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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孟设与福建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司)与被上诉人褚孟设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民法院受理后,招**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4)浙甬知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招**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招**司与褚孟设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有“甲方上门规划”、“上门指导”等条款,且本案所涉技术服务合同主要涉及生态农庄的经营管理,该合同需在褚孟设生态农庄所在地实施,故该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即浙江省宁海县,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6日裁定:驳回招**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招**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招**司上诉称: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招**司所在地福建省永定县。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招**司与褚孟设订立的合同中约定,招**司以“上门指导”、“上门规划”等方式为褚孟设的生态农庄提供技术服务。故本案合同主要在褚孟设的生态农庄履行,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招**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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