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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通涌**有限公司与宁波文**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通涌卫星定位信息**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文**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7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通涌卫星定位信息**公司起诉称:自2006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gps终端及附属设备,并于2008年3月12日、2009年3月24日、2009年6月30日签订《gps终端销售合同》三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运营车辆所需的gps终端及附属设备,并长期提供gps通信定位及后期维护保养服务,服务费按每月每辆车80元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49台gps终端设备,除此之外,被告还另行向原告租用gps设备,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每辆车每年一次性收取840元服务费,不足一年按一年计,超过一年则需另行支付费用。后被告付清了所有gps终端设备款以及2011年之前的服务费。因资金周转困难,2011年开始被告多次拒付gps服务费,2012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011年度及2012年1-7月gps服务费24780元,并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但是被告到期后仍未付清,并继续使用原告的gps服务,截止2014年5月,被告已拖欠原告gps服务费82420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gps服务费824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2478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余57640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gps终端销售合同》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gps终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gps信息定位服务以及服务费的金额和支付方式等的事实;

2.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记账联2份,用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gps终端设备49台,被告已经付清设备费用及2011年之前服务费的事实;

3.承诺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度和2012年1-7月服务费24780元未支付的事实;

4.gps服务费清单1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gps服务费57640元的事实;

5.收费单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对于购买设备的车辆原告按照每月每辆80元收取gps服务费,对于出租设备的车辆按照每年每辆一次性收取840元服务费的事实;

6.浙江通涌gps监控系统数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最后向该系统反馈信息的时间,即被告所有的车辆使用原告gps信息定位服务的截止时间。原告并当庭演示了浙江通涌gps监控系统的运行状况,从系统中可以看到被告的部分车辆(浙b、浙b、浙b号汽车)仍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gps定位服务,通过安装在车上的gps终端向该系统反馈实时运行信息,包括车辆当前位置、时间、速度、航向、经、纬度等信息,而且根据时间的更新相应发生变化,当车辆不再使用原告的gps信息定位服务时,时间栏显示的时间即是该车辆最后使用时反馈信息的时间,且该时间不再变化。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为原件,且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6能相互印证,且其中的车牌号能与庭后原告向**补充提供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的车辆信息一一对应,该信息显示证据4和证据6中的车辆均为被告所有(其中浙b和浙b于2013年6月17日变更登记至宁波鑫**限公司名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gps终端设备买卖及gps信息定位服务关系,2008年3月12日、2009年3月24日、2009年6月30日双方签订《gps终端销售合同》三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运营车辆所需的gps终端及附属设备,并长期提供gps通信定位及后期维护保养服务,服务费按每月每辆车80元收取,其中移动gps套餐费35元、gps信息服务费45元,先付后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49台gps终端设备并安装在被告的车辆上,原告通过浙江通涌gps监控系统对被告的车辆进行监控和定位,车辆则会通过安装在车辆上的gps终端设备向该系统及时反馈车辆运行的当前位置、时间、速度、航向及所在位置的经、纬度等信息。因双方存在长期合作,之后未再签订合同,被告随时让原告安装设备,原告即进行安装,收费按照原来的合同约定。除购买安装原告设备外,被告还向原告租用终端设备,双方约定对于租用的设备按照每辆车一年一次性支付gps服务费840元,不足一年按一年计,超过一年则增加费用另行支付。后被告按时付清了所有gps终端设备款以及2011年之前每月每辆80元的服务费。从2011年起被告未能按期支付gps服务费,2012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011年度及2012年1-7月gps服务费24780元,并承诺于同年9月30日前付清,该费用至今未付。由于使用过程中部分设备停用、更换等原因,2012年8月后,被告尚有41辆车在使用原告提供的gps通信定位服务。通过原告的浙江通涌gps监控系统提取的数据,上述41辆车最后向系统反馈运行信息的时间即被告车辆使用原告gps信息定位服务的截止时间具体为:浙b号汽车为2014年2月21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2月24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11月27日、浙b号汽车为2012年2月24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2月26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12月11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2月25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5月13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2月11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2月24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5月12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2月27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2月23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12月5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2月28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12月11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4月30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2月21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2月22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2月20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2月21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2月25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2月22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2月13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2月22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2月21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2月14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2月22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2月19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2月21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2月10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2月18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2月18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2月18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2月20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2月18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2月12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2月18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2月18日、浙b号汽车为2014年2月23日。

另查明,上述车辆除车牌号为浙b和浙b的车辆于2013年6月17日变更登记至宁波鑫**限公司名下外,其余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仍为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gps终端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gps定位服务,被告也使用了该项服务,理应按约及时付款。对于2011年度及2012年1-7月的gps服务费24780元,被告在2012年8月25日的承诺书中明确表明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告逾期未付,显属无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服务费并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8月之后的费用57640元,根据浙江通涌gps监控系统的数据显示,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等26辆汽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的gps服务费39520元(80元/辆/月19月26辆),虽然上述车辆使用原告gps信息定位服务的截止时间均为2014年2月,但是车牌号为浙b和浙b的车辆于2013年6月17日已变更登记至宁波鑫**限公司名下,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变更所有人时需要通知原告,因此对于该两辆车,原告仅能主张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的服务费1760元(80元/辆/月11月2辆),其余部分应向车辆实际所有人进行主张。故对于该26辆车,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gps服务费为36480元(39520元-1760元)。对于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等6辆汽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的服务费,由于浙b号汽车在2014年4月30日后即停止使用原告提供的gps信息定位服务,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计算至2014年4月,费用为1680元((80元/辆/月21月1辆)),其余5辆车的最后使用时间均在2014年5月后,本院对该部分gps服务费8800元((80元/辆/月22月5辆))予以支持,其中的浙b号汽车实际使用至2014年11月27日、浙b号、浙b号汽车实际使用至2014年12月11日、浙b号汽车实际使用至2014年12月5日,但是原告仅主张至2014年5月的服务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租用原告设备的9辆车(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实际使用期限均超过了一年,但原告仅主张一年的服务费7560元(840元/辆9辆),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8月至原告主张之日的gps服务费5628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后使用,被告已经使用了原告的gps信息定位服务,但是服务费逾期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双方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是原告主张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文**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通涌卫星定位信息**公司gps服务费8106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2478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余56280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922元,保全费8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3182元,由原告浙江通涌卫星定位信息**公司负担52元,被告宁波文**限公司负担3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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