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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海**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1月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长沙海**限公司递交的诉广西田**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诉请判令广西田**限公司支付节能收益余款1000817元,违约金1501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在本案中,起诉人所提供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第19节约定,“因本合同的履行、解释、违约、终止、中止、效力等引起的任何争议、纠纷,……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20.7条明确表明,“本合同由双方授权代表于2011年9月21日在甲方所在地签订。”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管辖条款,本案能确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被起诉人**工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长沙海**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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