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中**限公司与乐清市**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中**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中**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认证合同》,由被告代为原告办理低压成套开关柜ccc认证及高压开关柜型式试验报告等事宜,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96208元(其中咨询费70000元,低压成套开关柜ccc认证费、试验费、样品费646208元、高压开关柜型式试验费、样品费58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认证首付款后90个工作日内取得上述ccc认证证书和试验报告。此后,原告按照被告的付款通知和要求,于2012年6月6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首付款206192元,2012年10月18日、12月14日分别支付了228900元和800000元,前后三笔共计人民币1235092元。然而,被告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8月23日间陆续交付了低压成套开关柜ccc认证给原告,至今未交付高压开关柜型式试验报告给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生产停滞、人员窝工、场地废置,经营严重受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关于高压开关柜型试验报告的代办服务合同关系;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咨询费70000元、高压开关柜型式试验费及样品费580000元,合计65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返还全部咨询费70000元,理由不足,因被告已经完成低压成套开关柜的ccc认证和部分高压试验报告,该部分咨询费已部分产生;二、原告支付款项没有直接进入被告公司的基本户,签订合同的周南非我公司正式员工,当时仅以我公司名义签订《认证合同》;三、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完成余量工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认证合同》,由被告代为原告办理低压成套开关柜ccc认证及高压开关柜型式试验报告等事宜。合同约定:一、低压成套开关柜型式和高压开关柜型式认证和试验报告咨询费合计70000元;二、低压成套开关柜型式试验费、样品费及ccc认证费总计金额为646208元;高压开关柜型式试验费、样品费580000元,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96208元;三、原告应按被告正式收费通知单将试验费和样品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四、被告应在收到认证首付款后90个工作日内取得上述ccc认证证书和试验报告;五、如被告违约致使活动中止,则全额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咨询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付款通知确认单分别于2012年6月6日、10月18日、12月14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周南,账号6201,中国工**柳市支行)支付了206192元、228900元、8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35092元。然而,被告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8月23日间陆续交付了低压成套开关柜ccc认证(合同价646208元)和高压开关柜型式中箱式变电站zbw-12/0.4-630试验报告(合同价35000元)给原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其他高压开关柜型式试验报告。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邓**与委托代理人任**系亲属关系,案外人周*与任**原属同事关系,均从事ccc认证等技术服务工作。涉案合同系由周*介绍签订,后因周*收取原告款项后,未能完全支付被告导致《认证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现原告已将涉案合同中其余高压开关柜型式试验报告交付其他单位完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认证合同》、付款通知单、银行汇款凭证、ccc认证证书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因自身的原因,不完全履行《认证合同》约定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将其余高压开关柜型式试验报告交付其他单位完成,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已无可能,《认证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123509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扣除被告已经完成的低压成套开关柜ccc认证(合同价646208元)和高压开关柜型式中箱式变电站zbw-12/0.4-630试验报告(合同价35000元)工作,其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未完成工作的已付款项553884元应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因延迟交付和未交付相应证书和试验报告,导致原告企业生产停滞、人员窝工、场地废置等损失,在《认证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但原告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承担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其标准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止实际返还之日止为妥。根据《认证合同》约定,被告违约致使活动中止,则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咨询费,因此被告辩称已完成的工作量相应的咨询费不应退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江苏中**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认证合同》。

二、被告乐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中**限公司人民币553884元并赔偿损失(以本金553884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乐清市**有限公司负担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