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限公司与长兴绿**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原告浙江**限公司诉被告长兴绿宇**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长**央公馆桩*检测的技术服务,并约定了检测费的计算方式等合同事项。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技术服务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检测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检测费321687元,逾期付款利息29612元(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合计351299元;之后利息支付至检测费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技术服务合同书》等证据,主张被告应按《技术服务合同书》支付检测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有关“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知识产权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故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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