,原告制作完成了《杭州鼎**有限公司年产升降机械、液压机械、模具800台搬迁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3月3日,被告出具《环评确认书》,载明:“我公司委托宁波甬绿**有限公司编制的《杭州鼎**有限公司年产升降机械、液压机械、模具800台搬迁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我公司审核,同意该环评文件所述内容,主要包括有:工程内容、工艺流程、污染物分析,污染措施及分析、环境影响分析、审批原则符合性分析、总量控制指标。”被告还出具一份《承诺书》,就上述项目产生的各污染因子,“保证达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中提出评价的排放标准和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要求”、“本建设单位对本环评报告文本内容及附件材料的真实性、代表性、客观性和公正性负责”。

3月20日,富阳**护局出具富环许*(2014)132号批复,即《关于杭州鼎**有限公司年产升降机械、液压机械、模具800台搬迁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其中提到:“杭州鼎**有限公司:由你公司委托宁波甬绿**有限公司编制的《杭州鼎**有限公司年产升降机械、液压机械、模具800台搬迁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要求批复的申请收悉。经研究,审查意见如下:原则同意环评报告结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就涉案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义务,并已将该环境影响报告表交付被告。从被告出具的《环评确认书》可以看出,被告已于2014年3月3日之前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涉案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且对该环境影响报告表无异议。从富阳**护局出具的批复可以看出,富阳**护局已经审批通过了该环境影响报告。故有关被告主张原告至今未交付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应当根据《技术服务委托书》的约定,在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时一次性支付环境影响评价费用,但至今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不履行《技术服务委托书》约定的支付环境影响评价费用的义务,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45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应当先开具发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技术服务委托书》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时一次性付清报酬,《技术服务委托书》并未约定原告应当在被告支付报酬前开具发票,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甬绿**有限公司技术服务报酬人民币4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造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宁波甬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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