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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份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科**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为与宁波市智都紧固**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都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都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4月24日之前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再延迟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为了被告能够履行合同,在被告未履行服务内容的情况下将服务价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仍然不履行合同内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4年7月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表达了无法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至今未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服务款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智都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技术服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的事实;

2.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事实;

3.智**司出具的《本公司李**占用项目款案情说明》,拟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及不再履行合同的事实。

被告智都公司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有关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智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核对原件,除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其属于单方出具的言词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中**司成立于1998年,注册资本2924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承接计算机系统网络工程”等。被告智**司成立于2011年,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等。经查,被告智**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于2014年11月25日曾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唐**变更为鲍**。

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承担宁**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综合二期建设项目”中的“资源数据中心”子项目下的“企业信息采集编辑”等4项任务,完成期限为2014年4月,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约定“如果乙方因故不能按合同条款约定向甲方提供技术服务时,乙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说明不能按时提供的理由及可能延误的时间。经双方协商,如同意延期,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延长提供服务时间,如不同意延期,双方可根据由于乙方延误提供服务时间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大小,双方协商索赔金额”。合同签章处盖有唐**个人章、智都公司章,并由李**以“联系(经办)人”名义签名。

2014年5月9日,原告通过其开户的广发**地支行向被告在合同中注明的公司账号转账人民币500000元。

2014年7月,智**司出具《本公司李**占用项目款案情说明》,该说明记载:被告于原告签订服务合同并收到对方款项50万元后,经办人李**将其中469966元转入个人账户后携款离职,导致至今尚未提供技术服务,智**司已将相关情况向有关部门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工作完成期限为2014年4月,且合同约定延迟履行双方可协商解决,可以认定原告在2014年5月工作完成期限到期后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行为具有同意被告在接下去的任务完成合理期间内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但结合智**司出具的《本公司李**占用项目款案情说明》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等事实,可以认定智**司在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后仍未履行合同并具有无法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现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本院认为属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予解除合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中科**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智都紧固**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

二、被告宁波市智都紧固件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中科**份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人民币50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宁波市智都紧固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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