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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久**有限公司与杭州网**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网**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司)与被告北京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网**司诉称: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订购原告IDC服务(主机托管/主机租用/其他增值服务等)有关事宜签订了一份《网银互联IDC服务协议》,其中第五条第1、2款约定,被告应在服务期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按半年度支付相应服务费;第二个日历半年度开始,按双方在服务订购单中约定的计费期,每计费期的第1-10天为被告缴费期,在此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当期服务费;第3款约定,若被告未按期支付服务费,每迟付一天,原告有权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并对迟延付款情况下的其他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先后向原告下了五份具体的服务订购单,金额总计63万元。原告按照服务订购单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被告仅于2013年11月12日、12月2日、12月13日各支付了52500元,合计157500元,剩余472500元服务费没有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服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472500元及滞纳金80363.87元(滞纳金按照年利率24%,暂时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合计552863.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久**司未作答辩。

原告网**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网银互联IDC服务协议》,证明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网银互联IDC服务协议》,对服务项目、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管辖等均作了约定。

2、《网银互联IDC服务订购单》五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至12月19日期间先后向原告下了五份具体的服务订购单,金额总计63万元。

3、2013年机位系统开通服务单,证明原告按约提供了服务。

4、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12月2日、12月13日各支付了52500元,合计157500元。

被告久**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网**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久**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五份《网银互联IDC服务订购单》,其中三份订单上被告久**司在客户栏处签章,能够证明被告久**司向原告订购了网银互联IDC服务,本院予以确认。但另两份订单(编号为CU2013090301-4、CU2013090301-5)上没有被告久**司的签章,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该两份订购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网银互联IDC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IDC服务(具体参照服务订单),被告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订购服务项目。被告应在服务期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按半年度支付相应服务费,自服务期的第二个日历半年度开始,按双方在服务订购单中约定的计费期,每计费期的第1-10天为被告缴费期,在此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当期服务费;若被告未按期支付服务费,每迟付一天,原告有权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协议还对服务项目、双方权利义务、网络安全和合理使用、保密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于2013年9月4日、9月18日和11月6日向原告下达了三份服务订购单,总金额42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及订购单内容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12月2日、12月13日各支付了52500元,合计157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银互联IDC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服务项目应参照服务订单,而从原告提供的服务订单看,其中三份订单上有被告签章,可以认定系被告向原告订购了相应的服务。至于另两份没有被告签章的订购单,原告不能证明该两份订购单内容系被告订购项目,故对原告依据该两份订购单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系统开通服务单可以证明其依照协议及被告的前三份订购单提供了服务项目,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现被告仅支付原告157500元服务费用,尚余262500元没有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服务费,每迟延一日,原告有权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滞纳金并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的滞纳金计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网**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26250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49295.38元(按年利率24%计至2014年11月10日止,之后按相同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29元,由原告杭**有限公司负担4068元,被告北京久**有限公司负担5261元。

原告杭州网**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北京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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